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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9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三四號

原 告 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己○○

癸○○子○○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壬○○○

丙○○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庚○○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三二二公頃、同段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五九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並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將坐落同右地段一一○二、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二四五公頃之果樹除去、同段一一○二、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二○六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並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將坐落同右地段一○七一、一一一二、一一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一○一○公頃所搭蓋之網架、果菜拆除,同段一○七一、一一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六八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並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將坐落同右地段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一七○五公頃之雜物除去,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一九一公頃,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五九公頃,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四五二公頃等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並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將坐落同右地段一一○八、一一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二八五一公頃之圍籬拆除、竹林除去,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並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將坐落同右地段一一○八、一一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一一一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同段一一一二、一一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F部分,面積○.○六八七公頃之果菜除去,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並均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千分之四十三;被告壬○○○負擔千分之五十一;被告丁○○負擔千分之一百二十二;被告丙○○負擔千分之二百七十二;被告甲○○負擔千分之三百二十二;被告乙○○負擔千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捌佰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伍佰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庚○○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三二二公頃、同段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五九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壬○○○應將坐落同右地段一一○二、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二四五公頃之果樹除去、同段一一○二、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二○六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應將坐落同右地段一○七一、一一一二、一一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一○一○公頃所搭蓋之網架拆除、果菜除去,同段一○七一、一一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六八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丙○○應將坐落同右地段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一七○五公頃之雜物除去,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一九一公頃,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五九公頃,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四五二公頃等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六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甲○○應將坐落同右地段一一○八、一一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二八五一公頃之圍籬拆除、竹林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乙○○應將坐落同右地段一一○八、一一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一一一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同段一一一二、一一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F部分,面積○.○六八七公頃之果菜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均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一○二、一一○五、一一○八、一○七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一三地號土地,均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地,被告未經原告允准,擅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房屋、鋼棚等建物居住使用,被告丁○○並種植果菜販賣營利,顯係無權占有,雖經原告多次協議請求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稽。被告未經原告允准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屬陸軍軍官學校之訓練場地,屬公有土地,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迄至起訴之日止,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五百元,且查系爭土地○○○鄉○○村○○村○○○○○路,交通便利,請求比照法定租金標準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請求自起訴之日起追溯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經核算如下:被告庚○○為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即(381×500×10%×5=95250),被告壬○○○為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即(451×500×10%×5=112750),被告丙○○為六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正,即(2407×500×10%×5=601750),被告丁○○為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即(1078×500×10%×5=269500),被告甲○○為七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即(2851×500×10%×5=712750),被告乙○○為十九萬九千五百元正,即(798×500×10%×5=199500)。被告乙○○係追加之被告,應自準備書狀呈庭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均自九十年三月五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被告庚○○、壬○○○、丙○○、丁○○、甲○○均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乙○○抗辯伊已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請求云云,惟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僅函請被告乙○○應「檢附相關文件向本所申辦地上權位置勘測」,並未經該地政事務所為地上權時效取得之調處程序,與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四日、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之意旨不合,不能適用該最高法院之會議紀錄,被告請求裁定停止訴訟,意在拖延訴訟,原告不同意停止訴訟。

(二)鈞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二七五四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被告乙○○等拆屋還地事件,嗣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撤回起訴,並未經鈞院判決,本件原告重新起訴,並不發生既判力之問題。

(三)被告壬○○○抗辯伊之所有證物已於六十九年訴訟時全部交於原告,應請原告提出等情,惟查六十九年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訴請被告乙○○等人拆屋還地(鈞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二七五四號),並非原告,原告亦未收受被告壬○○○交付之證物,況果若被告確有與本案有關之證物,豈有不妥慎保管,而輕易交於他人之理,是其空言主張,顯無可採。

(四)被告丙○○、甲○○提出之陳情書、黃金印、黃丑、黃勤及黃賜等人甘蔗檢收通告單與田賦繳納通知、合作農場理事主席信封、陸軍高雄軍糧加工廠廠長收租收據、陸軍軍官學校報告資料、協調會紀錄,均與被告乙○○無關,不能證明被告乙○○係合法承租人,其餘證據亦均與本件無關。

