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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9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二五號

原 告 甲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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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亥○○、M○○間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M○○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坐落於南投市○○段七三五、七三五之五五、七三五之五九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通力國寶大樓」之住戶,而該大樓係被告亥○○建築師設計、監造,詎渠竟違反建築術成規,致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時,該大樓因不堪強震,造成牆壁、樑柱、天花板及地板多處龜裂,結構嚴重受損,經南投縣政府評定為「半倒」,是被告亥○○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亥○○於地震發生後,為脫免求償,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及十七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M○○,並為所有權移轉,且經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高雄縣杉林鄉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及三十日登記在案,被告上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工,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主管機關勘驗不合格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而監造人負連帶責任。查被告亥○○為『通力國寶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其將結構設計之監造委由訴外人蔡泰昌辦理,然被告亥○○未盡法定監督施工之責任,致該施工人員未按圖施工甚至偷工減料,難謂無故意、過失,故「通力國寶大樓」房屋之損壞,被告吳坤良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通力國寶大樓」之鑑定,除有葛文斌技師參與外,尚經周瑞南技師共同作成,且所有施工中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之事證均經科學儀器之檢驗,自難以主觀個人之認知而否定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力。

四、證據:提出鑑定報告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各一份、名片、民事假扣押裁定各二份、建物登記謄本四份、土地登記謄本八份、照片十二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起訴狀及委任狀,若未經原告本人之用印或授權用印,則起訴即有不合法之處,其訴訟代理權亦有欠缺。

(二)「通力國寶大樓」於施工過程,有關混凝土成分及鋼筋強度,均取樣送材料試驗室試驗合格;且該大樓係因八十八年「九二一」七‧三級大地震所致,屬天然災害,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所造成,與被告亥○○之設計、監造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稱該大樓所有房屋均遭毀壞,亦非事實,蓋迄今已有百戶住家搬回居住。

(三)另該大樓並非主體結構破壞,惟原告委請葛文斌土木技師對「通力國寶大樓」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卻載為「主體結構」已有嚴重剪力破壞,易使人誤解;且葛文斌技師於前開鑑定期間,頻與被告亥○○連絡,其所為之鑑定報告,顯有偏頗之虞;另依鑑定報告六之(五)①至⑧損壞現況,其損壞僅在低樓層之部分,因係遭受大於設計耐震強度甚多之烈震,而致龜裂應屬正常之現象,非可歸責於被告亥○○之監造使然;而鑑定報告中六之(五)⑩、⑭、⑮、⑳、㉑、㉒之損壞現況,因原設計即為「單排鋼筋」、「開窗」及「單排雙向」,故非歸責於被告亥○○之監造使然;又本件「通力國寶大樓」已完工使用多年,非仍在建造中之工作物,故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五二條」之適用;另葛文斌技師鑽心取樣均在同一位置,且混凝土樣品是否真有養護七日,容有質疑之處?再建築物於理論上會遭受強震破壞,惟鑑定之葛文斌技師均捨此主因,而就枝節處找毛病,有欠公允。

(四)本件「通力國寶大樓」縱有偷工減料情事,亦應由負責施工過程之營造業監工人負責,而不應由監造人員負責,此可由建築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條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五、七、八、九條規定可得知;況且該大樓是否係因「偷工減料」所導致,有無相關因果關係,亦值探討。而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針對建築物之「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而本大樓就結構及設備等工程部分,並無瑕疵可指,是被告亥○○無庸依該條規負連帶責任。又建築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監造人負連帶責任之前提,須經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始有該款規定之適用,而本該大樓並無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之情形,是亦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震災後建築物修復補強」問答手冊、「通力國寶大樓」原設計圖、「建築物監造與監工相關權責法令剖析資料」、錄音譯文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通力國寶大樓」災後鑑定報告書、被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訊問證人葛文斌。

