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保險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保險簡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緣訴外人賴淑芬前為金華信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金華信銀公司)之營業員,此為被上訴人不否認,則賴淑芬就投資人(含上訴人)委託金華信銀公司(證券經紀商)下單買賣股票之行為中,顯立於金華信銀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並非投資人(即上訴人)之代理人至明,合先陳明。
(二)本件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後即不在金華信銀公司買賣股票而轉至日盛證券有限公司下單買賣,賴淑芬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利用上訴人之戶頭至少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六日、九日及十二日等日私自買賣股票多次,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0)台財證(二)第00一0七八號函附呈可佐,而賴淑芬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復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利用上訴人之戶頭,意圖當日沖銷而融資買進精碟公司股票五十張,惟因當日精碟股票於尾盤跌停鎖死,致賴淑芬無法於當日作賣出之成交,依法必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最後交割日繳交買進上開精碟股票五十張之交割款新台幣(下同)二、一一八、六九七元,此有金華信銀公司掣上訴人違約案結算明細表乙紙附呈可稽,賴淑芬因無法如期繳交,因而畏罪潛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繼續上班,經金華信銀公司以連續曠職三日以上,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三條第八項第五款之規定予以解僱,此亦有金華信銀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九)金人令字第0一二號獎懲令附呈可參,衡情,賴淑芬若無盜用上訴人之戶頭及印章買賣系爭股票,其又何須棄職潛逃﹖由此可知,賴淑盜用上訴人之戶頭及印章下單買賣系爭精碟股票五十張,已堪認定。再者,金華信銀公司於事發有扣除賴淑芬薪資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以抵償其損失,又為被上訴人所主張。衡情,苟賴淑芬就本件違約交割案若無可歸責之事由,金華信銀公司又豈敢擅斷扣抵賴淑芬二十二天之薪資﹖則本件違約交割案確為賴淑芬因盜用上訴人之戶頭及印章所造成,更益有徵。又系爭委託書四紙載明委託方式並非電話,亦非電報或書信,而係當面委託,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並未前去金華信銀公司下單買賣任何股票,被上訴人(及金華信銀公司)並未提出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期日當面委下單之錄影帶為證,則系爭精碟股票五十張,顯為賴淑芬所擅自下單,至為灼然。復查,依該四筆委託買進之委託書上所載,成交之時間分別為當日上午十時二十一分、十一時二分、十一時八分及十一時四十五分,上開四筆委託書如係上訴人作當日沖銷而當面委託買進者,則上訴人至少於買進而成交最後一筆精碟股票時即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時應仍在金華信銀公司之現場,以便嗣後於當日中午十二時收盤前作全部賣出之「平倉」動作,然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十二時許上訴人係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辦理金融事宜,並未在金華信銀公司下單買賣,由此益徵該四筆買單非上訴人所委託下單,而為賴淑芬所擅自下單者。
(三)又查,上訴人從未委託授權賴淑芬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上訴人所託者,係證券經紀商即金華信銀公司,委託其在台灣證券交易所市場內買賣證券(股票),並非授權賴淑芬代理買賣證券,蓋若係授權賴淑芬代理買賣股票,則賴淑芬即成為代客操作,而為法所不許,此諒亦非金華信銀公司營業內容之一部。乃原審判決將金華信銀公司開戶人員李燕萍女士前來上訴人處辦理開戶手續誤為上訴人委託賴淑芬代理開戶,又將上訴人委託金華信銀公司買賣證券之受託契約書誤為授權賴淑芬代理買賣證券之授權書,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其進而認定上訴人因已授權賴淑芬委託訴外人金華信銀公司代為買賣股票,則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賴淑芬間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金華信銀公司,亦有未洽;況依原審判決所認,上訴人已授權賴淑芬委託訴外人金華信銀公司代為買賣股票云云,然賴淑芬既為金華信銀公司之營業員,於證券經紀業務上,賴淑芬自屬金華信銀公司之代理人,已如前述,則賴淑芬顯已成為雙方代理,依民法第一零六條後段之規定其代理行為為無效。據此,金華信銀公司對上訴人自無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自亦無何債權可供讓與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原審判決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顯有違誤。
(四)金華信銀公司高雄分公司對上訴人違約交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以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委託其公司下單買進精碟公司股票五十張為前提,苟雙方之委託契約不成立,上訴人自不負任何違約交割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委託買進該四筆精碟股票之依據,其為「以委託書上之印鑑為何人來認定買賣股票之人。」(請見鈞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已。然則,委託約屬諾成契約,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委託買進精碟股票之內容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查,系爭四紙委託書上載明委託方式為當面委託,惟上訴人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許均在鳳山市五甲地區,並未前去金華信銀公司下單買賣任何股票,此請調取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及中華商銀五甲分行之錄影帶即明。而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準此,尚難僅憑委託書上具上訴人印章之形式,即認上訴人與金華信銀公司間有成立委託契約之意思合致。查,系爭四紙委託書上載明委託方式為當面委託,惟上訴人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許均在鳳山市五甲地區,並未前去金華信銀公司下單買賣股票。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於當日上午當面委託下單買進股票之事實,則該項委託契約即未成立,金華信銀公司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顯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再查,被上訴人呈院之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並無受任人之簽名及蓋章,且授權年月日及受任人之住所、身分證編號等項亦付之闕如,自不宜以該授權書資為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賴淑芬代理買賣股票之依據,況授權書上所載授權之內容為授權受任人委託金華信銀公司(證券經紀商)代為買賣證券而已,與代客操作截然有別,自不得以該項授權書,資為受任人有全權決定買賣任何股票及其價位之依據。原判不查,以該授權書資為賴淑芬為上訴人買賣股票之代理人之依據,於法容有未洽。
