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9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停止監護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此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嗣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泰國人,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結婚,被告自結婚後即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設籍原告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所,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毫無音訊,為此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次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原告之妻,係泰國籍人,有結婚登記書一份為證,是本件關於履行同居之訴訟,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曾入境台灣,並與原告同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等情,有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及旅客入出境紀錄為證,是兩造自有以原告之上揭住所為共同住所之協議。而被告自九十年一月無故離家後,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一節,亦有里長證明書在卷可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 官 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