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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肆佰捌拾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九萬六千零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⑴、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其所有「勝帆貳佰柒拾陸號」漁船船

長之職務,雙方約定服務期間為三年,嗣伊乃於同年十月十七日駕船出港離台作業,迨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在模里西斯進行撈捕作業時,伊因至船上分派出海工作,惟五位大陸船員於船上吵鬧,直嚷「不要做了,要回大陸云云」等語,在無法立即補充人力,伊深恐影響正常撈捕等因素之情下,即與該諸大陸船員發生爭執,並大發脾氣,該時伊即感到頭暈不適,隨即返回旅舍休息,詎料伊於返回旅舍休憩洗澡時乃即驟然昏倒,適友人前來方才發現將伊緊急送往模里西斯路士港市立診所進行急救,發現伊因右邊底神經節出血直徑三.五公分造成運動神經單位損害即腦中風,嗣伊直至同年九月三日始行出院返台就醫,而本件促發伊腦中風之疾者,乃係因伊執行職務上船分派工作時,為糾正五名大陸船員鬧事罷工之惡行所致,此疾病之促發與伊履行勞動契約服其勞務之作業有相當關係,自應視為職業病,則伊腦中風之疾病既係由職業病所引起,自屬職業災害無訛,伊自得依船員法或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補償:

①、醫療補償:

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起訴日止,實際支付因治療必須之費用計十二萬零八十八元,因船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均定有相同規定,爰優先適用船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 ②、工資補償: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勞工在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且依勞委會函示,雇主亦不得以勞工於醫療期間未再辦理請假手續,即指無正當理由曠工,或逕認已自動去職,而被告於兩造勞動契約屆滿前,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擅將伊解僱並予退保, 其終止契約之行為於法未合,雙方之勞僱關係仍然存在,被告之工資補

償義務自不得免除,而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及船員法第四十三條對此均有課予雇主於勞工醫療期間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負補償責任之規定,惟船員法規定課予雇用人支給原薪津之期限顯較廣義,則伊此部分之請求自得優先適用船員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頊規定,查伊之左側肢體障仍須定期前往醫院復健,惟該復健屬長期性治療,加上復健期限恐難量計,以致無法精算被告應負擔醫療費用之期間,故本件工資補償之請求,則參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中至少二年之醫療期限,及兩造協議書約定之剩餘未服務期限計約二十四個月,是依職災發生前伊原領薪資每日平均為二千元計算,伊自得請領二十四個月原領薪資補償計一百四十四萬元。

③、殘廢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及船員法第四十四條就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雖已痊癒而成殘者,雇主應給付殘廢補償均定有相同之規定,伊自得優先適用船員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而請求殘廢補償,查伊因執行職務引起傷害,已經診斷審定為「腦中風左側肢體輕癱」,茲該身體障害,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第八項第七級之給付標準四百四十日,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成殘者,依殘廢給付標準法表之廢程度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五十,故伊得請求殘廢給付標準為六百六十日,核算伊每日平均工資為二千元,則伊得請領殘廢補償即為一百三十二萬元。

④、強制退休金給付:

被告以伊身體障害不堪勝任工作之因素,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先為終止契約之發動,就此強制解僱之行為,足明被告顯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船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臺79勞動三字第0五七四七號函示「職業災害傷病、殘廢給付不影響資遺費或退休金之取得」,則伊依法請領上開各項補償後,另有得向被告請領退休金之權益存在,查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出港作業,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遭被告終止契約為止,共有十個月二十日之年資,依船員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參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給與標準核計年資為三個基數,且伊身體殘廢乃執行職務所致而得加給百分之二十,故得請領退休金基數為三.六個月,每個基數以月平均工資計算,伊自得請領退休金二十一萬六千元。

⑵、被告提呈兩造之勞資分紅契約書而抗辯其與訂約之船長及船員間並非僱傭關

係云云,惟「關於海洋漁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問題,查勞動基準法第三條已明訂農林漁牧業適用本法,漁業勞資合作分紅制度係報酬給付方式之一,不因分紅制度否定其勞雇關係」,內政部勞委會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臺73內勞字第二六八四三五號著有函示,且被告提呈之勞資分紅契約書其開宗明義亦載係「勞資」分紅契約書,且上開契約書第十條亦明定「甲方應負責替乙方全體船員辦妥加入本地漁會為會員,並參加勞工保險」,准此,在在足明本件兩造間確具勞雇關係,所訂契約更係勞動契約之一種,自當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職災補償洵屬法允。

