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九四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 律師被 告 戊○○ 住訴訟代理人 張鐵君律師被 告 己○○ 住訴訟代理人 林華山律師被 告 乙○○ 住
住丁○○ 住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伍佰陸拾伍萬伍仟元,及被告戊○○、己○○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在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丁○○分別或共同以新台幣捌仟伍佰陸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與 理 由
一、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乙○○、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己○○、戊○○、乙○○原係伊之理事兼放款審查委員會(下稱放審會)委
員,戊○○並擔任總經理職務;被告丁○○原係伊之鹽埕分社經理,被告甲○○係鹽埕分社放款部股長。緣民國八十年十二月訴外人即伊之前社員代表兼監事陳政輝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蘇施金衛等八人購買坐落高雄縣路○鄉○○段地號一二七三之一號、一二六五號、一二六九號(以上均屬道路用地)、一二六六號及一二五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一億五千萬元,若加上整地費用則為一億五千三百萬元,其為集資購買及方便將來向伊貸款,並以每股一百五十三萬元之出資比例,邀集己○○、戊○○、乙○○、丁○○等人認股投資。嗣陳政輝為以系爭土地向伊借得高額貸款,乃變造該不動產買賣合約為每坪金額十九萬八千元,總價款為二億一千五百四十二萬元,而於八十一年四月向伊鹽埕分社提出貸款一億八千萬元之申請。
㈡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負責調查估價之被告甲○○,實際勘估現場暨參酌陳政輝提
出之合約書結果,認定上開土地評估每坪時價十九萬元應屬合理,並據伊銀行估價辦法規定,估算出放款淨值一億三千五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十七元(放款額應再以七折核定之),詎丁○○認該放款淨值無法配合陳政輝之貸款額度要求,乃於同日授意甲○○將上開土地重新評估為每坪時價四十三萬元,放款淨值為二億一千四百四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經呈請伊總社放審會審查時,己○○、戊○○、乙○○明知上開估價內容不實,卻未迴避仍准予陳政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額一億八千萬元,限借金額一億五千萬元。於同年六月十三日,陳政輝復申請追加貸放六千萬元,甲○○又將上開土地按每坪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元估算,不實鑑估擔保品放款淨值為二億零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十四元,並循上開程序,呈轉丁○○批示及己○○、戊○○、乙○○等放審委員審核後,而准予追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千萬元,限借金額五千萬元。陳政輝於上開申請抵押貸款案件通過後,即於八十二年五月初開始借款,並先後以人頭陳佳琦等人為借款人兼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借足二億元,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即停止繳付利息,計積欠本息二億八千四百零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
㈢系爭土地經伊於八十六年間聲請拍賣,經四次拍賣無人應買後撤回執行(八十七
年二月三日第四次拍賣底價為一億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一千元),伊於八十八年間再聲請拍賣,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三次拍賣以一億七千八百萬元由伊買回(原定拍賣底價一億四千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元),扣除執行費用一百四十萬八千七百九十元、土地增值稅三千五百九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後,伊僅受分配一億四千六十五萬六千四十五元,尚有一億四千三百四十三萬四百七十七元未受清償。被告前揭違背職務行為致伊受有損害,其刑事責任部分均經三審判決有罪確定,伊自得請求賠償。又陳政輝購買系爭土地價格實際為每坪十五萬元,系爭土地總面積約為一千零八十九坪(即三千六百零二平方公尺),成交合理總價乃一億六千三百三十五萬元計算,又伊銀行內部規定最高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買賣總價或時價七成即一億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五千元,被告竟違法核貸二次共二億元,則伊即受有八千五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之超貸損害,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千五百六十五萬五千元,及均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註:原告原本於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億四千三百四十三萬四百七十七元,嗣減縮聲明及撤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八頁、卷二第二頁、第一六三頁、卷三第一七四頁)。
