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九一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訴外人福山汽車廠有限公司(嗣改名為福崗汽車廠有限公司,下稱福崗公司)所有,福崗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一億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向原告借款五千萬元之擔保,惟福崗公司逾期未還,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撤回執行聲請領取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福崗公司尚欠原告五千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福崗公司另積欠原告票據背書債務二千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為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嗣因被告為辦理高雄市第四十四○○○區○○段二七九段市地重劃,拆除原告前開抵押建物,應給付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予原告(下稱本件補償費),但卻未通知原告領取。原告直到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接獲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八八五九號公告副本及附件機器搬遷補助費補償清冊,始知悉被告將發放機器搬遷補助費九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予福崗公司,隨即聲請對之強制執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受鈞院之扣押命令,詎於次月十六日將該款發給訴外人,並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高市府地發字第四七九二六號函向鈞院聲明異議稱:貴院之執行扣押命令送達時,案內債務人於本府已無任何補償費之存在,原告認其聲明不實,乃向鈞院提起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之訴,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遂將該款追回,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檢送福崗公司應得機器搬遷補償費九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元支票乙紙,原告即將該票款抵充福崗公司積欠之費用、違約金、利息,福崗公司積欠之費用、違約金、利息,此外,福崗公司均未為清償,司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載之債務未還。之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欲對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強制執行時,始發現系爭建物業已拆除,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苓雅分行苓逾字第八九四一五號函請被告告知本件補償費發放日期及金額,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高市地政發字第八五一號函稱: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共計一千六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已發放完竣,原告只好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函請被告將該補償費如數撥付原告,被告均不予置理。
㈡擔保標的物滅失,而其價值化為別種形態時,不論所轉化者係經濟上之代位物或
物理上之變形物,均為擔保物權擔保之效力所及,司法院七四、五、二二()廳民一字第三八六號復台高院函參照。擔保標的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之抵押權因被告辦理市地重劃,拆除地上改良物,致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因滅失而得受之補償費,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因原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就該補償費自應受優先分配,詎被告竟將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交付予前揭建物所有人福崗公司,給付對象錯誤,應自負其責,對原告不生給付之效力,原告並得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抵押權之物上代位,乃抵押物變為他物或為他物所補充時,抵押權繼續存在於承
繼前物所生之後物上,對第三人之賠償金既已為抵押權之標的物,該第三義務人自不得再向抵押人為清償,惟第三義務人如將賠償金支付於抵押人,依抵押權業經登記之公示效力,以及抵押物之代位物性質上為抵押權之延長而言,此項清償仍不得對抗抵押權人,亦即抵押權人仍得向該第三人請求支付。被告不察將系爭補償費給付予福崗公司,此項清償不得對抗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本件補償費,被告竟辯稱福崗公司不失為應受領之人,福崗公司支領完畢,即無該應支補償金存在,而請求被告重複支付之理,不可採信。
⒉重劃後訴外人分得土地之面積為四一六‧九三平方公尺,僅為原抵押土地面積三
分之一,評定單價僅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三千七百元,總價遠遜於原抵押土地,縱經拍賣,而以此單價拍定,拍賣價金充其量亦不過二千二百三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而已,與原告之總抵押債權本金七千萬元相去甚遠,且因值房地產不景氣,該項分得土地拍定單價必不及該評定單價,故原告之債權實無法滿足受償。
⒊八十四年間原告聲請鈞院對福崗公司所供抵押之房地為強制執行,因該執行標的
物土地經被告以八三、七、二六高市府地劃字第二三七九七號函公告禁建,影響應買人投標意願,以致無人應買,經鈞院發給債權憑證。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公告市地重劃,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聲請鈞院為強制執行時,未公告市地重劃,故原告不可能於八十三年間知悉八十六年將發放本件建物補償費之事實,被告竟辯稱原告於八十三年已知悉系爭建物補償費,原告不具領,所以被告才發放予福崗公司云云,亦屬無稽。添⒋被告辯稱:其發放抵押物拆除補償費時,無通知抵押權人之義務等語,惟土地所
