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九八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一月四日間結婚,婚後尚稱美滿,並生下二男一女均已成年,不意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乖張之跡即行暴露,履次趁原告出外工作之際經常離家出走,去則十數日始返,原告為著挽婚姻百般容忍,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亦同意邇後與原告和好如初,惟被告竟仍經常離家出走,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趁原告出外工作之際離家出走,一去不返,行蹤不明,原告迫不得已,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向岡山分局橋頭派出所報案查尋人口案件,被告至今均行蹤不明。按兩造現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為此原告迫不得已,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求離婚。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根本沒叫被告去向證人即被告之妹黃玉絲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而係用被告自己的土地向農會設定貸款三百萬元標工程。證人黃玉絲證稱原告於被告借不到錢,就罵被告云云,根本不實。蓋原告自己有土地及房屋向農會設定抵押貸款,利息也比較低,私人借錢利息要三分利息,原告根本付不起。
(二)被告曾偷取原告的印鑑章、銀行存單及四張所有權狀,並將原告的錢偷領完,所以原告才有一次傷害被告之行為,但被告均不承認。而兩造之女不知道兩造夫妻爭吵的情形,所以兩造之女也沒有開瓦斯自殺情形發生。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縣橋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夫妻互負同居及扶養義務,此兩種義務,有一方不履行,即為遺棄。再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取之正當理由者,得認為惡意遺棄(四十二年釋字第一八號),故本件原告未經提起同居之訴,即行提起離婚之訴,應認無理由。
二、經查被告嫁給原告已二十多年,在此期間全心全意奉獻給家庭,原告不但未心存一絲感念,卻時常毆打被告,被告係一極為傳統之女性,總不願離開辛苦經營半輩子之家庭,惟原告卻與訴外人李秀慧暗通款曲,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被告會同高雄縣警察局橋頭分駐所員警前往橋頭鄉仕和村六合巷二十五號內捉姦,當場查獲原告與李秀慧二人通姦行為,二人承認發生性關係,因被告始終不願放棄此段婚姻,一心只求原告回頭,被告即不計前嫌,原告或許洞悉被告之心意,故當場佯稱改過自新,重新做人,並即立下切結書,表示與李秀慧斷絕往來,此有切結書可稽。惟原告並未履行承諾,仍與李秀慧持續交往,更為熱絡,另方面卻變本加厲對付被告,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校邊巷二十八號之住處,持椅子毆打被告,並對被告拳打腳踢,致被告受有雙上肢挫傷、瘀青、皮下溢血、右側腹部及左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被告因之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起訴書將原告提起公訴,嗣再經台灣高雄地方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二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原告不服,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原告表示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在橋頭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承認毆打被告,表示願意確實與李秀慧斷絕往來,對家庭負責,原告亦因而被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緩刑。
三、惟原告簽立調解書後,根本未有任何悔改之行為,仍然持續和李秀慧交往,且大部分時間均不在家,詎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突然回家,或因被告未撤回傷害告訴導致原告被判刑,或因原告本身尚與李秀慧來往,遭被告之妹妹黃玉絲、姐姐黃敬發現,衍生出傷害案件,而對被告懷恨在心,入門後即怒罵被告,家中之碗筷、電暖器及傢俱,均被原告摔壞,甚者揚言要用汽油燒房子及床舖,並對被告恐嚇稱:「你如果今天沒有叫你家的人來談,明天準備叫你家的人來收屍。」等語,令被告心裡產生極大之畏懼,因原告之前時常毆打被告成傷,被告深怕原告再次對其不利。對原告的種種行為,即未加回應,然心中已驚懼不已,不料原告見被告不加理會,竟將被告整個人抱起來,像丟物品般,把被告丟在騎樓上,此情景有鄰居郭太太目睹,而打電話予被告姐姐黃敬,黃敬請其代為報案,惟郭太太表示不肯。被告被丟在騎樓後,再進入室內,原告又不時向被告恐嚇稱:「你如果今天沒有叫你家的人來談,明天準備叫你家的人來收屍。」等語,而被告走到哪,原告即跟到哪,口氣亦愈來愈不好,被告深怕受原告再次傷害,甚或被殺害,故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多即逃到亦居住於橋頭鄉之侄兒黃三原家中避難,而於同日晚上七點,被告妹妹黃玉絲及三位哥哥到侄兒黃三原家,將被告帶回家,被告驚嚇過度,到家門巷口時竟不敢回家,黃玉絲不得已將之拖回家,而此時橋頭鄉調解委員會王秀安委員亦在場調解,在調解當中,被告因之前受到極端驚嚇,竟呈現暫時性精神失常不認識左鄰右舍及妹姝倪黃玉絲等人,眾人趕緊呼叫一一九救護車前來,將被告送往惠生醫院,經診斷為精神異常。對此事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案,並聲請家庭保護令。惟因原告嗣後表示悔改,故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於高雄縣橋頭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四、惟調解後,原告根本視調解內容為無物,仍然與李秀慧交往,而未回家,且更進一步虐待被告,若有回家,即對被告加以恐嚇,被告不得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逃回燕巢鄉滾水之娘家,但在家人之勸解下,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回家,不料原告根本不讓被告踏進家門一步,不但將被告趕出,且將鐵捲門拉下,被告按電鈴叫原告開門,原告出來應門後,竟又是對被告拳打腳踢及掐脖子,造成被告頭部擦傷二處,各約三×二公分、三×二公分,頸部擦傷二處,各約四×三公分、三×二公分,左大腿擦傷約七×五公分,右腳踝擦傷二×一公分,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已具狀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
五、由上足見,原告傷害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顧慮己身之安危,未與原告同居,實為憲法保障人身安全之真諦,亦為民法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又原告明知被告係遭其毆打而逃回大姐黃敬家避難,原告竟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向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報案查尋人口案件,明顯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原告未依調解書履行義務,被告因而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亦均載明被告之住處為高雄市○○○路一0二之四號,原告於該案之答辯狀亦載明被告之住處為上述地址,原告稱被告去向不明,完全謊話連篇。再者被告自遭原告毆打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逃到大姐黃敬家,女兒工作放假回家時,亦會前來黃敬家帶被告一同回家看看,故原告所言與事實完全不符。
