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二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即有外遇,而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被告持釣魚用之摺疊短刀,往蘇世杰之兄蘇茂生之左腋下猛刺一刀,致刀身穿透蘇茂生左上肺葉再刺透心包膜而進入左心室,經送屏東縣潮州鎮全民醫院急救後,傷重不治死亡,另割傷蘇世杰。被告上開殺人部分被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褫奪公權八年確定在案,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對刑事判決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可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被告因殺人、傷害罪,殺人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褫奪公權八年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判決確定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被告被訴殺人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犯有殺人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年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