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三五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戊○○
丁○○右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所有之YX-一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投保原告之汽車竊盜險,因詐領保險金,與被告丁○○(即戊○○之配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前開自用小客車失竊為由,共同向原告施用詐術辦理理賠申請,獲得保險金及原告返還之自負額共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原請求七十三萬五千七百元,嗣減縮為請求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元,經核原告之該項減縮為法之所許)。而被告二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刑事判決被告二人有罪在案(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又原告既與被告戊○○簽訂有汽車竊盜保險契約,自得援引該汽車保險單共同條款第十六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返還上開保險金;而被告丁○○與被告戊○○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戊○○及丁○○應連帶負返還保險金之責,無非以被告二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有罪在案,為其論據。而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戊○○、丁○○係為向原告詐領保險金,而與訴外人林文清、王睦欽合謀,先由林文清、王睦欽向被告丁○○取得被告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後,牽走該車加以解體,被告戊○○、丁○○則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謊報失竊,嗣並以該車失竊為由向原告辦理理賠申請,因而詐得保險金云云。則該刑事判決係以林文清、王睦欽供述係受被告二人之請託,牽走該車以幫助被告二人詐領保險金;及證人林文盛、王正則、賴威君及李佳盈等人分別證稱被告二人有分攤賠償原告五萬元之和解金等情,為其論罪之基礎。惟查,林文清、王睦欽之供述係蘊含欲脫免刑責,並邀求減刑之意,自非屬所謂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依最高法院判例一貫之見解,均認此等共犯之卸責之詞缺乏證言信用性,不能以之作為認定其他共犯不利事實之證據。乃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刑事判決竟採之為被告丁○○、戊○○犯罪之證據、其認事採證自有違誤。
(二)又訴外人林文清、王睦欽於刑事庭之供述亦顯與事實不符。經查,渠二人就被告丁○○與戊○○為請求渠等竊取系爭自小客車以詐領保險金之接洽事宜,前後供述已有不符;且又就系爭自小客車之鑰匙係在何時、何處拿取一節,林文清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前後三次之供述全然迥異。況林文清於案發之初係跟員警承認偷車,嗣才變異供述;以及王睦欽在警訊時係坦承偷車解體犯行,嗣才翻供等情,已足證明林文清係嗣為嫁禍予被告丁○○與戊○○才故為不實之供述,而王睦欽嗣後翻供改與林文清一致,亦顯係為脫免刑責而與林文清串供,其二人辯稱係被告丁○○、戊○○為詐領保險金而要求其等幫忙製造汽車失竊之情狀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故林文清、王睦欽二人所為之供述不僅前後歧異,互不一致,且亦與事實不符。詎本院刑事庭承審法官就其二人供述之瑕疵略而不見,猶謂其二人供詞相互吻合云云,並執之為被告丁○○、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非正確。
(三)再本院刑事庭採信證人林文盛、王正則、賴威君、李佳盈之證詞,認被告丁○○、戊○○有為利於林文清、王睦欽早日獲得保釋,而分攤賠償予原告之和解金云云。惟查,林文盛為林文清之兄,王正則為王睦欽之父,賴威君、李佳盈則分為林文清與王睦欽之女友,所證難免偏頗,不無為附和林文清、王睦欽之說詞而故為偽證之嫌;且李佳盈亦自承並未看見被告戊○○拿五萬元予林文盛,是其證詞亦無從佐證林文盛之說。再證人賴威君另證稱其曾與林文清搭乘證人林文盛之車前去向丁○○拿取鑰匙一節,更與林文清、王睦欽供稱係王睦欽搭載林文清去牽車一節不符,可見其證言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四)次查,本件若係被告丁○○、戊○○為詐領保險金而設計之竊案,被告二人必定要能從中獲利,因此,被告丁○○、戊○○若起意要詐領保險金,事前必會先考量是否有利可圖,必在領得之保險金較其二人付出之購車款及保險費為多之情況下,其等始有詐領保險金之動機。惟查,被告丁○○、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七十六萬八千元購入該車,頭期款二十六萬八千元,尾款五十萬元則向匯通商業銀行貸款,分三年三十六期還清,每期須繳約一萬六千五百元,此有匯通商業銀行函及繳款明細在卷可稽。迄原告賠付保險金為止,被告二人共繳付十期約十六萬元之貸款及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六元之保險費(此有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可資參照),加上頭期款合計共已支出約四十六萬六千餘元。然原告共賠付六十九萬一千二百元(扣除百分之十自負額),再扣除應償付匯通銀行之剩餘貸款額三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七元,被告二人實際上僅領得三十萬九千六百二十三元之保險金。易言之,被告二人所領得之保險金猶較其等購車、保險所付出之金額為少(少了將近十七萬元),根本無利可圖,其二人既未能因系爭自小客車之保險中獲利,更足證並無誘因使其二人產生詐領保險金之動機。㮀
