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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9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郭國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故黃球先生生前妻詹悅子,生有一女即被告乙○○(原名黃玉),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夫妻離婚,被告當時尚未滿一歲,乃歸母詹悅子扶養及監護,嗣詹悅子將被告出養與張景安為養女,改姓張,並更名為嘉佩,而黃球先生自離婚之後獨自一人生活,迄無家室,近年來老無所依靠,全由原告黃正芬照料生活起居,並收養原告黃玉芬為養女,嗣黃球先生因病臥床,致遲未辦理收養手續,卻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辭世,惟臨終前則已交代老友邵鎮先生,謂其遺產將全部留給養女(即原告),惟又交代其與前妻生有一女,迄今未有聯繫,無以釋此心結,請邵鎮先生幫忙找尋,因恐找到之時,其已不在人世,一切則請邵鎮先生全權作主等情,旋黃球先生即辭世,嗣後經邵鎮先生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努力找到被告,經介紹相認知後,兩人以姊妹相稱,此後原告及好友即協助被告回復本籍,並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遺產之繼承權存在訴訟,經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得免遺產歸入國庫。同年二月中旬,兩造在邵鎮先生主持下達成協議,遺產扣除殯葬費、訴訟開支、稅金等稅費及撥出五十萬元供原告修繕黃球先生墳墓等費用之後,提出百分之二十捐贈榮眷基金會,所餘遺產淨額百分之八十兩造均分。惟被告已繼承遺產完畢,卻遲未履行協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據協議履行。

二、查黃球先生之遺產計有:

(一)已故黃球遺產剩餘價值之計算:

1、土地及房屋部分: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三一號土地壹筆,應有部分一○○○○分之五七,及地上建號二五四三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路二段廿三號二樓房壹棟,經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估總值五、二七三、四○○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一八一、五五五元,淨值為五、○九一、八四五元。

2、現款部分:現款扣除開支之後,被告計向台北市榮民服務處領取一一、五七一、八四○元(見台北市榮民服務處覆鈞院函檢附之明細表),扣除被告支付協助處理黃球後事之人之酬金三百三十八萬元,剩餘八、一九一、八四○元。

3、古董藝品部分:古董藝品一批經同公司鑑估價值為一、○○四、三○○元。

4、香港天運藥業公司資產部分:此部分尚未清算完畢,保留請求。

(二)被告應該給付原告金額之計算:依據前項計算,黃球遺產剩餘淨值為一四、二八七、九八五元(計算式:

5,091,845+ 8,191,840+1,004,300),扣除應捐贈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百分之二十,然後兩造均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五、七一五、一九四元(計算式:14,287,985×0.8×0.5)。至於香港天運藥業公司資產部分,因未清算完畢,則保留請求。添

三、被告已向原遺產管理人領去現款一千二百多萬元,目前款項去向不明,而房地已辦妥繼承登記,刻委託仲介出售中,原告見此情況,乃向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履行兩造協議,被告則藉故拒絕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脫產毀約之意圖相當明顯,爰不得已提起本訴。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查原告甲○○平常叫已故黃球為爸爸,而黃球亦視原告為女兒,黃球生前曾經表示伊死後遺產要給原告母女等情,經黃球之老友即證人邵鎮結證在卷,證人邵鎮且稱:因當時親生女乙○○隨母改嫁,行方不明,黃球亦交代謂:若找到乙○○要保留一點遺產給她,由伊看這孩子好不好再酌量給她一點。後來找到乙○○後,伊覺得她很有禮貌,所以伊作主要乙○○與甲○○就遺產部分平分,她們也同意云云,所述分配遺產之方式與協議書之約定相符,其證詞自屬可信。

(二)黃球病故之後,靈堂設於住宅,而告別式設於殯儀館,確由邵鎮與原告料理其後事,而原告亦確以女兒之身份祭拜,其中告別式場披麻帶孝者即為原告與被告,另據黃球所居住之大樓總幹事包于昌亦證稱:伊「到職後約一個月後,黃先生就過世,是由原告告訴我她和黃先生是義父女關係,也聽過原告和其他住戶談過他們義父女關係」,又稱:「黃先生的喪事是由原告處理」等詞。再參酌前開邵鎮所言,則原告與黃球確有義女與義父之關係,實不容置疑。即被告於黃球亡故十多天之後出面相認,與原告之間亦以姊妹相稱,且於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訴訟期間,輒北上關心,與其母寄居原告住宅,如何於一年之後領到遺產,反謂原告係冒充身份訛詐?所陳自無可採。

(三)被告雖否認證人邵鎮證詞之真正,聲稱:邵鎮係與原告以詐術共謀奪取遺產之一半云云,如此惡意中傷之言,已無可採。且黃球之遺產除現金留存以支應喪葬費用以外,其他均由邵鎮清理送交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有切結書可證,而現金部分供作料理喪事之用固未繳交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惟已陳報其金額,切結書上已有明載,足證邵鎮確係黃球之老友,且未曾隱藏遺產,其所稱黃球於病故之前交代身後如何處理遺產分配之情,顯屬可信。即喪事料理完畢數個月之後,被告有感於邵鎮年已老邁,猶為幫忙料理黃球之後事奔勞,且又協助被告辦理回復本籍及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寫信予邵鎮,略謂:「嘉佩到今天真的很感激,很感謝邵伯伯及大家這樣的幫忙我,要不然我真的不知如何是好,雖然不知結果會如何(按指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但邵伯伯對我們的恩情,我跟媽媽是一輩子的感激,‧‧‧」等語,如何過河拆橋,於官司勝訴取得全部遺產,即反咬恩人一口,被告前恭後倨,事後抗辯之詞,既悠關遺產由其獨得,或應與原告共同分配,利害重大,自不足憑採。䎏

(四)被告雖稱伊領到遺產之後,邵鎮及蔡先生自現款中取走三百多萬元,而指邵鎮之證詞偏倚不實云云。惟原告起初對於此事並不知情,係官司勝訴之後,已得領取遺產,邵鎮才於兩造面前徵詢原告之意見,邵鎮並稱乙○○已經同意云云,因被告已同意在先,原告當即表示同意,而現金部分向台北市榮民服務處領取者為支票,領到支票之後亦係邵鎮帶同被告母女至台北銀行開戶並將支票存入,三日後,且係邵鎮陪同被告母女前往領取該三百萬元(餘款仍存在銀行),原告均未同往銀行,是有關支付邵鎮三百多萬元之事全由被告母女與邵鎮決定及處理,原告只有附和之份,何能謂邵鎮證詞偏倚原告?被告空言主張,亦無可取。又此三百萬元究為何款,於邵鎮徵求原告意見之時,原告曾提出詢問,邵鎮但稱其用途在於酬謝應該感謝之人而已,未詳言其他,因邵鎮係長輩,且黃球遺言交代其作主,原告不便多問。惟自黃球病故之後,確有多人協助幫忙料理喪事及辦理繼承遺產事宜,此自被告致邵鎮之信函略謂:「很感謝邵伯伯及大家這樣的幫忙,‧‧‧雖然不知結果會如何,但邵伯伯對我們幫忙的恩情,我跟媽媽是一輩子的感激」等語,足資證明。則既因多人幫忙致能順利回復本籍及繼承遺產,而遺產之總額又在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取出三百多萬元酬謝該感謝之人,基於人情義理,難認不宜,乃被告自行與邵鎮洽商並決定在先,事後又謂邵鎮與原告共同訛詐,並主張邵鎮偏倚原告,自不足相信。

(五)被告依據邵鎮之陳報與作證筆錄,挑剔邵鎮關於⑴黃球如何交代收養原告甲○○⑵黃球何原因過世⑶遺產之分配等三件事之敘述矛盾,指攻其證詞偏倚原告云云。惟;⑴邵鎮於作證之時,年已八十歲,且因生病無法南下作證,乃由鈞院囑託台北

地院就近訊問,距黃球病故(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相隔已三年多,記憶難免混淆,其於陳報狀述稱辦理收養原告手續係黃球於病榻所交代,而於法院作證時述稱係黃球打電話告訴伊,兩者說詞容有不符,亦係記憶混淆之故,對於主要事實之敘述既係一致,尚難認其證詞為不可採。

⑵八十七年除夕,黃球於半夜打電話予原告,稱其身體不適,原告乃急將其送

台北市萬芳醫院,因其從事中藥業,不喜歡西醫,自認自己之中藥較西藥好,於翌日清晨即自行返家,改服用自己之中藥,然而二、三日後,病情突然轉壞,原告又與其好友邵鎮等人將之送往台北市中山醫院,此後即一病不起。邵鎮於陳報狀稱黃球在病榻交代伊如何如何,諒指黃球在住處養病期間之事,而其於作證時述稱:「過年時,他從朋友家燒爐火取暖,一氧化碳中毒」,又旨在敘述黃球發病之原因,兩者分就不同之事件敘述,自無矛盾可言,何況邵鎮於陳報狀並無提及黃球係「因久病過世」,則被告以陳報狀有此載述,並認此項載述與一氧化碳中毒相矛盾云云,尤屬誤會。

⑶邵鎮於陳報狀述稱:黃球「又交代陳報人『病歿後所有財產留給甲○○』,

並另表示『其心中有一心結,即有一生女黃玉,自小失散,請代為尋找,一切亦由你作主』等等,‧‧‧」,此之「請代為尋找,一切亦由你作主」,已隱含作主分配遺產之意,其於作證時,述稱:「黃球在死前,有說找到乙○○要留一點遺產給她,由我看這個孩子好不好再酌量給她一點」等語,其意思亦係由邵鎮作主之意,準此,兩者並無矛盾,被告主張兩者矛盾,顯然斷章取義,自無可採。

(六)被告雖主張第一份及第二份協議書係被脅迫而簽署云云,惟被告先稱:第一份協議書簽署之時,「當時沒有告訴我詳細內容,是事後告訴我內容,不過我並不同意,‧‧‧八十八年第二份協議,是邵鎮在我去榮民服務處前,告訴我不可以有意見,‧‧‧帶我去楊俊雄律師處簽字,‧‧‧」(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筆錄),又稱:「第二份‧‧‧是因為受邵先生脅迫而簽」各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八日筆錄),惟第一份協議書於八十七年二月底簽署,第二份協議書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簽署,時間相隔達一年之久,被告於簽署第一份之後,既不同意該份協議書之內容,則衡情無再簽署第二份之可能,而邵鎮當時年近八十,被告每次赴台北,又均與其母親同行,有時另有其他至親作陪,邵鎮豈能脅迫?所謂第二份係被脅迫而簽署云云,尤不足置信。何況第二份協議之主要內容為被告欲自遺產中先提取五十萬元,以作為將來修繕黃球墳墓及祭祀之用,顯見該份之簽署純因被告之目的,自係由被告一方所提出(實際上亦係被告託請楊俊雄律師繕打協議書之後,才通知原告及邵鎮前往簽名),則款項係被告所要,邵鎮何至於脅迫,殊與情理不合嗣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亦稱:「被告是在第一次見面時就被迫簽協議書,根本不知道協議內容」云云(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筆錄),然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底簽署第一份協議書,若係被脅迫而簽署,此後即不可能不提防,無再簽署第二份之理由,遑論被告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寫信予邵鎮,感謝邵鎮之大力幫忙?殊與情理相悖,所稱脅迫之說,亦非實在。