三、被告楊清晌抗辯:八十一年四月、六月伊雖擔任原告理事兼放款委員,惟伊於審議放款案件乃係基於義務職之放審委員身分出席,並非基於理事身分,故與原告間乃屬無償的委任關係,應僅就重大過失方須負責。又伊並無投資系爭土地,縱有投資事實,亦與原告放審會組織規程第十二條規定,僅於審核本人配偶及家屬申請貸款案件方須利益迴避之規定無違。又伊審核時乃依據各級人員的鑑估調查,伊准予放款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戊○○抗辯:伊並未投資系爭土地,本件貸款前後即於七十九年間、八十三年間,系爭土地鄰近土地曾出現過每坪二十七萬、三十六萬三千元之交易價格,且原告規定土地鑑估時價之認定可按公告現值加九倍計算,系爭土地認定每坪四十三萬元並未高估,故本件貸款以鑑估時價的七成放款並未違法。伊係信賴各級單位之評估而准予放款,且放審會中有八位委員審查,為何獨伊等三人有事,本件顯屬原告內部派系鬥爭結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屬權利濫用。又近年來社會經濟變遷,原告不得因系爭擔保品跌價受有損失,即認伊有背信行為。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被告丁○○抗辯:伊確實有參予系爭土地的投資,伊認十股(註:見本院卷二第一○二頁),但伊不知道陳政輝有變造合約,系爭土地四十三萬元伊係以每坪二十七萬元外加增值稅之方式計算出來,並沒有高估。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六、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己○○、戊○○、乙○○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擔任原告理事,並為放款審查委員會委員,戊○○並擔任總經理職務,三人均負責於理事會召開期間,共同決定二信決策及放款辦法,並於放審會審查時,參與決定放款對象及貸款額度等業務;被告丁○○於上開期間,係二信鹽埕分社經理,負責該分社存、放款推動、放款審核及評估放款擔保品價值核估業務;甲○○於上開期間,係二信鹽埕分社放款部股長,承辦放款不動產調查估價等業務,並就分社放款時,填載其業務上製作之不動產調查估價表及不動產抵押申請書等文書,呈請分社經理及放審會委員覆核,本件訴外人陳政輝以系爭土地申請之貸款案件,即經彼等經手估價、審核。
㈡系爭土地總計一千餘坪,陳政輝與地主蘇施金衛等八人之實際買賣價格,乃為每
坪十五萬元,總價一億五千萬元,陳政輝買受上開土地後,為爭取更高額度貸款,擅自將其與蘇施金衛等八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中每坪價格自十五萬元變造十九萬八千元、總價自一億五千萬元變造為二億一千五百四十二萬元,然後持以向原告行使等行為,業經刑事庭判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在卷及兩份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按:被告楊清晌、戊○○、丁○○另有爭執者乃伊等事先並不知情)。
㈢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第一次評估上開土地每坪時價十九萬元,並估
算出放款淨值一億三千五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十七元,嗣因故於同日將上開土地重新評估為每坪時價四十三萬元,放款淨值為二億一千四百四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經呈請丁○○及原告總社放審會審查通過,准予陳政輝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額一億八千萬元,限借金額一億五千萬元。同年六月十三日,陳政輝復申請追加貸放六千萬元,甲○○又將上開土地按每坪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元估算,鑑估放款淨值為二億零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十四元,並循上開程序經丁○○批示及總社放審會審核,而准予追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千萬元,限借金額五千萬元。陳政輝於上開申請抵押貸款案件通過後,即於八十二年五月初開始借款,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借足二億元,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即停止繳付利息,計積欠本息二億八千四百零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而系爭土地經原告於八十八年間第二次聲請拍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三次拍賣以一億七千八百萬元由原告買回,經分配受償後,尚有一億四千三百四十三萬四百七十七元未受清償,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三六一號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一○七頁以下)。
八、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受任義務高估系爭土地價值,超額貸放而致伊受有損害等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一項規定,業已視同自認。另被告己○○、戊○○、丁○○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則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八十一年四月、六月間系爭土地設定擔保時,依原告規定應如何評估放款金額?㈡被告甲○○對於系爭土地之第一次估價,是否合理?㈢被告甲○○後來係如何估價,有無違反原告規定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可受歸責?㈣承上,被告丁○○、戊○○、己○○是否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可受歸責?㈤被告己○○、戊○○、乙○○、丁○○另有無因投資系爭土地,而為故意高估放款等違背職務之行為?㈥原告是否因而受有損害,損害額如何認定?
九、八十一年四月、六月間系爭土地設定擔保時,依原告規定應如何評估放款金額?㈠查:依原告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施行、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八十一年一月
