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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7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統世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二計算,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統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世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以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同日起至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二、九˙五計算,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年利率百分之0˙四、0˙九八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一千二百萬元部分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息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一百萬元部分分三十六期攤還,每期攤還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第一次本息攤還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統世公司、丙○○、丁○○、乙○○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利息;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中,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

(三)玆因被告統世公司未能如期清償,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二筆一千二百萬元、九十九萬七千七百零九元,及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之利息與分別自上述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丙○○確有表示不願繼續擔任被告公司連帶保證人,但原告未同意,且被告丙○○亦未辦理變更保證人手續。

四、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統世公司、丁○○、乙○○部分:被告統世公司、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據、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丙○○之簽章均為真正,對借款餘額及利息、利率、違約金起算日亦不爭執,但被告丙○○已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即未擔任被告統世公司負責人,並曾請求原告免除其連帶保證人之責。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統世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借據、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丙○○之簽章均為真正,並經被告丙○○當庭辨識後坦認屬實,就借款金額、利息、利率與違約金起算日等情,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統世公司、丁○○、乙○○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被告丙○○雖辯稱已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未繼續擔任被告統世公司負責人,並曾請求原告同意免除連帶保證人之責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就被告丙○○已非被告公司負責人、曾發函請求原告免除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一節,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既未同意解除或終止與被告丙○○間保證契約,此經被告丙○○自承無訛,被告丙○○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連帶保證契約存有任何法定或約定解除、終止契約之事由,是其請求原告免除其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或終止兩造間保證契約之效力,殆無疑義,被告丙○○就被告公司本件二筆借款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一千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七百零九元,及其中一千二百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二計算,其中九十九萬七千七百零九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一千二百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其中九十九萬七千七百零九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