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一號
原 告 戊○○○被 告 丙○○
甲○○丁○○○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二三之二七六地號,地目旱,面積零點壹柒參零公頃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參捌玖公頃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甲案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壹參肆壹公頃分歸被告丙○○、甲○○、丁○○○、乙○○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甲○○負擔十分之四、丁○○○負擔十分之二、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二三之二七六地號(下簡稱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七三○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戊○○○應有部分為一○九○○分之二四四八,被告丙○○、甲○○、丁○○○、乙○○應有部分分別為一○九○○分之一五一五、一○九○○分之四○八○、一○九○○分之一
七七七、一○九○○分之一○八○。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現已規劃為住宅區,依法自得請求分割。
(二)原告所提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A、B部分雖未面臨馬路,但因與A部分相鄰之二一二之一及二一一之九土地所有權人呂崑及潘如已同意與原告共同使用該二筆土地,原告不會向被告請求袋地通行權。又為增加土地之經濟效用,B部分土地可由被告等充分整體規劃利用。
(三)依被告所提之附圖乙案,與A、B相鄰之二七五地號土地雖為計劃道路,但目前尚未開闢,A部分將無法通行。又A部分土地雖與原告所有之二一三-九號土地緊鄰,惟二一三-七號土地係為已建屋並有保存登記之狹長土地,已無法相為配合,A部分緊鄰二一三-一四、二一三-一七號土地將因縱深不夠而造成一半以上變成畸零地。再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僅三八九平方公尺(約一百餘坪),若有一半以上不能使用將造成鉅大損失。而附圖乙案B部分土地亦將因縱深過長而無法充分利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函、地籍圖謄本影本、同意書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崑及潘張仙花(即潘如之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並由被告四人維持共有關係,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二)依被告所提附圖乙案分割之利:分割後之A、B兩部分均可臨八米計劃道路,且同段二一三之八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夫蔡久郎所有,二一三之九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該二筆土地均臨分割後之A部分,得合併使用。
(三)依原告所提附圖甲案分割之弊:A部分形成袋地,再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開路通行權)規定通行其他鄰地或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無須支付償金通行被告分割後之B部分,徒增困擾及訟累。至於原告稱附圖甲案A部分西臨與原告所有二一三-八、二一三-九地號土地相連云云,觀諸地籍圖所示,並無相鄰。如採被告分割方法始符合與其所有鄰地相連,更能盡其地利。況且分割應就土地現況以定其分割方案,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後之A部分可與二一二-一、二一三-五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此項未來不可確定之事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二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呂崑年紀已大,日後恐有置產問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件、起訴狀影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戊○○○應有部分為一○九○○分之二四四八,被告丙○○、甲○○、丁○○○、乙○○應有部分分別為一○九○○分之一五一五、一○九○○分之四○八○、一○九○○分之一七七七、一○九○○分之一○八○,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現已規劃為住宅區,依法自得請求分割。依原告所提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A、B部分雖未面臨馬路,但因與A部分相鄰之二一二之一及二一一之九土地所有權人呂崑及潘如已同意與原告共同使用該二筆土地,原告不會向被告請求袋地通行權。又為增加土地之經濟效用,B部分土地可由被告等充分整體規劃利用,若依被告所提之附圖乙案,與A、B相鄰之二七五地號土地雖為計劃道路,但目前尚未開闢,A部分將無法通行,又A部分土地雖與原告所有之二一三-九號土地緊鄰,惟二一三-七號土地係為已建屋並有保存登記之狹長土地,已無法相為配合,A部分緊鄰二一三-
一四、二一三-一七號土地將因縱深不夠而造成一半以上變成畸零地。再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僅三八九平方公尺(約一百餘坪),若有一半以上不能使用將造成鉅大損失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並由被告四人維持共有,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請求依附圖乙案分割,使A、B部分均可面臨八米計劃道路,若此A部分與相鄰之二一三之八地號土地(原告之夫蔡久郎所有)及二一三之九地號土地(原告所有)得以合併使用。至於原告所提附圖甲案,將使A部分土地形成袋地,而通行其他鄰地或無須支付償金通行B部分土地,徒增困擾及訟累。且分割應就土地現況以定其方案,原告雖主張可與二一二之一、二一一之九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惟尚難以此項未來不可確定之事實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戊○○○應有部分為一○九○○分之二四四八,被告丙○○、甲○○、丁○○○、乙○○應有部分分別為一○九○○分之一
五一五、一○九○○分之四○八○、一○九○○分之一七七七、一○九○○分之一○八○,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現已規劃為住宅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鳳山市公所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鳳市服建字第八三七二八號函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但如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則為例外,得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同意分割,已如前述,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又查被告等均陳明願就分割取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於法亦無不合,則本件被告丙○○、甲○○、丁○○○、乙○○就分割取得之土地應分別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關係。
五、再查系爭土地目前為種有雜草之凹地,與附圖甲案A部分土地相鄰之二一一-九、二一二-一、二一三-五地號土地均有建物,二一二-一地號土地為鐵皮屋;二一二-四、二一三-二四地號土地為道路;二二三-二七五地號土地現場尚未有道路,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一)附圖乙案之分割方式,A、B二部分之土地雖均可與兩造陳稱之二二三-二七五之計劃道路相鄰,惟目前現場該部分並無道路,已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自難推測該土地何時可開闢為道路以供通行;又雖附圖乙案A部分土地可與原告所有之二一三-九地號土地及原告之夫蔡久郎所有之二一三-八地號土地緊鄰,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及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惟附圖乙案A部分面積僅○、○三八九公頃,又為不規則之尖形土地,其先天上已不利於整體之開發及經濟利用而可能成為畸零地,若再與狹長之二一三-八、二一三-九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則更顯狹長及不規則,而無法整體規劃妥善利用,造成原告之鉅大損失。
(二)至於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A、B部分土地之形狀均係較附圖乙案之A、B部分完整且規則,土地所有權人就該A、B二土地之開發、建屋與利用上,均較為有利。雖依附圖甲案,A部分之土地可能無對外可供通行之聯絡道路,惟與附圖甲案A部分土地相鄰之二一二-一及二一一-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出具同意書,陳稱願意配合原告之土地共同使用,已經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呂崑、潘如出具之同意書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為證,並經證人呂崑及潘如之妻潘張仙花分別到庭證述屬實。故依附圖甲案分割,A部分雖可能無對外通行之道路而形成袋地,但其已與相鄰之二一二-一、二一一-九之土地所有權人取得互相利用土地之共識,藉此附圖甲A部分之土地可經由通行二一二-一、二一一-九地號土地,與道路(即二一二之四、二一三之二四地號土地)相通,是若依附圖甲之分割方式,A部分土地亦可對外通行。縱若如被告所述,原告與相鄰之二一一-九、二一二-一號土地所有權人合併使用土地,係不確定之事實,其可能遭受因原告主張通行權所有之損害,惟若依附圖乙案之分割方式,原告分得之A部分土地係不規則,將無法完整利用,其損害相較於被告等較為大,況原告亦與其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呂崑、潘如等有共同互相使用土地之合意,茲審酌前開情形,為顧及兩造之公平,應依附圖甲案分割為宜。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問題、地形應完整利用及兩造分割之利益、公平等因素,認以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三八九公頃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三四一公頃分歸被告丙○○、甲○○、丁○○○、乙○○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為最適當、公允之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請求被告丙○○、甲○○、丁○○○、乙○○,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准予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又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命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