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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二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即因吸食安非他命而入監服刑,出獄後又屢犯毒品罪,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入監服刑,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始假釋出獄。期間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不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更㈠字第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訴請離婚。另被告於每次刑滿出獄後,均於短期內結交女友,對原告不忠,且被告長期在監,兩造感情因長期分離、被告經常出言恐嚇而難以維持,是上開犯不名譽罪之事實縱不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原告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暫時保護令(含聲請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及錄音帶為證,並聲請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從未與原告發生口角,亦未恐嚇原告,因原告拿走其朋友錢財,卻無出面對帳,在朋友欲提出詐欺告訴下,當時(假釋出獄後)係要原告出面與其朋友商討解決債務,因原告不從,故罵原告,但並非恐嚇。又其確有違反藥事法之罪行,但此並非不名譽之罪,縱屬不名譽之罪,惟去年(即九十年)中秋節時,原告至澎湖監獄探視時,伊曾告知原告該罪,當時原告還幫忙催促指揮書,故其方可申請假釋,故原告亦不可訴請離婚。另對原告尚有感情,希望維持婚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㈠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原告戶役政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即因吸食安非他命而入監服刑,出獄後又屢犯毒品罪,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入監服刑,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始假釋出獄。期間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不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更㈠字第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訴請離婚。另被告於每次刑滿出獄後,均於短期內結交女友,對原告不忠,且被告長期在監,兩造感情因長期分離、被告經常出言恐嚇而難以維持,是上開犯不名譽罪之事實縱不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原告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從未與原告發生口角,亦未恐嚇原告,因原告拿走其朋友錢財,卻無出面對帳,在朋友欲提出詐欺告訴下,當時(假釋出獄後)係要原告出面與其朋友商討解決債務,因原告不從,故罵原告,但並非恐嚇。又其確有違反藥事法之罪行,但此並非不名譽之罪,縱屬不名譽之罪,惟去年(即九十年)中秋節時,原告至澎湖監獄探視時,伊曾告知原告該罪,當時原告還幫忙催促指揮書,故其方可申請假釋,故原告亦不可訴請離婚。另對原告尚有感情,希望維持婚姻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結婚,為因夫妻關係。詎被告前於七十四年間因強盜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嗣經減刑為六年八月,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假釋出獄。又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起,在高雄市不詳賓館,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予訴外人廖曉萍非法吸用二、三次;最後一次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經警授意廖曉萍聯絡其安非他命之來源上手,廖曉萍乃與被告聯絡,廖曉萍告知被告提供安非他命,並約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至高雄市○○區○○街○號「西班牙汽車旅館」見面,被告乃攜帶二小包安非他命至上開汽車旅館,欲轉讓予廖曉萍吸用,為警當場查獲,而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更㈠字第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因被告未上訴而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㈠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原告戶役政資料核閱屬實,並經被告自承在卷,堪信為真實。

㈡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

,並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及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劑量增大時,甚至會導致死亡,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吸用安非他命,自可認係犯不名譽之罪。而轉讓安非他命與人使用,其行為雖屬無償,惟造成被轉讓者吸食成癮,戕害健康,其罪行更甚於吸食安非他命者,爰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本院認就社會一般觀念而言,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難以與其共同生活,尤應屬不名譽之罪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被告辯稱:轉讓安非他命非屬不名譽之罪等語,應不可採。

㈢至被告雖辯稱:去年(即九十年)中秋節時,原告至澎湖監獄探視時,伊曾告知

原告該罪,當時原告還幫忙催促指揮書,故其方可申請假釋,故原告亦不可訴請離婚等語。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之規定觀之,縱原告雖已知悉被告違反藥事法之罪行,但原告若於知悉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提起訴訟,尚屬合法,不能因原告已知悉該違反藥事法之事實,即認原告均不可提起,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況該被告違反藥事法之判決係因被告未上訴而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確定,業如前述,而原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離婚訴訟,縱原告於判決確定當日即知悉判決已確定之事實,原告起訴亦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一年期間。是原告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訴請離婚,應屬合法。

四、因原告之主張已足構成犯不名譽之罪之離婚事由,且經判准離婚,故原告另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事由及被告就此之抗辯及陳述,本院即不再逐一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