(六)被上訴人辯稱:消極的確認的之訴,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發生與由對造提起之積極的確認之訴勝訴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果,上訴人曾對金華信銀公司高雄分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第一審駁回原告之訴,雖經上訴第二審,惟旋撤回該案之上訴,是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因無理由駁回已然確定,即金華信銀公司對上訴人有五十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為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整之誤)之債權已有既判力,而金華信銀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已確定之債權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自屬有理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形式與第二五三條第二六三條第二項條定之形式相同,均僅為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耳,並未如德、奧、日之法例規定有「有既判力」,是被上訴人主張既判力云云,已非的論。次按,縱承認既判力之效力,然既判力之本質為訴訟法上之效力,係由程序法所生之效力,而非由實體法所生之效力,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祇使其法律關係明確而已,實體法上之效力非由此而生(請見王甲乙氏、楊建華氏、鄭建才氏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七十二年七月版第五0七頁),準此,上訴人於另案消極確認之訴縱經確定(上訴人仍否認之),惟並不因此而使被上訴人在實體上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效力,其理至明。又被上訴人主張消極的確認之訴,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發生與由對造提起積極之確認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果,亦乏法律上之依據,而不足採。
(七)次查,上訴人於另案對金華信銀公司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經第一審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第一次開庭期日中,因為金華信銀公司主張: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已另案提起給付之訴(即本案),並庭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為據,且自認兩造間現已無債權存在等語,第二審法院因而當庭諭示當人適格有疑義,並諭示準備程序終結。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第二審法院又當庭諭示:他案為給付之訴,可替代本訴(確認之訴),並諭知上訴人是否撤回本訴,以便依法領回二分之一裁判費,而符訴訟經濟,上訴人遵諭撤回該案起訴。詎該案審判筆錄等竟誤載為撤回上訴,上訴人發覺後,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該第二審法院聲請更正中,此有更正聲請狀附呈可佐,從而,另案消極確認之訴既經撤回起訴,視同未起訴,自無所謂既判力之可言。
(八)次按,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責任,為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一所明定。依法文所示,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先決條件,其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有不誠實之行為之事實,殆無疑義。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與金華信銀公司間所訂立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賠償金華信銀公司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後,因金華信銀公司讓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而取得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讓渡書及領款收據各乙紙為據。準此,被上訴人顯已自認金華信銀公司之受僱人即履行輔助人賴淑芬有不誠實之行為,而金華信銀公司之損害,亦係因其受僱人即履行輔助人之不誠實行為所導致,亦堪認定。而訴外人賴淑芬之不誠實行為,無論係故意或過失行為,金華信銀公司依法即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參照),上訴人並得以此項得對抗金華信銀公司之事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查,訴外人賴淑芬之不誠實行為,其為擅用上訴人之名義或帳號買賣股票,此從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五、六、九及十一日即有擅用上訴人名義或帳號買賣股票,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處分停職六個月及財政部證券暨其貨管理委員會糾正金華信公司及賴淑芬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即畏罪潛逃而矌職等情觀之即明。另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後即未在金華信銀公司買賣股票,系爭五十張精碟公司股票係賴淑芬擅用上訴人名義及帳號而買賣者,亦可從華信銀行中山分行調取上訴人在該銀行之帳戶,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後之存、取款條之筆跡為何人所寫,即可明白。
