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告 新聯線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再審被告 三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七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七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再審原告)應給付上訴人(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七千零九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無非基於:再審原告知悉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以其名義向再審被告購買機票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其理由如下:再審原告所在地為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一;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受訴外人羅必達僱用,於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五以再審原告名義買賣機票。因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復以再審原告名義大量對外購買機票,部分機票甚且由出賣人派員送至高雄市○○○路○○○號三樓之辦公處所,則衡諸常情,再審原告當無不佑悉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係以其名義對外購買機票之理。⑴蓋羅必達為再審原告公司董事,與再審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經理人等應有相當交誼。⑵甚且因羅必達並未在所分租之辦公室另立營業招牌,出賣人將所訂機票送交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之工作場所時,非無發生將機票誤達至再審原告公司所在地或向再審原告詢問進而告知買賣機票情事之機會。⑶其所承租之辦公室又在再審原告公司所在地同層樓左鄰,再審原告及其公司員工應會與羅必達及其所僱人員聯繫、探詢、往來而得知渠等從事工作內容。⑷況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於受僱羅必達期間以再審原告名義承購之機票數量甚多,其等於另案遭追償前又始終誤認係任職於再審原告公司,於執行職務時自會與再審原告及其所僱員工為業務上聯繫或請益,而不至刻意隱瞞再審原告。⑹故再審原告知悉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等人以其名義向再審被告等旅行社購買大量機票,應堪認定。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起訴催討機票價金債務前,並未為反對之表示。
(二)惟查 鈞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恐有違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自有理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違反者而言。」,「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查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除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可資參考。
⑵查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所示,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除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詎本件原確定判決遽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表見代理之責,然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實際知悉「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以再審原告名義向再審被告購買機票之情事」,即再審被告並未證明曾有將上開情事通知再審原告,是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所示,應認定再審原告不知,而無庸擔負表見代理之責;次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中,據以推論再審原告當無不知悉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係以再審原告名義向外購買機票之說明,完全為無任何證據佐證以實其說之臆測之詞,是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前揭判例、判決,則再審原告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自有理由。謹分別細繹如下:
①「蓋羅必達為再審原告公司董事,與再審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經理人等應有
相當交誼。」查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受僱於羅必達,先不論有無證據足徵羅必達與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經理人有無交誼,縱使有相當交誼,又如何可因此推論再審原告知悉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是否有無以再審原告名義向外購買機票呢﹖②「甚且因羅必達並未在所分租之辦公室外另行設立營業招牌,出賣人將所訂機
票送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之工作場所時,非無發生將所訂機票誤送至再審原告公司所在地或向再審原告詢問進而告知買賣機票情事之機會。」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既稱「非無發生將所訂機票誤送至再審原告公司所在地或向再審原告詢問進而告知買賣機票情事之機會,」換言之,即有發生之可能,亦有未發生之可能,按究竟有無發生機票誤送至再審原告公司,或有無向再審原告詢問、告知買賣機票,理應於判決理由中交待確有其事之佐證資料,豈可以推測之詞,逕行論斷。
③「其所承租之辦公室又在再審原告公司所在地同層左鄰,再審原告及其公司員
工應會與羅必達及其所僱人員聯繫、探詢、往來而得知渠等從事工作內容。」查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是否果真與再審原告員工有所聯繫、探詢、往來而有互相知悉彼此作內容,致再審原告知悉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以再審原告名義向外採購機票一事,原確定判決竟以兩家公司位於同樓層,逕行推論兩家公司員工彼此必有往來而能知悉彼此工作內容。按現今社會人情疏離,居家左鄰右舍數年未見熟悉者,所在多有,此亦非不能直接傳訊兩家公司員工查證,豈可以兩家公司左鄰,進而推論再審原告必然知悉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工作之內容。
④「況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於受僱羅必達期間以再審原告名義承購之機
票數量甚多,其等於另案遭追償前又始終誤認係任職於再審原告公司,於執行職務時自與再審原告及其所僱員工為業務上聯繫或請益,而不至刻意隱瞞再審原告。」查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受僱於羅必達,受羅必達指揮,向羅必達支薪,因而從未向再審原告或員工說明業務或請益。詎原確定判決亦未直接向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或再審原告所屬員工查證,竟逕行推論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未刻意隱瞞再審原告,而認定再審原告知悉渠等以再審原告之名義向外採購機票,殊不足取。
⑤「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起訴催討機票價金債務前,並未為反對之表示。」查再
審被告從未向再審原告通知,或有任何業務上聯繫,則再審原告既於起訴前無從知悉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等三人以再審原告名義向再審被告購買機票,又如何得向再審被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呢﹖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代收轉付收據明細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自有理由。⑴按「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判決可資參酌。