(五)被告乙○○辯稱: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請求,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云云。惟查最高法院上開會議紀錄所討論事項係占有人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且經地政機關調處後認占有人得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惟土地所有人不服該調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提起訴訟,主張占有人為無權占有,請求其拆屋還地,此時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本件原告並非因地政機關調處後認被告已得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原告不服調處始提起本訴,且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提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業經該所予以駁回,並未進入調處程序,顯然與該最高法院之會議紀錄之意旨不合,應不適用該最高法院之會議紀錄。況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被告未經原告允准,亦從未向原告表示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房屋居住,顯然其占有係以無權占有之意思而占有,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嗣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被告主張伊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顯然無據。更何況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三月四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稽,本件被告並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自不得主張伊係有權占有。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七件、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三件、戶籍謄本六件、照片十六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被告庚○○向別人購買,伊居住在系爭土地已有十幾年,伊也想要向軍方承租,只要不被被告甲○○占去,伊願意將土地交還原告。

參、證據:提出讓渡書一件為證。

B、被告壬○○○部分: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系爭土地原屬台糖前身糖業社之組合(合作社),由社員於系爭土地耕種互組成合作社,並非屬國有之土地,因長輩等不具法律常識,致系爭土地變更為國有時,未能據理力爭,而造成僅徒以登記國有請求返還。此乃時代之悲劇,期望鈞長能調閱原始土地登記資料,並請原告提出全部土地移轉資料。

二、行使權利應依誠原則,本件原告前於六十七年曾訴拆屋,並嗣后與被告前手等協調,當時被告等亦提供合法占用權源資料交由原告,俾利向其主管機關呈報,亦因彼時被告言出有據,該原告始為不續行訴訟,因二次未到視為撤回。依誠信原則之禁反言原則,豈能容忍其十五年後再行起訴之理,況且,因當時憑據均交附給原告,且原告當時亦有召開協調會是致使被告認為原告不再行為請求,足見,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為使系爭事實更加明顯,認有請鈞院命原告提出當時六十七年至六十九年間協調紀錄,或全部經管土地卷宗,俾利於被告檢索當時交附予原告之原始資料,並請鈞院函調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作證;何以不續行訴訟之原因。即得瞭解原告有違禁反言原則。被告係一介草民,僅能就前手所告知資料予以陳述,望請判如訴之聲明。

C、被告丁○○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一一○五及一一○八號土地係緣於高雄縣○○鄉○○○段一七五三之一地號等土地重測而來,有兩造提呈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子,現被告乙○○與甲○○仍住於系爭土地上,而被告丁○○及丙○○係與被告乙○○、甲○○等人合夥關係,始在系爭土地上使用。而同一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於六十九年間共同向被告乙○○等人起訴在案,有起訴狀及鈞院通知書二紙可資佐證,同一事件既經鈞院審理判決,原告復再提起本事件,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自為法所不許,懇請鈞院調閱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即明真相。

二、次查系爭土地早在國民政府遷台前之三十四年間,由訴外人黃金印等人向大同農場所承租,由地方政府即高雄縣山仔頂合作農場接收代管並征收租金,有場地佃租代金征收聯單及場地佃租稻谷征收聯單足資證明,是以原告所屬陸軍軍官學校奉原告令於六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六四)相互字第四七三八號函命被告乙○○等人拆除系爭房屋,嗣經被告乙○○等人於六十四年七月七日陳情後,深知理屈,始遲至六十九年間才向鈞院提起拆屋還地事件,被告甲○○等人係延續前揭合法租賃而來。

D、被告丙○○、甲○○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被告丁○○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

一、被告甲○○之家父乙○○係早於三十四年間即夥同民眾合法向大同農場(後變更為山頂合作農場)承租耕地耕作,並分別以黃金印、黃丑、黃勤及黃賜等人之名義納租。並依約由合作農場理事主席簡勤收租予高雄縣政府合作室再轉交於陸軍官校官校第三營產管理處(科長陳有順)或陸軍高雄軍糧加工廠(廠長汪克勤)。租金每年繳納乙次,均依規定納租,後係陸軍官校於協調會議中強制禁止高雄縣政府及大寮鄉公所停收租金,並指責府、鄉為違法。實非被告拒繳。是以被告甲○○之父親乙○○係合法耕作系爭土地。後因耕作人力所需,再夥同民眾林憲明(被告丙○○之外甥)及被告甲○○(乙○○之子)共同耕作迄今。

