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婚字第一二一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最後之共同住所地係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三日設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三樓,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即另設籍苗栗縣公館鄉,被告則現住所不明,其戶籍地址暫行遷至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四份在卷可證,依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妻須以夫之住所為住所,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前既均同住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三樓,自應認為該地為兩造之夫妻共同住所,雖被告日後戶籍地址在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然此係因被告現住所不明,大安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將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尚難認為被告有以戶政事務所之住所地為兩造夫妻住所之意思,從而於新法修正公布前,兩造之夫妻住所地應仍設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三樓,新法修正公布後,兩造既未約定其他地點做為夫妻住所,依新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推定該處為兩造之夫妻住所。再者,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係以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原告曾傷害被告,原告自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搬回娘家苗栗後,兩造即未共同生活,被告對原告不加聞問,亦未給付生活費用等為理由,則原告所稱被告傷害行為之時間係發生在原告搬離前述夫妻共同住所地之前;且被告未給付生活費乃消極之不行為,既無行為,即難認定其發生地何在,否則將形成原告可選擇任何地點起訴之狀態,蓋被告自原告搬離前揭夫妻共同住所地後均無與原告同居、加以聞問或給付生活費之行為,是以原告雖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遷居高雄市○○街○○號十七樓之一,亦難就此即認定原告目前之住所為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從而,依首揭法條,本件應專屬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所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