廿二日修正、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本社放款擔保品不動產估價辦法」暨歷次修正案(下稱估價辦法),及八十一年度第十五次理事會通過修正之「本社放款加強管理辦法」(下稱放款加強辦法),對於申請土地擔保借款之價值認定暨放款額度設有規定:①估價辦法第一條規定土地:係按土地「每坪單價」乘以「面積」再扣除「增值稅」後,再乘以「放款率」得出放款值;第四條、第十一條規定各項估價、最高限借金額揭不得超逾時價七成。②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得依市價買賣成交之價格以打折方式。綜上而可擇一在放款淨值或成交總價格最高七成折扣內,據以估算實際擔保放款總額乙節,有估價辦法及管理辦法各一件分別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四至證物八)。此外,關於時價之認定與買賣成交價之關係,及放款額度之成數,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審核結果,並有下列相關業務人員之證詞可參:A:被告甲○○於刑事偵查時陳稱:「依本社估價辦法規定,主要是以時價(按:即銀行自行鑑估之當時價格,與借款人提供之買賣市價不同,詳見下述)作為依據,而估算放款金額則不得超過時價的七成。」、「(不動產估價之價格之價格可不可能超過貸款人買該筆土地的價格?)不可能,除非時間很久,或該地段特殊,才有可能超過原先購買之土地價格(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五號卷第三頁背面、二十頁背面)。B:證人即當時鹽埕分社副理郭正雄於偵查時證稱:「依本社有關不動產估價辦法規定,主要以主管認定之時價或實際買賣價格為依據,估價時估算放款金額不得超過主管認定之時價或實際買賣價格之七成。」(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五號卷第十四頁)。C:證人即原告當時徵信社經理潘義雄於一審證稱略以:評估不動產的價值以分社二個人到現場評估,依照估價辦法計算,價錢的評估是根據評估人員的專業知識、附近土地之價格及買賣契約書做參考,通常核估不動產之價值,不會超過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格,客戶為提高貸款價額,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價格大部分會較高(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九號卷㈠第二三八頁以下)。
㈡由上放款規定可知,原告為不動產放款評估時,有兩種認定土地價值之參考方式:
1第一種方式須先評估「每坪單價」為何,再乘以面積,再扣除土地增值稅,計算
出之數值即為放款淨值,該數值即為銀行對於擔保品之鑑估時價,經再乘以一定之放款率後,即可得出放款值(按:須扣除土地增值稅是因為將來借款人若違約欠繳,經執行拍賣抵充債權時,國庫徵收之土地增值稅為優先受償項目,所以銀行從事放貸時均會先將其列入扣除。須乘以放款率是因為銀行為避免高估擔保品價值,於依①公式前段扣除增值稅算出擔保品鑑估時價後,會視擔保品種類、位置而乘以一定之比率,原告估價辦法附表三即有規定,經歷次修改後最高可達100% ,本件被告甲○○製作之不動產估價表放款淨值與放款值均為相同,顯見其放款率直接訂為100%,而原告核貸之最高金額則以不超過該放款淨值的七成為限制)。以此種方式估價,「每坪時價」評定之高低,即為是否造成超額貸放之關鍵,而每坪時價之評估方式,依同條規定乃由「公告現值」乘以「區域倍數」乘以「路段估算率」得出,因為土地一般公告現值會比實際交易價格低,所以銀行會針對土地所在位置、有無建案開發等條件,另外就區域倍數最高可乘以幾倍,路段估算率應該如何評估均設有規定,此於原告估價辦法附表一、附表二中亦規定甚詳(註:見外放證物四至六,例如系爭土地位於高雄縣,區域倍數乃定為五倍)。若以此方式估價,區域倍數應乘以幾倍即為有無高估之關鍵,通常為避免高估,銀行放款估價人員會實地勘估並查訪鄰地時價,避免公告現值加乘倍數過高,而使每坪單價評估高於實際交易價格。
2第二種方式則以供擔保土地之買賣成交價格認定作為時價,放款最高不得超出該
價格七成。惟此種方式借款人常會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欺矇,或申報較高買賣價格爭取較高額度之貸放金額(如本件),所以銀行通常仍須自己實際勘估時價,不會逕行採用借款人呈報之買賣成交價,且實際勘估之時價,除極為特殊之情形外,一般亦不會超出貸款人提供之買賣價格,此由估價辦法第四條「在一年內‧‧‧得參照時價或買賣價格七成範圍核估,但對於時價或買賣價格依據之真確性及安全性與否,經辦單位有關人員應切實負責調查簽核。」之規定意旨,及參酌上開證人證言,暨證人潘義雄所證:「時價是一個合理範圍,買賣契約書的價格與時價差的少時,便可成交,若差距多時,則會以附近土地的價格作為比較。」(見同上出處),均可得知。故在銀行實務中,申請不動產抵押貸款雖不一定會提出買賣契約書,但若經借款人提出,自應成為重要參考依據,且若鑑估時價與借款人呈報買賣價格差距太大,則應由原告再行訪價,原則上仍以自行鑑估者為準,若鑑估時價與呈報買賣價格相近,該買賣價格方可相信而據以為放款基準(註:本院為充分了解銀行放款實務,經向其他銀行實務查詢亦得悉上情無誤,參見外放證物十三之中華商業銀行提供擔保品處理辦法第九條)。前揭放款規定暨相關常識,於原告內部規定綦詳,被告既屬放款鑑估承辦人員或複查審核人員,自知悉上情,並應遵照原告之規定行事。
十、被告甲○○對於系爭土地之第一次估價,是否合理?㈠經查:甲○○三次核估系爭土地價值時,均係以前揭第一種方式,即以每坪土地
之公告現值乘以一定之區域倍數來評估每坪時價,再乘以土地面積,來計算土地總價額,此有該估價表三紙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十一),則其上區域倍數欄之認定即為每坪時價、土地總價高低之關鍵,除應參考估價辦法中附表規定之倍數外,並應參考訪價結果或借款人指報之價格,避免所乘之倍數過高,而高估擔保物總值。而觀諸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第一次估價表中之估價欄所載,因系爭土地係屬高雄縣之其他地區(即梓官、橋頭、燕巢、大社、仁武、鳳山、鳥松、大寮以外),依原告估價辦法附表㈠所示「公告現值依區域別最高倍數表」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其最高倍數應為當時政府公告現值之五倍(而高雄市都市區域最高倍數亦僅為八倍或七倍)。又因八十年七月間系爭土地之政府公告現值,其中第一二七三之一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六千元,換算每坪約為一萬九千八百元(註:一坪等於三點三○五八平方公尺,計算式:6000*3.3058=19834.8),其餘四筆土地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三千元,換算每坪為四萬二千九百元(註:計算式:13000*3.3058=42975.4),有高雄縣路竹鄉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路地所三字第一0二0三號函附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一年七月間之土地公告現值地價表二份附於刑事一審卷可憑(參見該卷㈠第一○五頁)。是甲○○第一次評估即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提高五倍予以核算每坪價值,得出第一二七三之一號土地每坪估價為九萬九千元,其餘土地每坪估價為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且參據陳政輝之買賣合約書,據以綜合評估核算出每坪時價為十九萬元,放款淨值為一億三千五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十七元,此觀諸該估價表上各欄之記載甚明(見外放證物十一第一頁)。