三、被告丙○○因外甥林憲明家生變故,故代為管理其耕作部分及屋舍至今。另被告乙○○則因年邁,耕作事宜則委由被告甲○○代管。故被告丙○○、甲○○等係基於善良管理人之責行管理事宜,依法應受保障。故原告所指實為不實。

四、查大同農產係依廿三年公佈之合作社法及其施行細則所組成之法人團體,被告依法承租耕作繳租並無不是。依當時社會生態,人民教育缺乏,民風純樸,多以誠信相對。事因五十六年土地總登記時政府並未派員輔導,時值陸軍總司令部未善盡親民愛民,借勢登記為管理者(按土地登記簿所記載水源段一一八地號原為山仔頂段一七五三之一土地號,又合併自一七五三之五、一七二六之二、之四、之五、之六、之七而來,其地目均為雜,如是更可印証系爭土地為農產耕租之地),侵害合作農場之法人權益並續收租金,故依法理被告應為合法承租人。詎料陸軍單位竟一面收租一面誣指高雄縣政府及大寮鄉公所為違法收租,更誣陷被告等合法承租權為竊佔。另於民國六十年五月五日於會中聲明不收租金及延長耕作期,但被告等卻一直繳租至民國六十三年,綜觀事實,原告竟縱容所屬陸軍單位向被告行徵收租金之事實,卻又起訴被告為無權占有,不免令人質疑,到底是誰違法?又山頂合作農產雖已於七十年代解散,然被告並未接獲清算通知,故法人資格應視同存在,陸軍總司令部不能矇蔽此一事實,鈞院實有向高雄縣政府社會局或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原台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調閱相關資料之必要。

五、原告主張黃金印佃租稻谷徵收聯單所載地號四二一、四三二與本件地號不符。此為嚴重誤解。查黃金印佃租稻谷徵收聯單所載地號係為合作農場之租地編號,非地籍地號(見合作農場催收名冊,本件右下角並標示陸軍字號及合作農場耕作地位置圖),實証被告係合法承租系爭土地。

六、乙○○與黃金印等人因信賴六十九年民事庭之判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年代已久眾所皆知。否則何以乙○○能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且黃金印等人無任何異議。另以黃金印名義所繳納租金收據正本,為何會置放於乙○○處。系爭土地向大同農場承租並由高雄縣政府合作室代收絕非無權占有。另陸軍官校所管之營地係前大同農場所移地方政府合作農場接收代管營地,然原告所屬陸軍單位向被告行徵收租金之事實,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乙○○實為善意第三人,依法應受保障。並非原告所指無權占有。

七、陸軍總司令部國有財產局等於六十九年向鈞院提民訴訟,當時合作農場尚有在營運,相關人證物證因可提出,故當時民事庭未依原告等之請求為判決。民等信賴法院之公信力。無奈相隔二十年後人證物證滅失,陸軍總司令部竟再提訴訟,延宕之舉,實有影響真實之嫌。另許石定先生所使用之土地於六十四年亦為軍方列為佔有。為何鈞院六十九年訴訟中未見列為被告,且現該地均已由民間興屋販賣,顯違憲法平等權。陸軍單位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原告一再稱收回系爭土地是作為訓練用地,唯事實証明系爭土地自民國三十四年起即為農場耕租用地,原告所陳顯與事實未符。

八、被告甲○○之父乙○○就本件系爭土地已申請地上權登記在先,現訴願、行政訴訟中,本件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於行政機關確定登記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起訴狀、陸軍軍官學校函、陳情書、收租通知、陸軍高雄軍糧加工廠廠長收租收據、陸軍軍官學校報告資料、陸軍步兵學校收回演習場地協調會議記錄、高雄縣合作農場五十年(田)稻容拆徵代金催收名冊、陸軍軍官學校函、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各一件、通知書二件、保證責任高雄縣山頂場地租佃代金征收聯單四件、甘蔗檢收通知單三紙、田賦繳納通知二紙、土地謄本九件為證。