(七)據證人楊俊雄證稱:「香港遺產的繼承案是榮民服務處委託我辦的,我交給乙○○,可是乙○○又繼續委託我辦」等詞,且依台北市榮民服務處開列之黃球遺產收支明細表所載,委託楊律師處理香港天運公司之費用高達九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足證楊律師係被告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立場難免偏頗,若其證詞有利於其委託人,已難採信,其雖述稱:「當天我只負責打字,雙方就內容並沒有談論到」云云,然而其於第二份協議書蓋章充當見證人,顯非只負責打字而已,且律師若非完全明瞭文書之內容,及簽約當事人之意願,自無主持當事人簽約及見證之理,楊律師之證詞顯與律師執業常規不合,自不足相信。

(八)證人曾國聰於九十年(即西元二○○一年)一月十五日致楊俊雄律師函,略謂:「據本人所知,甲○○根本不是黃球的乾女兒,更不是什麼養女,而是黃球生前僱傭的鐘點清潔女工(即一個月來黃球家中清潔幾次),後因偷其家的東西被黃球辭去,辭去之前的一個月,正好本人在黃球家住了一星期之時」等語,惟曾某於同年二月一日致楊俊雄律師之函文,則謂:「我還告訴她(指乙○○),甲○○並非黃球養女,而原是黃球僱來的鐘點清潔女工,後因偷竊黃球家中的財物,被黃球辭去,辭去之後的一個月,本人在黃球家中住了一星期之時」等詞,一說原告甲○○只是清潔工,被辭去前一個月,伊曾在黃球住宅居住一星期。一說原告甲○○被辭去之後,伊在黃球住宅居住一星期各云云,究竟係在辭去前抑辭去後,兩相矛盾,顯見不實。何況黃球住宅只有客廳、廚房各一間及臥室二間,而黃球平常在住處調製降血壓之中藥,將客廳作為工廠,臥室一間置床舖一張,供其睡覺,另一間臥室作為倉庫,堆置藥材,並無地方留宿曾某,則曾某所稱曾留宿黃球住宅一星期云云,又見不實,實則曾某係住宿於第一大飯店。

(九)黃球居住之大樓總幹事包于昌證稱:「黃球和原告(即甲○○)是以義父女相稱,‧‧黃球住所的清潔工作是另外有人處理」,足證清潔工另有其人,並非原告,而黃球之清潔工實際上亦係一對方姓老夫妻(住居所不詳)。乃曾某於上開信函竟稱原告係清潔工,顯然不實。雖曾某於鈞院到庭作證,證稱:伊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來台找黃球一次,見屋內髒亂,伊問是否未僱清潔工,黃球說有,伊問清潔工何人,黃球未說,伊拿黃球電話手冊逐一問黃球,當指到甲○○之姓名時,黃球才示意是此人云云。惟清潔工另有其人,業如前述,曾某之上開證詞自非實在。且清潔工究係何人,對於曾某而言,毫不重要,竟取黃球之電話手冊探求到底,亦不合常情。何況電話手冊記載個人親友之姓名及電話,屬於個人之秘密,基於尊重個人之隱私,非但曾某無隨意查閱之可能,即衡諸常情,黃球亦不可能交予曾某查閱,則曾某證詞之不實,亦屬顯然。

(十)八十七年三月初黃球出殯之日,曾某固曾來台參加喪禮,但原告只在殯儀館之告別式場,經由證人邵鎮之介紹,向曾某致意答謝而已,喪禮完畢即不見曾某,而當時只有原告執有黃球住宅之鑰匙,該棟大樓復有門禁管制,曾某實不可能私自進入黃球住宅察看究竟,則曾某證稱伊至黃球住宅察看,見黃球很多古董已經不見了,伊問甲○○,黃女說政府要充公,古董已搬至黃女住處云云,又見虛假。 實則黃球出殯後,因台北市榮民服務處通知原告,謂該處將接管系爭房屋,要求原告將房屋騰空,原告將情通知被告,並告知若要遺物則來搬取,被告即與其母親、舅舅及男友駕駛廂型車北上,計搬取冰箱、冷氣機、衣服、書籍、餐具及一些藝品(在本件稱為古董),至於被告不要之床舖一張、書桌一張、沙發一套,原告則請葬儀社負責人張大葵運走,張某迄今仍然留用。此外,堪用之藥材及笨重無法帶走之保險櫃則留在原處,不堪用者方予丟棄,而黃球生前供奉於住宅之觀世音菩薩一尊,因被告不願運回供奉,則由原告請回住處供奉,迄今仍在原告住處,原告搬走者僅神像而已。查黃球住宅若有古董,且由原告搬走,原告掩藏之不暇,何致告知不相干之外人,足見曾某之詞違反情理,不足採信。

(十一)復按黃球生前在中國大陸與人合資開設白雲藥廠,製售治鼻子過敏之藥粉,為方便藥品運出境外,而於香港設立天運藥業公司,藉作跳板,實則業務簡單,並無僱用在職員工,只於有事待辦之時,託請曾國聰代為跑腿,然後論件給予勞務費而已,曾某既非其在職員工,亦非所謂知交,而黃球行事謹慎,注重隱私,對於個人事務不輕易告訴他人,即其住處兼作調製中藥之場所,清潔工欲加清掃,若其不在,亦必交待原告在場監看,是黃球自無將其個人事務逐一詳告曾某之可能,而曾某遠住香港,對於黃球在台灣之關係及事務又無從瞭解曾某於信函所稱原告非黃球之養女,及黃球亡故前之生活起居非由原告照料云云,顯屬個人主觀之意見,尚無證據價值。 按黃球此次住院醫療之時,因家中無人,原告即於黃球住宅之電話機加裝轉接器,轉至原告住宅電話,俾代接聽及回話,曾某於來台參加告別式回港,即曾多次來電,表明願意幫忙,並示意其無職業,生活困頓等情,言下之意,可以推知,原告則予婉拒。反之,被告則親赴香港與之會面,為曾某所陳明,且本件訴訟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提起之後,被告又往香港找曾,將起訴狀繕本給曾閱覽(見曾某二○○一年一月十五日信函),然後曾某即寫信予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所委託處理黃球遺產事務之楊俊雄律師,發表攻訐原告之言論,此中轉折,亦頗堪玩味,自難信其函述之情節為真,而可採憑。

(十二)查八十七年二月底兩造所立之第一份協議書,其第七條明載:「乙方雖未經先父依法辦妥收養手續,實質上確為養父養女」,足證被告於簽署此份協議書之時,明知原告尚未經黃球 依法收養,非法律上之養父養女關係,對於黃球之遺產無繼承權。而黃球與原告,確實以養父養女相稱,此經黃球之老友邵鎮及證人包于昌證明在卷,再參以被告出面相認之前,原告即以孝眷之身份為黃球辦理法事,已呈照片為證,當時尚無涉及遺產分配問題,若黃球實質上與原告非以養父養女相稱,原告自無如此等情,則協議書所載原告為實質上之養女,並無不實,被告即無因被詐欺而允給遺產之可言。

(十三)原告甲○○自民國六十九年間經人介紹認識黃球之後,即有往來,原告於當時租住台北市○○○路○段,而職業則是時裝模特兒。七十三年間與朋友合夥開設神仙窩西餐廳,黃球亦時常前來捧場消費,並因原告之關係結交在餐廳駐唱藝名叫「珊珊」之女子,當時原告已稱呼黃球為「老爸」。七十六年間,原告之夫購買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房屋一戶登記給原告,原告即遷入居住,當時黃球與女友曾來探望。嗣因原告之夫在高雄市前鎮加工出口區開設工廠,原告遷往高雄市同住,並購買高雄市○○○路○○○號五樓-十二,八十一年間,再購買高雄市○○○路○○○號十四樓-一,原告出入甚至有司機開車接送。嗣工廠遷往中國大陸杭州,原告又經常往來高雄與大陸之間,此段期間固較少與黃球見面,但仍常有連絡。八十五年間,原告考慮女兒入學問題,遷回台北市,先借住朋友家裡,一面找房子,因當時黃球年事已高,健康欠佳,又無人照料,原告乃租住同一社區大樓,順便就近照顧。被告指原告於八十五年間遷至台北市○○路黃球居住之大樓,才與黃球認識,且才受僱為黃球之清 潔工云云,顯然不實

五、爭點整理:

(一)被告主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簽署第一份協議書,是否可信?1、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起初承認第一份協議書之真正,僅謂案外人邵鎮及原告謊

稱原告係黃球養女,「被告一時未查,誤信其言,始在上開他們書寫好的協議書上簽字」(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所提答辯狀)。嗣當庭陳述:「否認第一份協議書之真正」,而僅承認第二份為真正(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繼又承認協議書:「是我們親自簽名的」,「當時沒有告訴我詳細內容,是事後告訴我內容,不過我並不同意」(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筆錄),據被告上開陳述,計有左列矛盾,即⑴或承認第一份協議書為真正,或否認其為真正。⑵一說原告及邵鎮謊稱是養女,因誤信才簽字,一說沒有告訴伊內容即簽字。其陳述出入至此,所謂被詐欺才簽字云云,自難令相信。

2、嗣被告訴訟代理人又改稱:「被告是在第一次見面時就被迫簽協議書,根本不

知道協議書內容」(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筆錄),而被告本人嗣亦陳稱:「協議書是我簽名沒錯,簽第一份協議書後我有向邵先生說我不同意」(見九十年十月八日筆錄),均指簽署第一份協議書係被脅迫,又與前項所稱「一時未查,誤信其言」而簽字相齟齬,足證所謂被詐欺或被脅迫云云,均非實在。䎏

(二)第一份協議書所載原告與黃球為實質上養父養女關係一節,有無不實?

