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重訴字第98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嘯風律師被 告 明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前二人共同 徐豐益律師訴訟代理人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被告即明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聰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介紹代理人,代於民國83年7 月12日,就原告研發之「瓦斯與汽油兩用燃料車之轉換裝置」(下稱系爭轉換裝置)提出專利申請,嗣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後核發新型第099203號專利權證書,而取得自84 年3月21日起至95年7 月11日止之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新型專利);被告丙○○明知原告已就系爭轉換裝置取得新型專利,仍自84年7 月間起,仿造系爭轉換裝置,生產「混合器真空閥」(下稱系爭混合器真空閥),並以被告明聰公司名義委託鼎倫瓦斯車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倫公司)銷售,侵害原告專利權,經原告於87年5 月22日,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明聰公司內查獲混合器真空閥1 個、半成品20個,爰依民法第28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
000 元,及自8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混合器真空閥係依據明聰公司研發之試作圖而生產,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況原告起訴對明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已就系爭轉換裝置,於83年7 月12日提出申請,並取得自84年3 月21日起至95年7 月11日止之新型專利,被告丙○○為明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知悉上開情事,仍自84年7 月間起,製作混合器真空閥,並以被告明聰公司名義委託鼎倫公司銷售,經原告會同警方於87年5 月22日,在明聰公司內查獲被告丙○○製作之混合器真空閥及半成品之事實,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下稱中華工商研究所)出具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1 冊在卷可憑,且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違反專利法刑事卷宗,有該卷所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新型第099203號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各1 份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偵五卷第6 、11、18至32頁),並經證人即鼎倫公司總經理林慧冠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549 號卷宗第11、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則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丙○○製作之系爭混合器真空閥侵害其所有系爭新型專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即在於:㈠系爭混合器真空閥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㈡原告對被告明聰公司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混合器真空閥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㈠原告主張其研發之系爭轉換裝置,已取得新型專利,且非運
用習知技術而未能增進功效,亦非取得專利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等情,除已如前述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上字第02328 號新型專利舉發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丙○○生產之系爭混合器真空閥,侵害其專
利權等情,業經中華工商研究所就該真空閥與原告新型專利先依「全要件原則」審查,再以「均等論原則」為基準,進○○○區○○段」分析比較,而為鑑定,認:
⒈依「全要件原則」審查結果,該真空閥之混合器及真空閥
整體之組件、結構、運作,及兩者結合之型態,均與原告專利權範圍雷同。
⒉○○○區○○段」之鑑定分析比較結果:
①就混合器部分:其整體設計、結構特徵、軸桿組成型態
及裝置方式,均與原告專利權範圍雷同,又軸桿之C型閥片,依均等論分析,與原告專利權範圍屬均等物,構成雷同。
②就真空閥部分:其整體組成、組件、型態、裝置方式,均與原告專利權範圍雷同。
③就混合器與真空閥組成、運作部分:二者裝設位置、組接方式、運作型態,均與原告專利權範圍雷同。
⒊故被告明聰公司生產之系爭混合器真空閥,與原告之系爭
新型專利,兩者之構成要件、組件操作型態暨作用均雷同,構成侵權。
等情,有該院所出具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1 冊在卷可參,足認原告前揭主張係屬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混合器真空閥係依據明聰公司研發之試作圖
而生產,並提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產品結構與功能比對報告以為證(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卷第30至41頁),而謂其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云云;然查,經中華工商研究所就前述試作圖與系爭混合器真空閥比對鑑定結果,認:
⒈在切換閥本體部分:
①兩者尺寸不同,且不同尺寸並非依試作圖尺寸作等比例放大或縮小。
②試作圖部分之尖端有類似卡筍之構造,後端有凸起結構,供蓋以螺絲鎖固用,而系爭混合器真空閥則均無。
③試作圖部分是以固定螺絲接合本體後端凸起結構,達到
密閉與固定彈簧之效果,系爭混合器真空閥則是直接車牙鎖入本體,以達到密閉之效果。
⒉在活塞與活塞桿部分:
①試作圖部分是利用螺牙接合,且活塞桿後端有二貫穿孔
,而系爭混合器真空閥則是一體成形,活塞桿後端則僅有一貫穿孔。
②試作圖與系爭混合器真空閥之尺寸不同。
⒊壓縮彈簧部分:
①試作圖與系爭混合器真空閥之尺寸不同,且非按一定比例縮小。
②試作圖部分彈簧兩端一樣大,系爭混合器真空閥則否。
⒋故系爭混合器真空閥並非依試作圖完成之成品。
