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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六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素行惡劣,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入監服刑,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出獄,惟其仍不思悔改,終日思索吸食毒品及來源,而置家庭與工作於不顧,其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再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入獄服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確因煙毒案件現於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服刑中,被告無意見,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而原告主張被告犯罪被處徒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被告曾有多次施用及販賣毒品之不良犯行,婚後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因販賣麻醉藥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現仍在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服刑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本件被告曾因施用及販賣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犯不名譽之罪,從而,原告於知悉前開事實後一年內,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 法官 吳進寶~B 法官 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唐美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