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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勞簡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東冠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泰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勞簡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提起上訴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亦有明文規定。

二、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二項前段雖有明文,惟當事人曾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授與得上訴或抗告之權限者,訴訟程序序雖在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其訴訟代理人既得代理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上訴期間或抗告期間自不停止進行,故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六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訴,上訴人在原審之法定代理人李國泰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訴訟程序進行中去世(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李政潔即李國泰之子陳述),因上訴人於原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代行訴訟並授與得上訴之權限(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委任狀,原審卷第六十五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及上開民庭庭長會議決定之意旨,其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且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既得代理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在裁判送達後自亦不停止進行。又查本件原審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宣判並於同年七月二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原審卷宗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應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二十日上訴期間內由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始為合法。惟上訴人卻由李國泰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然李國泰於上訴前既已死亡,自無上訴權能,上訴人之上訴程式並不合法。上訴人於前揭得合法上訴之期間內復無由其原審訴訟代理人另行提起合法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雯

法 官 方 百 正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裁判案由:給付資遺費等
裁判日期:2001-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