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十四號
原 告 昱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屏東縣○○鄉○○段八八七、八八七之一、八八七之二、八八七之三、八八七之四、八八八、八八八之一、八八八之二、八八八之三號土地九筆,係原告向訴外人昱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購買而取得所有,嗣經被告告知,上開土地之後五筆土地即八八七之四、八八八、八八八之一、八八八之
二、八八八之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埋有兩條直徑一七五0公厘之導水管,佔用面積達七百五十坪,其中第二條水管被告雖搶於七十九年完工,但因行經屏東縣六十三線道,道路路權主管機關屏東縣新園鄉公所抗議地方回饋金問題未決,雇工挖掉長約十六公尺之水管,迨至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雖與屏東縣新園鄉公所達成和解,鄉公所同意將水管連接,但鄉公所同意連接之水管位置○○○鄉○○○○路權之上開六十三線道路內,而係位在原告所有上開烏龍段八八八號土地內,被告遂積極與原告協調。
(二)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兩造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協議內容第一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將甲方使用乙方土地(約七五0坪)後之賠償費事宜,聲請新園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同意遵照調解委員會之決議辦理,若甲方(指被告)不履行,則乙方(指原告)可以一星期之內將已埋該段管線予以挖斷」。第二條並重申:「保證雙方履行調解委員會的決議」,且為保障原告因施工所受之損害,雙方於第四條復約定:「施工後若造成圍牆、地上物等之損害,甲方同意造原狀修復或依法賠償,惟甲方應於翌日先行匯三十萬作抵押保證」,嗣被告已依約於翌日匯予原告三十萬元,作為修復原告圍牆與地上物賠償之保證金,且水管工程亦已經被告南區工程處施工完成,有被告南區工程處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之高雄西甲郵局第一八四號存證信函可稽,兩造間之上開協議已合致生效。
(三)嗣兩造並依約至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首次調解,雙方意見不合,調解委員會尊重雙方之意見,未作成決議而無結果,八十七年四月四日進行二次調解,兩造主張之賠償金分別有每坪十萬元與二萬元之差距,調解委員會主席提議每坪已六萬元計付,被告見水管已接通,目的已達,拒不接受,原告不得已再次陳情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進行第三次調解,被告竟無故拒不到場,調解因而不成立,而後經主席乙○○女士出席之全體委員作成一致決議:「本案應一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調解時主席提議之每坪補償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正之議案」,復有上開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一份可證。被告使用之係爭土地總計為二四七一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七四七點五坪,共計四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原告自得依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作成之決議及係協議書中所指之決議,被告依約根據協議書,依約於翌日匯予原告三十萬元,作為修護原告圍牆與地上物賠償之保證金,且水管工程亦經完工,兩造間議定補償金額,遵照調解委員會之協議已合致生效,被告卻片面扭曲雙方所簽訂協議書之內容,將決議一詞曲解為必待調解成立,為調解若已成立,則雙方契約已正式成立,自當依約履行,何須贅言「雙方同意遵照調解委員會之決議辦理」及「保障雙方履行調解委員會之決議」;且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兩造簽訂協議時,雙方就補償款存有極大之差距,預見將來兩造難以達成共識,才會有「遵照調解委員決議」之協議,已其補償款之合理可得確定,蓋當時水管尚未埋設,被告有求於原告之際,補償款尚已無法合致,豈有協議待水管埋設後再調解之理,故雙方有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二條之約定,將補償款委諸公正機關之決議,補償款既已獲得合理可能確定狀態,原告始有准許被告先行施工埋管之理,故其真意為雙方若可調解成立,當然最好,否則任何一方即可請求調委會作成決議,由雙方共守之。
(二)又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八七九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為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所謂調解委員會決議即係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經出席全體委員之一致作成之決議:「本案應依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調解時主席提議之每坪補償新台幣六萬元正之議案」並無疑義。
(三)補償費每坪六萬元,屬平穩之價:根據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埋設水管本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然被告之施工已違反期開法定比例原則。有被告所埋設之水管交叉橫跨原告土地,致使原告無法有效利用有系爭土地,被告使用原告之土地自應補償,況被告所埋設之水管所創造之利潤甚高,但對經過之土地並物價購,也無地役權,故曾遭道路主管機關雇工挖掉長十六尺之水管,嗣後達成和解,每年回饋鄉民之回饋金共五千五百萬元,相較之下,被告二條水管經過原告土地,長達一百多公尺,決議以每坪六萬元補償,相較被告取得之利潤與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而言,實屬相當。又依據被告深糗中國生產力中心評鑑報告評估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四千二百餘萬元,此與協調會之金額相近,足證原告之請求合理。