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七號
原 告 杉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訴訟代理人 楊龍輝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與被告訂定營造綜合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原告司及其主次承包商,保險範圍為原告公司所承攬之高雄市永清國小校舍新程,保險期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零時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二十四時止,此有被告所簽發之○七○五第五七cA○二二三號營造綜合保險單一紙可憑(原證一)。未料,於保險期間內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許,永清國小學學童馬世弘因至操場活動欲返回教室時,途經原告在施工區區域所塔建之鐵皮圍籬車道出入口時,遭本件工程之土方次承包商州隆企業有限公司招請載運工程廢土之大貨車司機尤讚生駕駛車牌號碼ⅩL﹍九三六號大貨車撞及,致馬世弘因而受有腹部、背部、臀部及兩側大腿嚴重撕裂傷、尿道裂、骨盆骨折、會陰部撕裂傷併括約肌受損、左坐骨神經斷裂之重大傷害(證二),因馬世弘家屬認此次意外事故除因尤讚生駕駛大貨車及永清國小校方照護學童均涉有過失責任外,原告所雇用在工地現場負責鐵皮圍離看門之工人邱丁貴執行職務亦顯有過失,乃併向高雄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並對邱丁貴所涉之過失傷害提起刑事自訴(原證三),嗣經高雄市政府召集相關單位及原告公司達成協議,原告部分負責賠償三百五十萬元(原證四),其中二百萬元已給付被害人馬世弘(原證五),另一百五十萬元則俟本件訴獲勝訴判決後給付。
(二)按本件兩造訂定之保險契約,係包括對於第三人之責任險,其保單基本條款第二條並針對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規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及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保險之責」,本件被害人馬世弘受有上開意外傷害,既於保險期間內在原告之施工處所發生,且發生原因除訴外人尤讚生及永清國小之過失外,尚包括原告之受雇人邱丁貴執行看管門禁之過失,故原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對第三人馬世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原告以對馬世弘履行賠償責任,並交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被告理賠(原證六),被告則迄未履行契約義務。
(三)被告主張原告對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減,無非係以本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填具理賠申請書,經向被告請求遭拒後,即音訊全無為據。惟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則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本件兩造所訂保險契約為營造綜合保險,其承保範圍除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外,尚包刮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約基本條款第二條),其既屬責任險,依保險法第九十條「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告之理賠責任,自應以原告受訴外人馬世弘請求賠償為前提條件,從而依前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之特別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係自原告受馬世弘之請求之日起算,茲訢外人馬世弘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本院刑庭承審法官受理原告系爭營建工程次承保商州隆企業公司受雇人即卡車司機尤讚生過失傷害案件(八十八年交自字第九號)履勘現場時,經承審法官調查車禍發生原囚過程中,發現原告指派在系爭工地負責門禁安全管制人員邱丁貴於執行職務亦有過失,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對邱丁貴併案追加提起自訴,此有該刑事自訴案件訊問筆綠(原證七),及刑事被告追加狀一件可稽(原證三),嗣訴外人馬世弘於對高雄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程序中,乃併向原告為請求,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上午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達成協議,被告亦指派高雄分公司職員林東慶到場,此亦有永清國小學童馬世弘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一件可憑(原證四),是本件訴外人馬世弘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始對原告之受雇人邱丁貴提起刑事告訴,並於同年七月九日與原告達成賠償協議,迄至本件起訴之日,並未逾二年,請求權即尚未消滅。
(四)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申請理賠,而經被告以訴外人尤讚生所肇事之車輛係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依系爭保約基本條款第九條所列之除外危險,屬於不保事項,而拒絕理賠,原告乃未再表示意見,實係原告所承攬者為政府機關工程,施工中因學童馬世弘受該重大傷害,本意被告能給付理賠,俾原告用以道義賠償馬世弘,惟因馬世弘家屬一意請求卡司機尤讚生及國家賠償,從而原告於被告拒絕理賠後,即未再爭取,被告謂原告接獲被告拒絕通知後,似已接受被告之解釋云云,其理在此,惟嗣後原告既經受馬世弘之求償,則依前揭理由,自得再向原告請求賠償,而其請求權時效,亦自原告受請求之日起算。
(五)原告對訴外人馬世弘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原因有二:一為次承包商州隆企業有限公司受雇人尤讚生之過失,一為原告受雇人邱丁貴之過失,尤讚生係工地駕駛車輛肇筆,其刑事責任業經合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有罪確定在案(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五號),邱丁貴係擔任工地門禁及工程車輛進出管制工作顯有過失,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已庭呈)及上開台灣高等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均認定「看門工人邱丁貴亦擅自離開,疏於注意此出入口有無學童出入」、「邱丁貴疏於注意有無學童穿越出入口雖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尤讚生)之過失責任」可憑,因邱丁貴之過失,即足致原告須對馬世弘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依系爭保約基本條款第二條,即在被告承保範圍,實與尤讚生所駕車輛是否為領有公路行車執照者無關,是被告以此理由抗辯,顯係尚未明暸原告請求之基礎所在,自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原證一:營造造綜合保險單影本一件。
原證二: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三:刑事被告追加狀(八十八年交自字第九號)影本一件。
原證四:永清國小學童馬世弘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協協議紀綠影本一件。
原證五:收據影本一件。
原證六:律師函影本一件。
原證七:八十八年度交自字九號訊問筆綠影本一件。
原證九: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高雄市永清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工程馬世弘小朋友撞傷賠償協(第二次)會議記錄影本一件。
原證十: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馬世弘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補充理由書影本各一件。
原證十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
原證十二:被告高雄分公司九十年二月十六曰(九○)泰高字第○○四號函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固曾承保原告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承攬高雄市永清國民小學校新建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該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發生次承包商(即共同被保險人)之司機尤讚生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二一六號大貨車不慎撞傷馬世宏。惟查:
⑴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
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填具理賠申請書(被證一),向本公司提出保險給付之申請。期間,被告曾婉說明本件無法給付保險金之理由,原告知悉後,似已接受被告之解釋,故而音訊全無。然而原告自申請理賠迄今已迦二年餘,始提起本訴(起訴日期:九十年二月八月),其保險金給付謂求權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上開法條明文規定,自無庸負保險責任。
⑵又營造綜合保險承保範圍中之營造工第三人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包括因所
有、管理或是使用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及其裝載之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證二)。本件事故係一車禍事故,其事故之發生乃因領有車牌號碼00﹍九三六號行車執照之車輛所致,此有台灣高等法局雄分院八十度交上易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可稽(被證三)。是故,依上開基本條款規定,被告當然不須負保險賠償責任。
(二)查兩造間之營造綜合保險單約定,「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額為二百萬元,此有營造綜合保險單可稽(被證五號),原告起訴請求三百五十萬元,顯無理由。
(三)按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馬世弘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有二:一為次承包商州隆企業有限公司受雇人尤讚生之過失;一為原告受雇人邱丁貴之過矢,尤讚生係在工地駕駛車輛肇事,其刑事責任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五號),邱丁貴則係擔任工地門禁及工程車輛進出管制工作顯有過失,此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及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認定「看門工人邱丁貴亦擅自離開,疏於注意此出入口有無學童出入」、「邱丁貴疏於注意有無學童穿越出入口雖亦又過失,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尤讚生)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⑴據兩造間之營造綜合保險之「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第九條第一項特別
不保事項第(四)款明定:「因所有、管理或使用下列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2、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及其裝載之財物。」是本件訴外人馬世宏小朋所受之傷害,係肇因尤讚生領有車牌號碼00﹍936號行車執照之車輛所致者,依上開保險單之規定,被告當然對因尤讚生之過失所致之損失,不負給付保險理賠金責任。
⑵其次就邱丁貴疏於注意工地出入口之過失部分。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
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杲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馬世弘之受傷係因車禍所致,邱丁貴未盡管理工地出入口之注意義務,通常倩形並不當然皆將發生人身傷害之結果。準此邱丁貴之過失與訴外人馬世弘之受傷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就此部分原告自無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當然亦不須支付保險金。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並聲請調閱有關馬世弘受傷賠償之協調會議記錄、相關資料。
被證一:87.10.14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
被證二: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影本一件。
被證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
被證四:會議紀錄影本二件。
丙、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九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卷(含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五號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包括對於第三人之責任險,其保單基本條款第二條並針對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規定,即「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及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保險之責」,而本件被害人馬世弘於保險期間內,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九分許因至操場活動欲返回教室時,途經原告在施工區區域所塔建之鐵皮圍籬車道出入口時,遭本件工程之土方次承包商州隆企業有限公司招請載運工程廢土之大貨車司機尤讚生駕駛車牌號碼ⅩL﹍九三六號大貨車撞及,致馬世弘因而受有腹部、背部、臀部及兩側大腿嚴重撕裂傷、尿道裂、骨盆骨折、會陰部撕裂傷併括約肌受損、左坐骨神經斷裂之重大傷害,因馬世弘家屬認此次意外事故除因尤讚生駕駛大貨車及永清國小校方照護學童均涉有過失責任外,原告所雇用在工地現場負責鐵皮圍離看門之工人邱丁貴執行職務亦顯有過失,故原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對第三人馬世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原告以對馬世弘履行賠償責任,並交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被告理賠,惟被告迄今未履行契約義務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據兩造間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之「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第九條第一項特別不保事項第(四)款明定:「因所有、管理或使用下列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2、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及其裝載之財物。」規定,本件訴外人馬世宏小朋所受之傷害,係肇因尤讚生領有車牌號碼00﹍936號行車執照之車輛所致者,依上開保險單之規定,被告當然對因尤讚生之過失所致之損失,不負給付保險理賠金責任,且原告請求亦已超過二年之時效期間等語置辯。
三、經查兩造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訂定營造綜合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原告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保險範圍為原告公司所承攬之高雄市永清國小校舍新建工程,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零時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二十四時止。嗣於保險期間內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九分許,永清國小學童馬世弘因至操場活動欲返回教室時,途經原告在施工區區域所塔建之鐵皮圍籬車道出入口時,遭本件工程之土方次承包商州隆企業有限公司招請載運工程廢土之大貨車司機尤讚生駕駛車牌號碼ⅩL﹍九三六號大貨車撞及,致馬世弘因而受有腹部、背部、臀部及兩側大腿嚴重撕裂傷、尿道裂、骨盆骨折、會陰部撕裂傷併括約肌受損、左坐骨神經斷裂之重大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七○五第五七cA○二二三號營造綜合保險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自堪信實。茲原告主張本件被害人馬世弘受有上開意外傷害,既於保險期間內在原告之施工處所發生,且發生原因除訴外人尤讚生及水清國小之過失外,尚包括原告之受雇人邱丁貴執行看管門禁有過失,故原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對第三人馬世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給付第三人馬世弘三百五十萬元,即原告以對馬世弘履行賠償責任,則被告自應履行保險契約義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審酌兩造之陳述,本院認本件首要釐清者,即在於系爭事故是否屬被告公司之承保範圍?