㈡就每坪價值而言,甲○○第一次估價所加乘之區域倍數五倍,乃符合原告規定,
且繼而評估之每坪時價十九萬,亦未超出陳政輝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每坪十九萬八千元,堪稱合理;若就土地總價值之衡量而言,甲○○所估核之土地總價值為二億三千三百一十七萬五千零三十元(按:即將估價表上所載之放款淨值加上預扣之增值稅九千七百九十三萬三千五百一十三元倒算回去,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雖早已超出陳政輝呈報之土地總時價二億一千五百四十二萬,但相距不遠仍稱合理。而若就預估放款額度而言,依甲○○前揭核估之放款淨值一億三千五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十七元,按七成核算所得實際放款額,最高可貸得款項約為九千四百六十餘萬元,相較於以前揭第二種以不逾土地買賣總價七成之方式計算,因上開土地買賣價格實際原為一億五千萬元,按七成核算實際放款額,最高可貸得一億零五百萬元,亦未超出而屬合理。顯見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第一次關於每坪時價為十九萬元之核定(第一二七三─一土地每坪估價為九萬九千元,其餘土地每坪估價為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乃與該土地當時實際價值相當,亦與原告規定相符,並未蓄意提高或低估陳政輝提供之擔保品。此由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我係根據實地探訪所得之時價認定每坪時價,並依陳政輝所提供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成交價格訂定房地總時價,再據以估算放款淨值為一億三千五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十七元,此估價應屬合理」等語(見第九三七五號偵查卷第六頁),益可得證。
十一、被告甲○○後來係如何估價,有無違反原告規定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可受歸責?㈠經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同日稍後,甲○○提出第一份估價表供所屬分行副理
郭正雄、經理丁○○核閱時,被告丁○○因認甲○○每坪估價過低,而指示甲○○逕將該土地每坪時價,改以前揭公告現值乘以十倍計算,並僅核估其中較有價值之非道路用地二筆一千零二十點三二坪(即一二五八地號土地二百二十四點九一坪、一二六六地號土地七九五點四一坪),每坪估價即為四十二萬九千元(即每坪四萬二千九百元之十倍),並重新核估每坪時價為四十三萬元,且得出放款淨值為二億一千四百四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等情,此除經甲○○於偵查中供承:「當時經理丁○○在初估後,認為每坪時價十九萬元太低,所以又叫我將鑑估時價改為每坪四十三萬元,因此我根據丁○○的指示,並依丁○○之認定,重新估算放款值為二億一千四百四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後,再陳給總社『鑑估小組』鑑估通過,經放款審查委員會決議批准貸款一億五千萬元」(見第九三七五號偵卷第四頁正、背面),並有甲○○第二份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十一第二頁)。
㈡而本件八十年十二月間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經陳政輝變造後之每坪價格,最高僅
為十九萬八千元,縱以甲○○嗣於刑事審理中所辯稱伊曾去現場訪得附近土地之價格,亦僅為每坪二十七萬元(見刑事一審卷㈠第七十四頁、卷㈡第五頁背面),則甲○○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第二次鑑估將每坪時價以公告現值乘以十倍計算,顯然已經高估該土地價值。尤其本件依原告估價辦法中之附表一,依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每坪時價僅能以公告現值乘以五倍,且若買賣時間與貸款時間相去不遠(按:本件僅相差四個月),一般銀行自行鑑估價格不會超過借款人申報之買賣市價,而增加自己放款之風險,均已如上述,甲○○竟仍捨此為之,顯有疏失之處,此由甲○○迭於偵查時自承:「(丁○○認定每坪時價為四十三萬元,依據為何?是否合理?)這是丁○○個人的認定標準,其依據為何我不清楚,不過以我的認定標準顯然偏高。」、「丁○○堅持認定前述土地每坪時價四十三萬元,我不得不遵照其指示重新估價。」、「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我第一次估價一億三千多萬元,我是依買賣契約書參考及到現場訪價而核算出來的,依規定將估價表製好後,丁○○要我以每坪四十三萬元核算,至於四十三萬元如何得來我並不知道,視我當時也覺得太高」(見九三七五號偵查卷第六、七、十九、二十頁)、證人即當時鹽埕分社副理郭正雄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甲○○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當天第一次估價之放款值為一億三千五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十七元,而陳政輝要求申貸一億五千萬元,所以本分社經理丁○○指示甲○○重新估價,並抬高放款值為二億一千四百四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以配合陳政輝之申貸一億五千萬元,所以才有在同一天有第二次不同的估價表出現」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四頁背面),益可得證。
㈢又因陳政輝於八十一年六月以系爭土地申請追貸六千萬元,甲○○復以同一高估