E、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四日、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討論之會議紀錄足資參照。次按「未登記之土地無法聲請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時,顯然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必要。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判例揭櫫甚明。

二、查被告乙○○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即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惟原告竟遲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才另起訴追加乙○○為被告,揆諸首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甚為灼明;是以原告於被告乙○○提出時效取得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請求後,始以無權占有訴請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顯無理由至明。

三、查被告乙○○早在原告九十年三月五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雖經原處分機關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拒絕受理,然經被告提起訴願後,經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廿三日以九十府訴字第一一0五七七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並命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復由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鳳地所二字第一三五五0號函通知勘測可資佐證,是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確有正當權源歷歷灼明。

四、次查被告乙○○等人占用本件之土地,係早在原告於五十七年間取得管理權之前,即遠在國民政府遷台前之三十四年,由黃金印、乙○○等人向大同農場所承租延續占用迄今,早已逾地上權取得之時效。

五、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占用之位置、面積,尚須地政機關勘測確定,所占用之位置及面積亦勢將影響本件其他被告占用之情形及面積等項,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

參、證據:提出高雄縣政府九十府訴字第九○○○一一○五七七號函、訴願決定書、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九十鳳地所二字第一三五五○號函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及訊問證人余百圖,並函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及製作測量成果圖,另函調高雄縣○○鄉○○段一一○二、一一○五及一一○八地號土地之原始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壬○○○、丁○○、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判斷,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有最高法院十八年度抗字第五六號及三十年度抗字第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丙○○及乙○○以被告乙○○對於其占有之系爭土地,業於其被訴前,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在案,被告乙○○占用之位置、面積,尚須地政機關勘測確定,勢將影響其他被告占用之情形及面積,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於行政機關確定登記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固據被告甲○○、丙○○及乙○○提出高雄縣政府九十府訴字第九○○○一一○五七七號函、訴願決定書、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九十鳳地所二字第一三五五○號函、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等件為證。惟被告乙○○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原告得否對之請求返還,本院認為依現存卷證,及兩造間所主張或抗辯之事由,已足自為判斷被告乙○○有無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尚非應以地政機關是否准許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之請求為據,地政機關准許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與否,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被告乙○○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業經本院會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完畢,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亦無另待地政機關勘測被告乙○○占用位置、面積之必要,參照首揭判例意旨,自無中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甲○○、丙○○及乙○○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一○二、一一○五、一一○八、一○七

