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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一本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茂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壹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上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盧忠勇即凱舜企業行被 告 陳美櫻即天成砂石行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建造台十七線西部濱海工程,其中二

仁溪橋新建工程部分,於民國七十六年間與被告一本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本營造」)訂約由其承造,全部工程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完工驗收,約定保固期間為五年(參照合約書第十八條第三款),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為止,保固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而被告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發營造)、茂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新營造)、壹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壹山營造)、上譽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譽營造)、盧忠勇即凱舜企業行、陳美櫻即天成砂石行等六家廠商,均為原告與被告「一本營造」間工程契約之保證人,依該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約定,各保證人對被告一本營造所應負之一切合約責任,均應連帶負全責,並均拋棄先訴抗辯權。

㈡原告於保固期間八十三年九月七日,發現橋樑發生嚴重裂縫、樑腹混凝土表面爆

開等危及公共行車安全之情形,隨即請求被告「一本營造」處理,雙方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達成修復之協議,內容如下:「一、依據測量數據,裂縫逐漸擴大,基於結構安全考量,甲乙(指本件兩造)雙方同意打除重做。二、乙方(指本件被告一本營造公司)同意由甲方(指本件原告)逕行辦理編列預算,發包修復。三、俟委託雙方同意之學術研究機構或顧問公司判斷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後,委託費及修復工程費再依比例分擔。」。

㈢該次協議,代表「一本營造」到場之陳達方,原為「一本營造」之負責人,有工

程合約書可佐,其親自參與並簽名,雙方達成之結論,對被告一本營造公司自有契約之法律效力,被告抗辯陳達方非公司人員云云,顯非可採;且原告請求被告「一本營造」依該協議結論內容履行,屬一般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五年,被告抗辯應適用一年之短期時效云云,亦有誤會。

㈣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所發之催告函,亦經被告「一本營造」於同日收受無訛,有雙掛號回執在卷可證,被告「一本營造」空言否認,與事實不符。

㈤依據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橋樑發生裂縫係由於預力套管內氯離子含量

過高導致高拉力鋼線鏽蝕所造成,而所謂氯離子含量過高之部分,則為其內之混凝土及水泥漿,而其根本原因,亦係被告「一本營造」進行工程中,所選用拌合水之問題,與原告提供之材料並無關聯,被告「一本營造」將責任推與原告提供之材料,顯無理由。

㈥因本件橋樑係交通要道之重要公共交通工程,於發現龜裂後,為維護來往車輛之

安全,故先就大樑部分採用特配聚合樹脂以真空注入法注入裂縫,剝落裂縫以環氧樹脂水泥填補搶救,俟鑑定機關鑑定確認真正損壞原因後才正式進行修復,如今全部瑕疵之發生原因,經鑑定結果既係被告「一本營造」所造成,自應由被告負責;另本件請求之金額及其計算,有原告之工程決算書等相關支出證明文件可稽,被告一再推卸責任,自非可採。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本件參與協議之陳達方,本為「一本營造」之負責人,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王信雄、吳水明二人亦為該公司之股東,有被告「一本營造」提出之同意書可按,雖被告「一本營造」抗辯彼等已非公司人員,與原告所達成之協議,對一本不發生效力云云;然查,本工程自發現瑕疵後,歷年來雙方及有關單位、人員多次舉行協商會議,原告每次通知被告「一本營造」開會,該公司亦均派由陳達方等人出席與會,茲列述如下:

①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會議,由「吳水明」出席與會,該次會議紀錄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函送「一本營造」。

②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會議,由「陳達方、吳水明、王信雄」三人出席與會,該次會議紀錄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函送「一本營造」。

③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會議,由「陳達方、吳水明、王信雄」三人出席與會,該次會議紀錄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函送「一本營造」。

④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會議,由「陳達方、吳水明、王信雄」三人出席與會,該次會議紀錄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函送「一本營造」。

⑤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七日會議,由「陳達方、吳水明、王信雄」三人出席與會,該次會議紀錄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函送「一本營造」。

⒉嗣因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工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本營造」之事由所致,故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發函通知「一本營造」負責人戊○○及陳達方二人,請彼等於同年五月五日前來原告辦公處所開會討論,結果該次會議仍由陳達方出席與會,亦有會議紀錄可按。

⒊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函送前項會議紀錄與「一本營造」之時,雖仍記載高雄市○○街○○巷卅一號地址;然該次公函之雙掛號回執上,蓋有「市政首席王座大廈警衛室」之收發章,經原告查證結果,該「市政首席王座大廈」事實上即為被告「一本營造」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二現址所在之大樓,可認被告「一本營造」確已收受該函,且原告前所寄發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亦皆已轉送「一本營造」收受無訛。