手法,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以上開二筆非道路用地按每坪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元估算(公告現值乘以九點二倍),估得放款淨值為二億零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十四元,土地價值為四億零二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按:以估價表上之淨值加上增值稅二億零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計算得出),房地總時價欄即一般買賣成交價,則逕提高為四億零三百萬元等情,有該估價表及不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外放證物三第三頁、證物十一第三頁),堪可認定。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鑑估時價為每坪四十三萬元已屬超額核估,則甲○○於未足二個月,再度核估該土地為每坪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元,擔保總值高達四億零餘萬元,放款值為二億餘元,並於抵押申請書上,載明:准予追加設六千萬元,限借五千萬元,共設定二億四千萬元,限借二億元等語,縱陳政輝提出之買賣總價可參,其亦顯然已經超過該買賣價金之七成(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9284)。詎甲○○復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估價表及申請書上,並循上開程序,呈轉丁○○批示及己○○、戊○○、乙○○放審會審核予以行使,而丁○○等人竟疏未注意仍逕予評估或審核通過准許,自有疏失之處。
㈣至於被告己○○、戊○○、丁○○雖均辯稱上述估價並未高估,放款亦為合理等語,惟查:
1丁○○辯稱:因附近有每坪二十七萬元之買賣價格,故伊先外加入百分之六十之
增值稅後,方導致估為每坪時價四十三萬等語(本院卷三第二一九頁)。然查:證人曾中漢、柯天爽、曾文禮於刑事二審均結證稱:放款淨值是以估算之土地總價減去增值稅,即為放款淨值等語(刑事二審卷㈠第一四一頁、卷㈡第一七八頁背面),又參諸前揭原告放款辦法及銀行放款實務,關於每坪估價相關規定均未有被告所辯土地總價外加增值稅計算放款淨值之情形,甲○○之估價表亦未有如此之記載,實則增值稅乃銀行估價後須扣除之費用,何來如被告辯稱所謂先外加入增值稅!況丁○○於偵查時堅稱伊從未指示甲○○重新估價,為何甲○○內一日內會有二份估價伊不清楚(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其又於本院辯稱前揭算法,顯有前後矛盾。
2被告己○○、戊○○辯稱:依原告當時規定,土地每坪單價最高可以公告現值乘
以十倍計算,上開估價並未違反規定,證人潘義雄、藍美玉亦為如此證述等語。惟查:依原告不動產估價辦法修正案第五條第三點固有規定:「關於都市計劃區域內建築建築空地部分:按公告現值(但依照該地段之價位狀況,最高可按公告現值加九倍以內評估)扣減應計土地增值稅後為放款值。」等文字,然綜觀該第五條之規定,其乃係針對都市計劃區域內建築空地部分放款所為之加強規定,且因為加九倍乃特殊情形,其前提尚須以政府機關核發之都市計劃內土地分區使用證明之住宅區、商業區為限(同條第二點),及須符合其他要件方得採之。而本件陳政輝提供之土地,乃為田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十五頁),亦未提出前揭分區證明,且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已有明確之參考市價,則甲○○、丁○○並無正當理由能以公告現值加九倍(即乘以十倍)之方式計算每坪單價,況連甲○○均已自承其提高十倍乃經丁○○授意,伊不知道四十三萬從何而來,均已如上述,被告二人所辯乃嗣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至於證人即總社鑑估小組人員潘義雄、藍美玉固曾證稱甲○○以十倍估價是合規定的等語,惟綜觀彼等證言全文可知,因彼等均係僅就「公告現值所乘倍數,最高不得超過十倍」為形式審查,因認甲○○乘以十倍符合前揭規定,方為前揭證述,至於每坪單價甲○○為何要乘以十倍,又有無符合時價,彼等即不清楚,亦據彼等陳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㈠第二二五頁、卷㈡第四十五頁背面、刑事二審卷㈠第一百三十八頁背面),故此部份證言,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戊○○、己○○復辯稱:陳政輝第一次以系爭土地貸得之金額,乃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一億八千萬元,限貸一億五千萬元,亦符合原告放款不得超過土地買賣實際價格之七成規定等語。惟查:被告准許陳政輝以系爭土地借貸之金額,除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第一次准予申貸一億五千萬元外,於八十一年六月隨即又准予陳政輝申貸五千萬元,總計系爭土地經被告核准之借貸金額乃為二億元,此有不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二紙附卷可參(見外放證物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縱以陳政輝變造後之買賣價格二億一千五百四十二萬元計算,亦早已逾九成之多,綜合二次申貸過程以觀,彼等違反原告規定益明。況如上述,借款人為獲高額貸款,所提出之買賣價格或市價並不可盡信,故通常一般銀行放款乃以自行鑑估時價為原則,鑑估人員須實際勘估現場,訪價比價,並依據銀行內部規定暨相關資料公正確實評估,通常自行評估價格不會超出借款人申報的買賣價格,銀行放款也甚少逕以該買賣價格的七成作為放款額度(因道德風險太高),故甲○○方自承其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第一次評估之放款淨值乃為合理,其准許貸放金額亦欲以此數額之七成為限。若非甲○○於第二次之估價方法顯然過高,使得評估出來之放款淨值與陳政輝變造之買賣價金相近,致原告誤以為陳政輝變造之買賣價金為可採,否則原告亦不會同意以陳政輝變造之買賣價金七成貸放,而會以甲○○第一次的放款淨值七成貸放。被告僅因後來核貸金額仍在被告變造之買賣總價七成中,遂改稱實際放款金額係依買賣總價七成計算得出,並未高估等語,顯然倒果為因,並不可採。(以另一角度觀之,甲○○第一次係將系爭土地價值估為二億三千三百一十七萬五千零三十元,已如上述,而甲○○第二次估價之放款淨值為二億一千四百四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加上增值稅二億二千三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一十三元,乃將系爭土地價值評估為四億三千七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竟然還超出陳政輝變造的買賣價格兩倍有餘!)4被告己○○、戊○○復辯稱:路竹鄉公所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標售與前開土地毗
