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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戊○○

乙○○丁○○兼右二人 甲○○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戊○○、甲○○、丁○○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原告乙○○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均迄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陳述:㈠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高雄榮勞中心」)代理對外招考船長、大副、輪機長等員工,嗣原告戊○○、甲○○、丁○○經招考錄用擔任船長一職,原告乙○○則擔任大副之職務。原告戊○○、甲○○、丁○○並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原告乙○○則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正式派任在被告所屬高雄煉油廠擔任被告所有之油駁船上服務。惟被告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始與榮勞中心簽訂「前所(即被告前鎮儲運所)油駁船駁運油料操作勞務工作」合約,而被告竟在訂約前即對外以榮勞中心名義辦理招考,可見被告始為實際雇主。

㈡再者,高雄榮勞中心並未申辦船舶運送業登記許可證與船公司執照,竟然代雇

船長、船員,漠視航業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四條,及海商法第二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有違公序良俗。況且被告與榮勞中心已於上開合約約明船長、輪機長之薪資、加班費、保險費等數額,原告服務期間之薪資,包括底薪、加班費、夜點費,均係由被告依上開合約內容撥款交由榮技中心支付,而原告之報工單及加班統計表,亦經被告公司監工、主管、油駁課長、前鎮儲運所長等之審核,可見被告係欲透過與榮勞中心之合約,規避高雄煉油廠員工之福利,並準備任意資遣員工。再者,依八十八年修正前之海商法第二條、第三十七條,及船員服務規則六十八條、第六十九之規定,僅船舶所有權人始得僱用船長,且必須隨時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辦船員之任卸職手續,此亦經高雄港務局函示在案,倘原告係由榮勞中心僱用,何以被告又持自己名義之印鑑向航政主管機關即高雄港務局辦理任卸職僱用手續。綜上所述,均可見原告戊○○、甲○○、丁○○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原告乙○○則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嗣高雄港務局要求船舶所有人僱用船長、船員,應簽訂僱傭契約書,故被告公司又強迫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與高雄榮勞中心補訂書面僱傭契約,而被告更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與原告簽訂為期二個月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此二份契約均與被告送交高雄港務局審查之任卸職資料不符,應屬無效。

㈢依高雄榮勞中心與被告間之承攬合約約定,每月每組船長、輪機長之利潤管理

費為一千五百元,被告公司每月需支付高雄榮勞中心管理費,可見高雄榮勞中心本身亦為受薪者,雙方並非承攬關係,而係受託代發薪資之性質。況高雄榮勞中心並未持有船舶運送業登記許可及船公司執照,並依法向航政主管機關辦理原告任職僱傭手續,益徵其僅代被告發給原告薪資而已。

三、證據:提出南部勞務中心船長報工單及輪機長報工單、招考簡章、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工程合約、船員無定期僱傭合約、薪資單、油駁船工作人員工作職責表、排班表、油駁送油排班查詢結果、船員服務手冊、廣告、被告公司薪點待遇表、報名單、作業查檢表各一件為證,聲請發函高雄港務局調閱原告之任職認可申請書,發函高雄榮勞中心調閱原告之薪資表及加班表,並聲請訊問證人歐陽茂青、林金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本件招考簡章附註事項㈡已明載:「錄取人員由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僱用,