六、坐落於高雄縣○○鄉○○村○○路校邊巷二十八號之房屋,係被告的父母親買給被告,用意希望原告能疼惜照顧被告,不料原告竟然忘恩負義。而原告告訴被告竊盜一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仍續與李秀慧暗通款曲。被告第一次保護令之聲請是原告要求撤銷,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但事後原告均沒履行。
七、兩造之女倪素心不方便亦不願出庭作證,因一方是父、一方是母,若實說害了其父,不實說苦了其母,左右為難,且倪素心現有一要好男朋友,已論及婚嫁,短時間內男方可能會來提親,怕被其父破壞此婚姻。
八、綜觀原告種種不齒之行為,被告實不堪再與之維持婚姻關係,但被告為顧及兒女之將來,只好續忍,等兒女均成家立業後,兩造婚姻關係不需原告提出,亦會找原告做個了結。
參、證據:提出切結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起訴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二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五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民事庭通知書、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現場報告表、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答辯狀、刑事告訴狀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五件、高雄縣橋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黃玉絲。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一月四日結婚,詎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屢次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離家出走,經十數日始返,原告百般容忍,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亦同意與原告和好如初,惟被告仍經常離家出走,更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一去不返,迄今行蹤不明,經原告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向岡山分局橋頭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查詢。是兩造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經提起同居之訴逕行提起離婚訴訟應認無理由。而被告婚後全心奉獻家庭,原告卻時常毆打被告,並與訴外人李秀慧通姦,經被告會同警察,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在高雄縣橋頭鄉仕和村六合巷二十五號查獲其通姦行為。原告當場立下切結書表示與李秀慧斷絕往來,然其仍持續與李秀慧交往,更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校邊巷二十八號之住處以椅子及手腳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雙上肢挫傷、瘀青、皮下溢血、右側腹部及左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被告乃提出傷害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起訴書將被告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五月,嗣原告上訴中表示悔改,兩造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在高雄縣橋頭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承認毆打被告,並願意確實與李秀慧斷絕往來,對家庭負責,原告亦因而被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緩刑。惟原告嗣後仍持續與李秀慧交往,且大部分時間均不在家,詎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回家後即怒罵被告,並摔毀家中之碗筷、電暖氣及傢具,甚至揚言要用汽油燒房子及床鋪,並對被告恐嚇稱:「你如果今天沒有叫你家的人來談,明天準備叫你家的人來收屍。」等語,令被告心生畏懼而未回應被告,原告見被告不加理會,竟將被告抱起來丟在騎樓上,經鄰居郭太太打電話給被告之姐黃敬。嗣被告再進入屋內,原告又不時以前開言語恐嚇被告,被告深怕受原告再次傷害或殺害,乃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多許逃到侄兒黃三原家中避難,而於同日晚上七時,被告之妹黃玉絲及三位兄長將被告帶回家,被告因驚嚇過度,到家門巷口時竟不敢回家,黃玉絲不得已將被告拖回家,經高雄縣橋頭鄉調解委員會王秀安委員到場調解,調解中被告竟呈現暫時性精神失常現象,不認識左鄰右舍及黃玉絲等人,經眾人將被告送往惠生醫院被診斷為精神異常。被告因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案並申請保護令,惟因原告嗣表示悔改,故雙方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成立調解。但原告仍與李秀慧交往而未回家,若有回家即恐嚇被告,被告不得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逃回娘家,在家人勸解下,於同年月十五日回家,詎原告將被告趕出,不讓被告踏進家門一步,且將鐵捲門拉下,被告按電鈴叫原告開門,原告應門後竟對被告拳打腳踢及掐脖子,造成被告頭部、頸部擦傷各二處、左大腿及右腳踝擦傷各一處,被告乃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向本院申請通常保護令。是足見原告傷害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為已身之安危,未與原告同居,為民法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另原告未依調解書履行義務,被告因而起訴請求其移轉登記事件,亦均載明被告之住處為高雄市○○○路一○二之四號,原告於該案之答辯狀亦載明上址為被告之住所,原告主張被告去向不明乃謊言。再者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逃到黃敬家後,兩造之女放假回家時,亦會帶被告一同回家看看。而原告告訴被告竊盜一案,業經台灣高雄第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一月四日結婚,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離家後,原告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向岡山分局橋頭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查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且經被告陳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屢次趁其外出工作之際離家出走,經十數日始返,原告百般容忍,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亦同意與原告和好如初,惟被告仍經常離家出走,更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一去不返,迄今行蹤不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云云,固據原告提出高雄縣橋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首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為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所明揭。