⑶、伊並無腦中風之病史,在出海服勞務前所為之健康檢查結果亦係「健康良好

」,並無腦血管或高血壓方面之疾病,此次腦中風之促發乃係伊上船分派工作時,為糾正五名大陸船員鬧事罷工之惡行而誘發腦血管破裂自明,且上開職災發生當時,仍屬「漁船返航前」,而「糾正大陸船員鬧事罷工,誘發腦血管破裂」更屬工作中所發生,稽此,依兩造所定勞資分紅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⑷款規定「乙方因業務發生傷病、災害、住院治療者,...⑷...(漁船返航前於工作中突患盲腸炎、心臟病、腦溢血(中風)者,視公傷病論)...」,伊之身體損害自屬兩造契約明定之公傷病殆無庸疑,另依兩造勞資分紅契約書第二條約定「⑴應繼續作業完成一航次。⑵作業至契約屆滿返航」,足明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出港作業後,至少必須屆滿約定之作業期即二年六個月時方得以返航,故約定作業期二年六個月乃屬於兩造約定執行職務期,而伊係受雇擔任船長一職,則關於「勝帆二七六號」漁船之一切船務、打撈作業執行、船員職務派度等,伊本具有隨時指示及監督上開業務進行之重要權責,伊之職務執行自屬機動性、臨時性,與其他船工必須受到伊指派後方才執行作業之職務內容顯然不同,遽此,既然伊司職船長且須隨船出海,其在漁船返航前對於統籌決策及監督指示等一切職務顯有必須執行之隨時性,故在約定作業期屆滿「漁船返航之前」,伊於出航司職期間當應論以執行職務中,與其係住宿在船上與否無關,更與在岸上必須從事作業活動中之論理要件有別,而伊中風發生之病因,主要係右邊底神經節出血造成運動神經單位損害,茲伊右邊底神經節出血係為間竭性出血而非急驟性,故其致人發生中風乃必須經一段時間即出血達直徑3.5公分壓迫神經單位時,是伊返回旅舍後發生中風徵象應屬可期,准此,本件自難以未在船上即刻發生等情推定非執行職務所致,況另依船員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亦已規定「船長在服務期間受傷、患病或死亡,推定其為執行職務所致」,准此,伊之身體損害自屬職業災害毫無質疑。

⑷、依船員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執行職務致

傷病之醫療期間,雇用人不得終止僱傭契約,則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於模里西斯發生腦中風迄同年九月四日返台就醫治療,並進行復健迄今,此時期均屬醫療期間,故依上揭規定,被告自不得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今伊並無自行提出離職,何來自動離職之說,且更無故意不予履約,所謂伊無法勝任工作等情完全出於被告自行認定,其擅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之醫療期間內逕將伊退保、解僱,自屬被告認伊無法繼勝任工作而應予以強制解職甚明,伊依法請求上開補償及退休金等數額自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模里西斯路易士港市立診所醫學報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聯、醫療費用收據聯、繳費收據、中國傳統國術損傷整復協會證明書、收據、勞工保險局保給簡字第二一0六六七二四號函、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郵政儲金簿明細、勞資分紅契約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⑴、原告固在八十七年五月間在伊公司擔任勝帆二七六號漁船船長之職務,並負