(九)綜右所述,訴外人賴淑芬擅用上訴人之名義及帳號買賣股票,始造成金華信銀公司之損失,上訴人依法不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金華信銀公司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賴淑芬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上訴人亦得主張過失相抵,並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証據方法,另提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影本、甲○○違約案結算明細表影本、金華信銀公司獎懲令影本各一份、委託書四紙、起訴狀影本、通知書影本、更正聲請狀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按「於本案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確認之訴,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之確定判決的既判力,發生與由對照提起之積極的確認之訴勝訴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果。查上訴人甲○○曾對其與金華信銀公司之違約交割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該案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駁回原告(即甲○○)之訴,雖經上訴第二審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但上訴人(即甲○○)旋即撤回該案之上訴。是以據上所述,上訴人甲○○請求確認對金華信銀公司違約交割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因無理由駁回判決已然確定。亦即,金華信銀公司對上訴人有五十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之債權已有既判力。訴外人金華信銀公司將其對本案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此有權利讓渡書為證,並經原審採酌在案。是故,被上訴人基於已確定之債權復提起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自屬有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授權營業員賴淑芬委託訴外人金華信銀公司融資買進精碟公司股票五十張,詎上訴人違約未履行交割義務,訴外人金華信銀公司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上開股票全數賣出,惟訴外人金華信銀公司仍損失五十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嗣經訴外人金華信銀公司扣除被告存款八十元及營業員賴淑芬薪資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抵償外,餘款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則由訴外人金華信銀公司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請求原告賠償完畢,訴外人金華信銀公司並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此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並未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融資買進精碟公司股票五十張,而係營業員賴淑芬冒用其名義及盜用其印章所買進,其自不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判決確定所發生之實質上確定力,亦即就既判力所及之範圍,當事人於後訴訟不得為與該既判力內容相反的主張;而法院亦不得為與該既判力內容相牴觸的裁判;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五十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甲○○曾就其與金華信銀公司之違約交割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該案業經本院九十訴字第二八號判決駁回原告(即甲○○)之訴,嗣經上訴第二審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但上訴人(即甲○○)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撤回該案之上訴,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據上所述,上訴人甲○○請求確認對金華信銀公司違約交割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因無理由駁回判決已然確定,亦即,金華信銀公司對上訴人有五十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之債權已有既判力,訴外人金華信銀公司將其對本件上訴人甲○○之債權扣除賴淑芬八十九年十月份應領之薪資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後,餘額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部分讓與被上訴人,此有權利讓渡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是故,被上訴人基於已確定之債權復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之債務,自屬有理由。
三、縱退步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在金華信銀公司開設帳號五三四八之一號證券帳戶,雙方訂定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及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由上訴人委託金華信銀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或證券交易所市場內買賣或融資買賣股票,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之買進股票委託書上印鑑章確為上訴人開戶印鑑章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金華信銀公司函、財政部證期會函,及金華信銀公司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八號事件所提出之證券交易戶開戶資料、印鑑卡、買進委託書、自89.4.6至89.10.20甲○○戶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委託書、懲令、元大京華、群益、富邦、統一、台証、亞洲等證券公司開戶文件、每月郵寄予各委託人對帳單之紀錄等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可信係屬真實。惟上訴人另辯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並未委託營業員賴淑芬融資買進精碟股票五萬股,係營業員賴淑芬擅自以上訴人之帳戶買賣股票之事實,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五萬股之股票買賣,確係上訴人委託營業員賴淑芬所為之交易,且上訴人與賴淑芬間有信託委任之關係存在等語。是本件兩造就「系爭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融資買進精碟股票五萬股」之爭執要點厥為㈠上訴人有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買進股票㈡營業員賴淑芬買進股票之行為是否得視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行為。經查:
