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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雖時有勃谿,感情還算和睦,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原告生下長男陳浚嘉,本以為可過一家三口和樂融融的生活,孰料被告卻在陳浚嘉出生後不到兩個月染上毒癮,終日沉迷於安非他命等毒品中,原告苦口婆心、屢屢勸導,被告均絲亳不為所勳,終於在八十三年時犯下第一宗毒品案(未執行),被告仍不知悔改,一而再、再而三的吸毒、犯案,直至刑期累積為七年多被告並於八十四年底入澎湖監獄執行,於被告入獄期間,原告僅能咬緊牙關、拼命工作,肩負家庭生活費用開銷及照顧養育年幼之子,直至八十七年底被告假釋出獄,原告正想鬆口氣時,才發現被告仍舊不改吸毒惡性,且到處遊蕩無正當職業無法養家,完全未盡到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一回家就向原告開口拿錢,還讓原告負擔其出獄後所需之生活費及一切開銷,被告出獄不到一年的期間,又因犯下吸毒案件進入屏東看守所戒治七個月,原告至此對被告實已心灰意冷,困此搬到台南找工作生活,嗣被告自戒治所出來後一非但米花心思挽回整個家應,還向原告說不在一起生活無所謂,但要輿伊保持聯貉,萬一伊跑路或沒有生活費時才能向原告索馭,原告眼見被告如此無情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才知自己苦苦等待被告改過吸毒惡習之希望已不可能,原本應完美和樂家庭亦因被告吸毒而幻滅。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干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互相提攜扶持始克有成,倘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婚姻業已破裂,白無維持之必要,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持續染有吸毒惡習,且無固定收入,不顧兩造婚姻生活,對家庭毫無責住感,且兩造現於分居狀態中,情意早已淡薄,根本無夫妻之實,被告更不知去向,自無從期待兩造有破境重圓之可能,是兩造之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婚姻已然破裂,自有難以維侍之重大理由,為此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就子女監護部分,原告願自行與被告協調。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陳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二造之子自小均由被告母親照顧,被告不同意小孩由原告監護,被告曾有煙毒案執行,後來又戒治,現在保護管束也被撤銷,被告對離婚沒意見,但希望原告能就小孩監護權跟被告之母好溝通,被告認為原告沒有正當職業沒有能力監護小孩,被告雖然沒有固定職業,但也有工作,而且被告哥哥每月都有拿錢給被告,被告的保護管束確實被撤銷,還有殘刑要執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全國前科紀錄。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陳浚嘉,惟被告自長子出生後不久,開始染上毒癮,自八十三年間起不斷觸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迄八十八年間復因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戒治完畢後,又遭撤銷保護管束,仍有殘刑待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之被告全國前科紀錄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迭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四、被告自兩造婚後即不斷因觸犯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及強制戒治,迄今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堪認被告無法給予幼子正面之教育範例,顯亦未能正常維護家庭生活,對原告之生活價值及家庭認同,皆有無法確定及不能預知之疑慮,依上開情狀,兩造間顯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依法即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