有權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或現金補償時,應就其全部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其原有土地上設定抵押權者,應於申請時提出抵押權之清償證明文件,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及七十五條參照,於土地重劃時應類推適用上述土地徵收之規定,即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補償費時,應提出抵押權之清償證明文件,被告自承其發放補償費時,對於系爭建物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已獲清償不清楚,足證被告明知系爭建物有抵押權,卻怠於審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獲清償,逕行發放補償費予福崗公司,顯屬失當。又重劃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而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除協調結果該權利消滅者外,應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按原登記先後轉載於重劃分配後之土地,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轉載,應通知他項權利人,從而,被告於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應通知原告協調,轉載時,亦應通知原告,因此,辦理土地重劃,發放拆除建物補償費,被告更有通知具他項權利人身分之原告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中長期放款借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八十四高澤民夏八十三執八三一八字第二五七九二號債權憑證、原告苓雅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苓逾字第八九四一五號函、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高市地政發字第八五一號函、原告苓雅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苓逾字第八九四八二號函、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九九二七號函、本票、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二七二七二號民事執行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補償費共分建物補償、營業損失補助費及電力外線補助費三部分,其中建物
補償部分金額僅有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又否認原告對福崗公司有債權存在,且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後,福崗公司是否另有清償行為,應予查明。㈡應給付之補償金,抵押權人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之物上代位性,固該抵押
權即當然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但福崗公司對此補償金仍仍不失為應受領之人,只不過該補償金併具擔保抵押債權之性質爾,誠如抵押物所有權與抵押權迥異有別一般,既該補償金業已予公告後,由拆除物之所有人福崗公司支領完畢,即無該應支付補償金義務存在,而得請求被告重複支付,故原告本件之訴即無理
由。至於原告是否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當為另一問題,非於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範圍內,被告並預此聲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㈢本件補償金之發放,被告已依規定公告,公告期間內,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
亦無權利上之主張。況原告自認於八十四年間曾為權利之行使,聲請強制執行,而既該福崗公司以系爭建物抵押設定於原告,早該受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債權竟未受償,令人匪夷所思。重劃後訴外人另亦分得價值更高之土地,對之執行原告債權仍足受償,提起本訴均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補償清冊結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二七二七二號民事執行卷宗。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福崗公司所有,福崗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一億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向原告借款五千萬元之擔保,惟福崗公司逾期未還,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蒙發給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福崗公司尚欠原告五千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福崗公司另積欠原告票據背書債務二千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為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嗣因被告為辦理高雄市第四十四○○○區○○段二七九段市地重劃,拆除原告前開抵押建物,應給付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予原告,但卻未通知原告領取,原告直到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接獲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八八五九號公告副本及附件機器搬遷補助費補償清冊,始知悉被告將發放機器搬遷補助費九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予福崗公司,隨即聲請對之強制執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受鈞院之扣押命令,詎於次月十六日將該款發給訴外人,並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高市府地發字第四七九二六號函向鈞院聲明異議稱:貴院之執行扣押命令送達時,案內債務人於本府已無任何補償費之存在,原告認其聲明不實,乃向鈞院提起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之訴,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檢送福崗公司機器搬遷補償費九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元支票乙紙,原告即將該票款抵充福崗公司積欠之費用、違約金、利息,此外福崗公司均未為任何清償,尚欠如聲明所載之債務未還,則原告之抵押權因被告辦理市地重劃,拆除地上改良物,致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因滅失而得受之補償費,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因原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就該補償費自應受優先分配,被告竟將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交付予前揭建物所有人福崗公司,對原告不生給付之效力,原告並得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後,福崗公司是否另有清償行為,應先予查明;又本件補償費共分建物補償、營業損失補助費及電力外線補助費三部分,其中建物補償部分金額僅有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另應給付之補償金,抵押權人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之物上代位性,固該抵押權即當然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但福崗公司對此補償金仍仍不失為應受領之人,只不過該補償金併具擔保抵押債權之性質爾,誠如抵押物所有權與抵押權迥異有別一般,既該補償金業已予公告後,由拆除物之所有人福崗公司支領完畢,即無該應支補償金存在,而請求被告重複支付之理,原告本件之訴即無理由,至於原告是否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當為另一問題;本件補償金之發放,被告已依規定公告,公告期間內,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亦無權利上之主張。