⒋參之本案歷次會議,均由陳達方、王信雄、吳水明三人出席參與會,就有利於「一本營造」之事項提出意見,多年來「一本公司」均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等事實以觀,可認彼等三人確實全權代理被告「一本營造」,與原告處理本工程瑕疵事件無訛。縱然被告「一本營造」昧於事實,否認授權,惟依上述種種事證,被告「一本營造」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實甚灼然,被告「一本營造」空言否認,藉機推卸責任,顯非可採,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會議記錄、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會議記錄、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會議記錄、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會議記錄、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會議記錄、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會議記錄、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發函文稿、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會議記錄、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發函文稿、雙掛號回執、被告一本營造、明發營造、茂新營造、壹山營造、上譽營造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一本營造」、「明發營造」、「茂新營造」、「壹山營造」、「上譽營造」、盧忠勇即凱舜企業行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協議請求,惟查被告等五人並未與原告為任何之協議,原告謂依該協議請求被告五人負連帶責任,要屬無稽。

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

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台十七線西部濱海公路工程,其中二仁溪橋新建工程於七十六年間由被告承造,全部工程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完工驗收。查驗收日期應為七十九年五月三日,有驗收証明書可稽,雙方約定保固期間為五年,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原告發現該橋樑北端東側近台南一端之左側,數根大樑發生嚴重裂縫,樑腹混凝土表面爆開,認係因被告公司施工材質本身之瑕疵,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被告發函催告請求修復工程費用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並未收受原告起訴狀之催告公函,且依原告上開陳述,系爭工程原告發見瑕疵之期間為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詎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始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原告復主張雙方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達成修復之協議,內容為:「依據測

量數據,裂縫逐漸擴大,基於結構安全考量,甲乙雙方同意打除重做。乙方同意由甲方逕行辦理編列預算,發包修復。俟委託雙方同意之學術研究機構或顧問公司判斷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後委託費及修復工程費再依比例分擔」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並未與原告為任何之協議,原告起訴狀証四會議紀錄之出列席單位及人員,於一本營造有限公司欄下簽名之「陳達方」「王信雄」「吳水明」均非被告公司人員,況上開協議內容乃原告片面之結論,此觀該會議紀錄之結論,並無任何人簽章即明,原告稱依修復協議,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修後費用云云,要屬無據。

㈣又查,依據原告起訴狀証六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其結論認系爭橋樑發

生裂縫,主要原因,係由預力套管內氯離子含量過高,導致高拉力鋼線鏽蝕所造成(鑑定報告第四九頁六結論與建議4)。查系爭工程之水泥、高拉力鋼線(皆基樁除外)及錨錐係由原告所供給,此有工程詳細價目表第五頁補充說明可証,茲高拉力鋼線即係由原告所供給其因鏽蝕造成橋樑發生裂縫,咎在原告與被告根本無關,原告主張係因 被告公司施工材質本身有瑕疪云云,顯屬無稽。

㈤另查,原告起訴狀証一至証五「本工程案相關資料」,其中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公

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函稿,內載:「::於保固期間發現第

一、二孔(北端)大樑共十一支嚴重龜裂::」,惟依上開「本工程案相關資料」最後一頁之「二仁溪橋修復及試驗費用統計表」原告主張所修復之大樑竟有二十四支,且其中「北端自左起第一孔及第二孔預力大樑」先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就裂縫用特配聚合樹脂以真空注入法注入裂縫,剝落裂縫以環氧樹脂水泥填補,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復將預力大樑及所含橋面版拆除重建,並就全部費用向被告請求,其所請求之範圍,非但超出保固期間所主張之瑕疪,且既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就瑕疪予以修補完成,嗣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拆除重建自與瑕疪無關。原告據以請求,委無足採。

㈥末查,原告就請求之金額,修復工程內容、施工方法、材料等是否在被告原承攬範圍內,均未舉証証明,其請求顯屬無據。

㈦被告公司並未參與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西濱公路台十七線二仁溪大橋龜裂修補

檢討會議,原告所指被告公司參與該次會議之人員「陳達方」、「王信雄」、「吳水明」等三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前即已喪失股東身份,不再係被告公司之人員,有被告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公司亦從未授權陳達方等人與原告為任何協議,是難認上開會議所達成之協議對被告公司有何拘束力可言,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鑑定費用、工程修復費用等委無理由。

㈧本件核無代理或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準

備書狀所述之會議記錄或函稿等從未收受過,亦不知情,對此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已收受送達前開紀錄、函稿之證明,空言主張被告公司既己收受、知悉前開函文,就陳達方等三人所提出有利於被告公司事項之意見,並無反對之意思,而認被告公司應負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之授權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証明書、工程詳細價目表第五頁、一本營造股東同意書、一本營造公司章程、 一本營造八十一年間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證。

