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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保險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保險字第四十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吳源鑽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單號碼第0000000A0一八一二號,該機車係由被保險人吳源鑽所駕駛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路、民權路口,因被告駕駛VW─九六二八號自小客車,行經上述路口時,未注意前方狀況撞及正左轉民權路由吳源鑽駕駛之上開機車,使吳源鑽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吳源鑽之受益人吳李見肖,吳金能一百二十萬元整,此有領款收據為憑,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處理。

(二)惟查被告所有之VW─九六二八號自小客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要點第七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

(三)被害人吳源鑽死亡時,被害人之配偶支出醫藥費八千八百七十元正,又被害人死亡時,其配偶吳李見肖為七十六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於命尚有九點五二年,以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其撫養費約六十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又被害人遽死,依民法第一九四條之規定其配偶及子女六人得分別向被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配偶六十萬元,子女各三十萬元共一百八十萬元,合計二百四十萬元,原告僅請求一百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領款收據影本一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繼承系統表、醫藥費收據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未投保汽車強制險以代位轉向被告求償,然被告有無參加投保汽車責任險,原告無權過問係屬被告本人行為問題,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明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或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並未違反上開規定,經警局調查結果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代位返還賠償金,依法無據。原告理賠之單據與所請求之代位請求不符。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保險既然是彌補損失,自不應由被告支付,況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和解契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四一一號卷。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源鑽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吳源鑽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鄉○○路與民權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VW─九六二八號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致使吳源鑽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標準,理賠吳源鑽之受益人一百二十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第七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八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被告代位求償,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吳源鑽發生車禍致吳源鑽死亡之事實無意見,惟被告駕駛之車輛既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不應該再向被告追討,且被告亦與吳源鑽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源鑽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逾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十四十五分許,與被告所駕駛之VW─九六二八號汽車行經高雄縣美山路與民權路口,發生車禍事故,致使吳源鑽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標準,理賠一百二十萬元予吳源鑽之受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要保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領款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向調閱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四一一號卷證相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執上開情置辯,是在上開情形下,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要點第七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茲論述如下:

㈠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之目的,一方

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因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為加害人,駕駛未投保強制責任險之VW─九六二八號汽車

,因過失撞死其所承保YMI─一三二號被保險車輛之駕駛人吳源鑽(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八條所稱之被保險人)。按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傷或死亡之人(汽車強制保險法第九條),吳源鑽乃受害人並為被保險人,而非加害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吳源鑽之死亡,對吳源鑽之繼承人並不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雖原告執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要點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之論據。惟按:

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

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此規定在原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十八條亦有明載。是而其乃明顯的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在外,以明本法屬責任保險體制,即駕駛人之傷殘或死亡乃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屬責任保險之現行汽車責任強制保險法相混淆。至於肇事汽車之駕駛人在多車事故之情形,若他車亦屬肇事汽車,對該車(按:該車以外之車為他車)之損害亦有損害賠償責任,該駕駛人自屬本法之受害第三人。換言之,他車之駕駛人亦為本法所稱之加害人,對該車之損害,須負賠償責任,他車之保險人對該車之損害即應賠償。故而該法第卅四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再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就該車之駕駛人而言,其所謂之肇事汽車應係指該車以外之他車而言,該車之駕駛人因多數之他車共同肇致而受損害,得請求他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而非包括該車之保險人在內。

⒉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與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卅一條第一項同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必與被保險人同為連帶債務人,於受害人受領補償後,依民法第二八一條第二項規定,由被保險人取得受害人對該第三人之請求權。條文中既明文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之情形始可。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乃為加害人,原告如何能依本條之規定對本身為加害人而非「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的被告求償﹖肇致如此謬誤之原因,係上訴人對其承保之汽車駕駛人傷亡,誤為亦歸在其承保之範圍,即將原僅屬責任保險(財產保險)之保障範圍,擴及對駕駛人自身的傷亡等傷害險(人身保險)之給付,故而其執第卅一條主張為代位時,造成與法條之規定不合之情形。按雙車或多車事故中駕駛人成為受害人,是由對方之保單賠償,而非由自己的保單賠償,一車事故因為無對方保單,苟由自己保單賠償,除非立法時特別明文涵括,且去掉「責任」保險之名稱,否則係不合責任保險的原則。本法之名稱,既特別明訂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駕駛人除非於雙車以上事故之情形而成為他車之受害人,否則即不能在未修法之情形下,硬將該車駕駛人解釋為受害人,由該車之保險人賠付。在本件之情形,設被上訴人有為投保強制責任保險,則其保險人賠付後,如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則該保險人自得依卅一條第一項代位行使權利,惟要非是指自己的保單賠償,洵無疑義。

⒊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因依本法規

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駕之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則吳源鑽之繼承人儘得依上開規定,向依該法設置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並無有如上訴人所云投保者,未能獲得理賠之情形。又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特別補償基金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償還全部補償金額前,並得通知主管機關吊扣牌照、駕照,並停止辦理車輛異動。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並有罰鍰、扣留牌照等規定(該法第卅九條第卅九條第二、三項、第四十四條),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要點第二項規定:「二輛汽車之交通事故,若對造汽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對造汽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損失,由保險公司代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先行負賠償之則責」,則該作業要點僅說明保險公司代補償基金會先行補償,然非指原告於賠償後即取得代位求償權。是原告所執上情,自非的論。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是採責任保險,其所保護者為事故之受害人,而非被保險人

,為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其與一般之責任保險固有將原來之任意保險改為強制保險、由過失責任轉彎為絕對責任,及由被保險人賠償後再為給付,變成受益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等諸般相異之處,惟兩者之本質上要屬相同。因駕駛人對自己並沒有所謂之責任,現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駕駛人並不在該法的保障範圍內,責任保險人對己車駕駛人之傷亡,無依該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或其繼承人之理。吳源鑽並非加害人,依前開說明,原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事故未發生,原告無依該法第二十八條給付吳源鑽繼承人保險金之義務,更無得依與吳源鑽間之強制汽車保險單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代位向身為加害人之被告請求之餘地。

四、綜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卅四條所指之肇事汽車,除乘坐該被保險汽車之乘客外,就該車之駕駛人而論,恒指該車以外之他車,故而在被保險車輛與肇事之非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險汽車駕駛人傷亡時,受益人即得依該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而非限於只有在肇事汽車全部均非被保險汽車之情形下,才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依前說明,原告要無保險代位可言,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