派至高雄煉油廠或大林煉油廠擔任油駁船之船長、大副或輪機長工作(依其錄取職別),有關福利、待遇及管理由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辦理,船長薪資(按日計酬,月支約五萬二千九百十六元)、大副及輪機長薪資(按日計酬,月支約四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且原告所填寫之報名單及被告所發給之准考證上,亦均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字樣刪除而改列「代辦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嗣後除由原告分別親自與高雄榮勞中心簽訂勞動契約外,並由高雄榮勞中心為原告以受僱勞工名義加入勞工保險,況原告係依其與榮勞中心所簽訂之勞務契約向高雄榮勞中心領取薪資,足見原告等報考時即已明知於獲錄取後係受僱於高雄榮勞中心,則原告當係與高雄榮勞中心間存有僱傭關係,該僱傭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間。再者,原告經高雄榮勞中心辦理資遣時,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資遣費,足見原告已同意資遣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縱認兩造於上開期間存有僱傭關係,惟原告既仍願依法辦理資遣而領取資遣費,應可認原告已有終止該僱傭關係之同意,其主張兩造間迄今仍存有僱傭關係,自亦無足採。而原告所提聯合報刊載「高雄煉油廠」甄選油駁船工作人員乙節,經查係屬誤載,況在上開廣告中,尚有「詳情請參閱招考簡章或電洽0000000轉三一六九」之刊載,本件被告在卷附之代辦甄選招考簡章中,既已詳載僱用人、工作地點、薪津、工作時間及僱用期限等事項,原告自無誤認係受僱於被告之情事,加以原告等在受僱高雄榮勞中心期間,其薪津、福利等並未受有與甄選招考簡章所載不符之損害,且資遣時亦由該中心依法支付資遣費用,則本件原告等所稱高雄榮勞中心非實質僱用人及有違憲法第十五條、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等語,乃均無足取。益徵原告係受僱於高雄榮勞中心,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內部之勞務工作,本可發包由廠商承攬或自行僱請員工等不同方式為之,

因原告之工作地點在被告所有之油駁船上,由被告組成甄試委員會代辦招考適宜,較能招募較能適應此一工作之錄取者。審酌原告於報考時明知其係受僱於高雄榮勞中心,僱用期間亦在招考簡章中有依發包合約為準之記載,而原告等在受僱期間及遭資遣時亦未受有任何無預知之損害,則原告所稱被告係假藉代辦招考,以工程款方式掩護支付薪資與勞健保,藉達將來可任意解僱及規避優渥福利獎金之目的,有違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誠信原則云云,洵無足採。

㈢海商法並未明定船舶所有人以外之人不得僱用船長、船員,且未禁止不得將油

駁船上之服務工作以勞務發包方式委由第三人處理。雖海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稱船長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稱海員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惟船員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乃分別規定,「僱用人:指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船長:指受僱用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海員:指受僱用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之人員。」,足見船員與船舶所有人間並非當然存有僱傭關係,且實際上確由船舶所有人以外之人僱用船員時,亦不能藉由海商法第二條規定,逕認係由船舶所有人與該船員間發生僱傭關係。再者,海商法、船員法、船舶法等相關海事法規,亦未設規定禁止油駁船上技術服務工作以發勞務包方式為之,故由高雄榮勞中心僱用原告在被告所屬油駁船提供勞務,應無違反海商法第二條之規定。退萬步言,縱認與該規定未合,上情亦與僱傭關係究存於何人間之認定無涉,亦即該僱傭關係仍係存在於原告等與高雄榮勞中心間,尚不會因有該規定即變更而轉存在於兩造間,則今原告等以海商法第二條規定藉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顯有未洽。又船員法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始頒布施行,然得僱用船員者本不限於船舶所有人,則該法第二條就「僱用人」所為定義亦非屬新規定,且與海商法等相關海事法規不相牴觸,則船員與船舶所有人間並非當然即存有僱傭關係。

㈣至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依船員服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所為該局辦理船員任、

卸職手續以船舶所有人認定之函復,因辦理任、卸職認可之行政程序與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乃屬無涉,自不能僅以被告係船員任、卸職認可申請書之申請人,即遽予認定該僱傭關係乃存在於兩造間,故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上開函覆尚不能作為本件原告等所主張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有利認定。雖相關海事法規對船員之僱傭訂有管理措施,惟上開規定僅係作為行政機關之行政管理依據,尚非屬是否具實質僱傭關係之認定依據;另航政機關係依相關海事法令而執行所職掌之行政事務,至於當事人間是否確具實質僱傭關係,自無認定之權限,則本件原告等以船員服務規則等法令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相關函復作為其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主張,即有未洽。

