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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1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婚字第一四八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未料自九十年八月間間,兩造相處出現問題,被告離家出走,原告經警察通知始知被告竟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秩字第二0四號裁定強制出境,原告無法忍受被告行徑,夫妻感情已因此而生重大破綻,且近期內被告無法來台,原告亦無前往大陸之意,已無繼續維持系爭婚姻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陳永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記錄及入出境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婚姻存續之目的,乃在於夫妻雙方為經營對等人格者間之婚姻共同生活,冀求夫妻關係之圓滿。

查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被告經法院裁定強制出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記錄、出境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旅行證申請書等相符,且經證人陳永進到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他們結婚時,是向我租房子的,原告住我家住很久了,被告住在我家沒有很久,我只有看過被告一、二次,最近半年,我都沒有看到被告了,我有聽說被告與原告吵架後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系爭婚姻因被告經法院以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而強制出境,短期內勢必無法經申請來台而生破綻,且未見兩造有為經營對等人格間之共同生活,復求夫妻關係圓滿之努力,參照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尚堪採信,而該狀態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是其請求與被告離婚,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企萍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