理 由

一、原告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有起訴狀及委任狀附卷,依前開起訴狀及委任狀形式觀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起訴狀未經原告用印及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程序上抗辯,尚不足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訴請撤銷被告亥○○、M○○間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贈與行為(債權行為),嗣追加撤銷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物權行為),被告雖不同意該訴之追加,惟此追加之標的物,均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故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通力國寶大樓」之住戶,而該大樓係被告亥○○設計、監造,詎被告亥○○竟違反建築術成規,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時,該大樓因不堪強震,造成牆壁、樑柱、天花板及地板多處龜裂,結構嚴重受損,經南投縣政府評定為「半倒」,是被告亥○○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亥○○於地震發生後,為脫免求償,竟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M○○,並經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被告上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被告則以:「通力國寶大樓」於施工過程,有關混凝土成分及鋼筋強度,均取樣送材料試驗室試驗合格;且該大樓係因八十八年「九二一」七‧三級大地震所致,屬天然災害,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所造成,與被告亥○○之設計、監造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委請葛文斌土木技師對「通力國寶大樓」所之鑑定報告書載「主體結構」已有嚴重剪力破壞,易使人誤解;且葛文斌技師於前開鑑定期間,頻與被告亥○○連絡,其所為之鑑定報告,顯有偏頗之虞;另依鑑定報告六之(五)①至⑧損壞現況,其損壞僅在低樓層之部分,因係遭受大於設計耐震強度甚多之烈震,而致龜裂應屬正常之現象,非可歸責於被告亥○○之監造使然;而鑑定報告中六之(五)⑩、⑭、⑮、⑳、㉑、㉒之損壞現況,因原設計即為「單排鋼筋」、「開窗」及「單排雙向」,故非歸責於被告亥○○之設計、監造使然;又本件「通力國寶大樓」已完工使用多年,非仍在建造中之工作物,故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五二條」之適用;另葛文斌技師鑽心取樣均在同一位置,且混凝土樣品是否真有養護七日,容有質疑之處?另「通力國寶大樓」縱有偷工減料情事,亦應由負責施工過程之營造業監工人負責,而不應由監造人員負責;況且該大樓是否係因「偷工減料」所導致,有無相關因果關係,亦值探討;而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針對建築物之「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而本大樓就結構及設備等工程部分,並無瑕疵可指,是被告亥○○無庸依該條規負連帶責任;又建築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監造人負連帶責任之前提,須經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始有該款規定之適用,而本該大樓並無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之情形,是亦無該條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通力國寶大樓」之住戶,該大樓係由建築師即被告亥○○負責設計、監造,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時,該大樓因不堪強震,造成牆壁、樑柱、天花板及地板多處龜裂,經南投縣政府評定為「半倒」;而被告亥○○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M○○,並經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高雄縣杉林鄉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之事實,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各一份、建物登記謄本四份、土地登記謄本八份、照片十二幀為證,兩造就此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亥○○為負責「通力國寶大樓」設計及監造,竟違反建築術成規,致大樓因地震而受損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六、經查:「通力國寶大樓」係坐落於南投市○○路○○○巷○號之地上十六層、地下二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起造人為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為展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大樓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受損,並經南投縣政府於震災後建築物緊急評估第一階段時,列為「危險」,嗣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就該大樓受損之情形為鑑定,據該會提出之損害調查鑑定報告結論載:(一)房屋倒塌(損壞)原因:‧‧‧經現場會勘‧‧‧並核對原設計資料,發現有施工上之缺失,致使標的物在地震後損壞;(二)房屋結構設計有無錯誤,與倒塌(損壞)之因果關係:‧‧‧由結構設計圖說檢視尚無不符慣例及錯誤之處,房屋亦尚未倒塌;(三)施工人員有無按圖施工,其違規施工與房屋倒塌(損壞)之因果關係:根據現場查勘後核對設計圖說,發現施工人員並未按圖施工,例如樑柱接頭處未依設計圖施作箍筋,部分受損柱之箍筋不足,則抗震力必然降低,而混凝土強度又不足,造成主體樑柱及附屬構造物(內外牆等)同時產生破壞;(四)施工過程中有無偷工減料,此項偷工減料與房屋倒塌(損壞)之因果關係:根據現場查勘及抽樣檢驗結果,發現施工過程中確有偷工減料,除施工人員並未按圖施工,致標的物之柱樑抵抗地震力不足,而混凝土強度不足,均係造成主體樑柱及附屬構造物(內外牆等)同時產生破壞等語,有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二一集集大地震震災後建築物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葛文斌土木技師於鑑定期間頻頻與被告與亥○○連絡,故該鑑定報告有偏頗之虞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及行事記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三六六至三六九頁),惟縱觀該錄音譯文及行事記錄之記載,大多為葛文斌技師與被告亥○○商量「通力國寶大樓」結構補強事宜,而錄音譯文中被告標記部分-「現在如果說你們(指建設公司及建築師)都不想談,我絕對站在他們(指通力國寶大樓管委會)那一邊的」等語(本院卷第三六六頁),姑不論證人葛文斌業已證稱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五三八頁),縱令屬實,該譯文中之「你們」「他們」究指為何?是否如被告括號所指之人,亦無從得知;又縱令如被告所言,則證人葛文斌所稱「站在他們那一邊的」,所指為何?是否確為其製作鑑定報告有偏頗之證據,亦無從證明;抑有進者,該鑑定報告之製作人,除葛文斌技師外尚有周瑞南技師,則葛文斌是否有能力以己力影響其他技師鑑定之結果,亦有疑問,是被告前揭辯解,尚難為本院採信。另該鑑定報告乃係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由前開二位技師會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查所得,嗣後復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再度前往現場,並將損害嚴重部分予以拍照記錄,而隨機抽樣取得之混凝土鑽心試體,亦送至揚昇土木技師事務所工程材料試驗室測試(參鑑定報告三、鑑定要旨及鑑定經過),從而前揭鑑定報告,自可供本院據為心證之基礎。