1、主持兩造簽署第一份協議書之證人邵鎮係已故黃球之好友,證據如左:⑴證人邵鎮在本件之證詞。⑵邵鎮於黃球亡故之後,清理黃球遺產交予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接管,已呈邵鎮切結書為證。⑶邵鎮在設於黃球住宅之靈堂接待前來吊祭之友人,有呈案照片可佐。⑷黃球喪事料理完畢,接續又幫忙被告處理回復繼承權訴訟,官司尚未判決,被告感激之餘,曾傳送信函向邵鎮表示感恩,謂:「我跟媽媽是一輩子的感激,這份恩情真的是這輩子還也還不清」,並稱呼邵鎮為「邵伯伯」,要邵伯伯以身體健康為重,又有傳真函可考,若邵鎮非黃球之好友,且非真誠關心黃球遺族及後事,被告自無如此。邵鎮既為黃球之好友,自無偏袒一方之理由,兩造在其主持下所簽署之第一份協議書,載謂:原告是實質上之養女云云,顯非虛假。被告於繼承權訴訟勝訴,領回一千多萬元之遺產後,即翻臉不認長輩,反指邵鎮詐欺及脅迫伊簽署云云,自非實在。

2、證人邵鎮證稱:「在平常有看到甲○○都就(叫)黃球爸爸,黃球也視甲○○為女兒」,「黃球在過年前二天,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個女兒沒有找到,而甲○○很照顧他,想收養他為女兒,我回答他急什麼,過完年再說,‧‧他生病就過世」(見囑託訊問筆錄),以邵鎮係黃球之好友,此項證詞當足採信,是原告與黃球雖無收養關係,確以父女相稱無疑。

3、黃球與原告所住大樓總幹事包于昌結稱:「黃球和原告是以義父女相稱,互稱義父女關係的來由為何並不知道,但是我值班時有見過原告偶而會去照顧黃球,‧‧黃先生的喪事是原告處理」(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筆錄),佐以被告出面相認之前,原告即以孝眷身份料理黃球喪事,並於告別式場以孝女身份答禮,分別有法事照片及告別式場照片足憑,則證人邵鎮及包于昌所稱原告與黃球以父女相稱,或稱兩人係義父女關係,均顯為實情。𨛯

(三)被告聲傳之證人曾國聰證稱原告與黃球非養父養女關係,及證人曾文銧證稱未聽黃球有收養原告之事等情,是否真實?能否推翻第一份協議書所載原告與黃球間實質上養父養女關係一事?

1、證人曾國聰部分:曾某於本件固證稱:伊於黃球生前到過台灣一次,「一九九七年七月廿幾日時,我打電話聯絡不到黃先生,所以在七月三十日才到台北找黃先生,我到黃先生文山區的家住一個多禮拜,‧‧他說有請個女工,因為女工偷東西,他才將她辭掉,我拿電話簿逐個詢問黃先生,問到甲○○時,黃先生說她偷他的東西才將她辭掉」,「黃球未曾提過有乾女兒或養女」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筆錄)。及於信函固載稱原告並非黃球之養女,僅係黃球之清潔工,因偷東西被辭退等情。惟:

⑴ 證人曾國聰於民國九十年(即西元二○○一年)一月十五日致楊俊雄律師函,

略謂:「據本人所知,甲○○根本不是黃球的乾女兒,更不是什麼養女,而是黃球生前僱傭的鐘點清潔女工(即一個月來黃球家中清潔幾次),後因偷其家的東西被黃球辭去,辭去之前的一個月,正好本人在黃球家住了一星期之時」等語,惟曾某於同年二月一日致楊俊雄律師函,則謂:「我還告訴她(指乙○○),甲○○並非黃球養女,而原是黃球僱來的鐘點清潔女工,後因偷竊黃球家中的財物,被黃球辭去,辭去之後的一個月,本人在黃球家中住了一星期之時」等詞,一說原告甲○○只是清潔工,被辭去前一個月,伊曾在黃球住宅居住一星期。一說原告甲○○被辭去之後,伊在黃球住宅居住一星期各云云,究竟係在辭去前抑辭去後,兩相矛盾,顯見不實。

⑵ 又黃球住宅只有客廳、廚房各一間及臥室二間,而黃球平常在住處調製降血壓

之中藥,將客廳作為工廠,臥室一間置床舖一張,供其睡覺,另一間臥室作為倉庫,堆置藥材,並無地方留宿曾某,則曾某所稱曾留宿黃球住宅一星期云云,又見不實,實則曾某係住宿於第一大飯店。?⑶ 據黃球居住之大樓總幹事包于昌證稱:「黃球和原告(即甲○○)是以義父女

相稱,‧‧黃球住所的清潔工作是另外有人處理」,足證清潔工另有其人,並非原告,而黃球之清潔工實際上亦係一對方姓老夫妻(住居所不詳)。乃曾某於上開信函竟稱原告係清潔工,顯然不實。雖曾某於鈞院到庭作證,證稱:伊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來台找黃球一次,見屋內髒亂,伊問是否未僱清潔工,黃球說有,伊問清潔工何人,黃球未說,伊拿黃球電話手冊逐一問黃球,當指到甲○○之姓名時,黃球說她偷他的東西云云。惟清潔工另有其人,業如前述,曾某之上開證詞自非實在。且清潔工究係何人,對於曾某而言,毫不重要,竟取黃球之電話手冊探求到底,亦不合常情。何況電話手冊記載個人親友之姓名及電話,屬於個人之秘密,基於尊重個人之隱私,非但曾某無隨意查閱之可能,即衡諸常情,黃球亦不可能交予曾某查閱,則曾某證詞之不實,亦屬顯然。

⑷ 八十七年三月初黃球出殯之日,曾某固曾來台參加喪禮,但原告只在殯儀館之

告別式場,經由證人邵鎮之介紹,向曾某致意答謝而已,喪禮完畢即不見曾某,而當時只有原告執有黃球住宅之鑰匙,該棟大樓復有門禁管制,曾某實不可能私自進入黃球住宅察看究竟,則曾某證稱伊至黃球住宅察看,「看到黃球家東西都不見,問甲○○,甲○○說台灣政府要沒收黃球的東西,所以都搬到她家」等詞,又見虛假。實則黃球出殯後,因台北市榮民服務處通知原告,謂該處將接管系爭房屋,要求原告將房屋騰空,原告將情通知被告,並告知若要遺物則來搬取,被告即與其母親、舅舅及男友駕駛廂型車北上,計搬取冰箱、冷氣機、衣服、書籍、餐具及一些藝品(在本件稱為古董),至於被告不要之床舖一張、書桌一張、沙發一套,原告則請葬儀社負責人張大葵運走,張某迄今仍然留用。此外,堪用之藥材及笨重無法帶走之保險櫃則留在原處,不堪用者方予丟棄,而黃球生前供奉於住宅之觀世音菩薩一尊,因被告不願運回供奉,則由原告請回住處供奉,迄今仍在原告住處,原告搬走者僅神像而已。查黃球住宅若有古董,且由原告搬走,原告掩藏之不暇,何致告知不相干之外人,足見曾某之詞違反情理,不足採信。

⑸ 復按黃球生前在中國大陸與人合資開設白雲藥廠,製售治鼻子過敏之藥粉,為

方便藥品運出境外,而於香港設立天運藥業公司,藉作跳板,實則業務簡單,並無僱用在職員工,只於有事待辦之時,託請曾國聰代為跑腿,然後論件給予勞務費而已,曾某既非其在職員工,亦非所謂知交,而黃球行事謹慎,注重隱私,對於個人事務不輕易告訴他人,即其住處兼作調製中藥之場所,清潔工欲加清掃,若其不在,亦必交待原告在場監看,是黃球自無將其個人事務逐一詳告曾某之可能,而曾某遠住香港,對於黃球在台灣之關係及事務又無從瞭解,則曾某於信函所稱原告非黃球之養女,及黃球亡故前之生活起居非由原告照料云云,顯屬其個人之認知,而非客觀事實,尚無證據價值。按黃球此次住院醫療之時,因家中無人,原告即於黃球住宅之電話機加裝轉接器,轉至原告住宅電話,俾代接聽及回話,曾某於來台參加告別式回港,即曾多次來電,表明願意幫忙,並示意其無職業,生活困頓等情,言下之意,可以推知,原告則予婉拒。反之,被告則親赴香港與之會面,為曾某所陳明,且本件訴訟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提起之後,被告又往香港找曾,將起訴狀繕本給曾閱覽(見曾某二00一年一月十五日信函),然後曾某即寫信予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所委託處理黃球遺產事務之楊俊雄律師,發表攻訐原告之言論,此中轉折,亦頗堪玩味,自難信其函述之情節為真,而可採憑。

2、證人曾文銧部分:曾文銧固證稱:「原告與黃球是否有往來並不清楚,是黃球過世後才在黃球家裡見過原告」,「黃球生前並沒有聽過他有收養原告的事,聽過黃球說他有個女兒住在美國」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筆錄)。惟;

⑴ 曾文銧係興建黃球住宅大樓之建設公司工地主任,該棟大樓早在八十四年十月

廿四日建築完成,並於同年十二月廿九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俗稱保存登記),而黃球則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亡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足見該棟大樓早經發售二、三年,曾文銧留在該棟大樓之建設公司辦公室,僅屬留守人員甚明,目的在看管餘屋而已,而該棟大樓住戶達二百多戶,又經曾某供明,各住戶之生活及交往情形又非曾某經管之業務,則住戶有無收養子女,及有無認乾女兒等私事,自非曾某所能明瞭。容曾某未聽過黃球收原告為養女,亦不足以相反證明黃球未收原告為養女。按證人邵鎮及包于昌已證明黃球與原告以父女相稱,而邵鎮係黃球之好友,包于昌是該棟大樓之總幹事,對於黃球生前之情形自較瞭解,兩相比較,自以邵鎮及包于昌之證詞較為確實可信。

⑵ 復據曾文銧證稱:「聽過黃球說他有個女兒住在美國」,惟黃球親生女即被告

並非住在美國,而係居住高雄縣鳳山市,足見黃球上開言語僅為戲言,而黃球不輕易吐露其私事,於此亦可證明,則局外人之曾文銧更難明瞭,亦難憑其所知之一麟半爪認原告非黃球實質上之養女。

(四)黃球於生前是否有意將其遺產留給原告母女?據證人邵鎮證稱:「黃球生前有表示過(遺產)給甲○○母女」,「黃球在死前,有說找到乙○○要保留一點遺產給她,由我看過這個孩子好不好再酌量給他一點」,「所以我作主要乙○○與甲○○就遺產部分平分,他們也同意」,被告聲傳之證人即黃球所租保險箱之台灣土地開發公司襄理陳賜培,亦證稱:「‧‧但他有主動提過,他只說有一個女兒,是很久以前的事了,因為他不認那個女兒」,準此,黃球既不認被告為女兒(因於強褓之時已隨母改嫁),邵鎮所述之情形顯可採信。而邵鎮依照黃球遺言促成兩造平分遺產,被告既同意此項分配方式,自無詐欺可指。

(五)被告是否因曾國聰告知原告非黃球養女,才拒絕履行協議?並拒將黃球遺產分配予原告?

