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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保險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理 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吳進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劉佳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一、原告確實違反告知義務:

(一)緣原告甲○○不識字,故於填寫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時,由業務員蘇國禎就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以口頭方式詢問原告,再依原告回答內容勾選於要保書上,完成後交由原告過目並親自簽名確認;且因原告之投保年齡為六十四歲,依被告公司之醫務規則規定(被證一),應作普通體檢一次及尿液常規檢查,而原告在體檢醫師就「投保客戶對體檢醫師之說明事項」中:『⒊您最近兩個月內是否曾因傷就診﹖⒌您以前曾否患有下列疾病、何時、在何醫院治療、結果如何﹖e...膽...之疾病﹖』之詢問,亦皆答否(被證二。惟查原告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即因膽囊結石於阮綜合醫院就診(被證三),然對於業務員、體檢醫師之詢問皆回答『否』,且就就診日期與要保日期僅差距月餘,豈有不慎遺忘之理﹖顯見其係故意隱匿,並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影響保險費率、承保事項等估計,故被告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法定解除權,自無違誤,契約自始無效,並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保險人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保險費,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要保書係業務員填載應由被告負責而未違告知義務、已經體檢合格未影響被告危險估計等云云,惟查:

1、保險業務員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自無民法第二二四條之適用:

(1)按保險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並未明文表示保險業務員係保險公司之代理人,而所謂保險招攬,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係指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及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等,亦無業務員得代理保險公司從事經營業務、受領告知或受理理賠申請之規範。

(2)又查,蘇國禎與被告間,非為一般之僱關係,其並無固定薪資或底薪,僅單純為被告招攬保險,俟被告核保通過後再按件給付一定之佣金,其主要職務僅為保險之招攬,並無代被告決定締結保險契約與否之權利(與保險代理人迴異),性質上即不應屬被告之代理人,故七十二年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意見(被證四)方認定除經保險人特別授權外,業務員僅係為保險人招攬保險契約以獲取傭金人,非保險人之代理人,保險法雖於八十一年二間增訂第八條之一,惟該法對業務員之定義「為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人」恰與七十二年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意見不謀而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八號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甚至認定保險業務員乃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之使用機關,代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回覆保險人之詢問或辦理保險契約之相關事宜(被證五)。足證保險業務員並非保險人代理人或使用人,自無民法第二二四條之適用。

(3)末查,財政部六十年八月廿四日台財錢字第一七一八三號函(詳被證六: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判決)正足以證明保險業務員工作內容不包含代要保人填寫要保書。且要保書本即應由要保人填寫,實無由保險人授權任何人填寫要保書之理。反之,本件原告因不識字本無自行填寫之可能,而由業務員口頭講解、詢問後,在原告面前代填,完成後交原告確認並簽名,是就填寫要保書投保乙事而言,應認係原告授權蘇國禎為之,亦即蘇國禎為原告委任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蘇國禎既為原告委任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再則蘇國禎確依原告回答內容填載於要保書,當由本人即原告負未據實告知之責,而承受被保險公司解約拒賠不利益,其理至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五四號及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九五號、臺灣高等法台中分院八十三年保險上字第三七號及八十五年保險上字第一一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判決均為相同見解(被證六)。

2、原告不因由醫師體檢而免除告知義務:

(1)按保險公司於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為明瞭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狀態等足以影響危險估計之事項,乃指醫師對被保險人之身體檢查,惟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有時須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故人壽保險契約,保險人通常除指定體檢醫師外,仍以書面詢問被保險人之健康情形,要保人亦不能因保險人已指定醫師體檢,而免除告知義務,故如要保人未將自己以前及現在之病症告知,而體檢醫師以通常之診查,不能發覺者,則要保人自屬違反告知義務,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並不因其為主動投保或經招攬投保而異(被證七)。

(2)故本件原告因投保年齡、投保金額招過被告公司體檢規則(參被證一)之免體檢範圍,而因實施普通體檢一次及尿液常規檢查,然其接受體檢醫師診查時,對於『⒉您最近兩個月內是否因傷就診﹖⒌您以前曾否患有下列疾病、何時、在何醫院治療、結果如何﹖e...膽...之疾病﹖』之詢問,亦皆答否,而膽囊結石並非經由普通體檢可查知之疾病,是原告未據實告知就診事實,乃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自屬違反告知義務。

二、系爭保險契約確經被告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

(一)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受理原告之理賠聲請(被證八),依例向各家醫院查詢,於接獲阮綜合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函覆(詳被證三),始知原告於要保前一個月就診之事實而未據實告知,而有解除契約之原因,是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發函予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自未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一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出院後即通知業務員,是被告應於該日即知有解除之原因,是原告行使解除權不合法云云,顯係誤解;蓋其通知業務員者,係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因膽囊結石手術住院,欲聲請理賠事宜,並非告知業務員其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一事,且業務員無代理被告受領告知、受理理賠聲請之權限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理。系爭保險契約確經被告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法定解除權而歸於消滅。

(二)而保險法第二十五條已明文規定「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意在對違反誠實告知義務者加以制裁,雖原告所投保之七份保險契約,其中「南山二十年繳費終身額壽險第九條」、「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十六條」之條款中,對於因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解除契約時,未載明「不退還保險費」之文字,然此部份本即可由前開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予以補充,且雙方亦未有與該條規定不同之其他約定,故縱未將「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字眼形諸條款文字,亦無解釋為原告所稱「係屬有意不為明定,而得退還」之理;另原告亦主張「被告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亦未為反對或不退還保險費之表示...,足證兩造確有退還保險費之合意」,然沈默並非間接之意思表示,原則上不發生法律效果,除有法律特別規定、或有約定、習慣將沈默擬制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外,通常應解釋為「不同意」、「視為拒絕承認」等。查本件情形並無任何法律特別規定、或有約定、習慣將沈默擬制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因被告未為反對、未為任何表示,即擬制為被告承認或同意退還保險費。實不知原告前述主張之論理依據為何﹖

(三)再者,原告又主張「被告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系爭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該法律或契約所定效力,應視為任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明確表示同意解除,可證系爭契約係屬合意解除」云云,亦不知其法理依據何在。詳如下:

1、契約之解除謂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約定解除書」;一為因法律規定之「法定解除權」。在前者情形,觀系爭契約並無雙方得任意解除契約之約定;在後者情形,被告亦核無任何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或其他法律規定違反義務之法定解除事由,原告自無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權之理。

2、且解除權之性質為成形權,其行使為單獨行為,只須有解除權之一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發生效力,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故系爭契約於被告在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高雄郵局第二六五六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行使法定解除權之意思表示時,即發生解除效力,自始歸於消滅,無待原告同意。故原告關於其「同意」解除契約、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等主張,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陳,本件既因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而遭被告解除保險契約,是依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之約定,被告無須返還原告所繳保險費,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日期:2001-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