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許再定 律師許登科 律師被 告 宏浩水產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二八○七、地目養、面積一六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同段第二八○八、地目養、面積一七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分之四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零伍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伍拾壹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落於高雄縣○○鄉○○段二八○七和二八○八地號等兩筆土地全部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二八○七和二八○八地號等兩筆土地係原告丙
○○所有。被告宏浩水產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使用租約,且約定租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至。此外,原告業經依法以存證信函於租約期限屆至前兩個月(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提前催告被告不再續約,並表示被告應儘速另尋處所,以便如期將系爭租地返還於原告。詎料,被告至今仍繼續占有系爭租地,拒不返還於原告。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經由原告依法表示不再續租,卻仍未經原告同意,繼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除去對系爭土地使用有所妨害之部份。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設有規定。經查,被告繼續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現占有之系爭土地以及相當於法定租金(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賠償金。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不承認與原告間具有該股東協議中達成之租賃關係,則既然與原告無租賃關係,卻又矛盾地要主張和原告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此外,又矛盾地一再指出不知道地主是原告,應是陳義敏,且要將租金要交給陳義敏等詞,以證明有租賃關係存在,進而得以主張不定期租賃。(1)被告一方面否認與原告有租賃關係,(2)卻主張與陳義敏有租賃關係,(3)並據以主張被告與原告有不定期租賃。顯然被告是投機式地要主張自己有利部份:與原告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然至今被告無法證明其自己之主張為真正(一再陳述與陳義敏有租賃關係,卻無法證明與原告丙○○有租賃關係)
2、又被告於其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答辯續狀中,答辯理由主張:被告公司於改組前,即使用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代價,顯有不定期租賃存在云云,並不實在,亦未盡其舉證責任。蓋:(1)於被告公司改組前,被告並不知道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則被告如何主張改組前與原告有租賃關係?(2)又原告根本沒有收到任何被告約定之租金,系爭土地是陳義敏供被告無償使用並無任何租賃書面或租賃關係。證人陳義敏否認有收受被告之租金,被告對此應舉證。且,縱使被告陳述提及有給付相當對價,也只是給付給陳義敏,而該給付也非必即為租金,可能只是補償金。對於原告而言,被告縱有給付相當對價給陳義敏,也不能構成與原告間成立租賃契約,因而,也不能構成不定期租賃,被告之推論顯有問題。
3、證人王淑燕之證詞,亦非實在,蓋證人王淑燕,不僅是被告公司之會計,但現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本身既是利害關係,且與原告利害相反,其證詞所述,本即存疑。證人王淑燕證詞則指出:『我來時,董事長為陳義敏』..『八十八年間,我當宏浩公司會計時,每兩個月拿租金給宏翔公司會計李雅娟小姐』.. 『租金我是要交給陳義敏.. 』.. 『之前陳義敏有合夥時,由公司帳內扣兩萬元入到陳義敏之名下.. 』等詞,與實情不符,且違經驗並無證據。
4、證人陳登貴係為被告公司股東,和陳義敏又是拆夥時之合夥人。因而,其與陳義敏利害關係相反,且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故,證人陳登貴之有關原告不利證詞之可信度,應值懷疑。證人陳登貴陳述:『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是宏浩公司(即被告)股東』.. 『廠房之地是向陳義敏承租,他是我們前董事長,我們並未訂立書面契約』.. 『陳義敏有說土地是他的. 』.. 『我們要拆夥時,才知道土地不是陳義敏所有』『我們最後才知道丙○○是陳義敏的小舅子.. 』『丙○○未曾收過租金…』等詞。其值得斟酌者有:
⑴、證人陳登貴既然陳述:原告丙○○,未曾收過租金。則被告既然和原告
沒有任何租賃關係,被告又如何主張不定期租賃關係呢?