責該船駛往印度洋(新加坡)基地從事漁撈作業,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勞資分紅契約書所約定之真意與精神,伊與訂約之船長及船員之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勞資間之分紅制度,視每航次所捕撈數量定立分紅之標準,從而原告主張與伊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顯然不實,兩造間既無傭傭關係,原告自不得援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伊請求系爭之補償金,退萬步而言,若依有關機關之解釋函令兩造間仍有僱庸關係之存在,惟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在船上分派工作時,因五位大陸船員吵鬧而與之發生爭執,並於大發脾氣後一時感到頭暈致而不適造成腦中風,因認其係執行職務所致云云,但此業經伊公司所否認,而原告雖舉船員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船長在服務期間受傷、患病或死亡,推定其為執行職務所致」等語而認原告之身體損害屬於職業災害云云,惟船員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僱關係,促進航業發展而特別制定,因此為促進航業發展之船員始在適用之範圍,故船員法第三條設有例外不適用該法規定之船員既有⑴船舶法所稱之小船;⑵軍事建制之艦艇;⑶漁船,準此,漁船之船員並不適用於船員法,從而原告主張依船員法之規定推定其傷係執行職務所致云云顯然誤會,且原告於模里西斯港時乃交有一大陸女友而住於旅社,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原告乃去看眼睛,當日下午根本未到船上,原告並無於當日下午與大陸船員爭吵之事實,其突患中風之時間、地點根本不在船上,更非工作中或執行職務時,其所謂係因執行職務所致云云實屬無據,而原告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伊公司給付醫療補償金、工資補償金、殘廢補償金等計二百八十八萬零八十八元,因不符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補償」之規定,原告以上之請求顯然毫無理由。

⑵、原告平時不保養身體,致在其投宿之旅館罹患腦中風,此顯係可歸責與於原

告本身之事由,準此,依兩造所簽署之協議書第九條規定,原告如未能按照本合約服務期滿或中途離職時為違約,從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在模里西斯因病(腦血管出血)緊急送醫,並於同年九月三日由當地搭機返台治療,其腦出血既非因執行職務所致,且已不能勝任工作自應離船,而離船即視同自行離職,此自非伊公司所強制至為明確,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強制退休之規定,認伊公司發動終止契約權而認伊應給付退休金二十一萬六千元云云顯失依據,再者,原告係本身罹患腦中風致自動離職,因兩造間定有勞動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原告顯已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因此伊並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契約,則再依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要求預告勞工及發給勞工退休金云云,依法亦屬不合而應予以駁回。

三、證據:提出勞資分紅契約書、協議書、報告書、勞工保險局八六保承字第一0一一0四0號函、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高義彥。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冠鋐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其所有「勝帆貳佰柒拾陸號」漁船船長之職,嗣伊於上開時日乃領船出港離台作業,迨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在模里西斯進行撈捕作業時,因船上五位大陸船員在伊分派工作時於船上吵鬧,伊深恐影響正常撈捕作業而與該諸大陸船員發生爭執並大發脾氣,該時伊即感到頭暈不適隨即返回旅舍休息,詎伊於旅舍休憩洗澡時旋即昏倒,適友人前來方才發現而將伊送往模里西斯路士港市立診所進行急救,發現伊因右邊底神經節出血造成運動神經單位損害(即腦中風),嗣伊直至同年九月三日始行出院返台就醫,而本件促發伊腦中風之疾者,乃係因執行船上分派工作之職務時,為糾正大陸船員鬧事罷工之惡行所致,此疾病之促發與伊履行勞動契約服其勞務之作業有相當關係,則伊腦中風之疾病既係因職業病所引起,自屬職業災害無訛,而被告乃以伊之身體障害不堪勝任工作,乃在同年九月七日先為終止契約之發動,此強制解僱之行為顯係被告對伊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為此乃依船員法或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補償十二萬零八十八元、工資補償一百四十四萬元、殘廢補償一百三十二萬元、強制退休金二十一萬六千元計三百零九萬六千零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乃簽訂有勞資分紅契約,依該契約書之真意與精神,伊公司與原告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勞資之分紅制度,原告自不得援引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而向伊請求上開之補償金,縱認兩造間存有僱庸關係,惟原告於事發當日根本未上船,並無其所謂與大陸船員爭吵之事,其突患中風之時間、地點均未在船上,更非在工作中或執行職務時所發生,其腦中風之疾病自非執行職務所致,而船員法第三條業已明文規定排除漁船之適用,其自不得依該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而主張推定其中風係為執行職務所致,而原告於其中風係因執行職務所致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職業災害致殘而請求伊公司給付醫療、工資、殘廢補償金等自屬無據,另原告平時不保養身體,致在其所投宿之旅館罹患腦中風而無法執行職務,此顯係可歸責與於原告之事由,而依兩造所簽署之協議書規定,原告如未能按約服務期滿或中途離職時即為違約,則原告因腦血管出血而返台治療,其因不能勝任工作離船即視同自行離職,伊公司自無強制其退休而應給付其退休金之情者,再者,原告係因罹患腦中風致自動離職,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原告顯已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伊自得不經預告即可終止契約,且依此終止者原告亦不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原告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原於被告公司擔任其所有「勝帆貳佰柒拾陸號」漁船船長之職,嗣伊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領船離台而至模里西斯附近進行撈捕作業,迨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在投宿旅舍休憩洗澡時因昏倒而經友人送往模里西斯路士港市立診所進行急救,發現伊因右邊底神經節出血直徑三.五公分造成運動神經單位損害(即腦中風),嗣伊乃於同年九月三日出院返台就醫,經診斷確定為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成殘,而被告乃於伊之治療期間即於同年九月七日對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事實,此有協議書、勞資分紅契約書、模里西斯路易士港市立診所醫學報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局保給簡字第二一0六六七二四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為勞雇關係而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原告之中風成殘是否係因遭遇職業災害以致,茲分述如后:

⑴、按勞工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另勞動基準法於農、林、漁、牧業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海洋漁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問題,查勞動基準法第三條已明訂農林漁牧業適用本法,漁業勞資合作分紅制度係報酬給付方式之一,不因分紅制度否定其勞雇關係,內政部勞工委員會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臺73內勞字第二六八四三五號亦著有函示。經查,兩造間就其等之權利義務固定有「勞資分紅契約書」以為適用,惟所謂分紅者,依該契約書第三條規定乃為「⑵分紅計算方式如次:(漁獲物總售款-直接成本)×船員分紅標準=全體船員所得生產獎金。⑶各級船員於契約屆滿返航結算時,應先扣除已發給船員之最低生活費(包括安家費、工作獎金、期滿回航獎金)及各項借支金額後以淨額發給」,而其中之最低生活費,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乃為「⑴船長三萬一千元‧‧‧,最低生活費為基本股+工作獎金+合約期滿獎金‧‧‧」,是原告於被告所有上開漁船擔任船長乙職,其每月乃固定領有所謂之最低生活費,而分紅者乃係依該船次漁獲總售款扣除成本後按一定比例計算,再扣除已發給之最低生活費及各項借支金額後之淨額,是此分紅制度自僅係為獎勵船員出海後戮力從事捕撈作業以為船東提高漁獲之手段,其分紅所得亦僅係其從事工作所獲致之報酬之一部,並未因此而改變船東經濟自主,且具有一切決定指揮權限,而船員只有付出勞動力以取得報酬之勞雇關係而成為股東關係,是兩造所約定之分紅制度僅係報酬給付方式之一,並不因此而得否定其間之勞雇關係,上開勞資分紅契約亦係勞動契約之一種,自當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甚明,被告所辯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而不得主張適用勞動基準法以為請求云云,自屬無據。

⑵、次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之意外事故,而致

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其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乃至模里西斯之當地醫院看眼睛,其直至船東代表即訴外人高義彥於船上用完晚餐下班後均未上船,當日並無吵架乙事,而該日晚間九時許,乃由一與原告同住之大陸籍女子打電話予訴外人高義彥告知原告昏倒,經訴外人高義彥聯絡當地補給商彭先生與其一同前往,到達該處時僅見原告只著一內褲昏倒於地板上,隨即由其等將之送醫乙節,此經證人高義彥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所自承,其乃係為安排星期二出港事宜始於當日下午六點多上船,當天並不出海,且其對於係由證人高義彥接獲通知而將之送往醫院急救等情亦不爭執,徵以原告起訴書乃謂「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於國外模里西斯進行撈捕作業準備時,同日下午原告再度至船上分派出海工作,因五位大陸船員吵鬧,‧‧‧原告即與該五名大陸船員發生爭執,並大發脾氣,一時間原告即感到頭暈而不適,隨即返回旅舍休息(路程約四~五分鐘),豈料原告返回旅舍休憩洗澡驟然昏倒,適逢友人前來方才發現‧‧」等語,其對事發時間、發現送醫經過及上船時間等陳述先後不一,而證人高義彥之前雖為被告之船東代表,惟其於作證前業已退休,且其證述內容詳實,大部並均為原告所不否認,其證言顯非無的偏頗而得採信,原告所陳其促發腦中風之疾者,乃因執行船上分派工作之職務時,為糾正大陸船員鬧事罷工之惡行所致云云實非無疑,而船員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船長在服務期間受傷、患病或死亡,推定其為執行職務所致」等語,惟該法第三條業已明文規定除有關航行安全與海難處理外,漁船之船員並不適用該法之規定,是原告自不得援引船員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而主張推定其中風成殘係為執行職務所致,而原告於其腦中風之肇致原因是否係因其當日上船分派工作時,為糾正大陸船員鬧事罷工所致或係其他因執行業務場所、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腦中風係因執行船長分派工作之職務所致云云尚無足採,今原告之腦中風既在其投宿之旅舍休憩時發生,而此疾病亦非因就業場所或其作業活動及職業上之原因所造成而為雇主所不得控制之危害,其殘廢或疾病自非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亦明。

