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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複 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已結婚數十年,育有一子三女即孫武男、孫秀蘭、孫素珍、孫英蘭,均已成年。

(二)被告自十年起即因吸毒被判刑多次,且因吸毒而性情暴躁易怒,原告多年來遭受之精神痛苦與身體虐待不計其數,其中原告有驗傷者僅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係受有左腹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次吸毒,持預藏之高爾夫球桿毆打原告,顯有殺害原告之意圖,適兩造之女孫素珍懷孕九月在家待產,曾協助勸架,但被告恐嚇原告母女不得報警,孫素珍乃打電話給被告之兄長,待其前來阻擋,原告與孫素珍始逃出家門,此際被告仍恐嚇謂,若原告讓伊找三位親戚處仍找不到原告,就要讓原告死等語,並到鄰居家門前叫囂,要原告出來,其實原告不在該處,甚至打破鄰居玻璃與鐵門。被告並多次到原告上班之婦產科吵鬧騷擾,原告因此無法繼續工作,亦無收入,還需每天給被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花用。原告曾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一四○號准許在案。原告因受不了長年身體與精神上之雙重壓力,已有憂鬱狀態,實已不堪與被告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請求離婚,並引用證人孫英蘭、孫素珍於鈞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一四○號案件之證言。

(二)被告吸毒多年,最近又因吸毒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被告犯此不名譽之罪,原告身為配偶同蒙其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請求離婚。

(三)被告如此行為,原告已無法忍受,兩造每二、三天就吵一次,已毫無感情基礎,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

(四)以上各項離婚事由,請擇一判決原告勝訴。

三、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通常保護令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請求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一四○號案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輕微,且係二年多以前之診斷,此後被告未再毆打原告,難認為被告有慣行毆打之情事。十一月二十三日當天兩造僅有爭執並未打架,更無以高爾夫球桿毆打原告之事,到場處理之被告之兄孫重明可證此事。且當天吵架之原因係因被告否認有打一通電話,原告即執此與被告爭執。至原告主張當晚被告至鄰居處叫囂之事,實因被告愛妻心切,誤以為原告在該處而不應門,擔心時間已晚而原告隻身在外,始有此失控行為。

(二)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尚曾存七百萬元至原告名下,由原告代管,該筆款項現仍在原告名下,由原告按月領出作為生活費用,被告並無不賺錢養家之情事。蔡尚正婦產科為兩造之女孫英蘭之夫兄所開設,被告僅去吵鬧過一次,並無多次吵鬧之情況。

(三)被告確有因吸毒而被判刑之事,但吸食安非他命為病態行為,其所生危害僅為戕害自身,並無其他重大之不法,此由毒品危害條例之立法意旨可知。故吸食安非他命並非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不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且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係隨雇主加信工程行前往大昌路施作工程,並無因吸毒而與原告爭執之事,該工程行之負責人張水德亦可證明。

(四)兩造雖有口角爭論,但僅是觀念待溝通,感情並不差。

三、證據:提出存摺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孫秀蘭、孫重明、張水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卷宗全卷、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然被告多年來經常毆打原告,原告已與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並曾持預藏之高爾夫球桿毆打原告,有殺害原告之意圖,且被告吸毒多年,最近並因吸毒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係犯不名譽之罪,又兩造長年爭吵,毫無感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六、十款、第二項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慣行毆打原告之事,更未曾意圖殺害原告,吸毒係病態行為,並非不名譽之罪,且兩造雖有爭執,但感情不差云云,茲為抗辯。

二、兩造為夫妻,已結婚數十年,育有一子三女即孫武男、孫秀蘭、孫素珍、孫英蘭,均已成年;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腹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遭被告毆打,曾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一四○號准許在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通常保護令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卷宗全卷審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如前述;該判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宣示,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收受該判決,被告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收受該判決,嗣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卷宗全卷審核屬實,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即提起本訴,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被告雖辯稱吸食毒品僅為殘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並非不名譽之罪云云,然查:吸食鴉片可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犯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及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劑量增大時,甚至會導致死亡。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吸用安非他命,自可認係犯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亦闡述甚詳。且吸食毒品究為自殘行為或犯罪行為,於刑法學說上本有爭論,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對於吸食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於無效果後始加以刑罰,然究未完全將吸食毒品之行為除罪化,顯見我國立法上仍不認為吸食毒品僅為病態行為,全無犯罪之本質,況吸食毒品行為之本質與其應否除罪化之討論雖為法律專業人士所知,然究非一般之社會大眾則所能熟悉,以我國久受煙毒之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對毒品犯罪長期施以嚴刑峻罰之情況觀之,社會大眾將吸毒評價為不名譽之罪,對毒品犯罪者之配偶亦另眼相加,致該配偶因而蒙羞,難以維持婚姻生活,已非一朝一夕之事,此由最高法院上開二則判例及判決,早於民國三十三年即認吸食鴉片為不名譽之罪,至民國八十二年仍認為吸食安非他命為不名譽之罪,亦可見一斑,自難期待一般社會大眾可因晚近之學說見解與最新立法趨勢而完全扭轉固有之觀念,不再認為吸毒為不名譽之犯罪行為,從而,被告辯稱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非不名譽之罪云云,要無可採。被告既因犯不名譽之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每二、三天就吵架一次,已毫無感情,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被告雖辯稱兩造雖因觀念不合而時有爭執,其實感情並不差云云,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兩造之女孫秀蘭,據其證稱伊與兩造同住,有時則住未婚夫家,兩造經常口角,互相損來損去,原因多為金錢,因被告無固定工作,只在打零工,沒錢時則向原告要二、三百元買菸酒,原告責罵被告不賺錢,被告回嘴說拿二、三百元就一直唸,此種情形已三、四年,平常若小孩(即證人或其姊妹等)不在家,兩造就盡量不與對方碰面,證人與其他姊妹感情算普通,二、三個月前還有聯絡,但其他姊妹因證人與被告尚有往來而對證人相當不諒解等語。查婚姻係以夫妻誠摯相愛,互相扶持,共營生活為其本質,若夫妻間已無感情存在,互不聞問,形同陌路,婚姻之基礎即已出現嚴重之破綻,而應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孫秀蘭為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伊亦不諱言兩造經常爭執,互損對方,且若無小孩在場甚至互不碰面,已持續數年,甚至兩造已成年之子女間亦因是否應與被告往來而意見不合,顯見兩造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已有無可挽回之破綻,是以被告辯稱之爭執僅係觀念不同欠缺溝通而已云云,殊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孫重明、張水德,均係為證明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事,惟依上開所述已足認定兩造有離婚之事由,證人孫重明、張水德即無傳訊之必要。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