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一三地號土地,均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地,被告均未經原告允許而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中被告庚○○占有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三二二公頃及同段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五九公頃,搭建地上建物使用;被告壬○○○占用系爭一一○二、一一○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二四五公頃,種植果樹、系爭一一○二、一一○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二○六公頃,搭建地上建物使用;被告丁○○占有系爭一○七一、一一一二、一一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一○一○公頃,搭蓋網架及種植果菜、系爭一○七一、一一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六八公頃,搭建地上建物使用;被告丙○○占有系爭一一○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一七○五公頃,並於其上堆置雜物、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一九一公頃、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五九公頃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四五二公頃,搭建地上建物使用;被告甲○○占有系爭一一○八、一一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二八五一公頃,搭建圍籬種植竹林;另被告乙○○占有系爭一一○八、一一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一一一公頃,搭建地上建物、同段一一一二、一一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二〞F部分,面積○.○六八七公頃,種植果菜。惟屢經原告協議請求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土地係屬公有土地,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迄至起訴之日止,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均為五百元,且系爭土地○○○鄉○○村○○村○○○○○路,交通便利,比照法定租金標準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請求各自起訴之日起追溯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其中被告庚○○為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被告壬○○○為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被告丙○○為六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被告丁○○為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被告甲○○為七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被告乙○○為十九萬九千五百元。而被告乙○○係追加之被告,應自準備書狀呈庭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均自九十年三月五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被告庚○○、壬○○○、丙○○、丁○○、甲○○均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被告庚○○以其占有之系爭土地上房屋係伊向別人購買,伊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已有十幾年,也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伊願意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抗辯。被告壬○○○以其占有之系爭土地原屬台糖前身糖業社之組合,由社員於系爭土地上耕種互組成合作社,並非屬國有之土地,因長輩不具法律常識,致系爭土地變為國有未能據理力爭,請求調閱系爭土地原始登記資料,並命原告提出全部土地移轉資料。又原告前於六十七年間曾訴請拆屋,嗣與被告前手協調,當時被告亦提供合法占用權源資料交予原告,以便向其主管機關呈報,且原告亦召開協調會,致被告認為原告不再請求,因此原告即未再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其訴,依誠信之禁反言原則,原告不得再行起訴。請求命原告提出六十七年至六十九年間之協調紀錄或全部經管土地卷宗,以利其檢索當時交付原告之原始資料,並訊問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證明其何以不續行訴訟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丁○○、甲○○及丙○○均以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之同一拆屋還地事件,已於六十九年間共同向被告乙○○等人起訴在案,經本院審理判決,原告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不應准許。而系爭土地早在政府遷台前之三十四年間,由訴外人黃金印等人向大同農場承租,由地方政府即高雄縣山仔頂合作農場接收代管並征收租金,被告乙○○、甲○○係延續前揭合法租賃住在系爭土地上,被告丁○○、丙○○則與被告乙○○、甲○○合夥而使用系爭土地,是其等均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被告甲○○、丙○○另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乙○○夥同民眾合法向大同農場承租耕地耕作,並分別以黃金印、黃丑、黃勤、及黃賜等人名義納租,均依約每年繳納一次租金,由合作農場理事主席簡勤收租予高雄縣政府合作室再轉交陸軍官校第三營產管理處或陸軍高雄軍糧加工廠,嗣陸軍官校於協調會議中強制禁止高雄縣政府及大寮鄉公所停收租金,實非被告拒繳。是被告乙○○係合法耕作系爭土地,後因耕作人力所需,再夥同被告丙○○之外甥林憲明及被告甲○○,共同耕作迄今。被告丙○○則因林憲明家生變故,代林憲明管理其耕作部分及房舍至今。被告甲○○則因被告乙○○年邁而代管其耕作事宜。故被告甲○○、丙○○係基於善良管理人之責行管理事宜,依法應受保障。又五十六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原告借勢登記為管理者,侵害合作農場之法人權益並續收租金,依法理被告應為合法承租人。雖原告於六十年五月五日協調會中聲明不收租金及延長耕作期,但被告等卻一直繳租至六十三年間,而山頂合作農場雖已於七十年代解散,然被告並未接獲清算通知,其法人資格應視同存在,因此實有向高雄縣政府社會局或內政部中部辦公室調閱相關資料之必要。被告乙○○與黃金印因信賴六十九年之判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否則被告乙○○何能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黃金印亦無任何異議,故以黃金印名義所繳納之租金收據正本均置放於被告乙○○處,足證系爭土地係被告乙○○向大同農場承租,並由高雄縣政府合作室代收,絕非無權占有。再者原告所屬陸軍單位向被告乙○○行征收租金之事實,依信賴利益原則,被告乙○○實為善意第三人,依法應受保障等語。

六、被告乙○○則以其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惟原告遲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才起訴追加其為被告,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雖拒絕受理被告乙○○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然經被告乙○○提起訴願後,業經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廿三日以九十府訴字第一一0五七七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並命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乃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鳳地所二字第一三五五0號函通知被告乙○○勘測,且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早在原告取得管理權前之三十四年間,由黃金印、被告乙○○等人向大同農場承租延續占用迄今,早已逾地上權取得之時效,揆諸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判例意旨,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原告嗣後再以其無權占有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顯無理由等語辯解。

