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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九十八號

原 告 乙○○

甲○○法定代理人 吳尊仁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交付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十萬股與原告乙○○,交付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十五萬股與原告甲○○。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華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容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以亟需主管、技術人員為由,邀聘原告乙○○、甲○○擔任該公司協理與高級工程師職務。茲被告邀聘原告二人之際,雙方就待遇、薪資有明文之約定。被告亦書面承諾願於新公司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亞公司)成立後分別給予原告乙○○無償技術股二十萬股、原告甲○○新公司無償技術股六十五萬股,有雙方所簽立之聘用合同可憑。茲依該聘用合同約定被告承諾予原告乙○○之應聘條件為A.待遇(薪資)月薪新台幣(下同)八萬元。B.給予新公司(按即華亞公司)無償技術股二十萬股。C.乙○○先生出資再認(華亞公司)十萬股。被告承諾予原告甲○○之應聘條件為A.待遇(薪資)年薪一百八十萬元。B.給予新公司(按即華亞公司)無償技術股六十五萬股。C.乙○○先生出資再認(華亞公司)三十萬股,嗣後變更為二十萬股。兩造就前開應聘條件之A.項待遇(薪資)部分及C.項華亞公司認股部分均依約履行。詎被告於華亞公司成立正式營運後,遲遲未將前開無償技術股股票二十萬股、六十五萬股交付原告乙○○、甲○○,致原告二人權益損失甚鉅。原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大社郵局高雄支第七一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付股票,被告復置之不理。為此,依該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本件聘用合同係由被告公司總經理陳瑞星、執行董事吳尊仁代表被告華容公司與原告等所簽訂,依法自有拘束被告公司之效力。按總經理於其管理事務之範圍內依法自有代表公司之職權,且公司之執行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為業務之執行此觀公司法第三十一條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臻明。系爭聘用合同係由總

經理陳瑞星、執行董事吳尊仁代表華容公司與原告等所簽訂,依前開法條明文規定系爭聘用合同對於被告公司自始有效存在。添

三、證據:提出聘用合同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被告公司識別證、勞工保險卡及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份、扣繳憑單影本一份、匯款通知單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份。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倘僅持「影印之文件」,而不庸有正本,且亦非為對方公司代表人簽署之文件,請求給付股票,顯無理由。蓋原告明知當初被告公司之人員陳瑞星、吳尊仁僅係與其初步溝通及互有默契而已,因事關重大,當然必須回報公司循正常法定程序通過後,始得簽定正式法律文件,對公司生效,是以原告手中沒有系爭「聘用合同」之原本(正本),其理在此。而嗣後被告公司董事會並未曾通過此案,是以無法完全按照陳瑞星等人與原告初步溝通之結果完全執行,原告也都深刻瞭解此點!茲其竟持該只是初步默契的文件,所以內容簡略不明,而且明知此事還要經被告公司正式認可、簽章後才對公司生效,所以其沒有原本,即率然持該影印本且無公司代表人大小章簽認之文件而為請求,實為對被告公司甚為不公及不合理之事。

(二)公司業務之決定執行機關,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乃在「董事會」,並非為董事長一人即可自作主張單獨決定,更不是任一董事或總經理個人,即可單獨決定,此乃為法律之規定,第三人自不能推諉為不知。尤其系爭「聘用合同」,原告更是早就明知還需經公司承認同意,至少蓋上負責人大小章對外表示同意,始能主張對公司發生效力,所以其手上不留原本,此都是其明知之事,妄想無端暴得此市值二、三千萬元以上之鉅額財物,實有不該。

(三)系爭影印之「聘用合同」乃僅係雙方初步默契的文件而已,所以內容都語焉不詳,尚需待以後公司正式通過,才會撰擬詳細的法律契約,然後公司蓋上正式大小章,以對公司發生效力。否則,以被告華容公司乃為堂堂的上櫃公司,乃是有制度的大公司,資本額拾貳億餘元,有可能會行事如此草率,且不按公司法令制度行事嗎?所以後來聘請原告,除了來上班工作發給薪水外,其餘約定B項「給予新公司無償技術股」及C項「出資再認股」根本都沒有履行過,原告根本從來也都沒有認購華容公司的股票過,等於整個影印的約定都沒有履行過(除了上班有領薪水是基本的事),此乃因原告一直都曉得該文件根本尚未發生正式的法律效力,怎可直接拿來要求權利?那其是否也該買華容公司的股份呢?