(五)又系爭自小客車被林文清、王睦欽拆解之零件中,其中可資追蹤車輛來源之引擎主體及底座之引擎號碼及車門上之防竊條碼均已遭林文清、王睦欽破壞磨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刑卷可稽。其二人何以要毀損引擎號碼及防竊條碼,無非係為湮滅犯罪證據,並方便銷贓,若其二人並非竊賊,何須如此小心翼翼,以免東窗事發﹖再參以林文清、王睦欽於竊取系爭自小客車並加以拆解後,可直接將零件作為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修理汽車之用,不必擔心銷贓問題等情,俱足證明可徵系爭自小客車確係林文清、王睦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以竊取,被告丁○○、戊○○二人並無為詐領保險金而請託其二人幫忙製造失竊假象情事。添
(六)綜上,本件除林文清及王睦欽顯有瑕疵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戊○○有原告所指詐領保險金情事。刑事判決就林文清、王睦欽及該案證人林文盛、王正則、賴威君、李佳盈供述之瑕疵置若罔聞,就被告丁○○、戊○○並無詐領保險金之動機等情漏未斟酌,遽予採信林文清等人之說詞而判決被告二人有罪,實有未當。系爭自用小客車確係林文清、王睦欽竊取,被告戊○○並無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詐領保險金,而依保險契約及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保險金,殊無理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其與被告戊○○簽訂有汽車竊盜保險契約,而援引該汽車保險單共同條款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返還上開保險金。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戊○○應返還上開保險金,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此項追加。惟查,原告於起訴時,對另一被告丁○○之請求,原係以其與被告戊○○為「共同侵權行為」而訴請連帶賠償;且本件兩造之爭執,係以被告二人究有無「詐領保險金」而涉訟。從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均屬被告二人有無涉及「共同詐領保險金」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丁○○原係以其無侵權行為而為訴訟之防禦,故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此項追加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被告戊○○所有之YX-一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投保原告之汽車竊盜險,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被告戊○○與丁○○以前開自用小客車失竊為由,共同向原告辦理理賠申請,獲得保險金及原告返還之自負額共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元。
(二)被告二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刑事判決被告二人有罪,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在案。
(三)訴外人林文清及王睦欽因涉犯竊盜罪,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經警於高雄市○○區○○路○○○巷其所開涉之汽車保養場查獲,並於該汽車保養場扣得被告戊○○所有之YX-一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保險桿各一支、引擎主體及底座(引擎號碼已遭磨損)、變速箱、方向盤(含軸承及安全氣囊)、儀表板面(含乘客座安全氣囊)各一座及車門四座(防竊條碼已遭磨損)。另上開YX-一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架,則經警於高雄縣興達港內撈起。
五、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0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二人有無詐領原告之保險金﹖雖本院刑事庭係認定被告二人有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而分予以論罪科刑,惟本院斟酌本件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應與刑事判決為相異之認定。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訴外人林文清及王睦欽因其所涉犯竊盜罪嫌之供述,可否據為本件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
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若共同被告之供述並非不利於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能作為認定其他共犯不利事實之證據,否則其採證即屬於法有違。經查:
⑴林文清、王睦欽原係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
三二七號起訴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竊取被告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及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竊取訴外人謝武結所有自小客車各一部,並具體求刑一年。嗣林文清、王睦欽在該案於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該車係被告丁○○、戊○○為向原告公司詐領保險金而請託其二人竊取云云。本院該案承審法官予以採信,乃判決林文清、王睦欽僅就竊取謝武結所有自小客車部分成立竊盜罪,並科處罰金四千五百元,且得易服勞役確定。至竊取系爭自用小客車部分則認林文清、王睦欽犯罪嫌疑不足,而係與被告丁○○、戊○○共犯詐欺罪嫌云云,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事實,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再卷可稽。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前開刑事判決為基礎,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二號就被告丁○○、戊○○涉嫌詐欺;林文清及王睦欽涉嫌幫助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就林文清、王睦欽二人部分並向本院刑事庭求處緩刑,後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刑事判決,對林文清、王睦欽二人果係以其二人幫助詐欺為由,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緩刑四年確定。此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刑事判決一件再卷可資參憑。是由本件案情之客觀情狀分析可知,林文清、王睦欽二人不僅未因上開幫助詐欺之供述而增加自己刑責,反而從中獲得輕判及緩刑之好處。是林文清、王睦欽上開於刑事審判中之供述既蘊含有脫免刑責之意,自非屬所謂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尚難認林文清、王睦欽之不利證言,可以之為本件被告不利事實之證據。
⑵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刑事案卷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
二二號竊盜案件審閱,認林文清、王睦欽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亦前後齟齬,顯難認與事實相符。分述如下:①林文清於所涉竊盜案件之警訊時,供稱被告丁○○與戊○○為請求伊竊取系
爭小客車以詐領保險金,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至伊家中一次,約一星期後又前往伊工作之保養場一次,越二、三日後被告丁○○又打電話予伊提及該事云云(參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警訊筆錄)。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又改口稱:
被告丁○○、戊○○為該事至伊家中二、三次云云(參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則其就被告丁○○與戊○○為請求伊竊取系爭小客車以詐領保險金之接洽事宜,前後之供述已不相符。
②次就系爭自小客車之鑰匙係在何時、何處拿取一節,林文清先於警訊時稱:
「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即系爭自小客車失竊當日)晚上八、九點邀同王睦欽一同前往丁○○在高雄市○○區○○路附近的路邊攤位,由丁○○拿其所有之自小客車的鑰匙給我,並由許交代該車的車牌及停車地點後,就與王睦欽一同前往並將之駕駛至我上班的工廠」云云(參同上警訊筆錄),惟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二二號竊盜案件審理時,則改稱鑰匙是丁○○在他爸爸賣煎餅的地方交給伊的等語;繼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詐欺案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審理時,復改稱:「鑰匙是在還沒有將車子牽回來之前(前一天)就交給我了,是在保養場拿給我的」云云。查林文清前後三次之供述全然迥異,若林文清所述為真,何以其關於被告丁○○在何時、何地將車鑰匙交付予伊一節供述前後不一,則其供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矧林文清於警訊時先稱:不知道系爭自小客車之牌照為何等語;嗣又改稱:丁○○拿系爭自小客車之鑰匙給伊,並交待該車之車牌及停車地點云云(參同上警訊筆錄),其所供顯前後矛盾。另王睦欽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稱:系爭自小客車之鑰匙已丟掉了等語(參偵查卷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偵訊筆錄),然林文清卻始終堅稱當初鑰匙是插在方向盤上,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將贓物一起帶回去云云(參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詐欺案卷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由上情可知,林文清、王睦欽二人所供情節亦互不一致,由是可徵其二人之供述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要難憑信。添③次查,林文清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警訊時已自承其係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