(一)按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為買賣,均須透過證券商之經紀始得為之,而一般投資人為買賣上市或未上市有價證券,均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契約以委託證券經紀商為買賣,此項契約之性質係屬行紀,即證券經紀商(行紀人)以自己之名義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經紀商無須表明其委託人為誰,而由該行為所發生之經濟上之利益或損失均歸他人(即投資人、委託人)之謂。另依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三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證券買賣時,必須先與委託人辦妥受託契約,未經辦妥受託契約者,證券經紀商應不得受理。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簽訂受託契約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左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並於受託契約當場簽章辦理開戶及留存身分證影本。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當面委託買賣、申購或授權他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以辦理。受託契約應載明委託人(如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者應載明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並認定以證券交易所章程、營業細則、公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及本契約準則,為其契約之一部。」,同法第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必須依據委託人或其代理人之書信、電報、電話、IC卡、網際網路或當面委託,方得填、印製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委託書承辦之。委託人或其代理人買賣證券以書信、電報、IC卡、網際網路或電話委託者,由受託證券經紀商承辦人員填、印製委託書並簽章,當面委託者應由委託人或其代理人自行簽章。」,此即證券經紀商有遵從投資人之指示。本件依被告所提,而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多紙委託書記載可知,上訴人委託買賣股票有當面委託及電話委託等方式,並多載為當面委託,然上訴人自承「我委託賴淑芬買賣股票,都是以打電話方式委託她買賣,日盛證券部分也大部分都用電話委託,只有在有空的時候才本人去。」等情,足認上訴人交付印鑑章予賴淑芬,其目的在於方便多次融資融券之股票交易,且多以電話聯絡賴淑芬指示買賣股票,而此一方式亦確為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間慣常之交易模式。
(二)上訴人自承未與金華信銀公司簽訂委託買賣股票契約前,即由賴淑芬擔任營業員買賣股票,並因賴淑芬轉至金華信銀公司任營業員,而隨同賴淑芬至金華信銀公司開戶委託買賣股票,且因賴淑芬之要求而將開戶印鑑章交付賴淑芬保管;再參以上訴人於委託買賣股票開戶資料上所留存之聯絡地址,即為賴淑芬之戶籍地址等情以觀;已堪認上訴人確與賴淑芬間有特殊信任之代理關係存在,而與通常營業員為公司之受僱人,與客戶間並無關聯,僅代理公司為客戶為買賣股票之情形有別。而證券交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七十條規定所訂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業務人員之職務僅為證券之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並不包括股票之交割。同規則第十四條第十一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均不得為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或款項之行為,第十六條更明文禁止營業員代客戶保管股票、金錢、存摺或印章。本件依上訴人與金華信銀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及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記載,上訴人不得將印鑑、款項、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金華信銀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或股票情事,上訴人明知此一約定,而仍將印鑑章交付營業員賴淑芬保管,況印章、存摺、取款條等重要文件,應自行妥善保管,依上訴人自陳已從事股票買賣二年餘,並非毫無經驗之人,其亦可知委託書上蓋用印鑑章即視同本人委託之約定,仍將印鑑章交付賴淑芬,足認上訴人確授權賴淑芬得代理蓋用印章於委託書,代為從事股票買賣,是上訴人既將印鑑交付委託營業員賴淑芬辦理股票買賣,則上訴人與賴淑芬間已成立委任關係,賴淑芬所為非單純執行金華信銀公司之職務,反係履行與上訴人間委任契約內容。
(三)又一般證券經紀商於客戶有委託買賣股票時,均會按月寄發對帳單予客戶核對(如委託人當月成交金額達五千萬元以上者,其買賣對帳單並以雙掛號函送),而證券存摺及連線銀行存摺均由委託人自行持有,如委託人欲明瞭其交易情形,亦可至證券經紀商營業處所讀取存摺。衡情委託人就其委託股票買賣,必以相當之關注監督瞭解其交易情形,而上訴人並非初次開設證券帳戶者,已如前述,證券交易之常態當為其所知,其既交付印鑑章予賴淑芬,應認其有授權委託賴淑芬下單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交易之行為。
(四)上訴人另以賴淑芬確有利用客戶名義買賣有價證券等事實,固據提出財政部証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台財證㈡字第00一0七八號函為證,惟其所載,賴淑芬於八十九年十月五、六、九及十一日有上述違規情事,然無法認定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有無相同違規情形存在,亦與上訴人事實上有無委託買賣無涉,不能證明賴淑芬有未受上訴人委託而買賣股票之不法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上訴人否認未授權賴淑芬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融資買進精碟股票五萬股云云自不足採信,上訴人仍應就此違約交割所發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肆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本於上開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屬正當而無違誤。上訴意旨指陳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 官 曾吉雄~B法 官 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