丙、被告陳美櫻即天成砂石行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蓋章部分真正,但簽名並非被告所簽,印章因與盧忠勇及郭子富互有往來而有相互借用之情形,該印文應是盧忠勇、郭子富盜蓋,而且原告也未辦理對保。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七十六年間與被告「一本營造」訂約由其承造台十七線西部濱海工程中之二仁溪橋新建工程部分,全部工程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完工驗收,約定保固期間為五年(參照合約書第十八條第三款),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為止。而被告明發營造、茂新營造、壹山營造、上譽營造、盧忠勇即凱舜企業行、陳美櫻即天成砂石行等六家廠商,均為原告與被告「一本營造」間工程契約所生一切應負責任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保固期間八十三年九月七日,發現橋樑發生嚴重裂縫、樑腹混凝土表面爆開等危及公共行車安全之情形,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與被告一本營造達成修復之協議,內容如下:「一、依據測量數據,裂縫逐漸擴大,基於結構安全考量,甲乙(指兩造)雙方同意打除重做。二、乙方(指被告一本營造)同意由甲方(指原告)逕行辦理編列預算,發包修復。三、俟委託雙方同意之學術研究機構或顧問公司判斷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後,委託費及修復工程費再依比例分擔」。而該次協議,代表「一本營造」到場之陳達方,原為「一本營造」之負責人,其親自參與並簽名,對被告一本營造自有效力。且依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橋樑發生裂縫係由於預力套管內氯離子含量過高導致高拉力鋼線鏽蝕所造成,其中所謂氯離子含量過高之部分,其根本原因係被告「一本營造」進行工程中所選用拌合水之問題。另本工程自發現瑕疵後,原告每次通知被告「一本營造」開會,該公司亦均派由陳達方等人出席與會,嗣因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工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本營造」之事由所致,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發函通知「一本營造」負責人戊○○及陳達方二人,請彼等於同年五月五日前來原告辦公處所開會討論,結果該次會議仍由陳達方出席與會。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函送前項會議紀錄與「一本營造」之時,雖仍記載高雄市○○街○○巷卅一號地址;然該次公函之雙掛號回執上,蓋有「市政首席王座大廈警衛室」之收發章,經原告查證結果,該「市政首席王座大廈」事實上即為被告「一本營造」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二現址所在之大樓,可認被告「一本營造」確已收受該函,且原告前所寄發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亦皆已轉送「一本營造」收受無訛。

二、被告「一本營造」、「明發營造」、「茂新營造」、「壹山營造」、「上譽營造」、盧忠勇即凱舜企業行則以:原告主張依據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協議請求,惟查被告並未與原告為任何協議,原告謂依該協議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要屬無稽。而系爭工程之驗收日期應為七十九年五月三日,被告並未收受原告起訴狀之催告公函,且依原告所稱發見瑕疵係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始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被告一本營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並未與原告為任何協議,原告起訴狀附會議紀錄於「一本營造」欄下簽名之「陳達方」「王信雄」「吳水明」,業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前即已喪失股東身份,不再係被告公司之人員,有被告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公司亦從未授權陳達方等人與原告為任何協議,是難認上開會議所達成之協議對被告公司有何拘束力可言,被告「一本營造」對於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所述之會議記錄或函稿等從未收受過,亦不知情,對此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已收受送達前開紀錄、函稿之證明,空言主張被告公司既己收受、知悉前開函文,就陳達方等三人所提出有利於被告公司事項之意見,並無反對之意思,而認被告公司應負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之授權責任云云,顯非可採。況上開協議內容乃原告片面結論,並無任何人簽章即明,原告稱依該協議,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修後費用云云,要屬無據。至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其結論認系爭橋樑發生裂縫之主要原因係由預力套管內氯離子含量過高,導致高拉力鋼線鏽蝕所造成。查系爭工程之水泥、高拉力鋼線(皆基樁除外)及錨錐係由原告所供給,此有工程詳細價目表第五頁補充說明可証,咎在原告與被告根本無關。另本件原告請求範圍,非但超出保固期間所主張之瑕疵,且既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就瑕疵予以修補完成,嗣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拆除重建自與瑕疵無關。此外,原告就請求之金額,修復工程內容、施工方法、材料等是否在被告原承攬範圍內,均未舉証証明,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被告陳美櫻即天成砂石行則以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蓋章部分真正,但簽名並非被告所簽,印章因與盧忠勇及郭子富互有往來而有相互借用之情形,該印文應是盧忠勇、郭子富盜蓋,而且原告也未辦理對保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七十六年間與被告「一本營造」訂約由其承造台十七線西部濱海工程中之二仁溪橋新建工程部分,全部工程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完工驗收,約定保固期間為五年(參照合約書第十八條第三款),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為止。而被告明發營造、茂新營造、壹山營造、上譽營造、盧忠勇即凱舜企業行等廠商,係原告與被告「一本營造」間工程契約所生一切應負責任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保固期間八十三年九月七日,發現橋樑發生嚴重裂縫、樑腹混凝土表面爆開等危及公共行車安全之情形,依據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橋樑發生裂縫係由於預力套管內氯離子含量過高導致高拉力鋼線鏽蝕所造成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復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成大研基建字第五四五號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㈠系爭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二仁溪橋大樑龜裂修補檢討會議結論對被告一本營造有無效力;㈡前開會議結論能否拘束系爭工程之保證廠商。