等情,有該院所出具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1 冊在卷可參;又被告提出之前揭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產品結構與功能比對報告,雖以系爭混合器真空閥與試作圖「產生之功能」相同,而謂兩者實質上為均等物,但該報告亦承認兩者之「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顯見系爭混合器真空閥並非依據被告提出之試作圖所製作;又專利權有其排他性,故縱使系爭混合器真空閥與試作圖產生之功能相同,然被告既未能就所主張之試作圖,先於原告取得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新型專利,自不得以其曾利用同一原理生產製作過功能相同之產品,即謂可不受原告合法取得之新型專利之限制。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混合器真空閥係依據其研發之試作圖而製作,故不生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云云,亦屬無據。
五、原告對被告明聰公司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以被告明聰公司未經同意,生產系爭混合器真空閥,侵害其新型專利權為由,於87年5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明聰公司,並於同年月19日提出告訴狀,再於同年月22日,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至明聰公司進行搜索,並查扣侵權之系爭混合器真空閥成品、半成品等情,有該刑警大隊報告書、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鳳山18支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各1 份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偵五卷第
1 、3 、6 、17頁),足見原告於87年5 月14日起即知有損害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最遲應於89年5 月13日向明聰公司為請求;然原告自承係於89年12月21日始遞狀向明聰公司請求,此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準備書狀1 份在卷可稽(見院㈠卷第
20 至23 頁),顯然原告對被告明聰公司之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逾2 年不行使而消滅,堪以認定。
六、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前述違反專利法刑事案件一審89年6 月27日、同年7 月11日訊問時自承:系爭混合器真空閥係自84年7 月後開始製作的等語(見該刑事卷第58、67頁);另證人即換裝系爭混合器真空閥之車主黃順豐、顧建中、黃慶輝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89年5月9 日、同年7 月11日訊問時,已分別證稱:其所有汽車係分別於86年7 月3 日、86年5 月間、86年間換裝完成等語,(見該刑事卷第39、66頁),並有前揭車輛換裝文件、照片可佐(見該刑事卷第32至34、70至78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字第49號卷宗第21頁),核與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一審89年7 月11日訊問時所述相符(見該刑事卷第39頁反面、66頁反面);參以原告於87年1 月6 日,有自鼎倫公司購得系爭混合器真空閥2 只,有鼎倫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偵五卷第12頁),又於87年5 月22日至明聰公司搜索查獲系爭混合器真空閥1 個、半成品20個之事實;足認被告生產銷售系爭混合器真空閥,係自84年7 月起至87年5 月間止;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應算至其專利權屆滿時,即95年7 月11日止,即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自84年7 月起至87年5 月間止,生產銷售系
爭混合器真空閥所致之損失數額,經送請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結果,認:
⒈依「規模比例理算法」計算之損失規模: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金額換算出國內85年至87年5 月間改裝液化石油氣車數量,再以被告明聰公司之資本額大小計算其可影響市場規模之最大比例為67.65 %,算出明聰公司於前述期間可造成原告損失之最大規模為14,140套系爭轉換裝置。
⒉依「銷售流動理算法」計算之損失規模: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金額換算出國內85年至87年5 月間改裝液化石油氣車數量,分析整體市場規模需求下85年、86年、87年每月之安全存量分別為124 套、925 套、69
3 套;參以被告曾提供100 套系爭混合器真空閥予鼎倫公司之事實,均小於整體市場規模,故以之作為被告每月之銷售流動數量,得出自84年7 月起至87年5 月間止,被告總計銷售流動數量共3,500套。
⒊依「收入比例理算法」計算之損失規模:
①以被告明聰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共5 項,而本
件「瓦斯與汽油兩用燃料車之轉換裝置」為其中之1 項,認該部分係佔明聰公司營業收入5 分之1 之比例,再依據被告所提出明聰公司87年度財務資料,顯示營業收入為75,261,981元,則就系爭混合器真空閥部分之收入比例應為15,052,3 96 元。
②鼎倫公司就系爭混合器真空閥之售價為900 元,參以財
政部同業利潤標準中汽車專用零件利率為14%,換算系爭混合器真空閥批發價應為774元。
③則以明聰公司就該部分之年度獲利15,052,396元,除以
單價774 元,得出自84年7 月起至87年5 月間止,總計共售出56,723套。
⒋依「信賴度理算分析」:
前述3 種理算方法中,「規模比例理算法」係藉由明聰公司與其他標的經營之可能數量、利潤關係進行推算;「銷售流動理算法」係藉由可確認事實之最少數量與利潤之關係進行推算;而「收入比例理算法」則藉由明聰公司單年度特定營業項目與利潤之關係進行推算,對於前述三者之可信賴度分別為何,則依本件事實內容為基礎,分別採20%、70%、10%之加權比重計算,得出本件合理損害數量為10,950套【14140 ×20% +3500×70% +56723 ×10 %=10950 】;損害金額為1,306,891 元【10950 ×774 (單價)×15.42%(毛利率)=0000000】等情,有該院所出具之損害賠償鑑定研究報告書1 冊在卷足稽;可見中華工商研究所係先依「規模比例理算法」、「銷售流動理算法」、「收入比例理算法」各別計算出損失規模後,再依「信賴度理算分析」綜合判斷原告此段期間所受損害數量為10,950套,而後換算損失金額;故原告以鑑定報告認原告受侵害數量僅100 套係錯誤為由,主張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84年7 月至00年0 月0生產銷售之系爭混
合器真空閥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然原告就被告明聰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均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1,306,891 元,及自8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及請求被告明聰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則屬無據,均應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規定均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