況原告自認於八十四年間曾為權利之行使,聲請強制執行,而既該福崗公司以系爭建物抵押設定於原告,早該受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債權竟未受償,令人匪夷所思;重劃後福崗公司另亦分得價值更高之土地,對之執行原告債權仍足資受償,提起本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福崗公司所有,福崗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一億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向原告借款五千萬元之擔保,惟福崗公司逾期未還,經原告以確定支付命令據以強制執行,領取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福崗公司尚欠原告五千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為辦理高雄市第四十四○○○區○○段二七九段市地重劃,拆除原告前開抵押建物,應給付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已發放予福崗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中長期放款借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八十四高澤民夏八十三執八三一八字第二五七九二號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二七二七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茲所應探究者,厥為㈠上開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是否係原告抵押權效力所及,而成為原告抵押權之代位物?㈡原告對該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具有之權利為何?如何行使?㈢被告對訴外人福崗公司之清償是否生效?㈣如有重劃後分配地轉載,是否影響原告權利之行使?茲分述如下:
㈠按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所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
次序分配之,民法八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此即民法關於抵押權物上代位性之具體規定。而所謂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性,乃抵押權之標的物滅失、毀損,因而得受賠償金者,該賠償金成為抵押權標的物之代替物,抵押權人得就該賠償金行使權利,該得受之賠償金,為抵押物之代位物或代償物。其理論係抵押權為支配抵押物之交換價值作為債權優先受償為目的之物權,抵押權毀損、滅失後,如有交換價值存在,無論其型態轉換為何,究係經濟上之代位物或物理上之變形物,均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僅該轉換之交換價值,因抵押物之毀損滅失而提前現實化而已,抵押權之效力移存於其上,在經濟上之實質客體既有同一性,且與抵押權之價值權本質相符,尚可貫徹抵押權之價值性,避免抵押權人之權利因抵押物之滅失而消滅,抵押人卻可保有賠償金之利益而有失公平。又抵押物之代位物之範圍,須合於該代位物因抵押物毀損或絕對滅失所生,須係因滅失而得受自第三人處之賠償金(含賠償金請求權及其他賠償物),而為抵押人所得受者之要件,始足當之。則本件補償費係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告辦理高雄市第四十四○○○區○○段二七九段市地重劃所徵收,原告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因此在法律上全部滅失,抵押人福崗公司依法律規定得受被徵收所得之本件補償費,自為原告抵押權效力所追及,而成為原告抵押權之代位物甚明。
㈡次按抵押權人對抵押權之代位物所具有之權利,我國實務及學說多採取代位物為
原抵押權之延長,即擔保權之延長說,因此抵押權人就該代位物所享有之優先順序,與原抵押權人同。至於抵押權人行使代位物之方法,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則依法律之規定。本件補償費既係原抵押權之延長,原告就該補償費亦同享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優先順序,而該補償費為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所給付,依法自應由原告直接發放與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之原告為清償,此觀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甚明。如有爭執,被告應依法將補償費提存,由有異議之人爭訟解決之,不得直接發放與福崗公司。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補償金,原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之物上代位性,固其
抵押權當然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但福崗公司對此補償金仍仍不失為應受領之人,僅該補償金併具擔保抵押債權之性質爾,誠如抵押物所有權與抵押權迥異有別一般,既該補償金業已予公告後,由拆除建物之所有人福崗公司支領完畢,即無該應支付補償金義務存在,原告自無請求被告重複支付之依據,至於原告是否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當為另一問題等語,然本件補償費既已為抵押權之代位物,被告即不得再向福崗公司為清償,縱已向福崗公司為清償,其所為之清償對原告亦不生效力,因此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補償費,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取。
㈣被告雖又辯稱:重劃後福崗公司另分得價值更高之土地,對之執行原告債權仍足
受償,原告提起本訴均無理由等語,惟原告之抵押權效力固及於重劃後分得之土地,而得轉載於其中,可對之聲請實行抵押權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然原告對福崗公司之債權既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已如前述,基於物上代位性之原理,原告自得對本件補償費行使權利,不因抵押權日後有無轉載而異其結果,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補償費係原告系爭抵押權之代位物,原告得對該補償費行使權利,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物上代位性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B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