㈤又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營業項目,乃作為藉以認定該營利事業有無違反登記

營業範圍之依據,與判定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乙節無涉,且營業項目中不論係登載為「辦理海上技術勞務、補給等工作」或係「船舶運送業」,亦均與船員究係由何人所僱用之認定無關,況營業項目所載「辦理海上技術勞務、補給等工作」應已含油駁技術服務在內,故今原告等以高雄榮勞中心之營業登記證上營業項目欄上未載「船舶運送業」即不能真正僱用船員等語,即無足採。

㈥工程承攬與提供勞務承攬二者性質上有所差異,故原告於油駁船上提供勞務期

間尚須遵循定作人即被告之監造人員所為督導、指示,其乃勞務工作承攬契約性質所使然。則原告提供勞務期間高雄榮勞中心有無派員到場乙情,除無礙被告與高雄榮勞中心間係存有承攬契約之認定外,且亦不影響係原告等與該中心間存有僱傭關係之認定。況僱傭契約本應有雇用人與受僱人雙方之僱傭合意始成立,而本件原告等於甄試前既已明知僱用人為高雄榮勞中心,且被告亦從未有僱用原告等之表示,故兩造在欠缺雙方僱傭之合意下,自不可能成立僱傭契約。姑不論高雄榮勞中心是否為合法僱用人,惟上情既與原告究欲與何人成立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涉,故兩造間並未存有僱傭關係。

㈦原告既經考訓而取得船長等資格,其等對向航政主管機關辦理任卸職認可簽證

等情事應甚為知悉,又其等所親自保管之船員服務手冊中之服務經歷登記欄中,乃在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即登載關於船舶所有人等相關資料,足見原告等應非遲至八十八年間始知悉關於任卸職認可簽證及非受僱於屬船舶所有人之被告等情事;而原告等既係受僱於高雄榮勞中心,則由其雙方簽訂勞動契約乙事自與原告無關,且原告等所簽署之陳述書,因並未提出由被告收文,則原告所為被告主管人員不但未加理會,反而要求原告與南勞簽訂自製勞動契約書等語,乃與事實有違。

三、證據:提出組織系統表、榮勞中心勞動契約、招考簡章、議價記錄暨報價單、工程合約、勞工保險卡、報名表、准考證、登報稿各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宋玉成。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雄榮勞中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代理被告辦理船長、大副、輪機長等員工招考事宜,嗣原告戊○○、甲○○、丁○○經招考錄用擔任船長一職,原告乙○○則擔任大副之職務。原告戊○○、甲○○、丁○○並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原告乙○○則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派任在被告所屬高雄煉油廠擔任被告所有之油駁船上服務。嗣高雄港務局要求船舶所有人僱用船長、船員應簽訂僱傭契約書,故原告始在被告公司之強迫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與高雄榮勞中心補訂僱傭契約之書面,嗣高雄榮勞中心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片面資遣原告。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與原告簽訂為期二個月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竟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無故解僱原告。為此,訴請確認原告戊○○、甲○○、丁○○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原告乙○○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均迄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招考簡章已載明,任用後將派至高雄煉油廠或大林煉油廠擔任油駁船之船長、大副或輪機長工作,且原告所填寫之報名表及准考證,亦均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字樣刪除而改列「代辦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原告又分別係與高雄榮勞中心簽訂勞動契約,並由高雄榮勞中心為原告以受僱勞工名義加入勞工保險,又向高雄榮勞中心領取薪資,可見原告係受僱於高雄榮勞中心,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於油駁船上提供勞務期間尚須遵循定作人即被告之監造人員所為督導、指示,其乃勞務工作承攬契約性質使然,高雄榮勞中心有無派員到場,尚無礙於被告與高雄榮勞中心間承攬契約之存在,亦不影響原告等與該中心間之僱傭關係。況僱傭契約本應有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之僱傭合意始成立,而原告於甄試前明知僱用人為高雄榮勞中心,被告亦從未有僱用原告等之表示,兩造既無訂立僱傭契約之合致意思表示,自不可能成立僱傭契約。再者,海商法並未明定船舶所有人以外之人不得僱用船長、船員,且未禁止不得將油駁船上之服務工作以勞務發包方式委由第三人處理,被告公司雖為船舶所有權人,亦不能藉由海商法第二條規定,逕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高雄榮勞中心僱用原告在被告所有之油駁船上提供勞務,並未違反海商法之相關規定。至於高雄港務局依船員服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所辦理之船員任、卸職手續,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無關,而相關海事法規對船員之僱傭所訂管理措施,僅係行政機關之行政管理依據,非屬實質僱傭關係存否之認定依據。又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營業項目,不論係登載為「辦理海上技術勞務、補給等工作」或係「船舶運送業」,亦均與判定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乙節無涉,是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以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訴外人高雄榮勞中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辦理船長、大副、

