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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八號

再 審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再 審被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重劃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0號),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所有重劃前大灣段一九一─二六號土地,重劃後為金鼎段二三三號,約十七.八九平方公尺,乃私設巷道兼法定空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不計算其重劃負擔,原確定判決竟未適用該規定而計算其重劃負擔;且本件重劃計劃書第十一項定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處理原則」,應減半收取,原確定判決亦未減半計算;而再審原告應負擔之重劃負擔總費用之數額,業據高雄縣政府核定且發給總費用証明書為五十三萬零八百六十五元。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數額,單憑再審原告片面之計算,而非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數額,凡此均顯然有判決不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款及本件重劃計畫書第十一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獎勵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違誤。㈡本件已發見未經斟酌之重劃計畫書、重劃負擔總費用証明書、再審被告所出具之同意書等,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按高雄縣政府所核定之重劃負擔總費用之數額,係不將金鼎段二三三號土地面積計算在內,故其核定之數額五十三萬零八百六十五元,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少。又依再審被告所出具之同意書所示,再審原告應繳納之重劃負擔費用金額,係按該「依法核定金額」之三成半收取之。故如斟酌該些証物,則再審原告應繳納之金額即祇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三元整,足足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少五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㈢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訴狀所附証物八「戊○○重劃費用計算明細表」及証物十一之金鼎段二二八號、二三三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判決漏未斟酌。因由上開證物可知,再審原告參加重劃之二筆土地,重劃前之面積共一一九.三九平方公尺,重劃後為一0八.五四平方公尺。換言之,重劃後減少十.八五平方公尺,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該短少面積之地價三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再審原告自得就此主張抵銷。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七0號民事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開事件之訴及假執行聲明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如未繳納裁判費、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或其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否則,當事人於判決上訴及再審期間逾越後,先對判決提起上訴,俟法院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反而可依裁定翌日起算判決再審期間,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疑許當事人依其個人意思延展再審法定不變期間,顯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四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判例意旨於對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基於同一法理,亦有適用。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以伊曾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0號民事判決,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五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惟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收受該駁回上訴裁定,是依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三00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四九五號判例,本件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該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即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算,而認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時間,合於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四、惟查,本件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七0號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至九十年四月九日已屆滿上訴期間,嗣因再審原告逾越上訴期間就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五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此有再審原告所提該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即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計算三十日,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屆滿。至於再審原告所引之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三00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抗字四九五號判例係謂:「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顯指對原確定判決曾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有其他不合法情形遭駁回其上訴者,與本件再審原告係逾越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遭駁回其上訴者不同,尚難適用該解釋及判例之意見,而認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其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是以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有收文章可參),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所指之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或漏未斟酌證物等再審理由,於其接獲原審判決時即已知悉,本件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而得自其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

裁判案由:給付重劃費用
裁判日期:200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