連之竹南段一五七、一五九、一六0、一六一號土地予第一銀行,每坪二十七萬零九百三十六元,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售予岡山鎮信用合作社之竹南段一六四號土地每坪三十六萬三千餘元,故系爭土地估為每坪四十三萬元並未高估云云,然查:被告所辯上情,固有路竹鄉公所函附於刑事一審卷(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九號卷㈠第八十七頁、八十八頁),惟陳政輝於八十年十二月購買之時價為每坪十五萬元,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即前往二信借款,怎可能於短短四月間,時價即可暴增為四十三萬元?況路竹鄉公所出售前開土地之時間、地段、買受人之需求均與本案土地不同,且其每坪出售金額亦未有四十三萬元之高價,被告前開辯解,亦不足為其等未高估本案土地時價之有利證據。
十二、承上,被告丁○○、戊○○、己○○是否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可受歸責?㈠依原告放審會組織章程第七條、第十三條規定:「放款審核委員會之職權,包括
大額放款之審議事項,及關於借款社員與其保證人信用調查及質押物估價之抽查、複查事項。」、「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對審核本人配偶及家屬依法申請貸款案件時,應行迴避。」(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七頁)。再依原告放款加強辦法第三條規定:「放款經辦員就調查表之內容應進行實地調查,對借保人之職業、投資事業、資產負債狀況、借款之用途、還款資金之來源、償還及繳息之能力、信用、品德等詳為分析評估記入調查表內以利審核」、第十二條規定:「各級放款代決人員,應本著放款六大原則...依據信用調查表之內容及借款申請書上各級人員之簽註意見,參酌借保人之職業、收支情形、資產負債、本社存款往來、借款用途、還款計畫暨資金來源、償還能力及繳息能力、以往最高授信額及繳息還款之情形、信用品德等綜合分析」等語,此有該辦法一份在卷可佐(見外放證物七)。可知除實際經辦人員應確實稽核放款外,放審會委員進行授信案件之審議時,亦須就該擔保品估價進行抽查、複查,並就借款申請資料與徵信部分所為之複查結果,參酌借款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計畫、債權擔保等事項進行審議,尤其參諸前揭利益迴避條款之意旨,若對於自身有參與投資之擔保品,更應加以注意(此部份詳如第十二點)。本件丁○○、甲○○連續將系爭土地鑑估為時價每坪四十三萬、三十九萬,並違反貸放金額不得超過買賣總價或時價七成之規定,呈請總社核准陳政輝申貸二億元,顯已違反於職掌上所應注意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可歸責。而被告乙○○、己○○、戊○○於放審會審議時,對於上開巨額貸款顯有疑義之處,更應加以注意,竟仍未注意,尤其於八十一年六月份陳政輝第二次申貸六千萬元時,甲○○之估價表及簽擬意見明顯已違反原告貸放超過買賣時價七成之規定,被告三人竟疏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予准許,亦可歸責。
㈡至被告戊○○、己○○辯稱伊等係依基層專業鑑估意見通過放款審查,並無可歸
責,且為何其他委員無須負責,僅伊等負責,原告係權利濫用等語。惟查:有關土地價值之鑑估,不僅係由營業單位之估價人員辦理,且有總社之覆審制度,其目的無非係經由層層專業人員之審查,維持擔保品評估之客觀性,此於銀行實務中就貸放金額越高者,愈有其實益,斷不能一面要求享有准否貸放之權力,一面復盡將責任推諉於基層勘估人員,被告二人所辯並不足採。又本件被告以外之其他放款審議委員之審議進行是否有過失,並不影響彼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而所謂權利濫用,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權利之行使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本件原告因被告未善盡放款審議之注意義務而受有損害,對於被告行使損害賠償之請求,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其是否因派系傾軋而提起本件訴訟,亦未據被告提出何等證據加以證明,更不能因未對被告以外之其餘放款審議委員起訴求償,即認原告有權利濫用之事。彼等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㈢被告己○○、戊○○復辯稱:依原告之授信規定,重要授信個案至少應半年調查
一次,但空地放款三個月實地調查一次,故放款之分社經理依規定三個月應帶領小組前往勘估,並非於放審會通過,即可依放款額度放款,而歷次勘估結果,分社並無表示放款額度過高之情形,故伊等並無過失等語,然查:據證人即原鹽埕分社經理蔡仁於刑事二審結證稱:放款後我們需至現場查看土地有否保持原狀,地貌有否改變,非去鑑估,覆審報告表只是形式上的作業,實際上沒有再估價等語(刑事二審卷一第一四一頁背面),故放款額度仍係以放審會所通過者為準,分社通常並不會再重為鑑價,再去現場查看調查,只是調查土地現狀有無被佔有或建造、挖掘等影響擔保品價值之情形發生,故被告前開辯解,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至被告戊○○、己○○復抗辯:伊等審議放款案件乃系基於義務職之放審委員身
分出席,並非基於理事身分,故與原告間乃屬無償之委任關係,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僅就重大過失方須負責。惟查:依原告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放款審核委員會由委員五人組成,除理事主席及總經理為當然委員外,其餘三人由理事中推選之(本院卷㈡第一五二頁)。而被告戊○○擔任原告總經理,為放款審議委員會之當然委員,被告己○○、乙○○則係經推選擔任審議委員之理事,亦為彼等所不爭執。又同組織規程第八條雖規定,放款審核委員之職務為義務職,但因出席會議或因執行職務需實地勘察者,准予酌支車馬費及膳雜費。姑不論己○○、戊○○、乙○○擔任本件放款審議委員出席會議是否均支領車馬費及膳雜費乙節,參諸總經理乃為放款審核委員之當然委員,其餘委員名額亦須本於理事之身分方得參選,可見此部分業務本屬總經理或理事職務之執掌範圍,縱令己○○、戊○○、乙○○並未另行領取車馬費、膳雜費等款項,亦受有擔任理事主席、總經理或理事之薪資報酬,此為戊○○、己○○所不爭執,該部分酬勞亦屬執行放審委員職務之對價。況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固規定:「委任為無償者,受任人僅就重大過失,負過失責任。」,然該條規定因與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牴觸,業於新法中修正刪除,舊法時期亦認無償之受任人亦應就具體輕過失負責(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意旨暨該條立法修正理由參照),是己○○、戊○○抗辯彼等係無償執行原告委任之放款審議職務,僅須就重大過失負責,並非可採。
十三、被告己○○、戊○○、乙○○、丁○○另有無因投資系爭土地,而為故意高估放款等違背職務之行為?㈠經查:己○○曾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一年三月九日期間透過其二信鹽埕分
