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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保險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辜啟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長女黃名妤(原名黃婉真)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登峰終身保險(終身增額),保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被告應於黃名妤身故時給付保險金,保險金額隨保單年度而增加,並以原告為受益人。嗣黃名妤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家中喝牛奶時,因噎到而窒息,於送醫途中不幸死亡,此為意外事故致死,與黃名妤生前罹患腦瘤一事並無因果關係。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竟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表示保險契約已遭解除,並拒絕給付保險金,原告爰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其遲延利息。從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黃名妤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登峰終身保險無誤,惟黃名妤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分別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醫,並均診斷出其已罹患腦瘤,詎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投保時竟隱瞞上述事實,於要保單上健康聲明及告知事項欄被告書面詢問事項「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腦瘤˙˙˙」一欄勾選「否」之選項,則原告違反告知義務之行為已足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且黃名妤死亡之直接原因雖為喝牛奶時噎住窒息,惟其窒息原因係因其罹患腦瘤,致呼吸循環系統受損而有吞嚥障礙,喝流質食物時容易吸入呼吸道內造成噎住窒息,故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基於原告未據實說明之事實,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即不得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一百八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黃名妤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登峰終身保險,保額為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被告應於黃名妤身故時給付保險金,保險金額隨保單年度而增加,並以原告為受益人。嗣黃名妤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家中喝牛奶時,因噎到而窒息,於送醫途中不幸死亡,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竟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表示保險契約已遭解除,並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保險單首頁、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保險金申請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一五號相驗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黃名妤於投保前僅診斷為「疑似腦瘤」,非已確定為腦瘤,且要保書之健康告知書面詢問事項均由被告之業務員任憑己意勾填,原告並未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又黃名妤之死因為意外事故之噎死、窒息死亡,與其罹患腦瘤一事並無關聯,縱使原告違反告知之義務,危險事故之發生亦與違反告知義務無關,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被告自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主張加以爭執,經查:

(一)本件被保險人黃名妤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因視力不好,前往長庚醫院就醫並住院三天,其於該次住院時已與放射線診斷科會診並作腦部磁振造影檢查,檢查後診斷為罹患腦幹腫瘤,同年四月亦曾因腦幹腫瘤至美國作質子治療,此有長庚醫院黃名妤全部病歷及查詢病患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黃名妤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因左側第六神經麻痺至高醫醫院就診,經診斷亦為罹患腦內腫瘤;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因腦瘤而到高雄榮總就醫,診斷結果仍為罹患腦瘤等事實,有高醫醫院病歷摘要表及高雄榮總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黃名妤既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連續前往上開三家醫院就醫,診斷結果均為「腦瘤」而非「疑似腦瘤」,且於高雄榮總就診時主訴即為「為腦瘤患者,來院求診」,則本件原告若非已知悉黃名妤罹患腦瘤,何以八十八年四月份會連續至長庚、高醫、榮總等三家醫院求診,而診斷結果均為腦幹腫瘤?且若非因診斷出罹患腦幹腫瘤,又何須於同年四月遠至美國作質子治療?因此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投保前之八十八年四月份顯已知悉黃名妤罹患腦瘤無疑。