1、被告所提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判決勝訴,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未提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向台北市榮民服務處領回黃球之遺產,現金部分存於台北銀行城中分行立法院辦事處,待日後領取分配,惟被告旋即暗中將現款提走,足證被告早在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已經毀約。嗣原告獲知,幾經交涉被告履行協議無果,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申請鳳山調解委員會調解,有申請調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足按,然而被告則拒不出席,反而乘機在同年十月十八日,將遺產中之房地向匯豐銀行辦理貸款,而原告則在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至香港會見曾國聰及曾某寫信予楊俊雄律師更在九十年一月間以後(見曾國聰信函),則被告於領到遺產之後即心生異念,無意履行協議,已甚明顯,非在九十年一月間與曾國聰接觸之後才變掛無疑,被告所謂因曾國聰告知原告非養女才拒絕履行協議云云,顯然虛假。

2、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領到遺產之後即行毀約,業如前述,其於此後再與香港之曾國聰接觸,先由曾某具函予楊律師,佯告原告僅為偷竊黃球物品之清潔工,並非養女等情,嗣再央請曾某來台作證,均顯為事後勾串,以作為毀約之藉口而已,情至明確。

參、證據:提出:

一、民事判決影本。

二、協議書影本。

三、土地及建物登記繕本及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鑑價報告書。

四、台北市榮民服務處覆鈞院函檢附之明細表。

五、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動產鑑價報告書。

六、調解不成立證明影本。

七、靈堂及告別式場之照片證。

八、被告致邵鎮先生之感謝函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證人邵鎮與被告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按被告於領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服務處所發給之一千多萬元之後,邵鎮即已給付「人欠欠人費」為由,自被告處取走三百三十八萬元,而究竟有無「人欠欠人費」需予償還,此全係邵鎮一人之言,自無可採憑,而推究邵鎮之所以如此名正言順地取走此大筆款項,又係其一人之言所謂黃球病榻前收養原告、「一切由你(指邵鎮)全權作主」之臨終表但黃球究竟有無只是邵鎮「一切由你全權作主」,致邵鎮可以如此不隱晦地取走三百三十八萬元,此自與證人邵鎮有法律、經濟之利害關係;換言之,倘黃球根本未指示邵鎮可以如「全權作主」,則邵鎮自無遺產處分之任何權利,而被告自可不依邵鎮之指示將遺產之百分之四十給予原告,但邵鎮竟在所謂「一切全權作主」遺言之下取走了大筆款項,此自涉及邵鎮有無詐欺、侵佔刑責問題,是故欲以邵鎮之證詞明黃球生前有無「一切由你全權作主」之指示,乃係本末倒置之舉,此與殺人犯自己證明自己未殺人有何差異?更何況邵鎮之證詞已有前後不符情事,此已經被告於前答辯狀一一臚列在案,敬請參酌。

二、邵鎮之陳述前後矛盾不可採:次按邵鎮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所具陳報狀(鈞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收狀)第二頁、第三頁載:「二、八十七年一月下旬,黃球違和時,『邀陳報人至其病榻前面』託辦理收養女本件原告為養女,曾答俟新年假期過後進行,其時也,黃球與甲○○間已以父女相稱矣。三、當『陳報人再度受邀前往時』,黃球則自病榻由甲○○扶坐輪椅上,推至客廳保管箱前,見四下無人,自貼身衣袋中取出保管箱之鑰匙,教導陳報人和甲○○開保管箱之方法及密碼後,再命陳報人等各操作一次,試開箱門無誤後,又交代陳報人「病歿後所有遺產遺留給甲○○,其他任何事情,由你全權作主」云云。並另表示「其心中有一心結,即有一生女黃玉,自小失散,請代為尋找,一切亦由你作主」等等。陳報人身受遺命。自後遵從行事,以報知己。四、豈料一與成讖,『黃球於囑咐上訴意旨後約數小時即緊急送醫』,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病歿醫院。」等語。於台北地方法院辦理囑託訊問時,則稱:「黃球再過年前二天,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個女兒沒有找到,而甲○○對我很照顧想收養他為女兒,我回答他急甚麼,過完年後再說。過年時他從朋友家燒爐火取暖,一氧化碳中毒,我送他去醫院,他生病就過世。他與甲○○認識好幾年,談到收養是過年前打電話給我的時候,他過完年後就過是所以來不及辦收養。我們在平常有看到甲○○都叫黃球爸爸,黃球也視甲○○為女兒。」、「黃球在死前有說找到黃家佩要保留一點遺產給她。」云云,是鎮二次之陳述有下列相互矛盾之處:

┌──┬──────┬──────────┬─────────────┐│項目│ 爭議點 │ 九十年五月九 │ 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之證詞││ │ │ 陳報狀之記載 │ │├──┼──────┼──────────┼─────────────┤│1 │如何交代 │ 邵鎮至黃球病榻前面│ 以電話交代 ││ │收養甲○○ │ ,當面交代 │ │├──┼──────┼──────────┼─────────────┤│ │ │ │ ││2 │黃球過世原因│ 久病過世 │ 因一氧化碳中毒意外過世 │├──┼──────┼──────────┼─────────────┤│3 │ 遺產之分配 │ 病歿後所有遺產留給│ 找到黃家佩要保留一點 ││ │ │ │ ││ │ │ 甲○○ │ 遺產給她 ││ │ │ │ │└──┴──────┴──────────┴─────────────┘是在短短相距不及一個月之情況下,證人之證詞既與其自撰之陳報狀所載前後矛則憑何令人信服邵鎮於法院之證詞為真正?

三、證人之包于昌之證詞不具證據力:次按證人包于昌故經到庭證明原告與黃球已以女相稱,但經其深入說明的知證人僅到職一個月後黃球即過世,是在一個月期間內,證人如何瞭解有二百多戶居民之大大小小事情?況且有無義女關係,均係原告自己對外所宣稱。黃球並未有如此表示。至於原告為黃球服喪乙節,亦可能係為謀奪遺產所作之掩飾行為,此與黃球究竟有無收養原告之意思、原告有無照顧黃球生活起居,以致得以取得百分之四十之遺產,核屬不相涉,原告應就黃球有收養之意思以及授權邵鎮處分遺產之事實另舉證證明。

四、關於證人楊俊雄律師與被告間之關係:按原告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鈞院訊問時,疾言稱楊俊雄律師係受被告委任辦理香港之繼承手續,並收受約約九十多萬元報酬,其證詞為不可採等語。

經查被告從未支付任何款項於楊律師,而原告代理人所稱被告所知付之九十多萬或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榮民服務處所支付楊律師委託處理香港天運公司之費用,此有鈞院卷附該處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北市榮輔字第二五二五號函付遺產收支明細表足堪證明,與被告毫無關係,楊俊雄律師並非被告知受託人,其證詞看採認,至於被告主張繼承權利之後,因有訴外人邵鎮居中處理一切,故被告不知邵鎮有冒用被告知名委任楊律師處理事務,惟至少被告從未與楊俊雄有任何委任之協議、簽署委任文件或支付任何報酬,楊俊雄律師亦從未向被告為任何處理事務之報告或請求支付報酬,是原告空言指稱楊俊雄律師證詞之效力,自無可採。

五、被告係受詐欺始為財產給付之允諾:按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黃球過世之後,始知道自己之真正身世,而立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在邵鎮之慫恿、誤導之下,以為原告確實照顧黃球有「數年如一日」,且執養女之理,蓋依原告之準備書(四)狀承認,其縱使有照顧黃球,亦僅不及二年,何來有數年之久?邵鎮稱原告照顧黃球有數年之久,此顯然已誤導被告正確之判斷,核屬詐欺,被告自毋庸為財產之給付。

六、被告拒絕給付:姑不論本件因詐欺而得撤銷之時效是否消滅,然依一九八條之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債權者,被害人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是本件原告之行為既屬詐欺,則不論被告之撤銷權是否因時效而消滅,被告仍得拒絕給付。

七、事實上之陳述:原告主張故黃球先生老來無靠,一人獨居而無家室,全由原告甲○○照顧,進而收為養女,迄未辦理收養手續,卻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辭世,生前交代老友邵鎮,囑一切由其作主,將遺產全部留給原告甲○○,並代尋找失散之女兒(被告),看情形酌留一部分給予該女,乃至二月下旬找到被告,兩造在邵鎮全權作主下達成分配遺產之協議。乃以協議書為請求分配遺產之依據,求為判決如其先位聲明,並求為備位聲明之判決云云;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如訴之聲明求為駁回外,鄭重否認先父黃球與原告有談及收原告為養女,及有何照顧先父生活之事實,亦無將遺產交付邵鎮作全權處理之交代,更不會置長日思念之女兒於度外,而將遺產留予全無血緣關係,且無合法收養自稱「乾女兒」原告,茲就本件訴訟,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訴理由,以為反駁:

(一)原告在邵鎮之設計唆使安排下,二人互為勾串,企圖覬覦掠奪黃球遺產,編造事實,欺騙被告,所立協議書無效。原告甲○○既無被收為養女之事實,自無分配遺產之權利。而邵鎮其人,老謀深算,既無遺囑執行人之法定身份,自亦無權作主分配遺產,原告與邵鎮二人,存心不良,只以覬覦貪圖遺產,企圖掠奪,兩人互相交結套供,其主張及證言,全屬虛偽,不能採為證據:

1、證人曾國聰(黃球在香港天運藥業公司之合夥人)證稱:甲○○為黃球所雇用之清潔佣人,曾因偷竊先父家中物品而被辭退,被告拿狀給我看,我說都是假的,才寫信給楊律師(即證人楊俊雄)。黃球和原告不是養父女關係。我一九九七年(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才到台北找黃先生,在文山區黃家住一個多禮拜,他說有個女工,因為偷東西,將她辭退。我拿電話簿逐個詢問黃先生,問到甲○○時,黃先生說她偷了東西才將她辭退,住一個多禮拜期間,沒見過原告。黃球並介紹邵鎮及曾文銧,王先生等認識,並說所賺的錢要留給子孫。又稱黃球未曾提過有乾女兒或養女。並就黃球起居生活情形說明甚詳,其致楊律師函件,當庭具結承認,亦將家裡間隔佈置繪圖附卷。並有該證人出入境記錄,護照,說明書影本等可資佐證,促證所言為實在。

2、證人曾文銧(黃球居住社區工地主任),為鈞院知有此人存在,乃主動傳訊之證人,其證稱:黃球大部份是一個人生活自理,雖曾見過原告,指伊(甲○○)是向其客戶租房子的。不清楚原告和黃球是否有往來,是在黃球過世後才在黃球家見面的,在黃球生前沒有在黃家裡碰過原告。黃球生前沒有聽過他有收養原告為養女的事,只聽過黃球說他有個女兒。

3、證人楊俊雄律師(台北國軍退輔會法律顧問)證稱:「二、邵鎮在乙○○領到遺產後:::要求到我的辦公室,去打一份協議:::。到四月二日當天下午,接到乙○○的電話,謂邵鎮已經向她拿走三百多萬元,愈想愈不對,問我有無跟邵鎮勾結:::他說沒有看協議的內容,但是有簽名,因為他很害怕,邵鎮講幹過立委,乙○○能拿到遺產是他的關係,如果不聽話就一毛錢也沒有。

