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八八號
原 告 丙○○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或等值有價證券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一分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立保險契約
,購買該公司永泰終身保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美好人生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一百萬元,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五單位,初次罹患每一單位二萬元,共計十萬元;安家豁免保險費附約,保險金額五萬四千零七十元等保險商品。
⑵、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初在家擦地板,不慎被掃把撞擊到胸部,疼痛之餘以手觸
摸胸部,發現胸部有腫塊,疼痛至極,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掛號門診,當日由醫生判斷病情不單純,並建議住院進行各項檢驗,數日後檢查報告出爐,證明原告右胸乳房罹患乳癌,之後安排原告進行一連串化學治療手續。
⑶、原告家族並無癌症病史,且從事保險服務業多年,身體一向健康,健保卡常
常一年都只使用A卡而已,是原告從事保險服務業務多年,才會不多為自己購買醫療保險,亦不曾申請醫療保險理賠,惟對於現今科技時代罹患癌症的突發率甚多,又為業績起見,是原告每遇有自己服務的保險公司(富邦保險公司)及丈夫洪定城服務於宏泰保險公司,兼與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約聘合約,為求廣結人脈作互惠開係,亦會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他保險公司購買癌症險,此乃原告一人先後陸續購買數家保險公司癌症險險種之緣由。
⑷、原告因服務於保險業,於接受公司有關保險業務之教育訓練,公司專業人員
及上課的學者皆告知人身保險並無複保險法令之限制,並訓練原告以此觀念向客戶說明,且並未要求業務員嚴格提醒消費者在要保書上告知有關複保險事項,是原告上開衝業續需要時乃向不同保險公司購買重大疾病險或癌症險等人身保險。又原告主觀以為各家保險公司均可透過保險公會通報系統查詢消費者已購買之保險資料,再加以人身保險並無複保險之限制之認知及考量須詳細記載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資料之麻煩,是原告於向被告購買前述種類之保險商品時,即簡單地於壽險要保書之投保紀錄欄內填載二家已投保之保險公司及投保險種、金額、日期,被告於核保時,自可於調查相關資料評估其承保風險,是其核准原告之要保申講,應認其已詳實評估其承保風險而自願承擔此風險。
⑸、詎料,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住進醫院後,經診斷罹患乳癌,右側乳房
必須切除及重整,於尚未向被告申請理賠前,被告自其保險公會通報系統中,得知原告罹患癌症已向其他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告再查無原告先前有何就診醫療記錄下即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契約自始無效,並退還原告所繳保險費,在消費者發生保險事故時,恣意主張複保險之法令限制適用人身保險,稱原告未盡詳實說明已投保其他保險公司之義務云云,究其行為顯違背了經營保險企業之誠實信用原則,以規避其理賠責任。
⑹、綜上,原告因醫院診斷罹患乳癌,則依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國寶人壽美好人
生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十一條、國寶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四條、第十二條、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保險金額共一百十萬元(前者一百萬元,後者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壽險要保書、保單條款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影本、健保卡A卡、最高法院實務見解、郵局存證信函、保險金給付通知書、中國聯航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員約聘合約書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⑴、原告於起訴狀中謂:多數說認為人身保險無複保險法令限制之適用。然人身
保險是否完全無複保險法令之適用?實有討論餘地。依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既列於保險法總則中,又無人身保險章節明文排除適用之規定,是人身保險亦應有複保險之適用。蓋要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被保險人)分別向數個保險人訂立數個人身保險契約,亦為實務所常見,故人身保險適用本條之規定,應無疑義。而原告於九十年三、四月短短期間,連續向多家業者投保,完全符合上述複保險之定義。
⑵、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告知各保
險人,參其立法意旨乃係由於複保險影響各保險人對危險之評估,故課予要保人通知義務。在人身保險要保人為複保險時對保險標的(被保險人)之危險影響不可謂不重大。此從實務上要保人(兼受益人)殺害被保險人詐領複保險高額保險金之案例,屢見不鮮,可見一般。故人身保險適用本條通知義務之規定,亦無疑義。原告推諉責任,認為被告於核保時自可調查相關資料評估風險云云,殊不知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係法律課予要保人之責任,豈容未盡義務之原告(要保人)隨意將法定責任轉嫁予被告,而完全未盡複保險通知之義務。
⑶、人身無價乃為倫理道德觀念,是否適用於保險業務不無疑義。對保險人而言
,亦有危險是否集中以作為評估是否承保之依據。故亦有課予要保人複保險通知義務之必要。又惡意複保險之效力,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保險契約為當然無效。此乃為有效遏止道德危險之發生,維護保險損害填補之原則以及禁止不當得利原則。故在人身保險,鑑於惡意要保人動機之不良,引用本條規定認為契約無效,亦屬正當。
⑷、本案原告係富邦人壽業務員,其夫係宏泰人壽經理,其總投保金額累計重大
疾病險高達一千八百萬元,癌症險五十三單位,其投保時即具有不良動機意圖,昭然若揭。而人身保險複保險投保金額過高,則有危險增加之可能。故本案應適用複保險之規定。