七、其次,應審究被告亥○○為「通力國寶大樓」之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該大樓,則被告亥○○是否應就該大樓因地震而所受之損害負責?經查:

(一)由前揭鑑定報告得知,「通力國寶大樓」結構設計圖說尚無不符慣例及錯誤之處,房屋亦尚未倒塌,已見前述,從而被告亥○○雖身為該大樓之建築師,惟其設計尚無不當之處,故其無須就設計部分負責。

(二)惟建築師之任務係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現場監造;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①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②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③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④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而該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建築物之現場監造責任應由建築師負責,惟若建築師將現場監造責任委託由專業技師處理,則該技師、建築師就現場監造之責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亥○○於本院證稱:「通力國寶大樓」之起造人為通力國寶公司,營造廠為展毅營造廠,而訴外人蔡泰昌為結構設計技師,營造廠須負責監工、施工安全、施工品質,且此部分依營造管理規則須由營造廠專業工程人員負責,施工與原設計圖有問題時,先由營造場工程師解決,不能解決,方由原設計者出面,原設計者不須一直在現場監督施工,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與每一階段開工前皆須營造廠主任技師簽名,表示由主任技師負責施工安全及品質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二四號撤銷贈與事件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張永芳即蔡泰昌之友人則於本院證述:依照當時之法令環境,結構圖均由建築師出名,而結構技師僅單純設計,並不具名,另建物設計、監造由建築師負責,實際監工則由營造廠派駐之工地人員負責等語(詳本院前開事件九十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就上開被告亥○○之陳述及證人張永芳之證詞觀之,復參以前揭法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第二項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之規定意旨,「通力國寶大樓」之監造(指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第一項之項目)原則上應由建築師即被告亥○○負責,而營造人員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則由營造廠派駐工地之專業工程人員負責,至結構技師若受建築師委託處理監造業務、受營造廠委託處理施工方法等項目之監督,就該監督不週之缺失,自應負責。

