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二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
二、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協由
一、緣兩造曾於七十九年或八十年間(詳細日期遺忘)於 鈞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後因結婚認證書不慎遺失,且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以致雙方戶籍資料並無結婚之記載,(按原告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公證處聲請補發結婚認証書繕本一份,同年七月四日,接獲該處證處字第三一四二一號函(證物一)說明:「本處尚未採用電腦作業,七十九年、八十年間本處處理公、認證案件每年有十餘萬件之多,台端無法提供工證結婚之案號,無法辦理」等語),惟兩造確曾於七十九年或八十年間向該處申辦公證結婚雖未辦理戶籍登記,但依法雙方之婚姻仍屬存在,爰依法請求之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婚後數月即因意見不合而生爭執,被告遂離家出走,迄今十年餘未曾同居,參之前述,由於未辦結婚登記,且公證結婚證書又遺失,兩造均無法向對方行使婚姻關係之權利,此種名、實俱無之婚姻關係若任其繼續存在,對兩造均屬不幸,為結束雙方不正常之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如訴之聲明而院判決,實感德便。
謹 狀為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依法提出準備書狀書:
一、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然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考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至於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查本件兩造於及結婚後不到一年,即因意見不合而分居,迄今已近十年,期間兩造未曾復合,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應屬正當。
二、被告以原告起訴主張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不存在,不能嗣後再依同條第二項之事由請求離婚,然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友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只要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查兩造之所以分居,係緣於被告曾與原告的會計小姐發生互毆事件,雙方互控傷害,原告出庭作證說明案情不利於被告,被告為免被判有罪,乃與會計小姐和解,雙方撤回告訴及自訴了事,然被告卻因此耀怨懟原告,屢與原告口角,被告之家人亦因袒護被告,而以不堪入耳之話語奚落原告,原告不堪受辱,因而離開被告之住處。之後,為了小孩報戶口,被告要原原告一同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原告依約前往,不過當戶政人員說明小孩從父姓後,被告憤而拒絕辦理,因此至今兩造仍未辦妥結婚登記,小孩戶籍生父一欄空白,乃從母姓。兩造關係未曾好轉,數年後,原告為了解決此一問題,前去找被告,被告認為是在騷擾,竟不告訴小孩原告是其父親,叫小孩報警將原告趕走,兩造關係之惡劣可見一斑。嗣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並離婚,被告答應先協同辦理結婚登記,然歷史重演,被告不願戶政人員將小孩改登記父姓,又拒絕辦理結婚登記。
四、婚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然本件兩造成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破壞殆盡,近十年未曾共同生活,此種名、實俱無之婚姻關係,對兩造而言均屬不幸,應無再繼續之必要,或認為原告當初若無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兩造情感不致破列裂,然一為配偶,一為同事,原告希望雙方能夠和解,不願看到任何一方被判刑,且被告不能強求原告為其作偽證,是不能因此認為原告有可責之處,況現今觀念已有認為長期分居可離婚,婚姻破裂難以共同生活,不論有責、無責,任何一方可提離婚(證一),為此懇請 鈞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解決兩造多年來之婚姻問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鳳山庭~B法 官 莊松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