發動該車,於同日偵查中亦稱係以同種鑰匙開啟,並未供稱鑰匙係被告丁○○所交付,參以林文清供承其竊取訴外人謝武結之車亦係以自備鑰匙開啟引擎發動之事實,可見其竊取系爭自小客車所用之鑰匙係其所自備之萬能鑰匙之類,專用以竊車之用,本件若係被告丁○○教唆林文清牽走該車,何以林文清需要自備鑰匙﹖至林文清嗣雖辯稱其竊取系爭自小客車之鑰匙係被告丁○○所交付,惟其就被告丁○○係在何時、何處交付車鑰匙一節,前後供述均不一致,已如前述。是難認林文清之供述為真,其供詞自不能資為不利被告丁○○、戊○○之論據。
④又查獲本案之台南市警察局少年隊警員李振家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
三號詐欺案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是先查獲另一部車(即案外人謝武結失竊之車),嗣對林文清曉以大義後,林文清承認還有另外「偷」一部車,在移送過程中,林文清又說不是故意想去偷的,是「大舜仔」叫他去偷的云云(參該刑事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從而,林文清係經警員詢問有無偷其他車,始主動供出尚有竊取系爭小客車之犯行,警員並非詢問林文清有無犯其他案件,若林文清係「牽」走該車以幫助被告二人詐領保險金,實際上既不是「偷」,其為何係向警員坦承偷車,而非詐欺﹖是由林文清最初向警員坦承偷車之心態觀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要確係林文清「竊取」無訛。且觀諸林文清與王睦欽之警訊筆錄,僅林文清在警訊中有提及受被告丁○○委託偷車以詐領保險金之情,王睦欽在警訊中仍自承是「偷車解體」,但王睦欽嗣後又改稱在解體之前林文清已告知係受丁○○拜託,解體後要報失竊以詐領保險金云云。若林文清、王睦欽所辯屬實,則為何王睦欽在警訊中就此情隻字未提,直至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二二號竊盜案件審理中才翻異前供,改稱是為幫助被告丁○○詐領保險金才去偷車解體﹖是綜上所述,由林文清初供是跟員警承認偷車,嗣才變異供述,以及王睦欽在警訊時係坦承偷車解體犯行,嗣才翻供等情,足證被告辯稱:林文清係嗣為嫁禍予被告二人,才故為不實之供述,及王睦欽嗣後翻供改與林文清一致,顯係為脫免刑責而與林文清串供,其二人所供要係臨訟卸責之詞等語,堪予採信。
(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人林文盛、王正則、賴威君及李佳盈之證詞,可否據為本件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刑事判決採信證人林文盛、王正則、賴威君及李佳盈之證詞,認被告二人有為利於林文清、王睦欽早日獲得保釋,而分攤賠償原告之和解金等情。惟查:
⑴依刑事案卷之記載,證人林文盛為林文清之兄,證人王正則為王睦欽之父;至
證人賴威君、李佳盈則分為林文清與王睦欽之女友,渠等所證已難免偏頗。且證人李佳盈於刑事案件審判時亦自承並未看見被告戊○○拿五萬元予林文盛等語(參刑事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是其證詞亦無從佐證林文盛之說。
⑵再證人賴威君另證稱其曾與林文清搭乘證人林文盛之車前去向被告丁○○拿取
鑰匙一節(參刑事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更與前開所述林文清、王睦欽供稱係王睦欽搭載林文清去牽車一節不符,可見其證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⑶又前開林文清之兄林文盛與王睦欽之父王正則代理其二人與原告達成和解所給
付之十五萬元和解金中,其中一萬四千五百元係攤還被告戊○○,此有收據附於刑事案卷可憑。若林文清、王睦欽係受被告丁○○、戊○○委託幫忙詐領保險金,則衡情該和解金自非被告戊○○所應得,惟為何渠等從未向被告戊○○索回?矧林文清及王睦欽均自承在具保停止羈押後(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即知其二人之父、兄與原告和解之事宜。換言之,若當時被告二人確有出五萬元和解金,則林文清與王睦欽至遲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即已知悉,然林文清、王睦欽二年多以來卻從未就此點提出主張,卻遲至本院刑事庭針對上開和解問題進行深入審理瞭解,並要求林文清協同證人林文盛到庭說明和解情形後,林文盛始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時為如是供述,而林文清、王睦欽亦於彼時始附和其說(參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且林文清於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二號竊盜案審理時,亦自承其兄林文盛去和解之事伊不知道,伊停止羈押後(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有把整個事情始末告訴其兄云云(參該案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若林文清此部分證詞為真,則證人林文盛在與原告公司和解時(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前),應尚不知林文清主張係被告二人教唆偷車以詐領保險金之事,林文盛既然不知,衡情其當時實無可能去找被告二人,並執此要求被告二人負擔三分之一之和解金,益徵林文盛所證已與林文清所供相互齟齬,不可採信。雖林文清嗣又改稱在偷車之前即曾跟其兄林文盛說過係被告二人教唆伊偷車以詐領保險金云云,惟此已在林文盛證述之後,可認林文清係嗣後翻異前供以圖附和其兄林文盛之證詞,實不足採信。