三、當乙○○尚未出現,黃球剛過世時,邵鎮就帶著甲○○出面,是二月九日禮拜一,告訴榮民服務處說,甲○○是黃球的乾女兒,在黃球送醫急救前,甲○○是他的乾女兒,榮民服務處通知我到場處理。五、黃球死亡時,榮民服務處發現黃球有個親生女兒,就是乙○○,她當時叫做張玉:::不知道親生父親是黃球,後來邵鎮知道黃球有個女兒,邵鎮就幫忙讓她回復本姓,並幫助她辦理繼承,之後,我看到高雄的本案民事庭起訴狀說是甲○○發現,我認為不實在。六、到香港辦理天運公司解散時,總經理曾國聰跟我說,他到台灣參加黃球的喪禮,有聽到邵鎮說甲○○是黃球的乾女兒,但他從沒聽過黃球有乾女兒,只聽過黃球有一個女傭,他推斷就是甲○○」等語結證在卷。並提出經曾國聰具結承認之手函傳真文件附卷為證。

4、證人陳錫培(台開信託公司保險箱部襄理)證稱:黃球生前出入保險箱部門時,都是一個人前往,他有主動提過,他只有一個女兒,是很久以前的事了,因為他不認那個女兒(按意指離異失散)。問以黃球有無提過有認乾兒子或乾女兒?證人答:沒有。又問以有無帶乾女兒或乾兒子一起去?證人答:沒有。結證在卷。足證黃球在生前,獨來獨往,居家生活無須他人照顧。與曾國聰、曾文銧二人供詞相同。

(二)以上證人曾國聰、曾文銧、楊俊雄、陳錫培等四人,對於原告稱為黃球生前之「乾女兒」或「養女」一事,均予否定,異口同聲,未有所見所聞,比對證言結果,可知下列數點,敬請斟酌:

1、原告甲○○非黃球之「乾女兒」或「養女」,其出面係由邵鎮設計安排。邵鎮此部分之證詞係編造不實。

2、邵鎮非黃球之遺囑執行人,亦無權作遺產之分配,其涉入本案有從中詐欺掠奪遺產之嫌。

3、邵鎮雖為黃球生前之朋友,於黃球死亡後三日(二月九日),親帶原告甲○○向退輔會告知為黃球之乾女兒,別有動機,企圖吞佔遺產,又於被告領到遺產時,拿走三百多萬元,其與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涉及民、刑事法律責任);因此其在囑託台北地院詢問中所供,原告甲○○為黃球之乾女兒,黃球表示將遺產交給甲○○,保留一點遺產給乙○○,由伊全權作主處分遺產等語,均為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4、邵鎮又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具證人陳報狀,在程序上未經被告之同意,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之陳述,亦未曾具結附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五條第三項、第六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該邵鎮所具之陳報書狀及附件,企圖影響本案事實及法律效果,不得據為裁判基礎,否則違背法令。況且該書狀之陳述,與先前在法庭之供證,前後矛盾,出入極大,顯然證言存有極大之瑕疵,其證詞不足採信。

5、原告甲○○及證人邵鎮之主張或證述,不合情理,違反經驗及倫理法則,不符合邏輯:

⑴、甲○○主張在黃球生前,加以照顧,並未舉證證明如何照顧;但據證人曾國聰

、曾文銧、陳錫培之證述,證明黃球生前獨來獨往,三餐外食,自己照料生活;何謂老來無靠,須人照料?顯然編造不實謊言,不合情理。

⑵、甲○○自稱與黃球談及收為養女,何以久無完成合法手續,而既然加以照顧而

談及收養,何以無人看見甲○○陪黃球出入,散步或相約出遊,面見朋友介紹,而竟空白記錄,無人所知,此言不合常理。

⑶、黃球生前如確已談及收養,應係愛護有加,不忍生離死別,何以隻字未提,亦

無任何遺言,對朋友亦從未提起?

⑷、黃球半生軍旅,一生勞碌,好不容易賺錢積蓄,創造若大之基業,且一生精明

幹練,僅依靠自己,長期孤獨,隻身不娶,怎會將此基業,拱手讓給一個並無血緣關係之女子,而置日夜思念,每與朋友提起之親生女兒於不顧,違反倫理邏輯。

⑸、邵鎮係黃球之友,黃球生前託其尋找失散多年女兒,以便認祖歸宗,延續香火

,此事或許有之,亦為國人之常情倫理。但若謂將一生勞苦創立之家產,不給自己血親(黃球每與朋友相處常常提起女兒、家產留與子孫等),竟將全部家產託友全權作主,交代由無血緣關係,亦無收養之原告取得遺產,顯然有失倫常,不合吾人經驗與倫常法則,不符合邏輯,屬天方夜譚。

⑹、邵鎮在黃球告別式靈堂前,身體狀態健康正常,亦能替黃球處理遺物,並攜原

告甲○○到退輔會服務處爭取為黃球之「乾女兒」,又奔走為乙○○找律師辦理終止收養,提起訴訟;最後領回遺產後,還能追隨楊俊雄律師商談辦事,又脅迫乙○○領走三百三十多萬元而奔走,其精神體力並無不能到庭應訊之狀況。其以年高體弱為詞,婉拒應訊,實屬心虛。

八、對於原告主張之陳述:

(一)原告並云邵鎮其人將遺產送交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保管云云(見原告準備書狀三),然查黃球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死亡後,黃家鑰匙落在邵鎮及原告甲○○手中,可自由出入黃家,相隔二十日始通知被告三月一日做法事;但黃球死亡前家內珍貴古物,琳瑯滿目,價值不菲,但死後行告別式後,黃球家內所有珍貴古物均已不見,足證黃球死後至邵鎮於二月底,三月初將遺物送交退輔會保管之約一個月期間,所有古物均已被邵鎮與甲○○連手搬走予以隱藏(按甲○○自承撤走佛像及曾國聰證言,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重點整理狀第十頁第四行,及曾國聰同前之證言筆錄),均可證明屬實。至邵鎮送交退輔會保存者,僅有些現金、磁卡,權狀等留有記錄,不易消滅者而已,其他動產物件,珍貴古物全部不見。

(二)原告主張協助被告辦理回復本籍,及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寫信予邵鎮謂:「嘉佩‧‧‧很感激邵伯伯及大家幫忙我‧‧‧」,指責被告於官司勝訴取得全部遺產,如何過河拆橋,及咬恩人一口云云;但查、官司勝訴(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在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判決,而感謝信函則寫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即終止養父收養及提起訴訟之時,係有感於邵鎮其時尚在延聘律師安排爭取遺產繼承權階段,且係委託台北陳培豪律師辦理,被告亦付與巨額公費報酬,邵鎮態度尚稱溫和,其窺覬貪圖遺產之真面目尚未表露。但查邵鎮在其所謂受託全權作主,以原告甲○○出面主張以養女之身份,爭奪分配遺產時,於八十七年二月底、三月初,竟以自己意思,親自寫好協議書,要求被告與甲○○簽名,不許被告有意見,亦無表達修改意願機會;於取得協議書後,竟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事先親筆寫妥委託書文稿,要求被告依樣照抄簽名蓋章,讓其收執,用以掩蓋自身涉入之責任,及安排一系列作偽之假面具,邵鎮年高閱歷深沉,被告係一年輕少女,不知其詐,任其擺佈。足見其老謀深算、一手遮天,瞞天過海、用心之深、難以預防。

(三)原告對於邵鎮取走新台幣三百多萬元一事,謂邵鎮稱其用途在於酬謝應該感謝之人,以邵鎮係長輩,黃球遺言交代其作主,且黃球病故後,確有多人幫忙料理喪事及辦理繼承事宜,而遺產總額在二千萬以上,取出三百多萬酬謝,難認不宜云云(見原告準備書狀【一】第四頁之四)。但查,被告於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勝訴確定後之三月中往榮民服務處領取遺產,當天在楊俊雄律師處,用脅迫口吻稱打贏官司是全靠他們,要被告在第二張協議書簽名外,帶被告至立法院開設戶頭,拿去存摺、印章,並拿出備妥支票五張稱尚有五百萬元債務要被告清償(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陳述)。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拿到錢,三月三十日去台北開戶,邵鎮拿去存摺及印章,被告至此心生懼怕,因而在三月三十日掛失止付,引起邵鎮不悅,在四月二日又約被告至立法院二樓,要被告付錢,被告沒辦法才領三百三十八萬元分兩袋,其中一袋一百七十五萬元由邵鎮拿走,另一袋一百六十三萬元給蔡先生,才還印章存摺(至今究係答謝何人並無交代)。四月十三日邵鎮又約我談,並拿了五張支票,說是我父親欠的債務五百萬元,我要看支票,但他們不給等實情(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被告乙○○年輕無瑕之少女,受邵鎮如此富有閱歷經驗之人一路騙來,到此、始露出真面目。又被告乙○○前後兩次之陳述,如非實情,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庭辯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之庭辯陳述,相去一年之久,情形細節都是一致,足證並無虛假(請核對二次筆錄陳述)。又所謂邵鎮要去三百三十八萬元,分兩包,一包為一百七十五萬,一包為一百六十三萬元,分由兩人取走一節,亦經鈞院調閱台北銀行城中分行被告七四四五之六號帳戶存款明細單,其中四月二日確有領出二筆分別為一百六十三萬元及一百七十五萬元,完全相符,此有該銀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北銀城字第九二六00一六七○○號函件附卷可稽,足證實情非虛,應可採信。原告訴訟代理人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庭辯中,自認稱:確實金額如我們爭點整理狀中所載,另邵鎮領了三百三十八萬元,我們只計算三百萬元而已,另三十八萬元部分,我們減縮二分之一,再另具狀補呈(見筆錄、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爭點整理狀及準備書狀【四】),由此一主張可以證明下列情形:

1、依法、依理、本案起訴為原告甲○○,自始即以邵鎮為證人,配合原告起訴之主張,互相呼應。其證言多所矛盾。但邵鎮僅為證人,並非原告,即何以邵鎮領了三百多萬元,原告會合併計算並欲減縮?其理何在?顯然甲○○、邵鎮二人在本案為勾串之一體,共謀掠奪遺產。

2、邵鎮原以假面具掩護下,出面協助被告承認繼承,竟以不實在之甲○○為黃球之養女,以黃球授權全權作主之不實謊言,蠱惑被告,使被告發生錯誤,而與之簽訂協議書(締約詐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九八九號刑事判決參照,分配遺產二分之一外,竟於領到遺產後,拿走現金三百三十八萬元之多,又以支票製造假債權,要被告簽付與伊清償父債五百萬元,均係出於事先預謀,掠奪遺產之勾當,至為顯然。