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九份、協議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件、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地籍圖騰本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物權,足民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不得創設,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所揭示之物權法定主義,而對通過他人土地上下安設電線、水管等管線,於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明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茼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謂之導引權或安設管線權或通過權,此為他土地所有人法律上當然之負擔,無須登記,得對抗任何第三人,土地所有權人或利用權人行使此項權利時,應支付償金,其性質與土地征收之補償相同,又償金支付後,他土地所有權移轉者,受讓人仍有容忍通過之義務,此為民法之一般規定。
(二)然管線安設之權義,已多有特別法之規定,如電線之安設,已有電業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六條、電信法第二十三條及電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規則之規定,水管之安設,則有自來水法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與自來水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
(三)次按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由此觀之,不論依民法或自來水法所為管線安設之償金,均屬土地征收補償性質,自來水事業並因此取得安設管線權或導引權,且於公、私法領域均無須登記得對抗任何第三人,土地所有權移轉者,受讓人仍有容忍之義務。查系爭土地內所埋設自來水管線,早由原地主許丁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領取補償費四百萬元,有許丁乾印鑑證明、領款收據及協調會紀錄可證,被上訴人就該地之安設管線權或導引權已完成補償,該地所有人依前述規定即有容忍通過之義務,此為法律上當然之負擔,無須登記得對抗任何第三人,故許丁乾嗣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將該地賣與蔡榮裕,八十一年八月間再由蔡榮裕賣與昱成實業有限公司,再由昱成實業有限公司轉讓與該公司股東丁○○設立之昱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公司按上開法理仍有容忍自來水公司管線通過及在該地修補管線之義務。
(四)自來水公司施行之鳳山導水管現聯接工程系埋設鳳山水庫及淨水場供水系統中之導水管線,為建造該供水系統被告公司投資數十億元,且所負責任甚大,尚需負擔兩條導水管線損壞、流水量及營業損失對原告公司權益影響甚大。原告自以極低廉價格購得系爭土地後,即不斷向被告抗爭,要求以每坪十萬元收購其土地,甚而上至總統、行政院長、省長等處陳情,四處施與被告壓力,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雙方於立法委員郭廷才居中見證下,立下協議書,主要約定條件為:雙方同意將系爭土地之賠償費事宜(實為土地收購事宜),聲請新園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同意遵照調解委員會之「決議」辦理,若被上訴人不履行,則昱融公司可在一星期內將已埋該段管線予以挖斷。
(五)被告於民意代表壓力下簽署協議書後,旋即當日進場施工完成十六公尺管線連接之最後工程,而揆之上開協議書內容,雙方應先循新園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一致「決議」後,被告未履行一致決議,原告方可於一星期內挖斷自來水管線,所謂「決議」當指雙方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共識形成之一致「決議」,而非授權新園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片面決定,倘依原告故意曲解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意涵為雙方授權新園鄉調解委員會決定賠償金額,並非指雙方調解「成立」之金額,則何需經「調解」?又何需「決議」?蓋新園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單方面之決議既非「調解」,亦非「決議」,且與調解委員會本職僅具居中調解角色相悖,所為決議顯與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相違,況探求協議書文字本身及協議內容真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均可明絕非如原告所曲指之意涵。
(六)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進行第一次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第二次調解,被告要求每坪以十萬元予以收購(原告稱補償),被告認為金額過高,表示每坪二萬元,新園鄉調解委員會主席提議每坪六萬元,仍認過高而不同意,雙方意見不一致,有新園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由此可證系爭土地收購事宜尚未達成一致決議,被告無履行義務可言。詎原告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開挖自來水管線,掏空護土,經原告公司鎮住後,原告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故意毀損自來水管線等,經屏東地方法院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條規定:「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刑事案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且綜觀鄉鎮市調解條例全文,並無調解委員會得代當事人為「決議」或調解委員會本身得作成決議之規定,可見調解委員會僅具居中協調之角色,原告所提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進行第三次調解,被告公司並未到場,調解委員會依上開條例規定自應作成調解不成立之調解書,詎新園鄉調解委員會竟又私擅違法作成「決議」:〝本案應依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調解時主席提議之每坪補償每坪六萬元正之議案〞,既已調解不成立,自無再作成「決議」之合法正當性,由此即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收購事宜尚未達成一致決議,被告尚無履行義務可言。
