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九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二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距今六年餘,初尚和睦,不料後來被告常對原告暴力相向,被告並因此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原告心生畏懼實已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此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0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目前因妨害公務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在監執行中,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入監,對於原告請求離婚之原因及理由我都沒有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0八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二號)家庭暴力防治法案全卷。
理 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認為實在。又原告主張被告暴力毆打被告致不堪同居之虐待一事,被告亦不否認,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0八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0八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二號) 家庭暴力防治法案全卷,核屬相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原告於婚姻存續中,遭被告暴力相向,予以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至不堪繼續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故原告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文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