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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9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七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結婚,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即高雄市○鎮區○○街○○號四樓之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竟拒不來台灣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與原告同居;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實在。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規定:「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有同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者,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期間規定如左:一、探親: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三個月,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受限制。二、團聚: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符合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必要時得酌予延長期間,其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符合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其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年。

三、探病(含同行照料)、奔喪、運回遺骸、骨灰、探視、進行訴訟等活動: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查,本件原告曾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台,惟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入境後有逾期停留紀錄,是該局不予許可被告入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內政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境平婷字第五○○七四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無法來台灣與原告同居,而係礙於我國就入出境行政管理之上開規定所致,自難謂無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來台灣履行同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