輪機長等職務之招考事宜,並在簡章中載明,任用後將派至被告公司之高雄煉油廠或大林煉油廠擔任油駁船之船長、大副或輪機長工作,嗣原告戊○○、甲○○、丁○○經招考錄用擔任船長一職,原告乙○○則擔任大副之職務。原告戊○○、甲○○、丁○○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原告乙○○則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均在被告所屬高雄煉油廠之油駁船上服務。

㈡高雄榮勞中心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

約,約定承作被告公司之「前所油駁船駁運油料操作勞務工作」,約定以一年為期或限價二千二百萬元,依上開合約約定,高雄榮勞中心可取得百分之十之利潤管理費,該合約並分就船長、輪機長之每月薪資,每小時之加班費、夜點費等項目約定給付數額。

㈢原告在被告所有之油駁船服務期間,有關油駁船之運送調度排班,及原告之簽到

、加班時間等事項,均由被告指揮監督管理,高雄榮勞中心則依原告之工作時數發給薪資、夜點費、加班費。

㈣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與高雄榮勞中心訂立書面僱傭契約,嗣高雄榮勞中心

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與原告簽訂為期二個月之勞動契約,原告於同年九月三十日離職被告公司。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向高雄榮勞中心支領薪資、加班費、夜點費,而勞務內容則係受被告指揮監督,究係受僱於被告抑或高雄榮勞中心?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所謂僱傭契約,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由上開規定觀之,僱傭契約係以勞務之供給本身為目的,且需有報酬之約定。亦即,僱傭契約必須具備「指揮監督關係」與「勞務對價給付關係」等二大要素,不僅勞工在客觀上須有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之事實,且雇主亦需對勞工具有人事權及懲戒權,並對勞工之工資給付具相當之自主性者,始足當之。次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所謂默示意思表示者,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0九號判決可參。又由上開僱傭契約之定義可知,僱傭契約之特徵在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指揮監督關係及勞務對價給付關係。是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必須就此二點要素至少具備默示之合致意思表示,亦即,客觀上受僱人係以僱用人為提供勞務對象,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勞務提供內容有指揮監督權,且對於受僱人之職務須有安排配置權;而僱用人亦有給付受僱人工資之客觀情事,對於受僱人薪資給付數額具相當之自主性者,始得認為受僱人與僱用人間默示成立僱傭契約關係。

五、經查:㈠原告報考時之招考簡章附註事項第二點雖載明,「錄取人員由高雄榮民技術勞務

中心僱用,派至高雄煉油廠或大林煉油廠擔任油駁船之船長、大副或輪機長工作(依其錄取職別),有關福利、待遇及管理由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辦理,船長薪資(按日計酬,月支約52,916元)、大副及輪機長薪資(按日計酬,月支約48,420 元)」等語,此觀之該簡章內容可知。然而,原告之薪資、加班費、夜點費係依被告與高雄榮勞中心間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數額計算,高雄榮勞中心對於給付原告之薪資數額並無自主決定權,反觀被告公司則以該合約決定對原告之薪資、加班費等項目之支給數額,並與高雄榮勞中心約定薪資支給數額以二千二百萬元為限額,益徵有關原告之薪資支給數額之決定權係在被告而非高雄榮勞中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係由訴外人高雄榮勞中心投保,固有原告之保險卡一件為證,惟此亦非表示訴外人榮勞中心具有決定任用者資格之權限,至多僅係上開簡章所謂由訴外人高雄榮勞中心代辦之福利事項而已。尚無從以此即認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高雄榮勞中心,仍須就其所服勞務內容之指揮監督權限歸屬一事予以決定。

