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時濟右當事人間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本存有僱傭關係,因被告認原告有終止僱傭關係事由並行使終止權,然原告認被告之終止權並不發生縱然曾經發生,亦已消滅,且被告行使終止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故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即不明確,此種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此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本為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區○○○○路裝修員,因案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判決詐欺罪並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公司本擬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被告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十四條第十九款,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但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其公司電輸字第00000000Y號函同意原告先予復工,因原告於同年月十三日受刑之執行,被告公司竟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其公司電人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僱傭關係。查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因原告符合該條情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原告聲請易科罰金之裁定並獲准。原告不服被告公司於其受刑之執行期間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覆議。被告公司再以(九十)人發字第0二五九號函,認伊已合法行使終止權,縱原告於被告公司行使終止權後,因刑法變更致其得易科罰金而不合被告公司行使終止權之要件,然此項情事變更不影響被告公司行使終止權之效力,而拒絕原告回復原職之申請。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被告之「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十四條第十九款,被告公司固本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以規定於此情形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僱傭關係,乃因勞工如果入監執行,已無從繼續提供勞務,雇主為繼續經營之理由,自得終止僱傭關係。反面言之,如果勞工短期間之無法提供勞務並不影響雇主之經營者,自不應允許雇主終止僱傭關係,否則即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本件被告公司於原告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後,既准許原告復職,顯然已經評估被告復職對被告公司之營運有正面助益及原告所犯之罪不影響其勞務之提供。既然被告公司在知悉原告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且不准易科罰金或緩刑下,已經同意原告復工,在此項客觀情形未曾變更前,應認為被告公司已捨棄終止權之行使,而不應在原告受刑之執行期間對其行使終止權,否則有悖誠信原則。再者,原告所受判決僅三個月,縱使原告入監受刑之執行,從服刑到執行完畢不過三個月,原告僅三個月時間不服勞務,是否對被告公司業務經營有重大影響?何況自原告入監受刑之執行至出監不過月餘,能否謂影響被告公司經營業務?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已數十年,如果被告公司將原告解雇,將可減少支付原告退休金數百萬元,被告公司是否基此考量而濫用權利?凡此俱令原告不服被告公司單方行使僱傭之終止權,被告公司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繼續存在。
二、被告公司答辯爭點無非係認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除名處分,係依據法律及內規辦理,並無違反民法所定之誠信原則,惟被告公司將原告停工係依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及該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之規定予以停職。惟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判決指稱「『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與『公務員懲戒法』有所牴觸該辦法自屬無效」,準此被告公司以「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將原告予以停職,即失所依據,當屬停工原因消滅之事由發生。又被告公司之「工作人員工作規則」係被告公司內部規定,其法律效力自低於「公務人員懲戒法」,依同一法理,其所據亦失所附麗而應以公務人員懲戒法為遵循標準。則原告依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輸南人字第八六一一四三二六號函之通知,於停工原因消滅事由發生之日三個月內,申請復工,乃屬權利之當然行使,否則原告將被視同辭工,故原告係依被告公司通知函申請復職,並無被告公司指原告迫使被告公司同意復職之事。
三、原告並無故意隱瞞詐欺部分判決確定之事實,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故意隱瞞,致其誤解全部判決尚未確定而同意復職一事,乃其卸責之詞:(一)原告自八十五年六月遭被告公司停職後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申請復職時,係以被告公司停職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摘後失所依據為由申請復職,與原告刑事案件判決為何無涉。故原告並無隱瞞刑事案件結果。(二)被告公司對原告申請復職一事是否准駁有裁量權利,若被告公司考慮原告有刑事案件,不應遽然同意復職,自當詳為調查,而非反將其調查義務完全歸由原告負責。且依被告公司台電南工處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召開八十九年第六次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1(3)記載「查陳君經法院歷次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89、8、25)」,足見被告公司在召開審查委員會時,即已調查知悉原告更(二)審判決結果甚詳,是被告公司辯稱遲至原告入獄服刑始得知判決結果,顯非事實。且該次審查委員會決議「經依據本公司『雇用人員懲處案件處理要點』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並經全體出席委員票決,擬不予同意復工(同意復工:三票、不同意復工:四票)」,是被告公司既已決議不同意原告復職,則為何又事後再通知原告復職?足見被告公司自行放棄不予復職之決議而願意另為原告復職之決定。雖被告公司辯稱係因原告提出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且又收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書函所附該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公保字第八九0四六三四號函及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0九號判決書各一份,亦表明相同意旨,因此被告公司南區施工處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函覆同意原告復職,然查上揭資料早在八十九年九月間即送達被告公司用供參考,則顯然在十月審查會召開時已列入考量,則既經考量後決議不予復職,如何會因此再為相反之決定。故其所稱理由實不存在。
四、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除名處分,應屬私法人與其人員間之私權爭執事項,並無行政處分存在,非屬公法關係,應係私法上之僱傭關係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貳、被告公司則辯以:
一、原告品德不佳,違背職務,觸犯貪污及詐欺之罪,貪污部分多年來曾被法院判處七年至三年不等之重刑,尚未確定,另詐欺處刑三個月部分,則以確定並執行完畢。其受刑事偵查及審判之歷程如左:(一)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偵查案號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三七一號)。(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五年訴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犯貪污圖利罪,處刑七年。(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五八三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可上訴。(四)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為一個貪污罪,改判四年六月徒刑,可上訴。(五)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八十九年上更㈡字第七十六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認定原告犯二個罪,其中貪污圖利部分,處刑三年,可上訴,其餘詐欺取財部分,處刑三月,不得上訴。(六)原告對於更㈡審判決中所述貪污及詐欺二罪,均為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刑事判決,有關貪污圖利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另外詐欺取財部分,認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原告竟予上訴,上訴駁回。(七)原告所犯貪污圖利部分,已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由最高法院交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重上更㈢字第六四號審理中,尚未辯論終結。
二、原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經被告公司停職、復職、除名(終止僱傭契約)及復議之經過如下:(一)被告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電人字第0000000公函以原告因涉嫌貪污,情節重大,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本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六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自文到之次日起應予停職(工)。(二)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輸南人字第八六一一四三二六號函通知原告謂:「台端如有停工原因消滅,請於消滅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復工,如未於三個月內申請復工,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應視同辭工。(三)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原告分別提出申請書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台灣電力公司南區施工處申請復職,其申請復職之理由為:「1、本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遭檢察官起訴,公司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及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而停職至今。2、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判例,前述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與公務員懲戒法有所牴觸,該辦法應屬無效。3、工作人員工作規則法律效力低於公務員懲戒法,則應以後者為遵循標準。4、本人擬據上述理由申請復職。」。(四)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公保字第八九0五五六一號書函及被告公司人事處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人電字第八九0九0八九三號書函均載明:「甲○○係台電公司輸變電工○○○區○○○○路裝修員(評價十三等),非屬公務人員法保障法保障對象,應依『雇用人員懲處案件處理要點辦理要點』辦理,本案移由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自行核處。」而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召開八十九年第六次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議決議:「查陳君經歷次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二審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惟渠現仍上訴中,尚未定讞添經全體七位出席委員表決結果:四票不同意復工,三票同意復工。」由於被告公司未發現第二審業已改判,部分確定,仍誤以為原告所犯只是包括一個貪污罪尚未確定,可上訴第三審,而原告確實亦向被告公司表明均已上訴第三審審理中,因此被告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輸南人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原告復職。(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復職之後第二天即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請補發停職期間之薪給,且隱瞞其已收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執岷字第五七八號命令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入監服刑三個月之事實,竟於復職後第三天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年齡已高,因身體健康問題,實已不適合於工務段的各種高空與勞力的工作,又學歷的淺薄,更無法勝任於辦公廳之各業務工作為由,火速申請退休。(六)原告於復職後第六天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突然未經請假即不來被告公司上班,其主管甚覺納悶,經調查結果,得悉原告已入獄服三個月之徒刑,乃緊急電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以雄檢茂岷八九執五七八字第八三二五九號函送原告之更㈡審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予被告公司存查,被告公司至此才恍然大悟,原來原告所犯貪污圖利數罪中,有一部分即詐欺取財被判三個月徒刑(未諭知緩刑或得易罰金)部分,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先行確定。被告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電人字第八九一二0九四九號函通知輸變更工程處、台灣電力工會、南區施工處及原告載明:「○○○區○○○○路裝修員甲○○君,因詐欺罪經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本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十四條第十九款規定,應予除名,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陳君受徒刑執行之日起生效。」。(七)依據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號刑事裁定,原告所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原告家屬為原告繳清餘刑二十四日,折算新台幣二萬一千六百元後出獄,亦即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業已在監服刑二個月又六天。(八)原告於出獄後第二日即九十年二月廿日向被告公司聲請覆議,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電人字第八九一二0九四九號函所作之除名處分,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人發字第二五九號函覆不能同意。(九)民國九十年七月廿日原告又向被告公司申請補發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止停職期間之薪給待遇,惟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輸南人字第九七五四一四Y號函覆不能同意。