社07─02─062922號帳戶陸續匯入戊○○二信總社01─05─001759號帳戶總計七百六十五萬元,而戊○○亦於上開期間連同自己之七百六十五萬元,總共一千五百三十萬元轉匯入陳政輝二信瑞隆分社02─02─001294號帳戶,乙○○則以支票或二信瑞隆分社02─05─000025號帳戶匯入陳政輝上開帳戶總計三千零六十萬元,丁○○則由二信07─05─013860號帳戶匯入陳政輝上開帳戶一千五百三十萬元等情,均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並有調查局製作之系爭土地持股比率及金錢匯入情形表在卷可參(見外放證物十二)。惟己○○辯稱上開匯款係伊與戊○○間之借款,戊○○辯稱上開匯款係伊與陳政輝之借款,並非投資等語。經查:依通常情理,若戊○○向己○○借款供己之用,自應由戊○○自行運用,惟己○○前揭七百六十五萬元匯款,匯款日期分別係八十年十二月九日金額二百二十五萬元、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金額一百七十五萬元、八十一年二月十日金額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八十一年三月九日金額一百九十萬元,有上揭支票四紙在卷可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卷第六頁、他字第四五九號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而戊○○隨即於同上開日期,先後自其上開帳戶轉匯四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及三百八十萬元共四筆,合計一千五百三十萬元款項入陳政輝二信瑞隆分社02─02─001294號帳戶等情,亦據戊○○及陳政輝供明在卷,且有戊○○簽發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四紙及陳政輝二信瑞隆分社帳卡明細表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他字號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頁),則依上情觀之,已徵該己○○匯予戊○○之七百六十五萬元,事實上係己○○透過戊○○帳戶轉匯予陳政輝之款項。被告戊○○嗣雖辯稱:伊向己○○借得上開款項,係要轉借予陳政輝云云,然依己○○於偵查中供稱:伊與陳政輝交往十餘年,極為熟識,八十年以前即有金錢上往來(參同上偵查卷第六頁及第二十五頁)等語觀之,陳政輝既與己○○相當熟識,衡情陳政輝自可直接向己○○洽借,何須輾轉透過戊○○為之,被告二人所辯,乃避重就輕之詞,洵不足採。
㈡又己○○、戊○○固均否認投資陳政輝購買之系爭土地,惟查:陳政輝於偵查中
供稱:上開土地買賣價款為一億五千萬元,成交後,再花費整地費用共約三百萬元,共計支出費用一億五千三百萬元,並分成一百股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六號卷第四、五頁背面)。則依陳政輝所述,其購買土地支出成本一億五千三百萬元,若按一百股分配,每股應為一百五十三萬元,應堪認定。雖陳政輝嗣於偵查中復供稱:邀訴外人即當時原告瑞隆分社副理馮福榮、股長姚鴻志及理事盧國輝三人投資購買土地時,是以土地總價款一億五千萬元加上整地費、佣金二百萬元,合計一億五千二百萬元,分成一百股,每股一百五十二萬元,姚鴻志持有三股四百五十六萬元,馮福榮及盧國輝各持二股,投資金額各為三百零四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三頁),致上開土地買賣成本究為一億五千三百萬元或一億五千二百萬元?並每股究為一百五十三萬元抑一百五十二萬元尚非一致。然陳政輝於稍後偵查中又進一步供稱:當初購買上開土地時,原估算整地費、佣金為二百萬元,土地總成本為一億五千二百萬元,而邀姚鴻志等三人投資者,依持股比例投資,但後來實際整地費及佣金為三百萬元,實際土地總成本為一億五千三百萬元(見第八九五六號卷第五十三頁)等情觀之。顯見陳政輝購地總成本,原先估算整地費、佣金係二百萬元,乃於邀姚鴻志等三人入股投資時,以每股一百五十二萬元估定,嗣發現整地費等支出,實際係三百萬元,始估定每股為一百五十三萬元。從而,參之己○○、戊○○、乙○○及丁○○等四人分別匯七百六十五萬元、七百六十五萬元、三千零六十萬元及一千五百三十萬元等情觀之,己○○及戊○○各占陳政輝支出總成本一億五千三百萬之五股、乙○○占二十股、丁○○占十股,彰彰甚明。且陳政輝既邀請同屬原告之幹部盧國輝、馮福榮及姚鴻志入股參與投資,則其以上開各股邀請己○○、戊○○、乙○○及丁○○入股投資,亦屬情理之內,洵堪認定。此外,參酌丁○○偵查中供承:「陳政輝將上開土地分為一百股,每股一百五十三萬元,我佔其陳政輝中十股,共出資一千五百三十萬元」、「(陳政輝尚邀請何人參加投資?持股比例為何?)據我所知,參加者尚有己○○持股五股,戊○○五股,乙○○二十股,姚鴻志三股..」等語(見第九0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正、背面);盧國輝於偵查時證稱「..陳政輝邀請合夥購買之人員,據我所知有當時任高市二信理事己○○,總經理戊○○,理事乙○○,經理丁○○,職員馮福榮及姚鴻志‧..陳政輝因無法繳息成為逾期放款,戊○○及楊清晌等人在二信總社辦公室抱怨投資土地失利‧‧‧我知道戊○○及楊清晌各投資七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八六他字第四五九號第二十五頁背面至第二十六頁);姚鴻志證稱:「..事情暴發後,我才知道合夥人尚有己○○、戊○○、乙○○、盧國輝、丁○○..」(見同上他字卷第二十九頁);馮福榮證稱:「..談到合夥上述土地投資人有己○○,戊○○,乙○○..丁○○..我只知有參加,不知其等之持股」(見同上他字第三十二頁背面)。雖丁○○未於上開偵卷調查筆錄簽名,惟其於本院業已自承伊參與投資,並認股十股(本院卷㈡第一○二頁),其於偵查中初次供述,洵屬實情,而堪採信。
㈢被告己○○、戊○○、乙○○、丁○○既均於事前投資系爭土地,且匯款日均於
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三月,該段時間即為陳政輝購買土地時至申請貸款期間,參酌前開相關事證,已足認定係供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又被告四人於陳政輝申貸前因參與投資而早已前往看過系爭土地,亦據陳政輝於刑事偵查時證稱:「(戊○○等人有無前往系爭土地了解?)有的,戊○○、乙○○、丁○○、己○○為了解我是否確實購買該筆土地,在付清前述土地款後,曾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了解‧‧」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六號卷第六頁),又陳政輝既將總價金分股邀同被告四人投資,及被告四人與陳政輝同為原告當時理事監事之熟稔程度而言(按:己○○、戊○○、乙○○與陳政輝因同為理監事關係,而於八十四年間另涉他筆超貸案件,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五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一般投資常情,參與投資者焉有不知所投資標的總價多少及自己佔多少股份之理,是彼等明知陳政輝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乃為變造,竟仍故意允讓不實之估價報告通過審議,彼等共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至為顯然。