七、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一○二、一一○五、一一○八、一○七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一三地號土地,均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地,惟遭被告庚○○占有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三二二公頃及同段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五九公頃,搭建地上建物使用;被告壬○○○占用系爭一一○二、一一○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二四五公頃,種植果樹、系爭一一○二、一一○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二○六公頃,搭建地上建物使用;被告丁○○占有系爭一○七一、一一一二、一一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一○一○公頃,搭蓋網架及種植果菜、系爭一○七一、一一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六八公頃,搭建地上建物使用;被告丙○○占有系爭一一○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一七○五公頃,並於其上堆置雜物、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一九一公頃、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五九公頃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四五二公頃,搭建地上建物使用;被告甲○○占有系爭一一○八、一一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二八五一公頃,搭建圍籬種植竹林;另被告乙○○占有系爭一一○八、一一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一一一公頃,搭建地上建物、同段一一一二、一一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二〞F部分,面積○.○六八七公頃,種植果菜。又系爭土地係屬公有土地,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迄至起訴之日止,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均為五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七件、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三件、戶籍謄本六件、照片十六張為證,且為被告庚○○、壬○○○、丁○○及乙○○自認其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屬實,復經本院會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檢送如附圖一、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而被告丙○○對於其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亦不爭執。雖被告甲○○辯稱原告主張伊占有之系爭土地均係被告乙○○占有,伊僅係代被告乙○○管理其耕作事宜云云,及被告丙○○另辯稱系爭土地係其外甥林憲明與被告乙○○共同耕作,其係代林憲明管理耕作事宜云云。惟查被告甲○○於本院第一次勘驗系爭土地現場時,業已自承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之房屋周圍之空地即附圖一所示E部分範圍內之土地,係由伊圍起使用,並於其上種植竹林乙節,又被告丙○○亦自承在其占有之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及養豬,而與其子同住該處之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之勘驗筆錄足憑,參以依被告甲○○及丙○○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其使用之現況,均有各別獨立之門戶出入,且以圍籬做區隔,互不相干,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足見被告甲○○及丙○○均係各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與被告乙○○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再衡諸常情,被告丙○○亦顯無自六十四年間起,仍為迄今行蹤不明之林憲明代其管理而占有系爭土地之理,足認被告甲○○及丙○○均係各別為其自己而占有前開系爭土地甚明,是被告甲○○嗣後辯稱系爭土地是被告乙○○占有,伊僅代管耕作云云,及被告丙○○辯稱伊係代林憲明與被告乙○○共同耕作云云,均屬無據,並不足採,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其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及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等情,業經舉證證明其主張屬實,則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被告雖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間,以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拆屋還地事件,共同訴請被告乙○○等人拆屋還地乙節,固有被告甲○○、丙○○提出之起訴狀及本院通知書等件存卷可稽,惟前開拆屋還地事件係因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依法視為撤回其訴而終結,並未經本院進行實體判決之情,業據被告壬○○○以書狀自承在卷,且前開拆屋還地案卷已於八十四年間奉准銷毀,亦有本院調卷條可按,此外,被告甲○○、丙○○並未提出有關系爭土地業經本院進行實體判決之其他證明,是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被告甲○○及丙○○抗辯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是否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地位向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撤回其訴或視為撤回其訴,乃其代國家行使系爭土地之私法上所有權之權利,並無違反私法上之誠信原則可言,且亦非對被告作成授益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法上之處分,尚無公法上所謂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而原告對於被告乙○○等人之前開六十九年間之拆屋還地事件既未經法院進行實體判決,原告自得就系爭土地之私法上爭執,再行起訴主張其代管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被告壬○○○辯稱前開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拆屋還地事件,經原告未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其訴,依誠信之禁反言原則,原告不得再行起訴云云,同不足採。

(二)次查被告庚○○向他人購買其占有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且其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已有十幾年乙節,雖據其提出讓渡書一件為證,惟該讓渡書僅足證明其取得居住於前開房屋之權利,尚難認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合法之權源。

(三)再查系爭土地自五十六年間起即登記為國有土地,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系爭土地既已依土地法而登記為國有,國家自具有排他之效力,代國家管理之原告自得對其占有人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況依被告壬○○○陳述系爭土地原屬台糖前身糖業社之組合乙節觀之,系爭土地在登記為國有前,亦顯非屬於各別之私人所有,且被告壬○○○復未能提出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證明,益證被告壬○○○辯稱系爭土地並非屬於國有土地乙節,為不可採。被告壬○○○辯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屬無據。是其僅空言辯解,且進而請求本院調閱系爭土地之原始登記資料,及命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全部移轉資料及六十七年至六十九年間之協調紀錄或經管土地卷宗,並請求訊問六十九年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以查明原告不續行訴訟之原因部分,自均無必要。