(一)按兩造所簽訂之上開營造綜合保險單第一章規定之承保範圍包括有二:即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第二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而本件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之基礎,亦係根據上開保險單第一章第二條之「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規定,即「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及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保險之責。」因而如認原告之受雇人邱丁貴執行看管門禁之過失而造成第三人損害之發生,則依上開保險單第一章第二條之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負理賠責任。然細繹上開保險單第二條之規定,其另有約定不保事項,即上開保險單第一章第九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第二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四)因領有公路行車執造之車輛所致之賠償責任〉,是領有公路行車執造之車輛所致之賠償責任,乃屬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而本件肇事之ⅩL﹍九三六號大貨車乃領有行車執造乙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依上開保險單之約定,本件肇事車輛即ⅩL﹍九三六號大貨車對第三人所致之賠償責任,乃屬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特別不保事項。
(二)雖原告另稱原告對訴外人馬世弘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原因有二:一為尤讚生之過失,一為原告受雇人邱丁貴之過失,即「看門工人邱丁貴亦擅自離開,疏於注意此出入口有無學童出入」,因邱丁貴之過失,即足致原告須對馬世弘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依系爭保約基本條款第二條,即在被告承保範圍,實與尤讚生所駕車輛是否為領有公路行車執照者無關,是被告以此抗辯,顯係尚未明暸原告請求之基礎所在云云。惟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害人馬世弘於八十八年度自交自字第九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稱:「當日我吃完午飯,於中午十二點三時分與同學到操場玩,完到十二點四十分,午休鐘響,我要趕回去上課,打算由門通過工地,因每個學生需經過這個工地才能到達上課教室,通過前我有先看左右無來車後,才開始過工地,我走在第一個,我走到一半時,後面的同學喊有車來了,我嚇得往回跑,因地上太滑,我滑倒在地,被告的車子不知道我滑倒了,仍一直往前開,我被拖在地。」;「我滑倒在地時,被告的車子,離我三公尺左右,但被告車未停住,仍繼續往前開。」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之訊問筆錄)可知,被害人馬世弘通過訴外人邱丁貴所管理之工地出入口時,係在確定左右無來車之情況始穿過,申言之,被害人馬世弘穿過該工地出入口時,根本無任何行車往來,從而被害人馬世弘如無往回跑或者途中滑倒(按依附於上開刑事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兩處缺口即通道之距離僅為五點三公尺,是依一般人之行走速度應可在十秒內通過);甚至往回跑滑倒後,訴外人尤讚生如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則將不會發生本件事故。是本件被害人馬世弘遭車壓過,最主要之因素係因馬世弘於往回跑之途中滑倒而造成不及離開,及訴外人尤讚生於駕駛上之視線死角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縱使訴外人邱丁貴有在場管理工地出之入口,然依當時並無來車通行之情形下,訴外人邱丁貴亦應會讓被害人馬世弘等學生通過,換言之,本件依當時之狀況,訴外人邱丁貴有無在場管理工地出入口應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縱認訴外人邱丁貴在場管理工地出入口有過失,但此過失亦應僅為訴外人馬世弘受傷之間接因素(或遠因),其直接因素(或近因)應仍在於訴外人尤讚生駕車不慎所致。而本件訴外人馬世弘之受傷既係直接肇於訴外人尤讚生駕駛領有行車執照之ⅩL﹍九三六號大貨車不慎所致,且該事項又屬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特別不保事項,已如前述,則依舉重以明輕之原理,對於造成同一損害結果即訴外人馬世弘受傷之間接因素(或遠因)亦應不在承保範圍內,否則有失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核屬不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