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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再易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再易字第四九號

再審原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酌減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於原審稱:「買賣系爭房屋,當時即以約定為三大房之房屋,故再審被告才會僅賣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而非四大房房屋所賣之三百三十三萬元,再審被告並未欺騙再審原告」等語。再審被告所稱與其廣告三百三十三萬元買四房二廳再送車位,亦將再送車位刪掉,售予再審原告二百八十萬元,是將平面車位及四樓價廉售予其他樓層,會計所減去五十三萬元所剩下之數;應售給大四房,實有僅三大房,除以三,每一大房價金九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餘元,四大房價金則為三百七十三萬三千一百餘元,加上平面車位約四十萬元,總價共價金為四百一十三萬三千二百餘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法官陳建中、陳信旗、審判長楊富強三位(下稱三位法官)稱「再審被告並未欺騙再審原告」,不顧其廣告內涵復輕視上開總價金四百一十三萬多元,上開三位法官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懲罰之。

(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此項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僅需由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無庸以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准許其減少價金。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簽預約單,而後發現台灣沒有建設日式房屋即無和室,再審被告以無法律依據又小得不能放置床鋪之和室騙稱一大房,是用詐術之違法行為,請求減少價金未獲同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具狀向本院訴訟,請求減少價金七十萬元,並將該民訴狀郵寄一份與再審被告,亦未答覆,堅持詐欺,昭然若揭。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二十日兩件民訴狀請求減少價金,如此情況, 鈞院應同意再審原告之請求做公平之調解酌減價金,不適用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九號判決與本案情形諒有異殊。又此類判決彙編不像六法全書各縣市書局皆有銷售,法院應將該判決全文影印一份,附於判決書內寄給當事人閱覽,以免疑竇叢生,且需加蓋機關印信,方無偽造文書罪嫌,否則有偽造變造文書罪。前法官郭慧珊列舉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七十一年一六九三號八十四年一四四四號二件判決與本案請求減少價金不相關,無異為再審被告作偽證。

(三)故依本條項(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物之前提要件必須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即種類之債)。若係以特定物為買賣,縱有瑕疵,亦無該條項可資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立法理由引證,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再審被告廣告總價三百三十三萬元買四大房二大廳,再送車位,賣給再審原告二百八十萬元,是將平面車位及四樓較其他樓層價廉,合計減少五十三萬剩下之數,應出售與再審原告四大房,而實僅有三大房與另一角落近二平方公尺小得放置床鋪之和室預隔地騙稱一大房,屬於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小得不能放置床鋪,故無價值可言。再審被告依法應補足一大房,而三位法官復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

(四)本件訴訟已逾五十萬元,不應適用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不得准許再審原告為此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民事訴訟狀謹呈本院,同年十一月二日訴訟狀謹呈本法院簡易庭,乃以接到本院簡易庭九十年雄小調字第二二七二號通知書,法官郭佳瑛調解程序筆錄、八十九年雄小字第二四八七號裁定,收文處復規定狀子要填寫字號、股別而更改之。法官郭慧珊言詞辯論筆錄九十年雄簡字第五十八號酌減價金民事判決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民事裁定皆有之,如此情況,由謹呈本院更為謹呈本院簡易庭,若不合法,則法官郭佳瑛、郭慧珊、書記官陳孟瑩皆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又民事庭承辦此件法官接到簡易庭法官郭慧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雄簡字第五八號號民事裁定應即退回,並將副本寄給上訴人始合行政法規,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八月七日竟郵寄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通知再審原告準時出庭,是以審判官陳建中、陳信旗、書記官梁靖亦皆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

(五)再審被告之廣告明定三百三十三萬元買四大房二廳再送車位,售給再審原告二百八十萬元,是將平面車位及四樓比其他樓層價廉合計減少五十三萬元剩下之數,應售給四大房,而實僅有三大房與另一近二平方公尺之角落和室預隔間地騙稱一大房,在社會盛行片斷日語如二几三惜劣等之情況下,使精神耗弱之老者再審原告信其言而訂預約單,並付定金五萬元,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民訴狀陳述再審被告若不降價七十萬元,則起訴狀並需返還定金五萬元。

(六)再審被告以小和室作詐術騙取價金七十萬元,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再審原告憫恤其年輕,不究其刑責,而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施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法規減價七十萬元,或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規定,補足一大房,此二者賠償之取捨,任其選擇,懇請最高法院再予審判。

(七)再請鈞院民事庭派員至民族一路九0一巷二六弄二號四樓之六戶調查,是否三大房餘近二平方公尺角落,無則再審原告謊言,受懲物偽告罪,有則再審被告犯詐欺罪,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減少價金七十萬元或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八)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再審被告購買座落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之六房屋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面積約三七點五四坪,總價二百八十萬元,再審原告給付定金五萬元後,發現系爭房屋僅有三間房間,與再審被告發行之廣告單上載明總價三百三十三萬元可購買面積五十一坪,四個大房間二個廳室之內容不符。再審被告廣告總價三百三十三萬買四大房二廳,再送車位。法官將「再送車位」刪除,而五十一坪為無中生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可請求酌減價金七十萬元或七十五萬元,或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故聲明:原第一、二審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七十萬元或七十五萬元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等語。

二、經查: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受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確定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民事案卷查證明確,是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法定再審期間,其再審程序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以為其再審理由者,始為合法。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時,亦有其適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則為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四、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本件前第一、二審法官郭佳瑛、郭慧珊、楊富強、陳建中、陳信旗於承辦案件時,分別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及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之再審事由,係指參與該訴訟之法官受有罪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如承審法官未被判決有罪確定,自不得僅以該法官關於該訴訟有犯罪嫌疑即動搖已確定判決之效力,蓋該法官可能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指稱本院法官郭佳瑛、郭慧珊、陳建中、陳信旗關於本件訴訟分別犯有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及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等罪嫌,惟上開法官並未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宣告,此有本院前科表四份在卷可查,足認再審原告指稱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五、又本件再審原告另主張本院如赴民族一路九0一巷二六弄二號四樓勘驗現場即可明瞭再審原告所言非虛云云,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有重大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惟按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然查,再審原告於原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並未請求勘驗現場,且再審原告均未指出勘驗現場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七九條而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漏未斟酌規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查斟酌結果,衡諸上開法條規定,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 官 陳業鑫~B法 官 吳文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裁判案由:酌減價金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