(四)系爭影印文件中所謂的「給予新公司技術股」,到底是指何公司?何謂技術股?亦均語焉不詳。因查原告華容公司當時共轉投資業強科技公司、輝城科技公司、亞元科技公司、華亞科技公司、大陸華容公司、泰國華容公司、美國康達公司....總共有七、八家公司以上,則此所謂「新公司」到底是指何公司?原告憑何主張為「華亞公司股票」而不喜歡現在價值更高的「業強公司股票」或「輝城公司股票」呢?再所謂「技術股」,顧名思義,亦應是要對公司提供獨特的專業技術,對公司有所貢獻之報酬股份。惟查,原告亦自承其於被告華容公司只任職一月餘即離開,且在職期間都只是在待命而已,根本未實際工作,有所貢獻,更不可能提供任何專業的技術予原告華容公司。

(五)公司法不僅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同法第二十九條也同時明文規定:「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三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董事過半數通過。」(即指由董事會決定)。被告一再陳明,其公司乃是堂堂的上櫃大公司,一定要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行事,且要受到證期會及證券交易所的監督,不能違法。對於經理級以上人員的報酬,一定要經過董事會決議,法律也有明文規定。公司總經理的職權當然不能包括法律有明文特殊規定的事項,尤其是牽涉公司股權的事務,乃是已經屬於股東層面的事務了,當然一定要股東階層或能代表股東的階層才有權利決定,這都是當然的道理,否則總經理能夠決定股東股權的得、喪、變更嗎?此豈有可能?故系爭「聘用合同」之內容既然也有約定B「給付技術股」及C「出資認股」的事項,試問總經理有權讓人認股嗎?股份要從那邊來呢?總經理能要求某某A股東讓渡股份出來嗎?或總經理能決定公司辦理增資「增加股份給人」嗎?這都是非常淺顯易懂的道理才對。而原告在華亞公司任職,一是擔任公司「副總經理」,一是擔任「協理」的職務,都是比一般經理人更高的職務,依法本應由公司董事會通過其報酬之支給,更何況倘約定要給其股份,更是要代表公司股東階層的董事會才有辦法決定「由誰讓出股份」或是否辦理增資,增加股份予其之事,這都不可能是總經理一人,甚至董事長一人可單獨決定之事,其理甚明!而關於此法律上之疑義,被告亦已行文向主管機關之「證期會」及「經濟部」請示,也經其函釋稱:「經理人之報酬,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為生效」。即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關於經理人之任免或重要合約(如本件是四千萬元以上的合約)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華亞公司章程第十八條之規定亦同,均可證明此事項依法絕對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對公司生效。

(六)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亦規定,公司讓與主要部份之財產,須有股東會之特別決議通過才有效力,以保護公司的財產。今日原告乃是要向被告公司要求超過現值四千萬元的財物,而且僅憑公司總經理及普通董事的影印簽字,不僅沒有經公司股東會的特別決議,甚至連董事會都沒有決議過,這種嚴重損害公司財產的情事自然無效。

(七)系爭影印文件亦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亦為無效。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亦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故系爭影印文件中所謂之「無償技術股」,既約定為「無償」,即不提供任何現金或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股款或出資,此已明顯違反該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強制規定,是該約定依法自為無效。甚至,既約明為「技術股」,原告方面迄今也未提供出任何具有財產價值的專門知識,譬如「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具有財產價值的知識技術給公司,也從未舉證證明此點,又只在被告公司待過一個月左右的時間而已,如能未出資(具財產專業技術)而即要求股份(即如同未出錢即要求股份一樣),此不可能被允許。鈞院向財政部證期會函詢結果,也是同一意見。且被告公司乃是於股票市場有公開上櫃的公司,列為電子股,依主管機關證期會的意見,也不能私下轉讓股票給他人,否則即為違法。