⑵本件原確定判決逕認鄭婀萍等三人以再審原告之名義,向再審被告購買機票,
再審原告明知如此,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將表見代理之要件,應負責云云,然查:
①鄭婀萍、鄭志峰、徐昆平三人係由羅必達所僱用,伊等購買之機票均以羅必達
之支票付款,且轉售後,所有款項均由羅必達收執,經調閱萬泰銀行羅必達之帳戶明細表,上開帳戶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七月十三日止之存款餘款存數十筆均達數十萬元以上,迨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止,始提領一空,羅必達業經發布通緝,分別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三、一八二六七、二四0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五六一號處分書(再證一、二)可稽,假若再審原告知悉鄭婀萍等三人以再審原告之名義,何以交易所得不存入再審原告之帳戶﹖而存入羅必達之私人帳戶﹖而羅必達又何須向新聯線旅遊資訊有限公司在高雄市○○○路廿六號三樓之五分租辦公室﹖且鄭婀萍等三人又豈會向在台北之羅必達直接支薪,而未就近向在高雄同處辦公之再審原告支薪﹖又何必在台北之羅必達之百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加入健保而未就近在高雄加入再審原告之健保(再證三)﹖詎 鈞院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卷附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自有理由。
②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不僅為旅行業會計作帳之依據,更因財政部為免業者有逃
漏稅之嫌,由財政部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業者為交易行為時,必須填具此收據,以代統一發票之使用,故凡有交易必有此代收轉付收據可稽,且因其有票據之記載,復得查出該票之流向,然據卷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函覆之高市稽三工字第四0九九三號函(再證四)所核具之再審原告八十七年申報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暨統一發票明細表、代收轉付收據明細表中,並無再審被告所提出主張交付予再審原告之系爭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按果真再審原告明知鄭婀萍等三人以再審原告之名義向外採購機票,就前揭可扣免稅捐之代收轉付收據再審原告有何理由不使用以減免法定應有之利益呢﹖足徵再審原告確不知悉鄭志峰等三人擅自以再審原告名義向再審被告採購機票。詎 鈞院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自有理由。
(四)末查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甫收受本件原確定判決,現仍於得聲請再審之卅日不變期間內,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是爰依法提起再審,狀請鈞院鑒核,詳究相關卷證,依法准許再審,以符法制,無任感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再證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再證二)、健保證明影本(再證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再證四)、民事判決書影本二份(再證五、六)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再證七)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志峰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 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七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為請求再審事由。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訴外人鄭阿萍、鄭志峰、徐昆平等三人並非再審原告之受僱
人而係受僱於羅必達,與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者相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之高雄高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五六一號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三、一八二六七、二四0七五、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四八號等處分書以及再審原告八十七年申報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暨統一發票明細表、代收轉付收據明細表:縱令屬實亦無非證明鄭阿萍等三人並非再審原告之員工,於判決之結果,顯不生影響;再審原告執為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⑵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又公司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為同一營業者,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固不因而成為本公司之一部,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及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例可稽。
(二)經查,再審原告雖辯稱訴外人羅必達係向其關係企業新聯線旅遊資訊有限公司分租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五號,並非與再審原告公司同在建國二路二十六號三樓之一。惟查:
⑴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提出之鄭志峰名片其地址即為高雄市○○○路○○○號三樓
之一。如嚴某確係承租三樓之五,何以其僱用之員工名片上地址為三樓之一。⑵鄭阿萍、鄭志峰、徐昆平均證稱在新聯線旅行社上班。鄭阿萍證稱「我受僱於
羅必達,是他叫我到新聯線上班」、「是羅必達叫我以新聯線名義向原告買機票」「那辦公室是羅必達向新聯線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另鄭阿萍於前審二份陳述書,亦均稱到羅必達所租的新聯線旅行社的辦公室上班。再參酌證人黃史莉莉、黃村梅、薛月雲所證將機票交至新聯線辦公室。足證鄭阿萍等三人工作之處所即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一,再審原告公司營業處所。
⑶該鄭志峰名片上公司名稱即為再審原告新聯線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此名
片又係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原告辯稱不知鄭志峰等人以再審原告公司名義對外交易,豈符常情。
⑷再審原告公司業務登記為甲種旅行社;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得經營接受委
托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托運行李(即售票業務)。而再審原告亦自認羅必達租用辦公室,其目的在從事百匯「票務」,與再審原告經營同一業務(再審被告仍否認該租約之真正);又羅必達為再審原告之董事?與再審原告關係密切,且再審原告亦自稱所謂新聯線旅遊資訊有限公司為其關係企業,再審原告自無從諉為不知羅必達所從事與其營業相同旅遊票務業務。
⑸再審原告明知羅必達租用其辦公室從事與其公司業務相同之機票買賣業務,而
