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配夫妻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八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故此三者其中之一有所變更者,即為訴之變更。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主管監理單位辦理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三陽牌(Honda)自用小客車乙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於本院審理時雖將聲明變更為「美國Kitsap郡華盛頓州高等法院二○○○年十二月五日案號000000000號離婚判決中第三點二項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 Honda自用小客車乙部判歸上訴人之私有財產部分判決許可強制執行。」,惟兩者均本於美國Kitsap郡華盛頓州高等法院二○○○年十二月五日案號000000000號離婚判決第三點第二項而來,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又本件變更之訴既屬合法,則原審之舊訴因准許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故本院僅需就新訴為裁判,無需就舊訴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參照司法院解字第三九五八號解釋),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美國公民,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嗣因感情不睦,乃向美國華盛頓州 Kitsp郡華盛頓高等法院聲請判決兩造離婚,經該法院於二○○○年十二月五日,以案號為000000000號判決兩造離婚(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而依系爭判決第三點第二項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牌(Honda)CRV自用小客車(上稱:系爭車輛)一部,分配予上訴人為其私有財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請求認可上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美國Kitsap郡華盛頓州高等法院二○○○年十二月五日案號000000000號離婚判決中第三點二項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Honda自用小客車乙部判歸上訴人之私有財產部分判決許可強制執行;㈢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變更;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判決第二點第二項記載「給被告之通知書,..已於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至其台灣省基隆市○○街○○○巷○○號五樓之住所給簡寶珠(Pao-ChuChien)收執」等語,惟被上訴人迄未至美國法院應訴,且收受送達之訴外人簡寶珠與被上訴人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是該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是以上開規定,自不應認可上開判決。未依原審向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上訴人入出境資料,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是其主張系爭車輛仍在其占有中,顯非實在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經美國華盛頓州Kitsp郡華盛頓高等法院以系爭判決兩造離婚確定,而依該系爭判決第三點第二項將系爭車輛分配予上訴人為其私有財產等情,業據其提系爭判決及中譯本、行車執照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此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得認可之外國判決,須為確定之終局給付判決為限。經查:
㈠系爭判決第三點第二項記載「PROPERTY TO BE AWARDED THE HUSBAND.Thehusband is awarded as his separate property the following property.
Any ownership or possessory interest in 1999 Honda CRV,license numberDP6483,..」等語(中譯文為:應判給丈夫的財產。下列財產判給丈夫做為他的私有財產。其目前占有中的1999年Honda CRV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部..),核系爭判決之此部分,至多僅係與我國「確認判決」相當而已,而無「給付判決」之性質,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判決認可。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該款但書既稱:「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則該訴訟通知或命令自應送達於本人,公示送達或補充送達,固不適用,即有訴訟代理人時,亦須向當事人本人送達(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三人合著八十九年十一月印行「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五○三頁參照)。本件系爭判決第二點第一項載明:「NOTICE TO THE RESPONDENT.The respondent was served onAugust 26,2000 at Lane 112,No.26 5F,Cheng Rong Street,Keelung,Taiwan by delivery Pao-Chu Chien.The server was Stephen Cher.」等語(中譯文為:給被告的通知。通知書已於2000年8月26 日送達至其台灣省基隆市○○街○○○巷○○號五樓之住所給簡寶珠(Pao-Chu Chien)收執。送達人為史蒂芬陳(Stephen Cher)」等語,是系爭判決離婚事件中敗訴之被上訴人,並未應訴,且其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亦未送達於被上訴人本人。準此系爭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則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亦不得認可系爭判決。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認可系爭判決,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一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 官 蘇姿月~B法 官 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