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業務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二仁溪橋大樑龜裂修補檢討會議:①係會商討論被告一本營造承作系爭工程修補檢討事宜,應屬被告一本營造公司業務之一部無疑;②參與該會議之「陳達方」、「王信雄」、「吳水明」係被告一本營造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前之股東,並於同日變更公司章程推由戊○○為董事,此有被告提出之一本營造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查,是參與前揭檢討會議之「陳達方」、「王信雄」、「吳水明」三人於開會時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時並非被告一本營造之代表;③證人陳達方亦到庭證稱:「(問:有無代表一本營造去參加協調會?)我並未代表一本營造去協調,我不能代表,沒有能力代表,因我已離職。」、「(為何證人會在一本營造欄內簽名?)那是有時候以電話通知我,我在報到時簽名,我也不知道簽那邊就有什麼代表關係,八十一年以前,我是一本營造的法定代理人,之後就不是了,西部濱海公路是我當法定理人承接的,後來有發生問題,技術上也不清楚,而大家去討論,是八十三年時打電話通知我去協調,而他們應知道公司改組一事,也應知道我已不代表一本營造了。」、「(問:有無向公路局表示過,已不再代表一本營造了?)他們有問我們,是否能代表一本營造,我說,我已不能代表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④證人即原告屬下工程師葉三仁到庭證稱:「(問:陳達方、吳水明、王信雄參加協調會之情形?)這三位是代表一本營造來參加協調會的,陳達方是與我們訂約的人,他一直是一本營造的人,我們雖沒有查他們是否更換負責人,但他一直是一本的老闆,至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月林儒棟為何一起到場,我不知道,但我麼還是通知一本營造公司,通知的地址應該是合約上的地址,而且陳達方均在一本營造名下簽名,所以我認為應是代表一本營造無誤。」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⑤綜上,原告召開系爭工程檢修會議係通知合約書上載明之被告一本營造負責人陳達方,通知地址則為高雄市○○街○○巷○○○號,然未注意斯時被告一本營造業已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戊○○,住所則為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二。原告固主張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函送會議記錄予被告一本營造,亦記載高雄市○○街○○巷○○○號之地址,該回執則蓋有「市政首席王座大廈警衛室」之收發章而認其前開寄送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皆有轉送,是被告一本營造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據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提出之準備書狀第三點表明原告收受該回執而查證結果該「市政首席王座大廈」係被告一本營造現址所在大樓,可知原告係首次收受蓋有「市政首席王座大廈警衛室」收發章之回執,尚不能推認郵政機關就原告前次寄送之會議通知及會議結論俱皆轉送被告一本營造之現址,且原告並未提出回執證明被告確有收受系爭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會議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一本營造有授權訴外人「陳達方」、「王信雄」、「吳水明」參加系爭會議,況且原告係主張訴外人陳達方以被告一本營造之代表人地位與會,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代表人並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即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二仁溪橋大樑龜裂修補檢討會議結論對被告一本營造有法律上拘束力,與法未合,為無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

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是契約效力僅及於為意思表示一致之雙方,尚不及於第三人。

本件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係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二仁溪橋大樑龜裂修補檢討會議結論(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該會議結論係原告與陳達方就系爭工程之修補研討結果,該會議結論對被告一本營造並無效力,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業有通知系爭工程之保證廠商即被告「一本營造」、「明發營造」、「茂新營造」、「壹山營造」、「上譽營造」、盧忠勇即凱舜企業行,縱該會議結論具有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亦無拘束未參與會議之保證廠商,從而,無論被告陳美櫻即天成砂石行是否為系爭工程之保證廠商,因被告「一本營造」、「明發營造」、「茂新營造」、「壹山營造」、「上譽營造」、盧忠勇即凱舜企業行、陳美櫻即天成砂石行均未受通知與會,亦未承認該會議結論,原告自不得以上開會議結論拘束被告,是原告主張依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二仁溪橋大樑龜裂修補檢討會議結論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亦委無足採。

㈢綜合以上,本件原告請求權依據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二仁溪橋大樑龜裂修

補檢討會議結論對被告一本營造不生效力,對其餘被告亦無拘束力,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企萍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