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九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係夫妻,於七十八年間結婚,不料婚後被告竟染上吸食海洛因毒品惡習經法院多次判刑,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被警查獲,並遭撤銷假釋現正在屏東監獄執行中。
(二)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犯不名譽之罪者,他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被告所犯毒品罪為不名譽之罪至明。又原告與被告結婚十年來,被告多次吸毒屢戒不改,有一半時間在監獄中進出服刑,與夫妻結婚生活之旨相悖,實難以維持正常婚姻,依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離婚。並請求就前項規定擇一而為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刑事裁定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到庭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並陳稱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被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理 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現為夫妻並育有子女二人,兩造婚後被告即因施用毒品再等案件一再遭判刑,現又因施用毒品遭撤銷假釋在監服刑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刑事裁定等為證,且經本院調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到庭亦未爭執其真正,自應認為真正。
二、按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不顧他方之感受,令其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無從繼續維持婚姻之生活者,他方自得訴請離婚。本件兩造雖結婚十餘年,然因被告數次入監服刑實際同居期間甚短,又被告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多年,且被告到庭亦稱同意離婚,足以認定兩造間已無美滿幸福家庭生活之意願,且兩造間互信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且無論主觀上或客觀上均足認兩造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亦無破鏡重圓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難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請求已獲勝訴判決,本院自毋庸再就同法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請求而為判決,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