(五)而本件「通力國寶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後之受損情形,依據前揭鑑定報告,認該大樓之施工人員未按圖施工、且施工過程中有偷工減料之情事發生,致標的物柱樑抵抗地震力不足、混凝土強度不足而產生大樓破壞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職此,施工人員未按圖施工之缺失,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屬建築師監造之項目,而偷工減料部分即屬營造廠專業工程人員負責監工之項目,故「通力國寶大樓」雖有偷工減料之情事,惟此應屬營造廠專業工程人員監工之項目,與被告亥○○無涉,但就該大樓未按圖施工所導致之損害,則不論被告亥○○是否將該大樓之現場監造委託其他專業技師,被告亥○○均應負責。被告亥○○雖另辯稱:鑑定報告六之(五)①至⑧、⑩、⑭、⑮、⑳、㉑、㉒之損壞現況,非可歸責於其之監造云云,惟前開鑑定報告六(五)⑨設計圖為直線樑,現場卻為彎折樑、⑬二樓外牆之鋼筋並未植入上方大樑,整面牆向外傾離、⑱角柱於圍束區未見箍筋、⑲樑柱接合處未見箍筋、㉒三樓外牆鋼筋採單排筋且未植入固定於上方樑內等缺失,卻屬「通力國寶大樓」未按圖施工之部分,故被告吳坤良前揭辯解,亦無足採。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均為「通力國寶大樓」之住戶,所居住之房屋因九二一地震而受有損害;被告亥○○為「通力國寶大樓」之建築師,負責該大樓之監造事宜,惟其監造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產生,致使前開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時,因不堪強震,造成牆壁、樑柱、天花板及地板多處龜裂,是其就該大樓所生之損害,自有過失無疑;而原告受有之損害復與被告亥○○未按圖施工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亥○○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九、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該條須具備下列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該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亥○○於九二一地震後,即因其未按圖施工之過失行為,而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見前述,故原告於「通力國寶大樓」因九二一地震後,即已取得對被告亥○○侵權行為債權,而被告亥○○復於上述債務成立後,將其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以贈與之名義,移轉予其妻即被告M○○,且登記完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六四至八七、一九二頁),故被告亥○○以財產為目的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侵權行為債權人),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所為如附表贈與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被告M○○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有據。學者雖有謂本條之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無資力為必要,經本院調閱被告亥○○之財產資料得知,被告亥○○除投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金額共計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外,已無其他財產,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二二二至二二八頁),而「通力國寶大樓」之工程造價為二億三千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九元,亦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另原告對於被告亥○○聲請假扣押時,所陳報所損之金額,顯已逾越被告亥○○前揭投資金額,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四九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抗字第七三七號民事裁定在卷足稽(本院卷第四五至六二頁),故縱令民法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以債務人無資力為必要,參酌前開被告亥○○之財產及原告之債權觀之,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之債權(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M○○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屬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亥○○侵權行為債權人,被告亥○○於該債權成立後,復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M○○,自屬有害原告前揭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如附表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被告M○○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

~F0~T32┌──┬───────────────────┬──────┬──────┬───────────┬────────────┬────────────┬──────────────────┐│ 編 │ │ │ │ │ │ │ ││ 號 │ 土 地 │ 原所有權人 │ 現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贈與法律行為日期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 │ 登記機關及權狀字號 │├──┼───────────────────┼──────┼──────┼───────────┼────────────┼────────────┼──────────────────┤│ 1 │高雄市○○區○○段八小段二二九一地號 │ 亥○○ │ M○○ │ 一萬分之七十九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 ││ │ │ │ │ │ │ │ 八九鹽狀字第○○三六一二號 │├──┼───────────────────┼──────┼──────┼───────────┼────────────┼────────────┼──────────────────┤│ 2 │高雄市○○區○○段八小段二二九三地號 │ 亥○○ │ M○○ │ 一萬分之二百八十七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 ││ │ │ │ │ │ │ │ 八九鹽狀字第○○三六一三號 │├──┼───────────────────┼──────┼──────┼───────────┼────────────┼────────────┼──────────────────┤│ 3 │高雄縣○○鄉○○段二四六之一地號 │ 亥○○ │ M○○ │ 二分之一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 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 ││ │ │ │ │ │ │ │ 八九旗字第○○三○二○號 │├──┼───────────────────┼──────┼──────┼───────────┼────────────┼────────────┼──────────────────┤│ 4 │高雄縣○○鄉○○段二四七之九地號 │ 亥○○ │ M○○ │ 二分之一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 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 ││ │ │ │ │ │ │ │ 八九旗字第○○三○二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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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0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