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二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公證結婚,然被告於婚後並無工作,每天賦閒在家,甚少負擔家庭責任,家中經濟全靠原告一人工作以維持,詎被告非但不體諒原告工作之辛勞,卻經常阻擋原告加班,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因原告再度加班而心生不悅,兩造遂因此發生爭執,被告即於高雄市○○○街○○○號二樓之租屋處出手毆打原告,並以手掐住原告之脖子,用枕頭悶住原告臉部,經原告報警處理後,該刑事案件現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四號案偵查中,足證被告意圖殺害原告,而原告確已不堪同居之虐待;再被告身為一家之主,竟長期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以供其吸食毒品之花費,此顯已構成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兩造離婚。另被告一再吸食毒品,無法戒除,現並於屏東監獄執行強制戒治中,然因吸食毒品者,並未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制定而除罪化,是被告上開行為仍應屬同上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之不名譽之罪,從而原告亦得依該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末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目的即在共組家庭,共同生活,是若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許其等離婚以消滅該婚姻關係,是被告不僅未善盡為人夫之照顧家庭之義務,而失去夫妻共同生活及相互扶持之婚姻本質,再參以被告慣於吸食毒品,並有家庭暴力之傾向等情,足證兩造間之感情基礎已生動搖,夫妻間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情懷已不復存在,若再強令原告必須固守此種名存實亡之婚姻,誠屬過苛,徒增兩造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困擾,是兩造之婚姻亦有同上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事由,原告自得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以上各項離婚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診斷證明書、刑事通知書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被告不曾毆打原告,亦未向原告強索金錢以購買毒品,但是家中之開銷確實由原告負擔,再因經濟不景氣,被告無法覓得工作,才一直待在家裡,並有在家中吸毒之習慣,然原告於婚前即已知悉被告吸毒之情況,惟被告仍願意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九號、第三五四五號、第七四六六號、八十九年度戒執護字第一三二一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七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號、九十年度聲他字第三二一號案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五九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案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公證結婚,然被告於婚後並無工作,甚少負擔家庭責任,家中經濟全靠原告工作維持,詎被告卻經常阻擋原告加班,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因原告再度加班而於兩造租屋處毆打原告,該刑事案件現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四號偵查中,再被告長期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以供其吸食毒品之花費,此顯已構成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另被告無法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現並於屏東監獄接受強制戒治中,此應仍屬犯不名譽之罪,故依上開情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女;且兩造之婚姻已失去互信之基礎,難以繼續維持,是原告亦得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其不曾毆打原告,亦未向原告強索金錢以購買毒品,但是家中之開銷確實由原告負擔,再因經濟不景氣,拆無法覓得工作,才一直待在家裡,並有在家中吸毒之習慣,惟原告於婚前即已知悉被告吸毒之情況,然被告仍願意與原告離婚等語置辯。
二、經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公證結婚,被告自八十二年起,即因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期六月、於八十三年再因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五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條例案,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直至八十八年度十月間,又因吸食毒品,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有施用傾向,而送勒戒處所戒治,嗣因在所表現良好,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嗣復吸食毒品,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因被告涉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毆打原告,經原告提起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則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四號案偵查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被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誤,兩造對此亦不為爭執,復有刑事傳票、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後段及第二項有明文規定。茲原告主張依上開事由,請求本院判決兩造離婚,是否有據,爰審究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
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固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號判例所明示,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拒不工作,不負擔家庭之生活費而有違反夫妻間之扶養義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本院裁定執行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其於戒治後一時之間較難得尋得工作,是尚難以此遽為斷論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請求與被告離婚,洵屬無據。
㈡按「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固係指行為人確有殺害之意圖為已足,惟查
,原告所主張之情,僅係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發生口角,被告遂毆打原告,並掐原告之脖子、用枕頭悶其臉部,致其受有頭部外作及右大腿擦傷,此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既有原告所提出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洵堪認定;惟參以原告所受之傷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 理學發現左前額血腫約三公分×二點五公分、右大腿擦傷約三公分×二公分,頸部無明顯外傷」等語,是僅足認被告或有傷害原告之意,然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已萌生殺害原告之意圖,故原告據以請求與被告離婚,仍屬無據。
㈢復按對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後段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刑者
,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此為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明文規定。故查,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送觀察、勒戒,嗣送戒治,現仍於強制戒治中,然被告並未因此被判處徒刑,況兩造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始結婚,是原告自亦不得以被告觸犯不名譽之罪,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㈣另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
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此為大法官會議第三百七十二號解釋所採之見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吸用毒品、長期不給付生活費,並曾於九十年一月間毆打原告等情,已如上述,而認已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惟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狀態,認被告之行為尚未達到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是以,原告尚不得以不堪同居虐待為由,請求與被告離婚。
㈤惟查,被告長期沈迷於毒品,雖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屢經本院判處徒刑
確定在案,嗣復於八十八年月間再因吸食毒品,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原告雖於婚前即知悉被告吸毒一情,然原告本期被告能痛下決心遠離毒品而始與被告結婚,詎被告卻仍繼續施用毒品,現仍於屏東監獄附設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致長期處於毒品陰影下之原告,再度承受被告為毒品控制之驚恐,故被告之行為已使兩造本基於互信互賴而建立之婚姻關係,發生動搖,再兩造時常發生口角,此對於婚姻之斲傷已是日積月累,難以回復,另參以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等情,是兩造顯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與被告離婚,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