(四)又查依被告甲○○、丙○○提出所謂之收租通知、陸軍高雄軍糧加工廠廠長收租收據、保證責任高雄縣山頂場地租佃代金征收聯單、甘蔗檢收通知單、田賦繳納通知等件,均未見被告乙○○名義之記載,則單憑被告甲○○、丙○○及乙○○之片面主張及被告乙○○出具之六十四年間之陳情書,是否足認被告乙○○係夥同他人以黃金印、黃丑、黃勤及黃賜等人名義向大同農場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乙節,實非無疑。參以黃金印繳納之保證責任高雄縣山頂場地租佃代金征收聯單上所記載之地號及地目,均與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及地目不相符合乙節,有被告甲○○、丙○○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保證責任高雄縣山頂場地租佃代金征收聯單等件在卷可考,足見黃金印繳納之保證責任高雄縣山頂場地租佃代金征收聯單顯非黃金印承租系爭土地所繳納之租金。再稽之被告甲○○、丙○○提出之陸軍軍官學校函、陸軍軍官學校報告資料、陸軍步兵學校收回演習場地協調會議記錄、高雄縣合作農場五十年(田)稻容拆徵代金催收名冊等件,亦均無黃金印曾向大同農場、高雄縣政府或大寮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之陳述或紀錄,是依現存卷證,實難認黃金印繳納之保證責任高雄縣山頂場地租佃代金征收聯單係黃金印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之證明。況依陸軍步兵學校收回演習場地協調會議記錄,顯示系爭土地按農民原使用位置及範圍,由農民繼續使用自六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三年十二月底止,農民繼續使用期間,陸軍步兵學校不收任何租金等情,則系爭土地所合法出租予農民耕作之部分,早於六十年一月一日不收取任何租金時起,已經承租農民同意終止其與出租單位間之耕地租賃契約,則縱認黃金印曾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其耕地租賃契約亦早已終止。是被告丁○○、甲○○、丙○○及乙○○,以前開各項證物,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乙○○與黃金印共同向大同農場承租,由高雄縣政府合作室代收,且原告所屬之陸軍單位亦曾向被告乙○○征收租金,被告乙○○及甲○○乃延續黃金印合法租賃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丁○○、丙○○則與被告乙○○合夥而使用系爭土地,其四人均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顯然無稽,委無足取。從而被告甲○○及丙○○請求向高雄縣政府社會局或內政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山頂合作農場解散之相關資料,即與待證事實無關,本院因認無調閱之必要。

(五)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前,雖未取得地上權,但其占有該地究不能因此而認係無權占有,應予補充。有最高法院八十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此係指占有人在土地所有人起訴前已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且經受理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乃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一一○八地號土地他項權利地上權位置測量,並非請求該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故經被告乙○○對該所駁回其申請而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後,高雄縣政府認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系爭一一○八地號土地業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已屬涉及私權爭執,而駁回被告乙○○前開他項權利地上權位置測量之申請,所依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條文及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四九六三號函釋,乃就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所為規定及解釋,是否適用於土地複丈申請案件,顯有疑義,因而撤銷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駁回被告乙○○前開地上權登記申請土地複丈事件之原處分。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因此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通知被告乙○○檢附相關文件,向該所申辦地上權位置勘測,嗣該所並通知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至系爭一一○八地號土地進行複丈等情,有被告乙○○及甲○○、丙○○提出之高雄縣政府九十府訴字第九○○○一一○五七七號函、訴願決定書、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九十鳳地所二字第一三五五○號函、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等件在卷足參,顯見被告乙○○尚未向管理地上權登記申請之地政機關即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則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自無法審查被告乙○○是否具備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要件,而不能進行公告,亦即未經登記機關審理證明無誤,進行公告,並於三十日公告期間有異議,得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自仍屬未經地政機關受理。是被告乙○○已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須經地政機關受理之形式要件,參照首開決議,本院自不得就本件被告乙○○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審查,則被告乙○○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對抗原告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六)況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足參。經查被告乙○○已自承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係基於與黃金印共同為承租人之意思,而承租系爭土地從事耕作等情,雖其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惟由此顯見被告乙○○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且其嗣後亦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乙○○自不能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則被告乙○○縱自三十四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亦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實體要件,被告乙○○抗辯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顯無可採。

