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中旬結婚,由於婚前互相瞭解不足,致婚後溝通困難,意見分岐,沒有交集,更嚴重者,被告自八年前即八十一年間起,就未對原告支付生活費,兩造所生成年長女張淑儀(000年0月0日生)均由原告一人扶養長大,整個家庭生活費用均靠原告賺錢維持,不僅如此,被告長時間離家未回,約有七、八年之時間沒有與原告同住,復因染上施用毒品惡習,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後,僅短暫回家居住一個月,又離家不知去向,行蹤不明,無法聯絡,經多方查尋,均無結果,完全不盡養家之責,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而被告於假釋中竟不知悔改,仍繼續施用毒品,嗣於九十年四月再度入獄,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一項第十款犯不名譽之罪及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張淑儀。
乙、被告聲明及陳述略以:對原告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我沒有意見,我同意離婚,八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被判處徒刑,於八十八年底出獄,嗣九十年四月復因施用毒品遭法定裁定送往勒戒所觀察勒戒,故一直沒有照顧家庭,兩造彼此間既無感情存在,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檢索台灣高等法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刑事判決書。
理 由
一、兩造於六十八年十二月間結婚,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成年長女張淑儀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未支付原告生活費,兩造所生長女均由原告扶養,家庭開支均靠原告賺錢維持,且被告長時間離家未回,約七、八年未與原告同住,復因染上毒品惡習,經法院判刑入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後,僅短暫回家居住一個月,又離家不知去向,未盡養家之責,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張淑儀到庭證稱:「我現在與我母親同住,沒有其他人(被告)跟我們住,我很久沒有看過我父親,多久已經記不清楚,我的生活費都是我母親給我的。」等情相符。而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因染上毒品惡習,遭法院多次判刑,於八十五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吸食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定應執行刑四年),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間假釋出獄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未支付原告生活費,且長時間離家未回,約七、八年未與原告同住,復因染上毒品惡習,經法院於八十五年間判刑入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後,僅短暫回家居住一個月,又離家不知去向,未盡養家之責,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惡意遺棄,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另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二二0號及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離家未與原告居住,又未支付原告生活費用,復因染上毒品惡習,於八十五年間入監執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後,僅短暫回家居住一個月,又離家不知去向,且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被告既長期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對原告漠不關心,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犯不明譽之罪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原告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認定其所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有理由,准予離婚,原告已得勝訴判決,爰不另就原告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B 法 官 陳建中~B 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 院 書記官 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