㈡次查,高雄榮勞中心辦理招考船員、輪機長等,其登報所刊載之應考資格內容,

係經被告公司以內部簽稿核定後刊登,該登報內容所載洽詢電話則為被告公司高雄煉油廠承辦人員電話,應考人員之面試事宜亦係由被告公司派員於其高雄煉油廠人力規劃組辦理,並由被告公司決定何人錄取,及以電話通知錄取到任等情,有被告公司函稿、登報各一紙為證,且經證人即高雄榮勞中心管理員宋玉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屬實。由上開事實,可見高雄榮勞中心對於是否與原告訂立僱傭契約,並無自主決定權,對於需用何種資格之受僱人亦無選擇權。雖被告辯稱,本件招考之報名表及准考證均已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等字樣刪除,改印「代辦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等文字,並舉原告填寫及持用之准考證各一份為證,然查,上開准考證、報名表所載名銜雖為高雄榮勞中心,然而,實質上所有招考程序之主導決定權均在被告公司,高雄榮勞中心並不因出具其名銜即得參與需用人員之決定程序,是被告此節抗辯並非可採。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亦有人事任用考核之決定權。

㈢被告雖又執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與高雄榮勞中心簽訂勞動契約書面,且

原告之勞、健保是由訴外人高雄榮勞中心辦理等事實為由,辯稱原告係由高雄榮勞中心僱用云云,而舉兩造間簽訂之勞動契約及勞工保險卡各一件為證。然查,該書面契約係作成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觀之本件原告戊○○、甲○○、丁○○係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原告乙○○則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在被告所屬高雄煉油廠之油駁船上服務,可見該書面契約確為事後所補訂。原告等人分別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任職被告所屬油駁船,在未有任何書面契約規範之情況下,原告執行運駁油料之勞務內容係由被告指定,縱使事後簽訂書面,該勞務事項亦未轉由高雄榮勞中心指定監督安排,即便該事後所訂之書面契約形式上記載當事人為原告及「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亦非當然得以執此溯及推認本件勞動契約自始即存在於原告與高雄榮勞中心間,更無從以此證明訴外人高雄榮勞中心對本件勞動契約有任用決定權與勞務監督指揮權限。其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㈣綜上各節以觀,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所負勞務給付義務之內容係由被告決定,

況且,薪資支給總數額係透過與訴外人高雄榮勞中心承攬契約之訂立而予相當程度之限制,實質上具體加班費、夜點費等項目之發給,更須經過被告公司之審查。就勞務給付與薪資之對價關係以觀,實質上均係由被告指揮、監督,並有決定權限。可見兩造就其間僱傭契約之重要要素,均已有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揆諸上述民法僱傭關係之成立要件,可見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從事依本件勞務契約所指定之油駁船服務工作。至於訴外人高雄榮勞中心,則立於代辦發薪事項之地位,至多僅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而非僱傭契約之當事人。

六、至被告辯稱系爭僱傭契約已經終止等語,經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定有期限之契約,此觀之被告所提出之「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勞動契約」所載契約期間為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即明。而原告繼續工作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始經訴外人高雄榮勞中心為終止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隨後又就原告所任原職與原告訂立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短期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開情可知,兩造所訂勞務契約已約定期間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雖被告為本件勞動契約之僱用人,然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定有期限,期限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屆至,揆諸上述民法規定,僱傭契約已然消滅,無待被告另為何終止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不定期之僱傭關係,被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前開認定尚不生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書 記 官 李春慧

裁判日期:200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