三、證據:許丁乾印鑑證明、領款收據即協調會記錄各一份,新園鄉公司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0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高雄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現場草圖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以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處為被告起訴,嗣後更正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因原以分公司名義起訴,而後更正為總公司,基於法人人格之同一性,自應予准許。又被告雖設於台中市,惟原告以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而該協議之履行地為原告所設置之公司所在地,故本院有管轄權,況被告於本案進行中未抗辯而為言詞辯論,則本院應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簽下系爭協議書,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四月四日進行二次調解等事實,業詎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為憑,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書之內容即兩造同意將甲方(即被告)使用乙方(指原告)土地(約七五0坪)後之賠償費事宜,聲請新園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同意遵照調解委員會之決議辦理,並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八七九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二份為憑,然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係指雙方已達成協議,並以兩造應先循新園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所謂「決議」當指雙方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共識形成之一致「決議」,而非授權新園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片面決定等期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何?經查:
(一)按系爭協議書內容,應係將補償之方式協議由兩造聲請新園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若被告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原告方可於一星期內挖斷自來水管線,協議書雖稱「決議」當指雙方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共識形成之一致「決議」,而非授權新園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片面決定,倘依原告故所稱,系爭協議係指雙方授權新園鄉調解委員會決定賠償金額,並非指雙方調解「成立」之金額,則何需經「調解」?又何需「決議」?而協議書亦無需再載:「雙方同意‧‧‧聲請新園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之字句。
(二)又自兩造進行協議之過程而言,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進行第一次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第二次調解,被告要求每坪以十萬元,被告認為金額過高,表示每坪二萬元,新園鄉調解委員會主席提議每坪六萬元,仍認過高而不同意,雙方意見不一致,有新園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並經證人即調解委會主席乙○○到庭證述屬實,則兩造確實依據系爭協議進行調解,若稱兩造係協議授權調解委員會之決議,則於進行第一次調解時,調解委員會即可作成決議,又何須進行數次之調解,另據原告所陳,最後一次調解會被告未到,而由原告委請調解委員會形成決議,此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則若兩造系爭協議之內容係可由調解委員會片面形成決議,則調解委員會理應自動形成決議,而非由原告請求,由此亦證兩造形成系爭協議實之真意,係指經由調解委員會協調兩造後形成之決議,應無疑義。另縱證人乙○○、丙○○證稱兩造之系爭協議係被告強烈要求原告簽訂云云,然此僅係簽訂系爭協議當時之經過,非能憑此認定兩造決議之真意。
(三)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條規定:「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刑事案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且綜觀鄉鎮市調解條例全文,並無調解委員會得代當事人為「決議」或調解委員會本身得作成決議之規定,可見調解委員會僅具居中協調之角色,原告所提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進行第三次調解,被告公司並未到場,調解委員會依上開條例規定自應作成調解不成立之調解書,詎新園鄉調解委員會竟又私擅違法作成「決議」:「本案應依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調解時主席提議之每坪補償每坪六萬元正之議案」,然該次調解被告並未參與,則該調解委員會片面決議,自非合法,並無正當,被告尚無受該決議內容拘束義務。至原告所指刑事部分雖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並無毀損犯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該處分書中對於決議內容有其解釋,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自不受該刑事不起訴處分理由之拘束。
三、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非授權新園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片面決定,則縱新園鄉公所為就系爭土地為每坪六萬元之決議並未偏高,亦非能拘束被告,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雯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