⑵、陳義敏沒有事實上根本當過宏浩公司之董事長,證人陳述不實在。
⑶、證人陳述宏浩廠房之地是向陳義敏承租,此為陳義敏所否認,被告應對此提出證據。
(五)、綜上,原告仍得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有租賃關係存在),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不當得利等向被告請求返還所有系爭土地。縱然鈞院仍認原告所提出股東決議書為無效,因而,租賃關係不存在。但是,原告和被告間既然沒有租賃關係,被告佔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被告無法證明係屬有權占有),因此,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和不當得利等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系爭土地並賠償損害,仍屬有理。
(六)、茲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如下: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
年三月十三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第2807地號部份
1.以原規定地價(每平方公尺)2000為準,乘以2807地號土地總面積1,675等於 0000000-----地價總額
2.0000000乘以年息10%等於335000--------------每年租金
3.335000除以12個 月等於27917---------------每月租金
4.27917除以30天等於931----------------每日租金
5.共計2個月13天之租金損害:即27917乘以2等於55834加上931乘以13天等於12103 共計67937第2808地號部份
6.以原規定地價(每平方公尺)2000為準,乘以2808地號土地總面積1,742等於0000000-----地價總額
7.0000000乘以年息10%等於348400--------------每年租金
8.0000000除以12個月等於29033---------------每月租金
9.29033 除以30天等於968----------------每日租金
10. 共計2個月13天之租金損害:即29033乘以2等於58066加上968乘以13天等於12584共計70650 再以上揭兩塊地計算之租金損害67937加上70650等於138587元為損害總金額
(七)、又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之租金亦未給付予原告,是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上揭二個月之租金共四萬元。
三、證據:提出原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租賃契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宏翔、宏浩公司登記資料影本、鈞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審理、調查筆錄節錄影本。施啟揚,民法總則,第三一四至三一八頁及現場照片二十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與被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於公司改組前,即有
使用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之代價,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經陳蘇素卿名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則若果原告未曾收受租金,被告何能使用迄今?且觀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湖內郵局第一五三號存證信函亦表明:「租約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見兩造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
(二)、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二月之租金,被告有將每月二萬元之租金交給
陳義敏,且八十九年一月起,被告本要將租金再交給陳義敏,惟均遭陳義敏拒收,並非被告不給付。
三、證據:提出承讓書一份、帳冊一份、切結書一紙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陳登貴、王淑燕、陳義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第三項即有載明向被告請求返還現在占有土地及相當於法定租金之賠償金。雖其並無載明金額為何,惟於本院審理中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具狀表示係請求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止,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是此部分被告雖不同意其追加,惟原告既已於起訴狀已明確陳明要請求此部分之賠償金,僅金額嗣後補償,惟仍無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應准許。又查,原告雖於起訴狀內並無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二個月份之租金共四萬元,惟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中,即當庭表示上述請求追加部分之金額,且被告亦無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此部分視為被告同意追加,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第二八○七和二八○八地號兩筆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宏浩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使用租約,且約定租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至。惟原告業經依法以存證信函於租約期限屆至前兩個月(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提前催告被告不再續約,以期將系爭租地返還於原告。詎被告至今仍繼續占有系爭租地,拒不返還於原告,並積欠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之租金共四萬元,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上揭二個月之租金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止,相當於法定租金之賠償。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確由被告自八十七年使用迄今,惟兩造並無訂有租約,而係與陳義敏訂有租約,且該租約為不定期限租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又被告每月均有按時繳納租金,均係交給陳義敏,並無遲延,且係陳義敏拒收被告所交付之八十九年一月份之租金,並非被告不願繳交云云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具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決議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宏翔、宏浩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為證,且證人陳義敏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之前均由丙○○給我使用,所以我在合夥中就無償給宏浩公司使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時我正簽約要退股,所以才講到租金的問題,我當初退夥時,有說過系爭土地是我小舅子丙○○的土地,對方有要求要續租一年,這是我與丙○○協商過後,丙○○同意的租金,就是每月二萬元,之後租金就由他們的會計拿到我公司交給我公司之會計李雅娟(即丙○○之妻),這二萬元是給丙○○的,承讓書上之簽名並非我的簽名,但股東會決議書上之簽名則為我所簽的」等語,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證人陳登貴亦到庭證述:「我是在拆夥後才知道系爭土地並非陳義敏所有,而是丙○○所有」,足見被告之股東確於陳義敏等人拆夥後即知系爭土地並非陳義敏所有,是以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陳義敏經原告之授權而與被告之董事長訂立協議書(租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前揭情詞置辯,尚難採信。
四、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共四萬元租金並未給付,雖為原告所否認,且提出租金帳冊一紙為證,而證人王淑燕亦到庭證述:「八十八年間我擔任宏浩公司之會計時,我每二個月會拿一次租金共四萬元給陳義敏宏翔公司之會計oo娟小姐,並未簽下收據,租金是要交給陳義敏的,八十八年底我拿租金去宏翔公司給他們會計小姐,被他們拒收,我就拿回,我自八十八年三月間開始幫宏浩公司交租金」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帳冊僅為八十七年度七月份及八月份之房租給付帳冊,並非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給付租金之帳冊,且該帳冊之真正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王淑燕與被告有僱佣關係,其之證言,難免附和被告之詞,況其就究為何月份之租金,係交給何人而遭拒收,均無明確證述,是其證言,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給付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之租金。綜上,被告就其有給付上揭租金一事,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土地,有如前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揭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併予准許。至於損害金額之計算,本院斟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搭建鐵皮屋,係供作其所經營之廠房用地,及系爭土地有二線道道路經過,及其土地之位置、四週狀況、附近之市況,以及目前社會經濟及兩造原租金為二萬元等情況,認損害金以每月二萬元為適當,且亦無逾前揭法定租金。從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止,共計應給付損害金為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元(其計算方式為:每月二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及二月份之損害金為四萬元,而同年三月份十三日計,則為八千六百七十一元),是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在此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及損害金共計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