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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二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在鈞院公證處結婚,不料在八十六年元月初,原告發現被告因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吸食海洛因等案件,正在法院審理中,被告在婚前從未提及,隨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判決確定,被告販賣毒品部分雖不成立,吸食部分卻被處以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二)被告不甘束手就擒,於是開始逃亡,便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遭逮捕,入獄服刑,至八十九年七月假釋出獄,原告原本希望被告能改過向善,看被告是否真能拿出勇氣遠離罪惡,擺脫過去,兩人或許仍有未來,惟才隔三個月,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因涉嫌販賣毒品而遭收押至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並已遭起訴。

(三)原告對於為何自己的配偶會是一個不定時炸彈,深感迷惑,嗣後原告才從警方紀錄得知,原來被告前科累累,所有卷宗加起來比人還高,犯罪習慣難以改變,然而這些是都是原告在結婚前所不知,原告心中實有受騙上當之感。

(四)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原告原係一名生活單純之女子,與背景複雜、視犯罪如家常便飯之被告,根本無法相處,兩人也根本不曾平靜地共同生活過幾天,如今被告又被收押,此一婚姻對原告而言,毫無幸福之盼望可言,故雙方間所存差異已達不能維持婚姻之程度。

(五)原告在與被告結婚前,曾經歷一次失敗之婚姻,且有二名兒子為原告獨力扶養,此期間原告為扶養幼子,日夜工作,幾年下來,才能稍有積蓄,經濟尚稱小康,母子生活亦算平靜。八十五年間,原告因偶然機會認識被告,被告得知原告係一離婚女子,且稍有積蓄,又經營一所幼稚園,即極盡奉承討好原告,以搏原告歡心,而讓原告陷入其早已設計之陷阱中。在此期間,被告不但隱瞞有吸毒之惡習及多次前科紀錄,還帶原告去訂購房子,並聲稱其有鉅額定存,再過一個月到期,需原告先開近百萬支票支付建商,而原告因前已經歷一段不愉快婚姻,心想能遇此良人,應是上天憐憫原告,讓原告及原告之幼子得一完整家庭生活,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

(六)不料在八十六年初,被告因毒品案遭警方查獲,經員警告知,才知被告並非良人,不但是騙子,更是一無賴,於是向被告提及分手,殊不知被告竟以刀挾持原告至山上,並施以毒打,致使原告縱有萬般無奈,也不敢再提分手,同時更深怕被告會加害原告幼子。

(七)然而被告在法院審理期間,不斷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並屢次偷竊原告皮包內金錢,有時毒癮發作,原告沒錢供應,被告即暴跳如雷,擲摔東西,甚而多次將原告之機車典當,或向地下錢莊簽具本票換取高利息之款項花用,然而被告根本無力償還,而原告卻為被告之擋箭牌,從此不斷有人道原告經營之幼稚園找被告,並向原告要脅若不還錢,將對原告幼稚園幼童不利,此舉造成員工及部分家長心生恐懼,原告基於孩子安全考量,總是借錢解決,而此時原告連同房貸計欠下五百萬元之債款,身心遭受如此重擊的原告,無心無臉再經營幼稚園,遂將幼稚園歸還地主經營,離開賴以維生的工作,原告茫然痛楚,真不知何去何從,心疼的母親更因此臥病在床,兄姊因此而被拖累,家人對原告極不諒解,加以債務在身,讓原告幾度想輕生,原告母子原有平靜小康之生活,全遭被告一手摧毀,而原告多年經營幼稚園所塑造之形象及聲譽亦因被告而毀滅,原告因個人一時被愛情沖昏頭,引狼入室,原告之幼子原本是一單純孝順且守規矩之孩子,卻因被告吸毒惡習所衍生出來之反常行為,深深在孩子童稚的心靈烙下不可磨滅之印象,以致夢中常常驚醒,並不時於每日上下學中懷著擔憂之心,唯恐被被告碰上或傷害,如今孩子已不復當初之可愛,而出現了不應有之偏差行為,原告每於深夜思及此事,多有錐心之痛,久久不能原諒自己。幸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被告為警緝獲,入監服刑,原告母子方得平靜過日,原告一方面撫慰孩子已遭摧殘之心靈,一方面日夜工作以支付銀行貸款利息,一來想改善母子之生活,二來是要趕快還清被告加諸原告之債務,這段時間原告母子三人生活雖不富裕,但因相依為命而更加珍惜。

(八)在八十九年間,被告從監獄傳話給原告稱其不久即將出獄,希望原告再給一次機會,讓其補償等語,原告母子得知此消息,驚恐萬分,相擁而泣,深怕好不容易才得來的平靜日子,又被被告無情蹂躪,此時原告再也顧不得工作之轉換,而與幼子搬遷他處,甚至連原告老母親也不敢告知,深怕老人家痛心害怕。然而被告於假釋出獄後,因遍尋不著原告母子,乃多次前往好友處騷擾找尋,並撂下話要友人轉達,稱最好原告親自主動找他,不然最好不要讓他找到等語,是原告不得不提起最大勇氣,向鈞院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五公證字第三0九0六七號結婚公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一號起訴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述內容,有些是事實,我也想好好經營婚姻,我同意離婚,但是原告寫的書狀都是一些有的沒有的,原告沒有必要這樣寫。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公證處八十五年公證字第三0九0六七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本院公證處結婚,不料在八十六年元月初,原告發現被告因販賣毒品及吸食毒品等案件,正在法院審理中,被告在婚前從未提及,隨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判決確定,被告販賣毒品部分雖不成立,吸食部分卻被處以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被告不甘束手就擒,於是開始逃亡,便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遭逮捕,入獄服刑,至八十九年七月假釋出獄,原告原本希望被告能改過向善,看被告是否真能拿出勇氣遠離罪惡,擺脫過去,兩人或許仍有未來,惟才隔三個月,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因涉嫌販賣毒品而遭收押至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並已遭起訴。原告對於為何自己的配偶會是一個不定時炸彈,深感迷惑,嗣後原告才從警方紀錄得知,原來被告前科累累,所有卷宗加起來比人還高,犯罪習慣難以改變,然而這些是都是原告在結婚前所不知,原告心中實有受騙上當之感。原告原係一名生活單純之女子,與背景複雜、視犯罪如家常便飯之被告,根本無法相處,兩人也根本不曾平靜地共同生活過幾天,如今被告又被收押,此一婚姻對原告而言,毫無幸福之盼望可言,故雙方間所存差異已達不能維持婚姻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述內容,有些是事實,我也想好好經營婚姻,我同意離婚,但是原告寫的書狀都是一些有的沒有的,原告沒有必要這樣寫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本院公證處結婚,被告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因觸犯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六四號起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七九九號判決處徒刑三年四月,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八九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並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始到案執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假釋,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因販賣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五五四一號偵查起訴,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強制戒治,現仍於屏東監獄接受戒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公證處八十五年公證字第三0九0六七號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自結婚以來,被告屢犯毒品案件,先因逃亡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復長期入監服刑,並接受強制戒治,兩造聚少離多,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難期待兩造繼續共營圓滿之婚姻生活,且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