⑷次查,林文清、王睦欽果係為幫助被告二人詐領保險金而受累,當初並說好由
林文清、王睦欽承認竊盜而扛下所有刑責,則林文清及王睦欽之家屬理應要求所有和解金均由被告二人支付,不惟如此,被告二人甚至尚應給予林文清、王睦欽所謂之「安家費」才是。況揆諸社會常情,林文清、王睦欽既已扛下刑責,又豈有可能竟願支付部分和解金,而僅要求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和解金,且毫無安家費約定之理﹖足見證人林文盛、王正則、賴威君、李佳盈之證詞,均顯然悖於常理,不能採為對被告丁○○、戊○○有詐領保險金之證據。
(三)本件被告二人有無詐領保險金之動機﹖⑴查本件若係被告丁○○、戊○○為詐領保險金而設計之竊盜案,衡情被告二人
必定要能從中獲利。從而,被告二人若起意欲詐領保險金,事前必會先考量其是否有利可圖,必在領得之保險金較其二人付出之購車款及保險費為多之情況下,始可謂其二人始有詐領保險金之動機。惟查,被告丁○○、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七十六萬八千元購入系爭自用小客車,頭期款已付二十六萬八千元,尾款五十萬元則係向匯通商業銀行(原名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分三年三十六期攤還,每期須繳款一萬六千五百元之事實,此有匯通商業銀行函文及繳款明細附於刑事案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迄於原告賠付保險金為止,被告二人共繳付十期約十六萬元之貸款,並已付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六元之保險費(卷附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參照),若加上被告已支付之頭期款合計共已支出約四十六萬六千餘元,然原告因本次竊盜事件共賠付六十九萬一千二百元,扣除百分之十之自負額,再扣除應償付匯通銀行之剩餘貸款額三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七元,被告二人實際上僅領得三十萬九千六百二十三元之保險金。易言之,被告二人所領得之保險金猶較其等購車、支付保險費所付出之金額為少(即短少約十七萬元),就利益之考量而言,根本無利可圖。則被告二人既未能自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保險理賠中獲利,則被告辯稱:其二人並無詐領保險金之動機等語,亦堪予採信。㮀⑵又本件系爭自小客車遭竊後,訴外人林文清及王睦欽因另案涉犯竊盜罪,於八
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經警於高雄市○○區○○路○○○巷其所開涉之汽車保養場查獲,並於該汽車保養場扣得被告戊○○所有之YX-一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保險桿各一支、引擎主體及底座(引擎號碼已遭磨損)、變速箱、方向盤(含軸承及安全氣囊)、儀表板面(含乘客座安全氣囊)各一座及車門四座(防竊條碼已遭磨損);另上開YX-一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架,則經警於高雄縣興達港內撈起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及原告提出被警查獲之之上開汽車零件及車架之照片共十一幀在卷可稽。而上開已被訴外人林文清、王睦欽拆解之零件中,其中可資追蹤車輛來源之引擎主體及底座之引擎號碼及車門上之防竊條碼均已遭林文清、王睦欽破壞磨損;且該自用小客車之車架,則經警於高雄縣興達港內撈起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若林文清、王睦欽係受被告二人之託牽走該車,以幫助被告二人詐領保險金,衡情林文清、王睦欽理應將該自用小客車全部淹沒於海底,以防遭警查獲,豈有僅將毫無價值之車架部分沉入海裡,而將該車價值不菲,且屬重要零件之引擎及車門四座上之引擎號碼及防竊條碼予以磨損,而嗣日後待價而估之理﹖是此無非係林文清、王睦欽二人為湮滅其竊盜之犯罪證據,並方便日後銷贓之所為。否則,若其二人並無竊取系爭自小客車,又何須如此小心翼翼,以免東窗事發。參以林文清、王睦欽於竊取系爭自小客車並加以解體後,可直接將該車之後保險桿、引擎主體及底座、變速箱、方向盤(含軸承及安全氣囊)、儀表板面(含乘客座安全氣囊)及車門等重要零件作為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修理汽車或供日後同型車輛「借屍還魂」之用,不必擔心銷贓問題等情,俱足可證明林文清、王睦欽所供係受被告之託始牽走該自小客車,而非竊取云云,實與吾人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其供詞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辯稱系爭自小客車確係遭林文清、王睦欽二人所竊,被告並無詐領保險金之動機及不法行為等語,洵堪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訴外人林文清及王睦欽上開有瑕疵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戊○○有原告所指陳詐領保險金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詐領保險金,而依保險契約及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應連帶返還原告保險金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