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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再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再易字第一九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六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末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觀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八條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最高法院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二一0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0八號判例參照)。

(二)原確定判決謂「本件系爭道路現非上訴人(再審原告)所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則主張係大眾使用),則被上訴人已喪失對於系爭道路之事實上管領力,即已喪失占有,應堪認定。」、又謂「縱系爭道路現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惟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全部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則被上訴人系爭道路亦已將其返還請求權讓與於上訴人,而有上開指示交付規定之適用。惟查本案訴訟中,再審被告從未主張及提出已依約交付全部土地、已將返還請求權讓與於上訴人且返還請求權讓與之人需通知現占有人讓與之事實,請問再審被告有通知全社會大眾嗎? 既然無讓與返還請求權,怎可謂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而交付系爭之全部土地。

(三)原審之確定判泱顯係這反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九條、第三八八條現定,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七六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需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始得提起,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有何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亦即為表明再審理由,自非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即已裁定駁回之。

(二)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七十一年台在字第三零號判例意旨,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錯誤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六號民事判決,而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提起再審之訴並繫屬本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法定再審期間。又,對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裁判,如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形,因與上訴或抗告需具備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要件不符,如不另予當事人救濟之道,於其權益之保護,自嫌欠週,為此始有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如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規定,至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至第四百九十八條以及其他有關再審條文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仍在適用之列(參立法理由),非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終局裁判,僅能以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再審被告主張,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終局裁判,僅能以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自不足採。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及七十五年台再字第三0號判例意旨,係謂第三審為法律審,其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準,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前述判例係就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對於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說明其適用之情形,非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僅能就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被告主張,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非第三審判決,不能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可採。本件再審原告起訴程序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七0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從未主張「已依約交付全部土地」、「已將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再審原告」,且再審被告亦未將讓與之事實通知占有之社會大眾,即使以讓與返還請求權之方式為交付,仍難認已依債之本旨為交付,原確定判決斟酌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並漏未審酌未通知之事實,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八條之違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查,再審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答辯(一)狀於第三頁第六行主張:「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將稻穀收穫後,即將系爭土地交上訴人(指再審原告)耕作迄今」,其間泛稱系爭土地,並未將被舖上柏油作巷道使用之部分除外,足徵再審被告於原審,係主張已交付全部土地,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於原審未主張已依約交付全部土地,指摘原確定判決斟酌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而有違法,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次查,原確定判決於第十三頁第三行起載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稻穀收穫後依約將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移交於上訴人,則其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縱系爭道路現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惟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全部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則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亦已將其返還請求權讓與於上訴人,而有上開『指示交付』規定之適用,蓋不動產之交付,非如動產,只要不動產之出賣人喪失對於出賣標的物之占有,並通知買受人受領,二者就交付之意思表思合意,則出賣人已盡交付之義務」,原判決真意係認再審被告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稻穀收穫後已將系爭土地交付於再審原告,縱有部分土地實由第三人佔用,再審被告既意在交付,使再審原告使用收益,解釋上,亦必將返還請求權讓與,使得充分行使權利,且不動產之交付,只需出賣人喪失占有,並通知買受人受領,雙方就交付之意思表示合意,即已盡交付義務,則不論從現物交付或指示交付之觀點審視本件事實,均應認系爭土地已依約交付。原確定判決如上所述,係依兩造不爭之事實,解釋當事人真意,憑以認定事實,為認事用法所必須,為其固有職權,再審原告指摘其斟酌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而有違法,亦有誤會。再查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指示交付之規定讓與返還請求權,其效力之發生,非必由再審被告通知占用者,由受讓之再審原告通知亦無不可,再審原告既可自為通知,權益無遑受損,難認再審被告之給付有何嚴重違反。且交付系爭土地前,既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原告逕依所有權向占用之第三人請求即可,非必依再審被告所讓與之權利請求,權利尤無受損之虞。故而,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未向占用之社會大眾,通知返還請求權讓與之事實,非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土地,亦難採信。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於原審曾主張已交全部土地;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已讓與返還請求權,係解釋當事人真意,為認事用法所必須;再審被告未將讓與請求權之事實通知社會大眾,尚難認有何不完全給付,再審原告誤為法院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漏未審酌應注意事項,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違反,尚無理由。何況,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適用法規有否錯誤,而再審原告所指,均非基於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查斟酌結果,衡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難據此認定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存在,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 官 吳文婷~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1-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