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固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非不許夫妻之一方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時,得拒絕同居,此觀之該規定文義自明。而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所謂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亦有最高法院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離開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住,而有未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固為被告所自承,然被告具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存在,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因與訴外人李秀慧通姦,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經被告會同警方查獲,原告乃於同日立下切結書承諾與李秀慧斷絕往來,然原告仍與李秀慧交往,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因不滿被告不願撤回對原告與李秀慧之通姦告訴,而傷害被告,致被告受有雙上肢挫傷、瘀青、皮下溢血、右側腹部及左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嗣原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先後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原告傷害犯行屬實判處其傷害罪,其間原告表示悔改,兩造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在高雄縣橋頭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承認毆打被告,並承諾願意確實與李秀慧斷絕往來,對家庭負責。惟被告之姐黃敬及其妹黃玉絲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前往李秀慧家中,發現原告在李秀慧家中,黃玉絲即當場拍照存證,黃敬及黃玉絲並與李秀慧發生爭執,李秀慧因咬傷黃敬左手虎口背側,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四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五一三號簡易判決判處傷害罪。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遭原告恐嚇離家,被告之妹黃玉絲在同日晚上將被告帶回家時,被告因驚嚇過度不敢回家,黃玉絲乃將被告拖回家,被告卻不認識左鄰右舍及黃玉絲等人,嗣經惠生醫院診斷為精神異常。被告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案並申請保護令,嗣原告又聲請調解,兩造再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高雄縣橋頭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承認其對家庭生活不負責任,致使兩造時常發生嫌隙,兩造願意合好團圓。惟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又遭原告毆打,而受有頭部擦傷二處,各約三×二公分、三×二公分,頸部擦傷二處,各約四×三公分、三×二公分,左大腿擦傷約七×五公分,右腳踝擦傷二×一公分之傷害,被告乃又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向本院申請通常保護令,現由本院另案調查中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起訴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二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五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民事庭通知書、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現場報告表、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刑事告訴狀、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橋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在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其曾與李秀慧發生通姦,且被告之姊妹黃敬與黃玉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前往李秀慧家中與李秀慧發生爭執,兩造間已發生偽造文書、恐嚇、聲請保護令及移轉房屋登記等案件爭執之事實,及前開切結書、高雄縣橋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均為真實,並對於其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傷害被告,而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傷害罪乙事並不爭執。參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兩造達成第一次調解後,原告仍前往李秀慧家中與李秀慧交往,及原告不只一次打被告,並曾將家中的電話線拔掉不讓被告求救,被告於十一月十七日因遭原告恐嚇不敢回家,經黃玉絲將被告拖回家中,被告看到原告很害怕一直發抖,還問黃玉絲是誰,鄰居叫被告的名字,被告也是傻傻的,後來就送往惠生醫院等節,亦據證人黃玉絲到庭陳述甚詳,並有證人黃玉絲當庭提出之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辯稱原告對兩造之家庭生活不負責任,及被告曾因原告與李秀慧之交往而受到原告多次毆打,並因而產生精神分裂症等情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屢次趁其外出工作之際離家出走云云,顯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則衡諸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本忠實之義務、互信互諒及尊重他方,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並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惟核原告前開所作所為,在客觀上已難認其對兩造之婚姻有積極營運共同生活,以建立永久持續生活關係之意。再參以原告於被告離家後,因被告另案訴請原告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知悉被告現居住於高雄市○○○路一○二之四號乙節,有原告自承為其提出之答辯狀在卷足憑,惟原告於被告離家後,卻未曾要求被告返家與其同居,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益證原告並無積極希望與被告同居,以達成雙方終生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之意。則被告在遭原告毆打及原告仍與其通姦對象之李秀慧持續交往之情況下,而離開兩造之共同住所,以避免再遭受原告之精神虐待及身體傷害,自屬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尚難認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段說明,應認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顯為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請求離婚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