⑶、末按勞工非有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情形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

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乃於上開時地因右邊底神經節出血直徑三.五公分造成運動神經單位損害而經送醫急救,嗣返台就醫診斷後確定其為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且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第八項第七級之給付標準,而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對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乙節,此有模里西斯路易士港市立診所醫學報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局保給簡字第二一0六六七二四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今本件原告雖於兩造所定漁撈作業期間內非因執行職務之職業災害而致腦中風成殘不能工作,惟原告並無腦血管方面之病史,出港前所為之健康檢查結果亦為正常,且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離台出港後迄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病發時止之近一年期間內亦無任何此方面之疾病,是其於約定作業期間內因腦中風致須返台就醫,此疾病之發生應係突發無法預料之事變,依兩造所訂勞資分紅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因業務以外變故所致者:漁船返航前於工作中突患盲腸炎、心臟病、腦溢血者視為公傷病論)亦應視之為公傷病論,是其因之疾病返台治療以致無法繼續從事契約所定之漁撈作業,自不得謂其債務不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即謂其違約,且亦不得因其離船治療而謂其係自行離職,並因此而認其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而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被告以原告離職而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為之辦理退保,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未經原告同意即行為之辦理退保,自有單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自有因原告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而強制其退休之意思甚明,被告所辯原告因已不能勝任工作自應離船而視同自行離職云云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兩造所訂勞資分紅契約本屬勞動契約之一種,兩造間自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而原告腦中風之原因非係因執行船長分派工作之職務或係其他因執行業務場所、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惟被告自行為原告辦理勞保退保,業有因原告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而單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強制其退休,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敘如后:

⑴、醫療、工資、殘廢補償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包括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殘廢補償、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腦中風非係因其執行船長分派工作之職務所致業如上述,是其中風既係在投宿旅舍休憩時所發生,而此疾病並非因其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之原因所造成,且為雇主所不得控制之危害,其因此疾病成殘自非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與勞動基準法上開條項規定自有未合,原告主張依上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而請求被告應補償該條項所定之醫療補償十二萬零八十八元、工資補償一百四十四萬元、殘廢補償一百三十二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⑵、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領船出港作業,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乃遭被告辦理勞保退保,而被告於原告出海作業期間,乃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二月十日、三月十七日、四月十七日、五月十七日、六月十七日、七月十七日、八月十七日各匯款五萬七千五百元、五萬七千五百元、五萬七千五百元、五萬七千五百元、五萬七千五百元、七萬二千五百元、五萬七千五百元、六萬九千五百元、六萬九千五百元、六萬九千五百元至原告所有郵政儲金簿帳戶內乙節,此有勞工保險局保給簡字第二一0六六七二四號函、郵政儲金簿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今本件被告既因原告有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而單方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以強制其退休,原告請求依上開條項規定給與退休金者自屬有據,今原告之工作期間乃為未滿一年而滿半年以上,其工作年資依法乃應以一年計而應給與兩個基數,而其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附表所示乃為六萬零二百四十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兩個基數之退休金即為十二萬零四百八十元(60240×2=120480)。

如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強制原告退休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依法僅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十二萬零四百八十元,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零四百八十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部份範圍外之請求,依法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宏 欽附表(平均工資):

~F0~T32

88.03.08至88.09.07之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57500×8 /31(三月份)+72500(四月份)+57500(五月份)+69500(六月份)+69500(七月份)+69500(八月份)+69500×7/30(十一月份)=369556平均工資: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369556÷184=2008一個月平均工資:

2008×30=60240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