(四)原告訴訟代理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遞送鈞院之爭點整理狀,被告反駁主張如左:

1、對於原告遺產之計算及請求均否認之,認為均無請求權。

2、協議書係被詐欺而簽名,引用本狀綜合主張並法律上之主張辯論之。

3、協議書及就遺產分配之法律效果,均在本狀法律上主張及陳述辯論之。

4、證人邵鎮之真面目及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令人心寒,其虛偽之證言不可信,均於上開陳述中辯駁,與曾國聰等四人之證言比對,已可撥雲見日,取捨證言。

5、證人包于昌(大樓總幹事)雖然證稱:黃球與原告互稱義父女關係的由來為何,並不知道::值班時見過偶而會去照顧黃球。但是結問後,證人又稱:「八十七年到職,到職後一個月黃球去世,是由原告告訴我,她和黃先生是義父女的關係,聽過原告和其他住戶談過他們義父女關係,我沒有進去黃先生房間,不知道原告如何照顧黃先生‧‧‧我問原告,她說處理黃先生喪事」等語(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證言筆錄),可以綜合結論為:

⑴、證人係於八十七年一月黃球死亡前一個月到職,在此一個月內值班次數很少,所看見及所知情形極為有限,並且含有臆測之詞。

⑵、知道原告與黃球稱呼義父女是聽原告講的,並沒有親自所見所聞,屬於傳聞證據,不能據為證據。

⑶、不知道如何照顧,僅知道進進出出是在黃球死後辦理喪事而已(按黃球死後房

屋鑰匙落入原告及邵鎮手中,加以黃家很多古物在黃球死後失落,其所謂進進出出,事出有因),又既未曾進入屋內,到任僅一個月,怎知一個月以前原告未做過打掃?一個月期間何人做打掃工作,證詞含糊不清。由此可知,包于昌之證言屬傳聞而已,且其服務大樓與原告同一棟,屬於原告受雇人,如無其他補強證據,則不能採信。

九、法律上之主張及陳述:

(一)繼承權為專屬之身份權,不得與特定繼承人之身分而分離,故繼承權或整體遺產,均不得以之為處分之標的:按繼承法係強制法,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範圍及順序,應以法律確定之,此為繼承法強制規定。又繼承權係絕對權。因基於繼承人一身的專屬權,不得為處分標的物,此為學者一致之見解(見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一七頁、二一頁。陳其炎著「民法繼承」第二七頁)。基於繼承權及遺產不得做為概括處分標的,兩造所訂協議有違背特定繼承權人,及處分繼承權將遺產做概括分配,請求分配遺產之原告,亦無繼承權,違反民法第一一三八條強制規定而無效。

(二)原告就其主張收養及義父女之事實,應為舉證證明;又原告證人邵鎮謂「受有一切全權作主」將遺產處分之咐託,就該事實亦應舉證,否則請求權依法無據:

1、按當事人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三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請求履行債務(契約)之訴,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四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

2、原告主張為黃球之養女,未依民法一○七九條規定書面認可,則無繼承權人身份,又主張其有照顧黃球,為黃球之義女,有得遺產之意思等,均未舉證。依前開規定,不能認為真實。

3、其引用邵鎮為證人,謂受有「一切全權做主」處理遺產之咐託,既未依法律規定舉證證明,亦不能認為真實。而邵鎮本身既為證人,自命分配遺產之受權人,又借詞強索三百多萬元,含有不法動機及意圖,違背本身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亦無對所謂受有咐託之說,依法舉證證明,即有刑法背信、詐欺之罪嫌。從而原告之主張,空口白話,純屬捏造事實,而所立「協議書」分配遺產,原告並無請求權基礎存在,竟將遺產繼承權作為協議分配給付之內容,應屬無效,不得做為請求之依據。

十、兩造所立協議書,係原告及證人邵鎮二人共同施用欺騙方法,使被告發生錯誤,而為分配之協議,在書面上簽章,屬於刑法上「締約詐欺」,原告應負後果責任:

(一)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同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而刑法「締約詐欺」之行為亦復如是。

(二)原告明知並非黃球之養女,亦無所謂「乾女兒」關係,既使有之,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規定亦無繼承權,竟背於法律規定,與邵鎮共同對被告乙○○,空言謂係養女,強以父命授與「一切由伊(指邵鎮)全數做主」之囑託,絕對聽從邵鎮處理遺產,操控被告與原告,相親相扶,相忍相讓,行實質養女做為姐妹(見協議書五、七款)。且協議書全文,出自邵鎮主觀意思,任其書寫,被告乙○○對此不能有何意見,對協議書內容亦無認識,在法律上並無締約之法效意思,乃係因該二人以此不實事項蠱惑,使被告發生錯誤,而簽字為意思表示。該二人因而得契約上不當利益,係屬「詐欺締約」之行為,至為明顯,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

(三)被告雖然已逾法定撤銷之除斥期間,但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二號判例,仍得依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九八條規定拒絕履行之。

十一、兩造訂立協議書之行為,係創設繼承身份及權利就遺產概括分配,屬於「脫法行為」,又協議書為無因性契約行為,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應為無效:

(一)法律依據(民法總則部分):

1、脫法行為係「用合法手段,達成違法之目的」。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強行法規所規定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為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規定當事人一定之身份實現一定之效果者,而其以迴避行為達成該效果,係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號裁判參照)。

2、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指法律行為違反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解釋、判例而言(民法第七十一條)。違反公序良俗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係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同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例)。

3、法律行為之「無因行為」,例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等,當事人行為如有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者,皆為無效(同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裁判參照)。

(二)法律強制規定(親屬繼承法部分):【引用於原告甲○○者】:

1、收養未以書面為之,亦未經法院認可,既與民法第一○七九條所定之方式未具備,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即屬無效,自不能發生收養關係(同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一七號判例)。

2、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民法第一一三八條第一款)。繼承權為專屬之身份權,不得與特定繼承人之身分而分離。故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範圍及順序,應依法律確定,為繼承法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

3、因之繼承人之身份,及繼承權利,請求分配遺產之權利,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應由合法繼承人為之,均不得創設,違者無效。

【引用於邵鎮】:

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同院五十一年上字第二八一三號判例、見證物資料十三)。

【引用於被告乙○○者】:

1、民法第一一四七條、第一一四八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繼承人是否具備繼承人資格,為遺產繼承人之認定標準。此係基於法律規定(強行規定),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權利之人,必須繼承開始時,即有此事實存在,方能謂之繼承人之地位(同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

2、收養關係有效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天然關係仍然存在(司法院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參照),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因而消滅(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三○五號判例)。「本例引用於被告之出養」。

3、民法第一○八三條第一項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即法律規定之繼承關係(司法院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

(三)法律效果:

1、查原告非民法第一一三八條第一款之合法繼承人,法律亦無義父、女間以「乾女兒」得有繼承遺產權利之規定。以無繼承遺產權利之人,竟因邵鎮以「由我全權處理」之所謂遺命,強以實質的親姊妹相稱,安排分配遺產,已屬創設「身份」及「繼承權」之行為。而邵鎮非黃球死亡時以遺囑指定之遺產執行人,其所謂受有黃球生前之咐託、全權作主處理遺產,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縱使所稱屬實,其法律效果應解為生前委任。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規定,縱令黃球於生前授權邵鎮,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依民法五百五十條規定,委任關係亦應歸於消滅。邵鎮就黃球之遺產,已無任何權源可以主張或處分。更何況邵鎮對此委任之說,無舉證以實其說,更不足採信。

2、邵鎮無權處理遺產,原告對遺產無任何權利,此為法律強制規定,乃以迂迴方法、巧立名目,以協議書方式,將遺產繼承權之分配為標的,而欲達成其法律強制規定不能繼承請求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屬於「脫法行為」。又該脫法行為,並無請求權原因存在,屬於無因行為,且均明顯違反身份繼承權強制規定,及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

3、就被告乙○○而言:黃球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死亡,被告乙○○斯時尚為案外人張景安之養女,與本生父黃球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已喪失消滅,尚未依法回復(見前述法理),依民法第一一七七條、第一一七八條規定,繼承人有無在不明狀態,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在真正繼承人於公告期間承認繼承以前,黃球之遺產因其係單身榮民,已由退輔會台北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聲請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家催字第二○一號裁定,准其為遺產管理人,並對繼承人為一年期間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無人承認之遺產不得繼承或處分。被告乙○○係於黃球死亡後,受原告及邵鎮欺騙,於八十七年二月底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始與養父張景安辦妥終止收養關係,依民法第一○八三條規定,回復本姓並回復與本生父黃球之權利義務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可證。雖依公示催告期間內向榮民服務處陳報承認繼承,但被否認為無繼承權,因而被告乙○○乃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此有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七十五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判決理由五、六)。被告乙○○係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繼承權存在之訴判決確定時起,依法取得合法繼承人之地位,在此之前,遺產係處於繼承人有無不明及無人承認之繼承狀態,遺產由榮民服務處管理中,除遺產管理人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外,任何人不得以之為契約標的為處分行為,從而邵鎮以受命處理遺產之名義,強以創設原告之「身份」及「繼承分配」權利,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訂立協議書日期依原告主張為八十七年二月底,尚在繼承人不明,無人承認繼承,屬無人繼承之遺產)依前述法律規定,該協議書無效,不得做為請求分配遺產之依據。

十二、協議書約定之給付,違反民法第二四六條「不能給付」,及第二四七條之一「附合契約」規定,其契約及約定為無效:

(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四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本件原告據以起訴請求之給付,以第一份協議書為依據,該約定以分配遺產為給付內容,然依前述說明,簽協議時為八十七年二月底,被告尚為他人之養女,繼承開始時,非合法繼承人,遺產為無人繼承之遺產,如無人承認繼承者,其權利取得人為國庫,任何人不能為處分行為。該時之狀態為自始客觀不能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同時該協議書並無明示約定或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故協議書除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外,併為主張有「不能給付」之無效。

(二)協議書為邵鎮個人主觀意思而製成(邵鎮親筆),並以伊全權做主而自己寫成強自創設繼承身份及繼承權,所定內容依法律規範及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第二款、第四款之原因,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以「表面上合法手段,達成違法目的」,及維護契約之公平,規定有關契約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定為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見立法理由)。本件引用前述事實及法律之主張,被告乙○○係一少女,社會閱歷淺薄,受邵鎮及原告之設計蠱惑而約定顯失公平之協議書,並此主張該約定為無效。

十三、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內容不合法,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起訴前之調解,係以「履行遺產分配協議」為調解法律關係之標的(見證物十五: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而本件起訴雖以「履行契約」為訴訟標的,但其所依據協議書請求履行之給付,亦以「遺產分配」為內容,兩者之訴訟標的同一,均為「請求分配遺產」為訴訟標的。原告甲○○對黃球之遺產依法無繼承權,乃由邵鎮寫協議書,以其內容創設原告之「身份」及「繼承遺產」之權利,均屬無效,而無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無此「身份」及「請求權」,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駁回之。