不為反對之意思,核其情節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情節相符,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三)原確定判決就羅必達所租用辦公室,認定為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五,雖與事實出入而有微疵;惟此項事實出入,對再審原告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是再審原告請求再審,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筆錄影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四六五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等民事卷宗及向稅捐機關函調再審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情形。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知悉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以其名義向再審被告購買機票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因此再審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乃有違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有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並應以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及六十三年第八八0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關於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不發生法規是否適用錯誤之問題。
(二)本件原審認再審原告知悉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以其名義向再審被告購買機票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其所依據之理由為:「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月間,公司所在地已遷至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一,此經被上訴人自承,且為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不爭,核與被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一致;而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至七月間,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羅必達,在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五擔任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買賣機票工作,此迭經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於另案言詞辯論程序、原審所提自白書、本院準備程序所提聲明書中供陳纂詳,核與被上訴人所提辦公室分租契約書內容相符,又該辦公室緊鄰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復以被上訴人名義大量對外購買機票,部分機票甚且由出賣人派員送至高雄市○○○路○○○號三樓之辦公處所,則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當無不知悉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係以其名義對外購買機票之理,蓋羅必達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經理人等應有相當交誼,其所承租之辦公室又在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同層樓左鄰,被上訴人及其公司員工應會與羅必達及其所僱人員聯繫、探詢、往來而得知渠等從事工作內容,況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於受僱羅必達期間以被上訴人名義承購之機票數量甚多,其等於另案遭追償前又始終誤認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執行職務時自會與被上訴人及其所僱員工為業務上聯繫或請益,而不至刻意隱瞞被上訴人,甚且因羅必達並未在所分租之辦公室外另行設立營業招牌,出賣人將所訂機票送交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之工作場所時,非無發生將票誤送至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或向上訴人詢問進而告知買賣機票情事之機會,故被上訴人知悉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等人以其名義向上訴人等旅行社購買大量機票,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催討機票價金債務前,並未為反對之表示,揆諸首揭法條,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即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以其名義與上訴人所訂之買賣契約,效力直接及於被上訴人。」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二)、(三)】。是依上開事實之認定,原審認為再審原告應知悉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等人以其名義向再審被告購買機票,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自應負授權人之責,其適用法規之見解並無錯誤之可言。申言之,原審本其職權所認定之事實是否正確,不發生法規適用錯誤之問題,縱有認定事實之歧異,亦非本院可得審究之範圍,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不足採。
二、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代收轉付收據明細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乙事。經查:
(一)「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事件,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著有規定;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就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為相同之規定;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再審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再證一)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再證二)等二項證物,經本院遍查原審卷內並未見再審原告曾經聲明或提出,故再審原告指稱原審漏未斟酌云云,顯有誤解;況查上開二項證物(即處分書)僅係檢察官針對本件事故所引生之刑事詐欺案件所為之偵查結果而已,本院民事審判依法自不受其判斷結果之拘受,當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可言。
(三)再者,再審原告所另提出之健保證明(再證三)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函(再證四)影本各一份乙事。經查本件原審已依據鄭婀萍之投保資料及認購機票簽認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證物,認定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等三人非再審原告之員工,故依法再審被告無從根據兩造真正合意之買賣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價款,申言之,原審已實質審酌上開證物,並非未為審酌;況且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表見代理之法律見解認定再審原告應負給付價款之責,而其所審酌之證據,亦與上開證物無涉,換言之,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之基礎,即與漏未斟酌有間。
(四)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經本院審閱原審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即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規定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 官 陳建中~B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