(二)本件原告雖再退一步主張被告書面詢問為被告業務員所自填,原告並未違反告知義務等語。然查,證人即本件保險業務員王淑貞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健康聲明及告知事項填寫欄填寫的過程?)我先提示健康聲明及告知表格給甲○○看,她說沒有問題,也就是說被保險人沒有這些疾病,當時黃婉真(後改名為黃名妤)也有在場,再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簽名。」、「(何時知道黃婉真患有腦瘤?)之前原告及黃婉真都沒有向我提過,是上個星期甲○○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黃婉真有腦瘤,才因腦瘤去世。」、「(健康聲明及告知欄是僅提示給原告或有無解釋該內容?)本來要跟她們解釋,但她們說自己看就好了。」、「(健康聲明表是你勾完後再給原告簽名,還是先簽名後你再勾?)甲○○說沒有問題後,我再勾『否』,再拿給甲○○及黃婉真簽名。」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據證人所述,足見要保書上健康聲明及告知欄關於「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腦瘤˙˙˙」之書面詢問,係因原告在看過後,向保險業務員表示被保險人健康沒有問題,保險業務員才據此勾選「否」之選項。再參酌聲明及告知事項欄有載明該欄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確認無誤後簽名,且同頁上方復清楚註明要保人有據實說明被保險人健康情形之義務,違反者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等語,又原告並不否認其係親自於健康聲明及告知欄同頁下方要保人處簽名,況原告亦自承未告知王淑貞有關黃名妤疑似罹患腦瘤一事,足證原告於投保時明知應據實說明黃名妤已罹患腦瘤之情形,卻不告知被告此事,已違背據實說明之義務。腦瘤係屬可能致命之疾病,業經被告書面詢問,原告竟未加以據實說明,此項隱匿未告知之行為,對於被告承保與否,顯有影響,故本件原告違背據實說明義務之行為,已足變更或減少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被告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自有解除保險契約之權。

(三)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要保人雖違背告知義務,但若要保人能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保險人仍不得解除契約。為此,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下稱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黃名妤之死亡與其罹患腦瘤間有無因果關係。經鑑定結果為:「黃名妤之死亡近因是窒息(呼吸道阻塞),死亡遠因是腦幹腫瘤,產生吞嚥障礙,喝流體的食物時,易被吸入呼吸道內,導致呼吸道阻塞」、「個案情況若無罹患腦瘤,仍可能造成本件死亡的結果。此情況有時可見於嬰兒或體弱的病人,本案屬體弱病人」。經本院再次函請醫事鑑定委員會說明黃名妤是否因罹患腦瘤而成體弱病人,函覆結果為:「˙˙˙病患黃名妤應係因罹患腦瘤,而成為一體弱病人」。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九一○○三四六八九號函暨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及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衛署醫字第○九一○○五四一一九號函在卷可憑。則綜合上述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可知,黃名妤係由於罹患腦瘤,才會成為體弱病人並產生吞嚥障礙,喝流體食物時,易被吸入呼吸道內,導致呼吸道阻塞,本件死亡結果即因此而發生。且以一般十三、四歲(由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可知,黃名妤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死亡時已滿十三歲)之正常人而言,會因喝牛奶噎住窒息而亡的機率極低,本件黃名妤若非因罹患腦瘤而出現吞嚥困難、容易噎到之症狀,以常理言之,發生本件噎住窒息並因而死亡的可能性極小,即其之所以會於喝牛奶時噎住窒息而亡,並非單純意外事故,實因罹患腦瘤而起。亦即黃名妤若非因罹患腦瘤產生吞嚥障礙,喝流體食物易被吸入呼吸道,導致呼吸道阻塞而成為一體弱病人,即不致因喝牛奶導致呼吸道阻塞而死亡,是本件黃名妤之死亡與其罹患腦瘤間顯有因果關係,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顯係基於要保人(即原告)未說明之事實。而是,被告據以解除本件保險契約乃於法有據。

(四)另本件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驗斷書雖記載黃名妤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且死亡原因僅載窒息、噎死等詞,未將罹患腦瘤記載為死因之一,然查,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驗斷書之記載,均僅為本件證據資料之一,本院仍應參酌全部證據資料以認定事實,不受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驗斷書記載之拘束。而黃名妤窒息死亡並非單純由於喝牛奶不慎所引起之意外事件,而係罹患腦瘤造成吞嚥障礙所導致之結果,已如前述。從而,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驗斷書之記載,尚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本件原告於投保時,對被告以書面詢問關於黃名妤在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腦瘤,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事項未據實說明,已足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且黃名妤之死亡與其罹患腦瘤間有因果關係,即危險之發生係基於原告未說明之事實等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始知悉黃名妤在投保前已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出罹患腦瘤而知有解除契約之原因,並於一個月內即同年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長庚醫院查詢病患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是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投保時,對被告要保書上之書面詢問事項未據實說明,已足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且危險之發生確係基於原告未說明之事實,故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契約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依照契約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尚屬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八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樹村~B法 官 李昭彥~B法 官 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