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在屏東監獄受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因和人賭氣的原告,在所有家人反對下,在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一直不工作,不賺錢養家,沒有正常生活,品行惡劣,並曾多次因細故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傷心欲絕,痛不欲生。又被告婚前即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四年五月有期徒刑確定,入獄服刑後假釋中和原告結婚。婚姻僅短暫維持七個月,被告又因吸食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被告入屏東監獄戒治,即在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在監服刑迄今已逾二年,原告已無法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判決。
三、證據:請求法院調取被告刑事前案記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希望原告能等我假釋後再辦理離婚,我須服刑到明年六月,吸食安非他命是與被告一起吸食的,而打被告也是要勸阻被告不要吸食毒品所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結婚,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撤銷假釋,入監服刑迄今之事實,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且被告到庭亦為相同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結婚,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聲請戒治,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經判決撤銷假釋,其間兩造共同生活尚未滿七月,感情基礎尚稱薄弱,加之被告在監受刑迄今已逾二年,且被告於調查庭時亦表示對離婚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詢問筆錄),於言詞辯論期日僅表示希望原告等待其假釋後回家談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被告對本件婚姻並無強烈期望繼續維持之心意,而原告因被告在監服刑無法共同生活期間達二年而無法繼續維持本件婚姻,從而,客觀上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顯難繼續維持婚姻,而其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原告既獲勝訴判決,其餘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十款為離婚之請求,本院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