三、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除名處分,係依據法律及內規辦理,並無違反民法所定之誠信原則:(一)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判例記載:「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二)依被告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所召開之八十九年第六次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議記錄所載,當日出席會議之七個委員均誤解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八十九年上更㈡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貪污案件全部未經判決確定,均可上訴第三審,而原告又表明業已全部上訴第三審,當日同意原告復職及不同意復職之人數各為三比四。(三)而被告公司南區施工處又因原告提出中國時報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剪報,載明最高行政法院已判決行政院暨所屬機關公務員獎懲處理辦法與公務員懲戒法牴觸,無效且又收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書函所附該會八十九年七月廿九日公保字第八九四六三四號函及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九號判決書各乙份,亦表明相同之意旨,因此被告公司南區施工處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函復同意原告復職,並非表明拋棄依勞動基準法及被告公司內規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規定對違法員工除名之權利。(四)再者,原告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入獄服刑,不能對被告公司服勞務,怎能說原告服刑期間只有三個月,時間短暫,對被告公司營運無影響。(五)查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曾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止,利用職務,貪污腐敗,被告公司於原告受刑事判決確定後,依勞動基準法及被告公司內規規定予以終止僱傭契約,此乃彰顯職場公平正義之方法,且對社會評價而言,亦有正面之意義,被告公司於原告入獄服刑之時,方予除名處分,在處分時機上,尚屬厚道及妥當。
四、查被告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於接獲公司人事處轉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公保字第八九五五六一號書函及原告甲○○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所提出之二份申請復職之申請書一再引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判例(應係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九號判決之誤),指謫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於原告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尚未判決確定,即遽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及台電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予以停職至今,顯屬不當,應准復職。原告完全未於申請書中載明,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六號家股判決詐欺罪成立,處有期徒刑三月,不得上訴確定,而被告公司南區施工處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開會時,原告亦未與會,由於前開審查委員會七位委員俱非法律專家,均不甚瞭解該刑事判決為何將被告甲○○自八十一至八十三年間連續所犯十五件貪污案件,割裂為二,一部分列為圖利罪,另一部分則列為詐欺罪,分別處刑,其中圖利罪部分可上訴第三審,其餘詐欺部分則不得上訴確定,可是此二部分犯罪,法院卻又宣告定合併執行刑為三年二月,又合併定沒收金額。查已往前二次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均允許被告甲○○得上訴第三審,而此次被告甲○○又已全部上訴第三審,到底本件刑事貪污案件是否均已全部上訴第三審,而無一部確定之情形,此事涉及高度法律專業範疇,絕非被告公司工程人員所能瞭解,因此該次被告公司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決議第一項第三款末段才會記載惟渠現原告仍上訴中,尚未定讞。既然有關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判決詐欺罪,處刑三月無緩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宣告,不得上訴乙節,未經原告提出與被告公司進行磋商,屬於未經討論及無合意之事項,因此被告公司就原告被法院判決詐欺罪確定部分,不可能有如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公司於原告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後,既准許原告復職,顯然已經評估原告復職對伊公司之營運有正面助益以及原告所犯之罪之確定,不影響原告之提供勞務…應認為伊已捨棄終止權之行使之情形。
五、又查被告公司南區施工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輸南人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原告復工之主旨係記載:「台端因案停工申請復工乙案,依據本公司雇用人員懲處案件處理要點第八條規定,除有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外,如:經營商業或因其他訴訟案件羈押情事等,同意先予復工,並請於文到一周內逕向人事課報到上班,請查照。」其中「因其他訴訟案件羈押情事」等,即指原告若因案入獄服刑時,即不得復工之意,因此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通知原告復工時,根本不知原告即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入獄服刑之事,否則即無須於函文主旨中有此段文字之記載。此外由此段文字記載,亦可明瞭,依被告公司之見解,職工若因案被法院羈押,即不能執行職務,即不得復工,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准其復職,不在乎原告有無提供勞務,且默示捨棄終止僱傭關係之權利云云,俱不可採。添六、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添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前段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因此,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而非依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或遴用手續而從事工作者,即為純勞工,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五點規定:「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分類職位及評價職位人員之管理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前項所稱『監、師』,係指經正式派任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係指正式僱用為任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又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雇調派施行細則第五條前段規定:「本公司人員按其新進時之資格及方式,分為『職員』及『工員』兩類。」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工員離職,分為『辭職』、『退休』、『資遣』、『死亡』、『解雇』、『除名』六種添除資遣、除名應報請總管理處核定外,餘准由授權單位逕行核定。」又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職員之免職或撤職,工員之解雇或除名,均依照獎懲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或規定辦理。」被告公司之「職員」部分,係具有公務員身分,適用「分類職位」體系,分十五職等,一至五等為工員,其職稱為管理員或工程員;又六至九等為職員,其職稱為管理師或工程師;另十至十五等為職員,其職稱為管理師、工程師或某主管或某監。另「工員」部分,適用「評價職位」體系,分十四職等,均為「工員」身分,其中一至六等為「勞務性職位」,其職稱為事務員或技術員,又六至九等為「半技藝職位」,其職稱為事務員或技術員,另十至十四等為領班或技藝性職位,其職稱為技術員。查本件原告甲○○於受被告台電公司除名之前,係台電公司南區施工處第三工務段外線技術員線路裝修員,評價職位為十三等,確實屬於純勞工之工員身分無誤,因此被告台電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雇調派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規定對原告甲○○為「除名」終止契約之處分,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添參、兩造不爭執之點:
原告遭被告公司除名之前,係被告公司南區施工處第三工務段外線技術員,評價職位為十三等,屬於勞工身份,兩者係私法上之僱傭關係。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電人字第八九一二0九四九號
函對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即除名)是否有效?一、查原告遭被告公司除名之前,係被告公司南區施工處第三工務段外線技術員,評價職位為十三等,屬於勞工身份而非依公務人員人事法令聘用之公務人員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經濟部經(90)訴字第0九00六四0二0四0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雇調派施行細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位體系圖」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及被告公司內部工作規則,並無公務人員懲戒法之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二、又查本件原告因涉嫌貪污,經本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函告原告予以停職,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向被告公司申請復職,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通知原告復職,但原告因所犯貪污罪中詐欺取財部分判決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入獄服刑,未去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其公司內部「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十四條第十九款規定通知原告予以除名之事實,業據被告公司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十六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被告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電人字第八五0六一六四三號函、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輸南人字第八六一一四三二六號函各一份、原告復職申請書二份、被告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八十九十月十六日年第六次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議記錄、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輸南人字第00000000Y號函、本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雄檢茂岷八九執五七八0字第八三二五九號函、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電人字第八九一二0九四九號函各一份(皆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伊並未故意隱瞞詐欺部分判決確定之事實,被告公司既已經同意其復工,顯然已評估原告所犯之罪確定,不影響原告之提供勞務及被告公司之權益,故其准許原告復工即已捨棄終止權之行使,則被告公司在原告受刑之執行期間復對原告行使終止權,即有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經查卷附之被告公司南區工程處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六次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議紀錄決議1(3)記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二審):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89、8、25)。惟渠現仍上訴中,尚未定讞。」可知,被告公司審查原告復工申請時,僅知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十六號判決結果,但未知悉該判決就原告詐欺部份犯罪已判決確定而誤認為原告皆已經全部上訴,否則被告公司當無於會議紀錄中記載:「惟渠現仍上訴中,尚未定讞」等語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決定是否同意其復工時,已評估原告所犯詐欺罪已確定,不影響原告勞務之提供及被告公司之權益云云,尚難採信。
四、復查依卷附被告公司南區施工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輸南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被告復職之主旨謂:「台端因案停工申請復工乙案,依據本公司雇用人員懲處案件處理要點第八條規定,除有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外,(如:經營商業或因其他訴訟案件羈押情事等),同意先予復工,並請於文到一周內逕向人事課報到上班,請查照。」及被告公司內部工作規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人員懲處案件處理要點」第八點規定:「因涉及刑事案件予以停工人員,於刑事判決確定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無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得由服務單位衡酌得否先與復工,並陳由權責主管核示後辦理。先予復工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及行政責任確定後,未受除名之處分,始得辦理停工期間薪給補發事宜。」足見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復工係以原告無不能執行職務的情形為前提,如有無法執行職務之情事,即不得復工,並非原告所謂無論原告可否執行職務皆同意其無條件復工;且被告公司亦已經於上述復工通知函例示所謂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包括因訴訟案件羈押情事等,衡諸其文義,當包括原告入獄服刑致無法執行職務之情事。是被告公司於決定是否同意原告復工時,既未知悉被告將入獄服刑而無法執行職務,且其已保留同意原告復工之條件,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作成復工決定時已經預期原告在短時間內無法提供勞務而有拋棄終止權行駛之意思,則被告公司於原告受刑之執行期間,對其行使契約終止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非無條件同意原告復工,則其因原告詐欺罪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及該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十四條第十九款規定:「觸犯貪瀆罪責判決有罪確定,或其他刑事罪責經處拘役以上刑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電人字第八九一二0九四九號函對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即除名)尚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行使終止權乃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應屬無效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