九、復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權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拆除房屋等並返還土地,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可言。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第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由原告管理,原告自得本於管理之職責,代中華民國起訴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得以對抗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卻分別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搭蓋建物或種植作物,已如前述,自均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代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庚○○將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上,如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三二二公頃、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五九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壬○○○將系爭一一○

二、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二四五公頃之果樹除去、同段一一○二、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二○六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丁○○將系爭一○七一、一一一二、一一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一○一○公頃所搭蓋之網架拆除、果菜除去,同段一○七一、一一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六八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丙○○將系爭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一七○五公頃之雜物除去,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一九一公頃,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五九公頃,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四五二公頃等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甲○○將系爭一一○八、一一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二八五一公頃之圍籬拆除、竹林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被告乙○○將系爭一一○八、一一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一一一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同段一一一

二、一一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F部分,面積○.○六八七公頃之果菜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參。參以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認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亦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經查被告既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國有土地,自係侵害國家之所有權,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請求各被告給付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往前推算五年,及自原告對各被告起訴之翌日(除被告乙○○為九十年三月六日外,其餘被告均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其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時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照前開說明,亦屬有據。

十一、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且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縣○○鄉○○段,全部為國家所有,被告庚○○占有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及系爭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共三八一平方公尺;被告壬○○○占用系爭一一○二、一一○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系爭一一○二、一一○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共四五一平方公尺;被告丁○○占有系爭一○七一、一一一二、一一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系爭一○七一、一一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共一○七八平方公尺;被告丙○○占有系爭一一○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共二四○七平方公尺;被告甲○○占有系爭一一○八、一一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共二八五一平方公尺;另被告乙○○占有系爭一一○八、一一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同段一一一二、一一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二〞F部分,面積共七九八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迄至原告起訴之日止,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均為五百元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各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額,應為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乘以各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並參照前開土地法規及判例意旨,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被告庚○○在其占有之土地上搭蓋鐵皮屋,由被告庚○○與其太太、兒子三人居住,並經營木材工廠,被告壬○○○在其占有之土地上搭蓋磚造鐵皮屋頂房屋,由被告壬○○○與其先生、兒子同住,被告丁○○在其占有之土地上搭蓋一小間磚造小屋,及以塑膠紗網圍起種菜使用,被告丙○○在其占有之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及養豬,由被告丙○○與兒子同住,被告甲○○在其占有之土地上設置圍籬種植竹林,圍籬內另有被告乙○○搭建之木造鐵皮屋頂房屋,被告庚○○、壬○○○、丙○○、甲○○及乙○○占用之部分均鄰接一條可供二車併行之柏油路,被告丁○○占用之部分亦有一條比一台車寬之泥土路,系爭土地鄰近住宅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各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在卷足佐,足見各被告占用之部分對外交通均稱便利,附近商業活動不盛,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效益普通,因認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各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之前開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七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每年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被告庚○○為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381×500×7%=13335),被告壬○○○為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451×500×7%=15785),被告丁○○為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元(1078×500×7%=37730),被告丙○○為八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2407×500×7%=84245),被告甲○○為九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2851×500×7%=99785),被告乙○○為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元(798×500×7%=27930)。是各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最近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庚○○為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被告壬○○○為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被告丁○○為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元,被告丙○○為四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被告甲○○為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被告乙○○為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給付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原告對其起訴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其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壬○○○給付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原告對其起訴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其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丁○○給付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自原告對其起訴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其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丙○○給付四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原告對其起訴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其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甲○○給付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原告對其起訴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其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乙○○給付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自原告對其起訴後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返還其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與法條有關土地租金最高限額規定有間,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