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許登科 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一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由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將款項如數以原告簽發、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面額均為二百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KM0000000至一六三號之支票六紙,交付被告親收點訖,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不計利息,借貸期間屆滿時,乙方即被告甲○○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即原告全部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契約之履行地點為甲方之住所所在地;乙方如逾清償期限時,不計逾期違約金。被告雖交付由統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帥營造公司)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到期日為同年七月二十一日、面額一千二百萬元、票據號碼AF0000000號、經被告二人背書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然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且履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積欠之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及自清償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提委託承諾書、協議書雖為真正,但與本件無關;且兩造既約定被告甲○○應屆期償還該筆一千二百萬元之款項,則該筆款項自無可能為居間酬勞即佣金。

(二)又金錢借貸契約並不以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為必要,亦無需設定抵押始成立之規定。

(三)況原告與第三人孫聚得間不動產買賣並無結果,原告亦未收受訂金一億元。

四、證據: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及退票理由單、支票暨簽收字樣,並聲請函查支票是否業經提示並兌現。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支票簽收字樣上被告甲○○之簽名均為真正。

2本件原告及第三人李博文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共同與被告丙○○訂立委任契約

,約定由被告丙○○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八地號等三十四筆土地、地上物、生產設備及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一八四地號土地暨其上之建物辦公大樓,以十九億五千萬元價格仲介尋找買主,被告丙○○仲介之佣金則為出售總價額百分之三。玆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共同尋得買主孫聚得,由孫聚得先給付一億元訂金予原告,被告二人依約即可得百分之三之佣金共五千八百五十萬元,故本件原告所簽發之面額共一千二百萬元支票六紙乃前開五千八百五十萬元佣金之一部,並非借款;為免日後買主生變、被告仲介之買賣未能成立,原告遂要求被告甲○○以借款方式書立借款契約書、簽發統帥營造公司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以為憑證。

3由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並未約定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亦未提供不動產設

定抵押以資擔保,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卻未取得任何款項,顯與常情有違,可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確不存在,該契約應為兩造間通謀虛偽行為而無效;嗣因原告與孫聚得間前開買賣發生糾紛,原告始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擬將已支付之一部份佣金取回。

(三)證據:提出委託承諾書、協議書。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原告簽發之六紙支票是否經被告提示、兌現。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金額共一千二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由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將款項如數以原告簽發、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面額均為二百萬元之支票六紙,交付被告親收點訖,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不計利息,借貸期間屆滿時,被告甲○○應將借用金錢向原告全部清償,然屆期被告竟置之不理、遲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積欠之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及自清償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則以本件原告及第三人李博文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與被告丙○○訂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丙○○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八地號等三十四筆土地、地上物、生產設備及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一八四地號土地暨其上之建物辦公大樓,以十九億五千萬元價格仲介尋找買主,被告丙○○仲介之佣金則為出售總價額百分之三,玆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共同尋得買主孫聚得,由孫聚得先給付一億元訂金予原告,被告二人依約即可得百分之三之佣金共五千八百五十萬元,故本件原告所簽發之面額共一千二百萬元支票六紙乃前開五千八百五十萬元佣金之一部,並非借款,為免日後買主生變、被告仲介之買賣未能成立,原告遂要求被告甲○○以借款方式書立借款契約書、簽發統帥營造公司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以為憑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及退票理由單、支票暨簽收字樣為證,核屬相符,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支票簽收字樣上,被告甲○○之簽名均為真正,並經被告甲○○肯認屬實,原告簽發之面額共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六紙,均經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存入臺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帳戶兌付,亦據本院職權函詢臺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查證無訛,有臺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八九)合金鳳存字第三二0號、三四八號覆函、簡便行文表附卷可資佐憑,然除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支票簽收字樣上被告甲○○之簽名為真正、該筆一千二百萬元款項確已由被告受領外,均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甲○○辯稱:該筆一千二百萬元乃原告所應給付被告二人五千八百五十萬元佣金之一部,並非借款,為免日後買主變卦、未能成立賣賣契約,原告始要求被告甲○○以借款方式書立借款契約書、簽發統帥營造公司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以為憑證等語,並提出委託承諾書、協議書為證;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甲○○辯稱該筆一千二百萬元乃原告所應給付被告二人以十九億五千萬元仲介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八地號等三十四筆土地、地上物、生產設備及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一八四地號土地暨其上之建物之五千八百五十萬元佣金之一部,並非借款云云,雖據提出委託承諾書、協議書為證,但為除上述證據之真正外,咸為原告所否認,遍觀該委託承諾書與協議書,其上並無被告甲○○個人之簽章,是已難認被告甲○○曾受原告之委託仲介該筆不動產買賣、於仲介成功時得請求原告給付百分之三之佣金;又被告甲○○雖在協議書上有其以統帥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為簽章,惟公司有獨立之法人格,其人格與法定代理人個人人格並不同一,是縱統帥公司因出讓承購原告不動產之權利予第三人孫聚得而視同仲介成功、與丙○○等仲介人共同取得請求原告支付百分之三即五千八百五十萬元佣金之權利,該筆款項亦非被告甲○○個人所得領受,而應歸統帥公司所有;況該筆一千二百萬元款項倘係被告所應得佣金之部分,縱為確保將來買賣不成立時已支付佣金之取回,亦僅於收據上載明「所仲介之交易不成立時,被告需退回該筆仲介佣金款項」等情即可,要無另訂金錢借貸契約、由仲介人任借用人並背書交付本票以為擔保,致需負擔屆期返還與給付票款義務之必要,被告甲○○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不足採。參諸簽署委託承諾書、受原告委託仲介該筆不動產買賣者僅被告丙○○,此觀委託承諾書自明,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既對原告所述事實不爭執,復未主張該筆一千二百萬元款項為佣金之一部,揆諸上開法條,被告丙○○應視同自認擔任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金額共一千二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款項均以支票交付兌現,然被告甲○○借款期限屆滿並未依約清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給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已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佐,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一千二百萬元及自清償期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