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六五號
原 告 戊○○
丁○○乙○○○甲○○訴訟代理人 胡 超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繼承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乙○○○自書送達時間為一月六日,惟依文書作業、囑託送達及其他原告收受時間以觀,其收受時間應為二月六日)、二月十日、同年二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戊○○、丁○○,而原告甲○○並於收受後在同年月十三日寄發信函通知予本院,且原告四人並再於同年九月三日寄發委託代理人胡超代為訴訟之聲明書、公證書予本院,嗣本院乃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通知其訴訟代理人胡超於文到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經經胡超於同年三月二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信函、聲明書、公證書等附卷可憑,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