十四、綜上所述,原告作為請求依據之協議書無效,並其請求為無理由,敬請明察,賜為如被告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求之判決,以保合法權益,實感德便。

參、證據:提出:

一、證人曾國聰證言筆錄及相關文件影本一式五紙。

二、證人曾國聰入出境記錄及相關文件影本一式三紙。

三、證人曾文銧證言筆錄影本一式二紙。

四、證人楊俊雄證言筆錄及相關文件影本一式四紙。

五、證人陳錫培證言筆錄影本一式二紙。

六、法律資料一紙。

七、被告訴代許麗紅答辯【二】狀影本一式二紙。

八、遺產明細表影本一紙(正、背面)。

九、邵鎮親筆書寫委託書文稿影本一紙。

十、被告抄寫委託書影本一紙。

十一、台北銀行城中分行存款明細表影本二紙(提款一六三萬、一七五萬)。

十二、「締約詐欺」裁判資料一紙。

十三、「授權委任消滅」裁判資料二紙。

十四、確認繼承權存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紙(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家訴字七五號)

十五、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式二紙。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三一號,面積四、五三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五七中之十分之四,及地上建號二五四三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三號二樓房屋之應有部分十分之四移轉登記於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球生前妻子詹悅子,生有一女即被告乙○○(原名黃玉),於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夫妻離婚,被告當時尚未滿一歲,乃歸母詹悅子扶養及監護,嗣詹悅子將被告出養與張景安為養女,改姓張,並更名為嘉佩,而黃球自離婚之後獨自一人生活,迄無家室,近年來老無所依靠,全由原告黃正芬照料生活起居,並收養原告黃玉芬為養女,嗣黃球因病臥床,致遲未辦理收養手續,卻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辭世,惟臨終前則已交代老友邵鎮,謂其遺產將全部留給養女(即原告),惟又交代其與前妻生有一女,迄今未有聯繫,無以釋此心結,請邵鎮幫忙找尋,因恐找到之時,其已不在人世,一切則請邵鎮全權作主等情,旋黃球即辭世,嗣後經邵鎮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努力找到被告,經介紹相認知後,兩人以姊妹相稱,此後原告及好友即協助被告回復本籍,並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遺產之繼承權存在訴訟,經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得免遺產歸入國庫。同年二月中旬,兩造在邵鎮主持下達成協議,遺產扣除殯葬費、訴訟開支、稅金等稅費及撥出五十萬元供原告修繕黃球墳墓等費用之後,提出百分之二十捐贈榮眷基金會,所餘遺產淨額百分之八十兩造均分。惟被告已繼承遺產完畢,卻遲未履行協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據協議履行義務等語。被告則以:否認其先父黃球與原告有談及收原告為養女,及原告有何照顧黃球生活之事實,黃球亦無將遺產交付邵鎮作全權處理之交代,更不會將遺產留予全無血緣關係,且無合法收養自稱「乾女兒」之原告;原告在邵鎮之設計唆使安排下,二人互為勾串,企圖覬覦掠奪黃球遺產,編造事實,欺騙被告,所立協議書違反身分法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及以「不能給付」為內容,且其內容創設原告之「身份」及「繼承遺產」之權利,均屬無效;又兩造所立協議書,係原告及證人邵鎮二人共同施用欺騙方法,使被告發生錯誤,而為分配之協議,在書面上簽章,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得撤銷其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雖然已逾法定撤銷之除斥期間,被告仍得依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九八條規定拒絕履行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履行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該二紙協議書為兩造所親自簽名蓋章,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協議書為真正。既為真正,被告本應依協議書內容,履行給付原告應得遺產部分之義務,是本件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有得為拒絕履行協議書內容之法律上理由,若有,其自得拒絕給付;若無,其自應依協議書內容給付,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若干。經查:

(一)有關兩造所簽立協議書是否無效之情形部分:

1、原告係依八十七年二月間所定協議書內容第四條之約定,請求將黃球之遺產扣除殯葬費、訴訟開支、稅金等稅費及撥出五十萬元供原告修繕黃球先生墳墓等費用之後,提出百分之二十捐贈榮眷基金會,所餘遺產淨額百分之八十由兩造均分,而請求如訴之聲明之數額。其並非依該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雖未經先父(即黃球)依法辦妥收養手續,實質上確為養父養女‧‧‧」,遽而請求確認原告與黃球之收養關係成立,而請求分配其應繼分之遺產,是被告辯稱原告與黃球之收養關係不合法,原告並非繼承人,原告創設繼承人之身份及繼承遺產之權利,請求分配遺產,屬於「脫法行為」,其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皆為無效,其起訴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內容不合法,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情,即無足採。

2、又兩造簽第一份協議書之時間雖為八十七年二月間,此時被告尚為訴外人張景安之養女,其生父黃球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死亡,故其繼承開始時,被告尚非黃球之合法繼承人,嗣被告與其養父張景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終止收養關係,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被告對於故黃球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被告有黃球遺產之繼承權始得以確認。惟黃球之遺產並非違禁物或客觀上不能給付之物,且被告雖於尚無繼承權時即與原告簽定第一份協議書約定將日後所取得之遺產,扣除其他雜費後之淨額之一半贈與原告,該法律行為究係何性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係以附有停止條件或附有始期之法律行為(若被告與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之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不一定勝訴,即屬附有停止條件;若一定勝訴,即屬附有始期),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條件成就時或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則該協議書應自上開判決確定時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發生效力。是被告辯稱兩造所簽立第一份協議書約定之給付,違反民法第二四六條「不能給付」,及第二四七條之一「附合契約」規定,其契約及約定為無效等情,亦不足採。

(二)有關被告簽立協議書是否係受原告及訴外人邵鎮詐欺而為,被告得否撤銷該意思表示部分:

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供參)。次按,因被詐欺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或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並對於債權之廢止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時,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仍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供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所依據之協議書並非無效已如前述,惟被告辯稱伊係在原告及邵鎮之慫恿、誤導之下,始簽立協議書等語,是被告是否受有詐欺,攸關其得否拒絕給付。經查:

1、證人即黃球在香港天運藥業公司之合夥人曾國聰到庭結證稱:「⑴被告是兩年前到香港找到我辦理黃球遺產。⑵被告拿狀給我看,我說都是假的,才寫信給楊律師(即楊俊雄)。⑶那次有告訴被告說黃球和原告不是養父女關係。⑷黃球在香港和我成立公司,黃先生本來是一個人住。我有要求黃先生提供在台親戚朋友住址資料,黃球說他有一個女兒失去聯絡很久,並沒有講過是否有其他親友。和黃先生成立公司時,我還要求黃先生在香港存一百萬。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幾日我打電話聯絡不到黃先生,所以在七月三十日才到台北找黃先生。我到黃先生文山區的家住一個多禮拜,黃先生居家環境很亂我告訴他要請人打掃,他說有請個女工,因為女工偷東西,他才會將他辭掉。我拿電話簿逐個詢問黃先生,問到原告甲○○時,黃先生說她偷他的東西才將將她辭掉。在黃先生家住一個多禮拜期間,沒見過原告。是到台灣第二天,黃先生才介紹邵先生給我。除邵先生外,黃先生還介紹過曾文銧、王先生等兩人給我認識。⑸黃先生過世前曾開玩笑說他賺的錢是要留給女兒及子孫」。「黃球未曾提過有乾女兒或義女。黃先生九點起床拜佛後盥洗,他早上吃泡飯,中午、晚上到外面買飯吃。三餐都是在外買的,家裡沒有開伙」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本審卷宗第二九○至二九一頁)。其就黃球起居生活情形說明甚詳,亦將家裡間隔佈置繪圖附卷。

2、證人即黃球居住社區工地主任曾文銧亦到庭結證稱:「⑴和黃球是在他去世前一年半時認識的。是黃球買我們的公司房子認識的,我是工地主任。⑵黃球大部分是一個人生活,日常生活大部分是自理。⑶曾經見過原告,原告是向我們客戶租房子。⑷原告和黃球是否有來往並不清楚,是黃球過世後才在黃球家裡見過原告;於黃球生前在黃球家裡,印象中沒有碰過原告。⑸黃球生前並沒有聽過他有收養原告的事;聽過黃球說他有個女兒住在美國」(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本審卷宗第三二六頁)。

3、證人楊俊雄律師即台北國軍退輔會法律顧問亦到庭結證稱:「⑴是我見證的⑵因為我是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的法律顧問,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那天,台北榮民服務處把該處所經手的黃球遺產全部交給黃家佩,當天邵鎮先生(黃球先生的好友)也到場,遺產交付後,邵鎮先生說要我到辦公室(台北市榮民服務處附近)去打一份協議書,我就陪同邵鎮、黃家佩、黃家佩的母親、甲○○一起到我辦公室,協議書的內容是邵鎮先生告訴我的,本來我當初是幫忙打協議書而已,後來邵鎮先生希望我能作見證人,我問邵先生關於協議書第一點依協議分配的內容要不要寫進去,邵鎮先生沒有告訴我內容,只告訴我說他有跟黃家佩稍微提起過且還會再跟他講,以上的對話並沒有當著黃志芳、黃家佩、黃家佩的母親面前講。當時已經領了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的國庫支票約一千二百多萬,還有領了房屋的不動產資料、證件,那時邵鎮一直都代表黃家佩來跟榮民服務處接洽,邵鎮就要要求幫忙辦理台北房子的過戶,過戶給黃家佩,還委託我香港遺產的繼承案繼續來辦。香港遺產的繼承案是榮民服務處委託我辦的。我交給黃家佩,可是黃家佩又繼續委託我辦。到了四月二日,我收到黃家佩的存證信函,(庭呈影本乙件)內容是要我辦理黃球遺產不動產過戶資料不得交給除了他以外之人的其他人。我很詫異(因為我認為這個案子辦得很順利),接著當天下午我接到黃家佩的電話,他問我收到存證信函與否,然後他告訴我三月二十九日他離開我辦公室後,第二天邵鎮提議要把這筆錢存在立法院台北市銀行,印章跟存摺簿都由邵鎮及立法院裡的蔡明欽(音同)專門委員保管,說邵鎮已經拿走了三百多萬,他愈想愈不對,懷疑我是不是也跟他們有勾結,他說因為他很擔心,所以就寫存證信函給我,當時我在電話裡問他,對協議書內容瞭不瞭解,他說他沒有看內容,但有簽名,因為他很害怕,因為邵鎮先生有跟他講他幹過立委,今天黃家佩能領到這筆遺產都是他的關係,如果他不聽話,就一毛錢也沒有。我對協議書的內容並不清楚,所以我並不清楚甲○○、乙○○對協議的內容是否瞭解。當天我只是負責打字,雙方就內容並沒有談論到,那時已經下午四、五點了。⑶香港天運藥業公司還在公告當中,何時期滿我也不太清楚。⑷當黃家佩尚未出現,黃球剛過世時,邵鎮就帶著甲○○出面,那是二月九日禮拜一,告訴榮民服務處說甲○○是黃球的乾女兒,在黃球送醫急救前,說甲○○是他的乾女兒,榮民服務處通知我到場處理。⑸黃球死亡時,榮民服務處有發現黃球有個親生女兒,親生女兒就是乙○○,他當時叫做張玉,黃家佩為他母親再嫁的張先生收養,他從來不知道親生父親是黃球,後來邵鎮知道黃球有個女兒後,邵鎮就幫忙讓她回復本性,並幫他辦理繼承,之後看到高雄的本案民事起訴狀說是甲○○發現,我認為不實在。⑹到香港去辦理天運公司的解散時,曾國聰是該公司的總經理,他跟我說他到台灣來參加黃球的喪禮有聽到邵鎮說甲○○是黃球的乾女兒,但他從沒聽過黃球的乾女兒,只聽過黃球有一個女傭,他推斷就是甲○○」等語(見本審卷宗第二○八頁),並提出黃家佩的存證信函、曾國聰之傳真文件附卷為證。

