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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與被告結婚,為原告之夫,被告在八十八年四月來台與原告同居,同年六月被告即被遺返大陸,迄今未回,原告亦未再為被告聲請入境來台,被告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並聲明求為判准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夫妻之一方,訴請他方履行同居,須該他方於起訴時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在繼續中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結婚及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離台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詣之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惟原告既主張被告未能履行同居義務,係因被告於台灣賣淫被查獲遭遣返而無法入境等情,而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確因非法打工而遭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因被強制出境之翌日起,一年至三年內不予許可申請再進入臺灣地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境忠偉字第0六八六六四號函可參;而原告復自承未再為被告申請入境來台,顯見被告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狀態係由於我國政府機關限制入境,而非被告主觀上拒絕與原告同居,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顯有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是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