(八)被告亦可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再退一步而言,即使依該影印文件內容應一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本件訴請之憑據無非為系爭影印文件,而其中C項亦規定原告要「出資認股」,茲原告也從未出資認股被告華容公司股份,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乃為吳崑山董事長之證明、被告公司轉投資公司表各一份、原告二人之員工資料表影本二件、證期會及經濟部函釋文影本二件、華容公司章程、華亞公司章程各乙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被告華容公司董事會秘書程瑞芳、華亞電子公司副總經理詹顯武。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有關員工以技術作股及股票轉讓程序之問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被告公司之總經理陳瑞星與執行董事吳尊仁出面,邀聘原告乙○○、甲○○擔任該公司協理與高級工程師職務。雙方並簽立聘用合同一紙。約定與原告乙○○之應聘條件為A.待遇(薪資)月薪八萬元。B.給予新公司無償技術股二十萬股。C.乙○○先生出資再認(華亞公司)十萬股;與原告甲○○之應聘條件為A.待遇(薪資)年薪一百八十萬元。B.給予新公司無償技術股六十五萬股。C.乙○○先生出資再認三十萬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用合同影本二紙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及聘用合同之真正固均未加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兩造所不爭之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吳崑山董之剪報證明、被告公司轉投資公司表各一份、證期會及經濟部函釋文影本二件、華容公司章程、華亞公司章程各乙件為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渠等股票,乃係本於其與被告間有聘用契約關係存在,且依該契約之B項約定,被告應允給予原告無償技術股,而提出上開之聘用合同影本二份為憑。是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當繫於兩造間之聘用契約是否合法有效為斷,而該聘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其應審究者即為當時被告華容公司之總經理陳瑞星及所謂之執行董事吳尊仁有無權限代表被告與原告簽定本件聘用合同,並應允給予原告新公司無償技術股而定。茲分述如下:

(一)依原告所提出據以請求之「聘用合同」,其上簽名者為「華容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瑞星、執行董事吳尊仁」,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有該聘用合同影本二份在卷足稽。惟查,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時其董事長係吳崑山乙節,有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爭之被告公司公告剪報及被告公司章程各一份在卷可證,而遍查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亦未見有何關於「執行董事」一詞之規定,則該聘用合同上雖有所謂「執行董事」吳尊仁之簽署,然於法律上要難生任何效力,法理至明。是原告主張本件聘用合同係由被告公司執行董事吳尊仁代表被告華容公司與原告等所簽訂,依法自有拘束被告公司之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不得變更股東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觀此條文之規定,雖未就經理人之職權為具體之界定,然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五十五條分別所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之規定,固可推知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亦未排斥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有該等權限。然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三一號解釋謂「商號經理人所管理之事務,或商號合夥人所執行之合夥事務,各為關於營業上之事務,其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或第六百七十九條對於第三人所得為之行為,應以關於營業上者為限。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代其他公司之股東,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亦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七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所明定。為人保證,除屬於該公司或其他商號之營業範圍,或依特殊情事,可認為營業上之行為外,自無代為之權。如竟擅自為之,對於該公司或其他商號不生效力。至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僅於限制經理權或代表權時適用之。若原非經理權或代表權範圍內之行為,既無所謂限制,即無適用各該條之餘地。」之內容,及參照最高法院所著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例「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如安某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而系爭工程又為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應認安某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應訴之權限。」之意旨以觀,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必係有關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始得認屬經理權或代表權之範疇,洵無疑義。茲查,本件被告之營業項目為一、各種電子零組件及原料之製造、加工、配裝、進出口及買賣業務。二、電子材料、塑膠(電子裝配用之塑膠另件(按應為「零件」之誤))、橡膠(電子裝配用之橡膠另件(按應為「零件」之誤))、機械之進出口及買賣業務。三、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四、前各項有關原料、材料之進出口及買賣業務。五、倉儲業,此有被告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公司之總經理陳瑞星當時與原告分別簽訂之聘用合同其中「B給予新公司無償技術股二十萬股」之約定,核諸前揭被告公司所營業務,顯非屬其總經理之經理權或代表權之範圍。況陳瑞星固係被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然該約定之「新公司」既尚未成立,究何所指亦不明確,縱嗣後依原告認股之情形推知該所謂之「新公司」係指「華亞公司」而言,惟亦係該公司成立後,其是否得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但書規定採技術作股之情形,斷無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陳瑞星依其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職位代為僭權之理。是被告公司總經理陳瑞星分別與原告簽訂聘用合同B項給予新公司無償技術股二十萬股部分,殊難認係關於被告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所為之職務行為,對被告公司自不發效力,原告本此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之聘用合同B項之約定,因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陳瑞星即所謂之執行董事吳尊仁均無權代表被告做此決定,而應認為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則原告本於聘用契約其中B項之約定,訴請被告交付第三人華亞公司股份,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本於聘用合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交付華亞公司股票二十萬股與原告乙○○,交付華亞公司股票六十五萬股與原告甲○○,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莊松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
裁判日期:200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