4、證人即台開信託公司保險箱部襄理陳錫培亦到庭結證稱:「(問:已故老人黃球先生,生前是否經常將古董寄存在貴公司保險箱?)他有租四個保險箱,放何物是客戶權利,我們不能過問,也無從知悉。我只有聽他跟保險箱部門的小姐提過,他們家有很多古董,請小姐到他家參觀,他可以送他古董。(問:黃球進出貴公司保險箱部門時,有無常常與證人及職員傅育利閒聊,或出示古董與證人等欣賞?)他是熟客,比較常與傅育利閒聊,我看到他,會主動與他打招呼。他沒有出示古董讓我看過。不知道是否有出示與傅育利看過。(問:黃球生前入貴公司保險箱部門,都是一個人或有人陪伴?)一個人。(問:有無問過他家裡有無親人?)我不便過問,但他有主動提過,他只說有一個女兒,是很久以前的事了,因為他不認那個女兒。(問:黃球先生有無提過有認乾兒子或乾女兒?)沒有。(問:黃球去貴公司時,有帶乾女兒或乾兒子一起去?)沒有。(問:黃球先生有無提過他的親生女兒在那裡?)沒有提過。(問:有無向黃球提及,認個乾兒子或乾女兒陪伴在旁?)沒有」等語(見本審卷宗第三六八頁至三七○頁)。

5、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以觀,足認黃球生前居家生活均是自理,處理事務亦無由原告照顧之情事,而上開證人與兩造間並無嫌隙,自無甘冒偽造之風險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詞,且證人曾國聰甚至直指原告因「偷」東西,才會被黃球辭掉工作,若真無其事證人曾國聰衡情應不致如此妄語,是渠等證言,應堪採信,原告主張伊係黃球之「乾女兒」或「養女」乙節,自難憑採。

6、證人邵鎮雖到庭結證稱:「我與黃球是朋友關係,從民國五十四年就認識。黃球有一棟房子,有存款大約一千多萬,黃球是榮民,在榮管處有資料,是我把他交給榮管處」、「黃球再過年前二天,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個女兒沒有找到,而甲○○對他很照顧,想收養他為女兒,我回答他急甚麼,過完年再說。過年時他從朋友家燒爐火取暖,一氧化碳中毒,我送他去醫院,他生病就過世。他與甲○○認識好幾年,談到收養是過年前打電話給我的時候,他過完年就過世所以來不及辦收養。我們平常有看到甲○○都叫黃球爸爸,黃球也視甲○○為女兒」。「黃球生前有表示過(遺產)給甲○○母女」、「有到處拜託人去找(黃家佩),在黃球死後退輔會找到黃家佩。黃球死前,有說找到黃家佩要保留一點遺產給她,由我看這個孩子好不好在酌量一點給她一點」、「找到黃家佩後遺產至目前還沒有處理,我看到黃家佩,覺得他很有禮貌,人不錯,所以我做主要黃家佩與甲○○就遺產部分平分,他們也同意。二份協議書都是真正的,這二份都是我做主協議的。第一份八十七年的,是因為輔導會在管理,是初步協議,第二份八十八年的是達成最後的協議」(見本審卷宗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證人即黃球生前居住所的社區總幹事包于昌亦到庭結證稱:「黃球和原告是以義父女相稱,互稱義父女關係來由為何並不知道,但是我在值班時是有見過原告偶而會去照顧黃球;黃球住所的清潔工作是另外有人處理。黃先生的喪事是由原告處理,黃先生過世後,我有通知原告要來繳管理費,但是原告說房子是另外別人的。後來被告有來找我談繳管理費的事,有見過原被告兩人出現談遺產的事,但是所談內容為何並不知道」、「我是八十七年到職,到職後約一個月後黃先生就過世。是由原告告訴我她和黃球先生是義父女關係,也聽過原告和其他住戶談過她們是義父女關係。我沒有進去黃球先生房屋,不知原告如何照顧黃先生。是見到原告進進出出的時候,我問原告做什麼,原告說他要處理黃先生的喪事。在我的值班時間沒有見過有人搬黃先生的東西」(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本審卷宗第一七五頁至一七六頁)。惟查,證人邵鎮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所具陳報狀第二頁、第三頁卻記載:「二、八十七年一月下旬,黃球違和時,『邀陳報人至其病榻前面』託辦理收養女本件原告為養女,曾答俟新年假期過後進行,其時也,黃球與甲○○間已以父女相稱矣。三、當『陳報人再度受邀前往時』,黃球則自病榻由甲○○扶坐輪椅上,推至客廳保管箱前,見四下無人,自貼身衣袋中取出保管箱之鑰匙,教導陳報人和甲○○開保管箱之方法及密碼後,再命陳報人等各操作一次,試開箱門無誤後,又交代陳報人「病歿後所有遺產遺留給甲○○,其他任何事情,由你全權作主」云云。並另表示「其心中有一心結,即有一生女黃玉,自小失散,請代為尋找,一切亦由你作主」等等。陳報人身受遺命。自後遵從行事,以報知己。四、豈料一與成讖,『黃球於囑咐上訴意旨後約數小時即緊急送醫』,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病歿醫院。」等語。於上開台北地方法院辦理囑託訊問時,則結證稱:「黃球再過年前二天,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個女兒沒有找到,而甲○○對我很照顧想收養他為女兒,我回答他急甚麼,過完年後再說。過年時他從朋友家燒爐火取暖,一氧化碳中毒,我送他去醫院,他生病就過世。他與甲○○認識好幾年,談到收養是過年前打電話給我的時候,他過完年後就過是所以來不及辦收養。我們在平常有看到甲○○都叫黃球爸爸,黃球也視甲○○為女兒。」、「黃球在死前有說找到黃家佩要保留一點遺產給她」等語。是邵鎮於上開陳報狀之書面陳述及作證時之口頭陳述,二者在「如何交代收養甲○○」乙項,陳報狀記載:「邵鎮至黃球病榻前面當面交代」,在上開結證時陳稱:「以電話交代」;在「黃球過世原因」乙項,陳報狀記載:「久病過世」,在上開結證時陳稱:「因一氧化碳中毒意外過世」;在「遺產之分配」乙項,陳報狀記載:「病歿後所有遺產留給甲○○」,在上開結證時陳稱:「黃球生前有表示過給甲○○母女」、「黃球死前,有說找到黃家佩要保留一點遺產給她,由我看這個孩子好不好在酌量一點給她一點」等語。從九十年五月九日撰寫之陳報狀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訊問筆錄證詞,在短短相距十五日之情況下,證人作證之證詞就重要事項竟與其自撰之陳報狀所載矛盾;且邵鎮於被告領到遺產時,向被告領走三百三十八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三百三十八萬元究竟流向何方,用於何處,至今未明,原告既陳稱該「有關支付邵鎮三百多萬元之事全由被告母女與邵鎮決定及處理,原告只有附和之份」,而三百三十八萬元並非小數目,有何人情之幫忙需要如此大之金額,卻未見原告追究,已與常情有違,原告反稱:「因多人幫忙致能順利回復本籍及繼承遺產,而遺產之總額又在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取出三百多萬元酬謝該感謝之人,基於人情義理,難認不宜」等語(以上均詳原告準備書一狀第四點,本審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而為邵鎮找藉口合理化,足認原告與邵鎮關係菲淺,邵鎮證詞難免偏倚原告,且其證詞亦有矛盾已如前述,尚難逕予憑採。而證人包于昌雖係黃球生前居住所的社區總幹事,惟其係八十七年才任職,任職一個月後黃球即過世,在短短一個月期間內,證人包于昌如何瞭解有二百多戶居民社區內大大小小之所有事情?況且有無義父女關係在管理社區方面並非重要之事項,而原告與證人包于昌並非時常有來往,在短短一個月間能讓無來往之人印象深刻,除非有人刻意宣稱,且證人包于昌亦證稱原告與黃球有義父女關係係自原告處得知,並非從黃球處得知,是其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與黃球平日即有以義父女關係相稱,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7、至於原告為黃球服喪乙節,亦僅係原告於黃球去世後自己表現之行為,縱原告有於心理認定其係黃球之義女,仍與黃球究竟有無收養原告之意思、原告有無照顧黃球生活起居,核屬不相涉,尚難憑此即認定黃球有收養原告之意思。

8、又被告雖致信函給邵鎮略謂:「很感謝邵伯伯及大家這樣的幫忙,‧‧‧雖然不知結果會如何,但邵伯伯對我們幫忙的恩情,我跟媽媽是一輩子的感激‧‧‧」等語,因被告確係由邵鎮之幫忙,始能繼承黃球之遺產,但此信函僅表示感謝之意,並不足證明邵鎮即不會以原告係黃球之實質上養女行詐欺,致被告信以為真而與原告簽立均分遺產之協議書,此部分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9、綜上所言,足認原告與黃球並無養父女關係,而證人邵鎮竟與原告向被告聲稱黃球與原告係實質上養父女關係,黃球臨終有「一切由你(指邵鎮)全權作主」之囑咐,要被告絕對聽從邵鎮對處理遺產之決定(詳八十七年二月間之協議書第五條、第七條),其所為乃係欲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被告陷於錯誤,將其因合法繼承取得之遺產,扣除其他費用後與原告均分,而為意思表示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得行使撤銷權,或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即原告之債權。惟查,上開撤銷權因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且對於債權之廢止請求權消滅時效並業已完成,為原告自認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主張其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仍得拒絕履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堪採信。

四、本件被告得拒絕履行原告依協議書之請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