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告 甲○○送達代收人 黃淑芬再審被告 豪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春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一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㈠鈞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四六一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陳述:
再審被告前以鈞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一二一三號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報酬金四十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鈞院高雄簡易庭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嗣再審被告提起上訴,鈞院遂以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四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確定。惟鈞院上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㈠再審原告確曾授權訴外人陳佳苹出售房屋,但並未授權其代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
告訂立委託買賣契約,訴外人陳佳苹以自己之名義委託再審被告買賣房屋,係基於其間委任契約關係,並無隱名代理成立可言。原判決未究上情,遽認再審原告應負委託人之責任,顯有違誤。
㈡原判決認買受系爭房屋之人郭美倫係再審被告「曾介紹之買者」,惟委託銷售契
約第八條第四項所稱「出售予乙方(指再審被告)曾介紹之買者」,應指再審被告於委託期間曾與再審被告接洽、談論受委託出售房屋之買賣事宜,甚且曾看過房屋,且經再審被告轉知再審原告之客戶始足當之。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買受人蕭毓中曾與其妻即買受人一同前往參觀房屋,再審原告亦否認曾受再審被告通知蕭毓中為其「曾介紹之買者」,原審竟未調查訴外人蕭毓中、郭美倫是否為「曾介紹之買者」,亦未踐行辯論程序,即自行加以推論。況再審原告並未居於系爭委託買賣之房屋內,亦不可能知悉再審被告曾介紹何人買賣該屋,更不可能知悉買方之姓名、電話,縱使再審原告知悉再審被告曾將該屋介紹給訴外人蕭毓中、郭美倫,則於三個月後再行出售即可,無須在契約所訂三個月期間內賣出該屋,益徵再審原告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將房屋出售於訴外人郭美倫。原判決疏未慮及上情,亦有違背法令。
㈢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八條第四款又約定「甲方(指再審
原告)於本契約期滿後三個月內,將委託銷售之不動產出售予乙方(指再審被告)曾介紹之買者」即視為違約,該三個月之期間約定,完全未考慮委託銷售期間長短,以本件契約所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僅三個月而言,無異將契約時間延長一倍,對再審原告顯失公平。原判決並未論及系爭契約所定三個月期間是否適當,遽認該契約並無無效事由,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系爭委任銷售契約之違約金躺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原審即應調
查再審被告所受損害若干,以資酌定違約金數額。再審被告雖曾提出刊登報紙廣告,然並未進一步說明費用若干,且人事成本究竟若干,原審亦未加以調查,即認違約金以二分之一為適當,亦無依據。
㈤依上開所述,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四六一號卷。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故判決不備理由,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迭著有八十年台再字第六四號及七十八年台再字第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委託人,且該契約並非顯失公平而無效,並認定再審原告合於該契約第八條第四款所約定之違約事由,又酌減違約金至二分之一,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㈠有關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委託訴外人陳佳苹與再審被告訂立系爭委託銷售合約,
竟將該委託銷售之房屋售予訴外人郭美倫,訴外人郭美倫係該委託銷售契約第八條第四款所謂「曾介紹之買者」,再審原告已違反該約定等情,已於理由欄第三點敘明其所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縱認原審判決證據調查欠週或理由說明欠詳,惟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積極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已有別。況該判決以「訴外人郭美倫、蕭毓中係夫妻,依一般經驗法則,鮮有夫妻一方購屋時,他方不一同前往參觀、議價者」,更已具備判決理由而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該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要非可採。
㈡另就再審原告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未論及系爭契約所定契約期滿後三個月之期間是
否適當,即認系爭契約並無無效事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就此前開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銷售契約第八條第四款之違約金約定,其目的係為杜絕買賣之一方經仲介公司介紹買賣後,為規避給付仲介費用,先表示不願成交,事後再與對方私下成交之脫法行為,故上開約定並無不公平或缺乏誠信之情形」等語,而上開判決所指該第八條第四款之約定即係「甲方(指本件再審原告)於本契約期滿後三個月內,將委託買賣之不動產出售予乙方(指本件再審被告)所曾介紹之買者」等語,則前開確定判決既已就該約定是否無效乙節加以論述,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
㈢至就違約金酌減之依據,係屬事實認定之範圍。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審酌再審被
告以仲介房屋為其主要業務,仲介費之收入係維持公司收入之主要來源,再審被告為介紹銷售系爭契約,曾多次自費刊登報紙,並雇用員工遊說買賣雙方,所費不眥,且倘再審原告未規避委託銷售契約而於契約期間內出售系爭房屋予訴外人郭美倫,再審被告本應可向賣方收取成交價之百分之四,故審酌上情及扣除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私下售屋所免除之人事費用,認百分之四違約金之約定確屬過高,已敘明其理由,縱該部分認定欠週,至多僅屬理由未詳之問題。
㈣揆諸前開所述,判決不備理由並非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則即便認
為前述判決理由或有未詳,而屬判決不備理由,惟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況且,再審原告前開所陳,更非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遑論指摘上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三、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 官 黃宏欽~B法 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B書 記 官 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