⑸、退步言之,如認為複保險制度只在禁止不當得利之發生,而人身保險中亦有
屬於損害保險性質之險種。例如健康保險或意外傷害保險中之醫療費用保險,其目的僅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或受傷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複保險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因此學說上稱之為「中間性保險」。準此,原告投保被告公司之美好人生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及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共計新台幣一百十萬元整。因該等保險契約之目的是在費用之補償,應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密集投保同業之行為,顯具惡意且意圖不當得利,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保險契約自始、確定、當然無效。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所請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保險同業投保統計一覽表之紀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侯明峰診所函查原告醫療記錄及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查原告乳癌化療就醫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被告投保永泰終身保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美好人生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一百萬元,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五單位,初次罹患每一單位二萬元,共計十萬元;安家豁免保險費附約,保險金額五萬四千零七十元等保險商品。於九十年五月初因胸痛,於同月二十八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掛號門診,當日由醫生判斷病情不單純,果真證明原告右胸乳房罹患乳癌,原告依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前開金額,被告竟拒絕理賠,並聲稱契約無效,為此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被保險人固曾向被告投保上開保險,惟原告同時投保多家人身保險,均未誠實通知各保險人,顯具有道德危險,本件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被告投保永泰人壽終身定期壽險二十年期保額一百萬元附加美好人生終身健康保險二十年期保額一百萬元及附加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二十年期五單位一單位二萬元,故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及十萬元等情,此有要保書、保險單、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一)本件人身保險有無保險法所定複保險條款之適用?
(二)被保險人是否善盡複保險之通知義務,此通知義務究係原告應全數據實說明,或係被告應善盡調查義務?此應由原告或被告負舉證責任之責?
(三)原告所投保之美好人生終身健康保險及附加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金額共一百十萬元等,是否屬於損害保險性質而有禁止不當得利之適用?爰分別論述如后:
三、人身保險究竟有無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有關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固有爭論,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認為:「查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件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份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資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可知係採肯定看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八十九年第二四九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則與上開看法不同,認為「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顯就前揭爭議問題,採取否定之見解。本院則以為:複保險之條文雖規定於保險法總則,然於法律之適用上,總則之規定因性質不同而不適用於分則或其他條款之情形,實非鮮見,是難遽此即認為複保險制度應適用於人身保險。又保險制度之本質在於填補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是以,為防止被保險人經由保險制度獲得超過實際損害之補償(即利得禁止原則),保險法因此就超額保險、代位權等設有規定,此外,更藉由複保險制度之設立,防止被保險人透過重複投保之方式,以獲取不當利得,換言之,複保險制度實為利得禁止原則下之制度;另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明示「意圖不當得利」為複保險無效之要件之一,及同法第三十七條限定善意複保險之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等規定,亦可見複保險制度之規定,確係在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利得。另避免道德危險雖亦為複保險之間接效果之一,但道德危險之是否發生,主要應控制於承保事故之發生是否基於故意等要件,而非繫於複保險制度之是否適用,則前揭採肯定見解,顯係過分強調複保險在避免道德危險之間接效果,而忽略了該制度之直接立法目的與效果,均在於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利得。依上說明,複保險制度之目的既在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利得,則在受損害標的之價值無法估計,並無超額賠償或不當利得之可能的情形下(例如人身保險中屬於定額性質之死亡給付、殘廢給付、或人壽保險給付等),適用複保險制度,即屬有誤。