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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保險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依仁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汪志強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六一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上許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光華路至大發工業區時,因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規定,竟即貿然闖越紅燈而搶先左轉,適伊公司所承保之訴外人進崎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簡俊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鳳林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即因閃避不及而致發生撞擊,致伊公司所承保之該車前部多處受損,而該車所受之前開損害業經伊公司依約交由修復廠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二千零六十元,經扣除該車自負額五千元後,伊公司計依約賠付修理費四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元,為此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進崎企業有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修理費四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詎原審卻以兩造均指陳對方違規闖越紅燈惟皆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因此就此部分即不予斟酌,而視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來認定雙方之過失情節,並以訴外人簡俊忠在通過上開路口時車速極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認定其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就此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而僅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二十二萬五千零三十六元及其遲延利息,惟訴外人進崎企業有限公司就上開汽車業已投保車體損失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倘該車發生車輛事故負有過失責任時,伊依保險契約規定本即須對該車及第三人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而無須由車主負賠償責任,故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簡俊忠對此事故並無卸責之必要,其所言係被上訴人闖越紅燈因致肇事之語自屬可信,原審遽認訴外人簡俊忠就此事故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其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二十六萬二千零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車禍前乃值於上開交岔路口臨停等待紅燈,待左轉綠燈亮起時伊乃依號誌指示而為左轉,惟斯時訴外人簡俊忠竟快速由對向闖越紅燈駛來,伊因閃避不及而遭其撞及以致肇事,本件車禍自係因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所致,其就此事故自應負過失肇事責任,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令其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五千零三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業因被上訴人未併同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而左轉光華路欲至大發工業區時,因與適由鳳林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之伊公司所承保之訴外人進崎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簡俊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伊公司所承保之上開車輛前部多處受損,而該車所受之前開損害業經伊公司交由修復廠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四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經扣除該車自負額後,伊公司計依約賠付修理費四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元等情,此有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委修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車禍之肇事地點乃為高雄縣大寮鄉鳳林二與光華路之有號誌三岔路口,該地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於鳳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事故當時號誌為正常,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乃停置於上開交岔路口內之鳳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快車道之行人穿越道前端延伸線上,車頭朝北尾向南,右前車角距鳳林二路北向車道大寮幹一六九號電線桿十六點五公尺,其後留有起點位鳳林二路北向內側快車道與光華路東向車道交岔處而呈東北向圓弧狀之拖痕十二公尺,而訴外人簡俊忠所駕上開車輛則頭朝東北尾向西南停於光華路西向路口,其左前輪距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右側中心點二點八公尺,左後輪距右後車角一點八公尺,其右側車身中心點距光華路西向車道紅燈停止線為六點七公尺,距光華路分隔島為五點八公尺,而被上訴人所駕車輛於肇事後,其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車頭保險桿、引擎蓋等多處受損,訴外人簡俊忠所駕車輛則為車頭正面受損,另上開路口所設號誌乃為有左轉專用燈之三時相特殊號誌,鳳林二路南向車道(即被上訴人所行方向)於紅燈後燈號乃為直行及左轉綠燈,此時北向車道燈號仍為紅燈,而左轉綠燈時間為二十秒,閃黃燈三秒後南向車道即僅剩直行綠燈,此時北向車道即亮綠燈,其綠燈時間為四十秒,閃黃燈三秒後轉變為光華路東往西綠燈,其綠燈時間為二十秒,閃黃燈時間亦為三秒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警交字第0九一000六五三五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又訴外人簡俊忠於經過上開路口時時速約為六、七十公里,其於外側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時,因見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停於南向車道行人穿越道前面一點點之處待轉,嗣至經過該交岔路口一半時即因被上訴人左轉過來而生撞擊等情,亦經證人簡俊忠到庭證述在卷,是依現場狀況、肇事後兩車停止位置、雙方行向、車損狀況及兩造所述內容以觀,本件車禍之撞擊地點係位拖痕起點處即鳳林二路北向內側快車道與光華路東向車道交岔點附近,則訴外人簡俊忠當時行向自應係沿鳳林二路北向內側快車道行駛中,另依被上訴人所駕車輛於撞擊後乃因外力而強制拖移十二公尺,且車頭並已旋轉一百三十五度而朝正北方向,衡情其當時駕駛時速應已超過其所證稱之六、七十公里,而上開路口於被上訴人所行方向之左轉綠燈併直行燈亮起時,訴外人簡俊忠所行方向乃為紅燈,斯時該紅燈號誌之前即因光華路之綠燈及閃光黃燈時間至少已逾二十三秒,而依該時段及大發工業區入口之交通情況觀之,鳳林二路北向車道於此逾二十三秒以上之時間,其停止線之前衡情應無可能均無任何車輛臨停等待紅燈之可能,且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均無存留任何煞車痕跡,則訴外人簡俊忠得以逾時速六、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沿內側快車道直行而無減速,顯見斯時其前方應無車輛,或其前方車輛均處正常行駛狀態之中且並與之存有相當間距,否則以該車行進之速度,應無可能於不撞及他車之情下而得行駛至上開路口者,是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訴外人簡俊忠所行方向應為綠燈或處閃光綠燈而即將為變燈之際(搶黃燈),而被上訴人所行方向即應為直行綠燈,其則應係於路口處等待對向變燈之際以俟機左轉始較符現場狀況及兩造所述事實,則系爭車禍事故顯係因被上訴人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即闖越紅燈(僅有直行燈號時左轉燈已熄滅)以致肇事甚明,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車禍乃因訴外人簡俊忠闖越紅燈所生,其於系爭車禍並無過失云云尚無足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進崎企業有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承保之上開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簡俊忠於穿越上開路口時即已見及被上訴人在該路口待轉,且其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之時速應已逾其所自述之六、七十公里乙節業如上述,是訴外人簡俊忠於行經該路口時既已見及被上訴人在該路口待轉,其自應已預見被上訴人有欲為強行左轉之可能,其乃竟疏未注意減速而仍貿然超速搶越上該路口,且就此車前狀況亦未準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甚明,而上訴人既係代位行使訴外人進崎企業有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於該車駕駛人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自亦應同為負擔,本院斟酌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分十之七之過失責任,餘之過失責任則應由上訴人負擔,茲就上訴人所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本件上訴人因上開事故支出之車輛修理費,經扣除自負額五千元後,計業賠付四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元,此有委修單、計算表、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發照(行車執照附卷參照),距車禍肇事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已足六個月,是系爭汽車之修理費,其中計有四十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原判決以統一發票所載之四十四萬三千零八十六元計算應屬有誤)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上訴人所承保車輛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3860÷(5+1)=73977;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0.2×6÷12=36988】,是本件損害經扣除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四十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即000000-00000=406872),其得請求之修車費金額即應為四十五萬零七十二元(即零件費用406872 +工資費用31200+稅金17000-自負額5000=450072)。

縱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計為四十五萬零七十二元,此損害賠償額經扣除其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即十分之三後則為三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元(000000-000000×0.3=315050),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部分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而應予以駁回,原審認被上訴人僅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五千零三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於此差額計九萬零十四元部分依法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審就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十七萬二千零十元部分之修車費用,其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B法 官 汪怡君~B法 官 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