十四、原告是否因而受有損害?損害額應如何認定?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不履行委任契約上之義務而非法超貸鉅款,致銀行受有損害,銀行自得本於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則擇一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亦可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損害額之認定,亦應本此原則認定(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
㈡本院衡量:若以「原告實行拍賣抵押物,經分配後陳政輝尚積欠之金額」認定為
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會使抵押物因社會經濟變動所造成之跌價損失,及未超貸部分金額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均轉由被告承擔,就因果關係而言,顯非適當,故不予採取。又若以「實際貸放金額扣除拍定價格」為原告被超貸之損失,因此種算法係將事後拍定價格推定為系爭擔保品當初合理應貸之金額,然合理貸放之金額應僅有土地時價之七成,故此種算法將高估合理貸放金額,且本件擔保品拍賣時間係八十八年間,距原告核貸之八十一年間已有七年差距,其間社會經濟變動甚鉅,影響土地價值之可變因素太多,不論跌價或漲價,均會使兩造承擔與超貸無因果關係之風險,況系爭土地係原告於六次拍賣流標,為充抵呆帳始加價買回,其金額更難為評估基準。故本院認原告之損害額,應以八十一年間實際遭違法超貸之金額,扣除當初原應合理放款金額之差額,暨加計該金額自遭超貸時起計算之利息所得之金額,為認定之數額,較為合理及適當。
㈢經查:原告最高貸放金額原不應逾時價七成貸放,此觀諸估價辦法第十一條自明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甲○○當初即係簽請依時價七成貸放,亦有附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不動產設定抵押書之簽請意見二紙在卷可參(見外放證物三第二頁)。而所謂時價本應依原告獨立認定之時價(即放款淨值)計算,惟本件因被告加以高估,使放款淨值與陳政輝變造後之買賣市價相當,故原告遂誤將該變造後之買賣市價認作時價,並於第一次陳政輝申貸時以之七成貸放(註:此即被告執稱伊等係以買賣總價之七成貸放並無違法之原因)。故本件依規定原先合理貸放之金額,應以被告甲○○第一次評估之時價一億三千五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一十七元,乘以七成計算,即九千四百六十六萬九千零六十二元(計算式:
000000000*0.7=00000000.9),方稱合理,蓋當次乃甲○○在無外力干擾下獨立認定出之土地合理價值,並符合原告之放款規定,依此計算,原告因被告違反義務所致之損害,即為一億零五百三十三萬零九千三十八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9=000000000.1),並應自超貸時起加計其利息。又原告主張被告因事先知悉陳政輝實際買賣價格係變造前之每坪十五萬元,乘以系爭土地一千零八十九坪,合理買賣總價為一億六千三百三十五萬元,按七成貸放,原陳政輝亦僅能貸得一億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則伊可得請求之損害為八千五百六十五萬五千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參見本院卷㈡第三頁),因在上開範圍之內,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惟按連帶債務,須數人負
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明文規定者方能成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無上述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情形,惟被告均違反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應就其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此項責任雖非連帶,但因其等之行為均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而無從區分,就此而言,被告均應就原告之損害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即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而非連帶債務,原告此部份應連帶給付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受原告之委任辦理擔保品核估及審核業務,竟為配合陳政輝之貸款要求,對於業務上作成之估價表及抵押設定申請書為超額之核估及審核,並貸放超額之借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則原告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八千五百六十五萬五千元,及自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如主文所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六、原告及被告己○○、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係由連帶債務改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就假執行部分,並無影響,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十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B 法 官 甯 馨~B 法 官 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