至於前揭否定見解,雖正確解釋複保險制度之目的,然其認為複保險制度完全不適用於人身保險之結論,亦忽略了人身保險中仍有損害補償性質之給付,而非僅有定額性質之給付,例如醫療費用保險,其性質既在填補損失,仍有不當利得之可能,是以複保險制度能否適用於損害賠償性質之人身保險,尚非無疑;但對於人身保險中之定額給付,則無適用餘地,當無疑義。本件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時,係約定採定額給付,故原告經醫師診斷罹患乳癌,依據本件國寶人壽美好人生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十一條以及國寶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四條、第十二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額一百十萬元之保險金,核其性質,係請求定額性質之人身保險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此部份契約內容並無複保險制度之適用,故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複保險而為契約無效之抗辯,應不足採。又原告此投保係屬人身保險之一種,原告因罹患乳癌所受右側乳房切除及重建,其經濟上之損害究竟為若干,亦即其乳房因腫瘤而切除其價值究為多少,無從估計;是被告抗辯其保險給付性質上與醫療給付相同,目的在填補被上訴人所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應有複保險之適用,亦尚非可採。
四、再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俾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特課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無價,尚無法以經濟上利益評估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超額賠償情形,此觀諸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我國現行保險法雖將複保險之規定列入總則章,惟並非總則中所有條文均可完全適用於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仍應分別其性質而適用之,此觀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等條文專就財產保險為規定而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可稽(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二號等判決參照)已如前述,是被告單純抗辯原告超額複保險而未盡通知義務云云,亦不足取。況原告於向被告投保時已聲明被告可查閱原告之相關投保紀錄,並同意由被告轉壽險公會建立電腦連線資料,作為被告核保之參考,此觀兩造不爭執之壽險要保書之聲明事項之記載自明,亦即被告已可由壽險公會建立之電腦連線資料查核而決定是否承保而降低危險之發生。況原告於壽險要保書之投保記錄欄亦記明有向富邦人壽、宏泰人壽投保之記錄,亦非全然特意隱匿。至被告所指原告自投保迄發生保險事故僅一、二個月,且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之同時,曾先後密集向十二家保險公司投保保險,保險金額達一千八百萬元左右而質疑原告之投保動機,惟查原告陳稱因與先生共同從事保險業,須互保而擴充人脈云云,亦屬合乎常情,尚難僅憑原告之投保多家保險公司而推論其有惡意投保情事。又被告質疑原告之收入與所投保之保費負擔是否相當云云,惟查是否投保?保額若干?及應向幾家公司投保?等等,牽涉個人之理財方法及對保險之觀念,初與被保險人之收入高低並無必然之關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證明本件保險事故已發生,實已盡舉證之責,保險人即被告若主張該保險事故有法定或排除事由發生者,此部份法定或排除事由(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被保險人具有惡意投保事由,屬於被告不給付保險金之法定或排除事由,依上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有惡意不告知複保險之情事,或係意圖不當得利而為本件之複保險,因而導致契約無效之事由,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舉証証明係原告確有惡意情形,則被告之質疑均屬臆測而無實據,是被告公司尚不能以原告投保多家人身保險,違反複保險及通知義務之規定,而主張本件保險契約無效。
五、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此為給付保險金之遲延利息之特別規定,於給付保險金有所遲延者,自應適用本條規定。被告自應於原告提出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保險金。又被告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先行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否認契約效力而退還原告所繳之保費,有卷附主張契約無效之存證信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否認,被告顯無正當理由,而於期限內未依約給付保險金,自屬可歸責於保險人事由所生之遲延,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另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自屬有理。雖被告以系爭保險事由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啟人疑竇,故其為求澄清問題因而拒絕給付,自非可歸責云云,資為抗辯。惟按保險人有給付之義務而未於給付期限內清償,即屬可歸責於保險人,至於「為求澄清而拒絕給付」,僅為其主觀上認為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既經法院審理後認為其抗辯無可採信,自不能再以此作為免除遲延責任之事由,故其前開辯詞,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保險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如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萬元之保險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